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辛○○ 5號4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長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辛○○於民國88年5 月1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夜班課長之職,詎被告於91年12月12日以莫須有之竊盜罪名解雇原告,同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真相後賜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維持。經查,被告所以用栽贓手法解雇原告辛○○,實係因被告與原告辛○○之子即訴外人陳浩裕有財務糾紛之故。被告在大潤發內湖一店設有壽司專櫃,由原告辛○○之子陳浩裕擔任店長職務,90年12月迄91年4 月間,被告因欠缺周轉資金,陸續向訴外人陳浩裕借款救急,累計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乃與陳浩裕協商,將被告在大潤發內湖一店壽司專櫃以1,000,000 元之金額讓與陳浩裕經營,餘250,000 元則另為清償,詎嗣後兩人發生債務糾紛,被告乃懷恨在心,欲藉故入陳浩裕於罪,乃將與陳浩裕有業務接觸之原告辛○○、甲○○,甚至已離職之訴外人陳森源(為原告辛○○之配偶),均羅織入罪。 ㈡原告甲○○係自90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賣場之服務人員,90年4 月間並升任該店之組長。在被告與陳浩裕發生財務糾紛後,被告即私下找原告,要求原告甲○○當偽證,舉發陳浩裕有不法情事,原告甲○○認為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拒絕,未料91年12月12日被告突稱其所送到大潤發內湖店的材料有部分為贓物,原告甲○○收受則構成贓物罪云云,未讓原告甲○○有置辯之機會,隨即當場將原告甲○○解雇並驅離,未幾即提起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辛○○及甲○○既未有被告所指竊盜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於91年12月12日所為解雇顯非適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查:⑴原告辛○○於遭非法解雇前,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可領取之工資為38,200元,被告自91年11月即積欠工資未為給付,爰請求自91年11月至93年5 月31日之工資共計725,800 元 ⑵原告甲○○於遭非法解雇前,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可領取之工資為25,000元,被告91年12月份僅給付原告甲○○2,759 元,尚不足22,241元,爰請求自91年12月至93年5 月31日之工資共計447,241 元。 ㈣被告因財務糾紛,竟無證據而誣指原告2 人有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罪嫌,不法解雇原告,並將此不實事項散布於第3 人,對於原告2 人之名譽顯已造成侵害,被告行為顯有故意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200,000 元。 ㈤關於利息之起算點:查被告每個月工資係於翌月20日發放,故自應發放日之翌日起(即21日)計算遲延利息。至於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㈥就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戊○○、己○○、庚○○、丁○○於本院所為證詞,駁斥如后:⑴戊○○目前仍為被告之員工,且戊○○於92年偵字第13226 號卷中曾具結證稱:「(問:有親眼看到珠等人偷東西否?)沒當場看到」,戊○○既未看到原告辛○○偷東西,則其於本院陳述係發現與出貨單項目不符故向公司報告云云,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⑵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辛○○都站在旁邊。我在出貨時我會清點出貨箱數與出貨單註記是否相符」,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證人己○○亦證述……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稱,被告辛○○通常把東西放在出貨區人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己○○前該被告辛○○每一次都在現場之證詞,並不相符。經再質之告訴代理人乙○○,其始陳稱被告辛○○是在公司現場,司機在領貨時不用叫被告辛○○來點收等語」,可知己○○於偵查庭時所為之陳述,顯有偏頗、不實之虞,自不足以為證。⑶原告甲○○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此由被告於91年4 月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可憑,再查,原告甲○○之勞工保險係由雇主即被告公司所投保,且從原告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亦可知,迄91年12月遭非法解雇時止,其所有薪資均係由被告公司之帳戶轉帳匯入。至於被告其他加盟店如何僱用員工,或被告與陳浩裕如何約定分攤加盟店之成本,均係被告與該他人間之私人約定,自無拘束原告甲○○,或據以變更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理。⑷丁○○係於91 年 始任職被告公司,且並未與原告辛○○同時段工作,對於原告辛○○之工作內容並不瞭解。另關於證人認為箱數較多之問題,亦屬誤會。原告為女性,體力及臂力遠不及卻無法搬動,所以原告每個箱子所裝的重量會較輕,自然會比較多箱,自不得以箱子之多寡,即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處。⑸被告在大潤發之壽司專櫃之所有收入係由大潤發公司與被告結算後,直接給付給被告,被告於收款後才與加盟之陳浩裕拆帳,故加盟店之所有收入均清清楚楚,無法隱匿,原告辛○○自無「偷竊」原物料給加盟店之必要。又原告辛○○係依據公司出貨單上之品名項目,及分店臨時來電追加之貨物出貨,就追加之項目,原告會視工作忙碌之狀況,有時會在出貨單上直接記載追加之品名及數量,有時則會另補填異動單,而此等內部作業司機己○○並不清楚,是被告誣指原告「竊取」公司原物料,實係誣陷。 ㈦綜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925,8000元、原告甲○○647,241 元,及各如附表1 、2 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91年12月因陳浩裕所加盟之大潤發內湖一店壽司專櫃違約,故與之解除合約,而原告甲○○不配合被告所派任之店長,故請其不要繼續上班。原告甲○○原雖係被告雇用之派駐大潤發內湖一店壽司專櫃之員工,惟自91年5 月起因大潤發內湖一店壽司專櫃改為由陳浩裕以加盟方式經營,故原告甲○○自91年5 月後已非被告員工,而係由陳浩裕另行聘用,大潤發內湖一店壽司專櫃經營權由被告公司收回後,被告對原告甲○○「未繼續留用」而非「解僱」,因被告不明瞭法律,故曾於勞資協調及訴訟中誤為解雇原告甲○○之陳述。上開事實可由被告與陳浩裕訂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中載明陳浩裕自負該店盈虧,及91年5 月至11月被告與陳浩裕之營收結算明細中顯示陳浩裕負責該專櫃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可證,且依證人庚○○、壬○○(原大潤發台南店、碧潭店及景平店之加盟商)之證詞,亦可知各加盟商對其店內員工之僱用,係由各加盟商主導,被告公司僅代為登報招募,其餘有關面試、任用、排班、薪資等事宜均由加盟商自行決定,而每月被告再依代墊之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自各加盟商每月營收中扣除之事實。至於陳浩裕未明白告知此聘僱關係而致誤導原告甲○○,應非被告所負責。 ㈡原告辛○○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課長,竟藉職務之便,竊取被告公司貨物後置入應出貨之籃箱內,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至大潤發內湖一店交由其子陳浩裕及被告甲○○銷贓等情,經被告於91年12月間查證後發現,有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律師函及證人丁○○、戊○○、己○○等人之證詞可證,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辛○○間僱傭關係,於法核無不合。嗣該案經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辛○○、甲○○提出竊盜、贓物告訴後雖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案件之審理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本院仍可獨立判斷。 ㈢原告等因涉嫌不法情事,被告遂對其等提出告訴,並依法請求傳訊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等權利,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茲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辛○○自88年5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課長之職,月薪38,200元,每月薪資發放日為翌月20日,嗣被告於91年12月12日以被告辛○○涉嫌竊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被告自91 年1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辛○○薪資。 ㈡被告原自營之大潤發內湖一店壽司專櫃(下稱大潤發內湖店),自91年5 月起改由原受雇被告擔任店長職務之訴外人即被告辛○○之子陳浩裕以加盟方式經營。原告甲○○自90年4 月起即受雇被告擔任大潤發內湖店組長一職,嗣於91年12月12日被告以陳浩裕有違約及涉嫌收受贓物事宜,與之解除加盟合約收回自營,原告甲○○自該日起即未繼續任職。 ㈢被告於92年1 月間對被告辛○○、甲○○提起竊盜、收受贓物之刑事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 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91年12月12日以原告辛○○涉嫌竊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辛○○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1月份起之薪資? ㈡原告甲○○自91年5 月起即大潤發內湖店改由陳浩裕以加盟方式經營後,被告與原告甲○○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後未讓原告甲○○繼續任職,原告甲○○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1年12月份起之薪資? ㈢被告告訴原告涉嫌竊盜、贓物罪嫌,是否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名譽受損情事?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判斷結果: (一)被告於91年12月12日以原告辛○○涉嫌竊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辛○○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1月起之薪資?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合先指明。本件被告主張因被告辛○○涉嫌竊盜公司財物而依法解雇乙節,係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被告自應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並引用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 ①被告陳稱其於91年12月4 、6 、7 、8 、9 、10日搜證結果,發現其中91年12月4 、6 、7 、8 、9 日,由原告辛○○出貨至大潤發內湖店之籃箱內裝有出貨單並無記載之豆皮、彩色飯、花捲...等食材原料、半成品、成品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日期之出貨單、搜證照片、搜證結果清單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他字700 號卷宗第6 至27頁),並經證人即負責將出貨送往被告各加盟店之司機己○○於本院93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有配合被告公司的人拍照存證,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辛○○出貨後將貨載到被告公司負責人處,檢視與出貨單的內容確實不相符」等語,及證人即亦為送貨之司機戊○○於同日證稱:「(問:證人配合被告公司拍照存證時,是否是從總公司出貨,而尚未送到大潤發前?)是」、「(問:證人於配合查證清點時,箱子是否封起來的?)是」、「(問:證人有無打開過清點內容?)我有拆過,確實有多東西」、「(問:證人拆開發覺有多東西,是與何比對?)與出貨單的明細比對」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②再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6 、7 月間發現物有異常,所以一直在查,當時沒想是他們,而且公司常發現物料短缺,每月盤查也曾發現不符」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偵查卷宗第28頁)、於本院94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是公司的廠長,原告辛○○是夜班主管,職掌領料、生產、發貨等事。我們在91年7 月份發現物料異常,瞭解後去追查原因,先確認電腦程序,再檢查配方,後來檢查領料程序,我們發現電腦程序及配方都沒有問題,我們才將重點放在領料程序及原告辛○○身上。日班部分經我們檢查領料及用料都正常,而夜班部分有用料異常現象如成品只要用到百分二十,但往往夜班主管領料高出百分之二十很多,另外有發現夜班主管所領的原料是夜班生產的產品所不需要的原料。這是91年11月左右才確認這情形,所以我們才針對原告辛○○出貨情形蒐集證據」、「(問:證人有無聽到司機報告原告辛○○有多帶物料的情形?)有,約8 、9 月時有聽到司機表示夜班發貨不正常,起先不確定,是檢查過流程才確認司機所言屬實」、「夜班生產時會有壹張生產表,原告辛○○常常追加夜班工作人員覺得異常的原料,因為一般生產過程,如作花捲要生產10條,而日班已經將半成品飯片做出,夜班人員只要完成成品即可,夜班工作人員反應原告辛○○卻會再追加飯片,並完成不只10條花捲。多出來的部分工作人員會反應,因為是否多做成品是辛○○的職權可以決定,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只要原告辛○○在出貨單備註上載明多做的成品即可。但是後來司機也反應藍箱數量異常,我們才確定問題在原告辛○○身上,並且蒐證」等語;並參佐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但是後來總覺得送貨單數量為何要這麼多藍箱」、「因為他的明細與箱子數量感覺不太符合」、「(問:為何你只注意這一家?)其它不會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頁及背面);證人戊○○於本院93 年11 月2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台北出貨的事,是我與證人己○○輪流的。我是發現出貨單東西項目沒那麼多,但確有好幾箱東西要送到內湖店,約有幾個月時間後我才報告被告公司,剛發現時,我不敢說,是後來我與證人己○○談過才知道證人己○○也發現,兩人商議後,才決定向被告公司報告」等語,可知被告自91年6 月間發現公司物料有異常現象展開調查後,雖依司機即證人己○○等人之反映而懷疑原告辛○○有竊盜公司物料行為,但因未有明確事證,故方於91年12月間針對被告辛○○出貨至大潤發內湖店之籃箱為搜證,並不違常情。 ③原告辛○○原擔任被告公司夜間主管一職,負責接續處理當日白天被告各直營、加盟店下單後日班未完成之部分及當日日班下班後各店臨時追加之訂單,並於生產部門依指示完成訂單所需之食材成品、半成品後,由原告辛○○負責依各店之訂單出貨裝箱完畢,連同出貨單搬往出貨區由司機送至各店等情,業據原告辛○○自承在卷(見原告於94年2 月24日之補充狀),由此可知出貨至各店前可能接觸出貨籃箱內容物者,僅有原告辛○○及送貨司機,而僅被告辛○○在職權上有進入被告公司倉庫多取食材原料,並指示生管部門生產未下訂之半成品、成品,且將多取之原料及多製作之半成品、成品併同置入應出貨籃箱內夾帶運出之機會。再參諸出貨籃箱異常情形又僅在原告辛○○之子陳浩裕加盟之大潤發內湖店,及依前開被告與陳浩裕之合作經營協議書第2 、6 條、該店91年5 至11月營收及付款明細表所示,該店營業收入在被告扣除該店固定支出及進貨費用後,悉數歸陳浩裕所有等情,堪認被告指稱:原告辛○○有竊取被告公司之食材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行為,並將竊取物品併置在大潤發內湖店所訂物品之籃箱中交由不知情司機運至該店乙節,並非無據。 ④至原告辛○○陳稱:因其子陳浩裕與被告有借款等財務糾紛,被告欲藉故入陳浩裕入罪,乃將與陳浩裕有業務接觸之原告等人羅織入罪乙節,此係原告辛○○對被告已為舉證之竊盜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反對主張,自應由原告辛○○負證明之責。查:被告與陳浩裕間之債務糾紛縱令為真,但原告辛○○未能提出被告有勾串證人誣指原告辛○○竊盜或被告有以誣告方式要脅陳浩裕必要之相當證據,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⑤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本院認已足以證明原告辛○○有多次竊盜被告財物情事,原告辛○○顯已違背勞動契約附隨之誠實義務,且其情節足使勞動契約之繼續進行受有阻礙,自屬重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於91年12月12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無不合。因此,原告辛○○以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1年12月12日以後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91年11月份薪資38,200元、12月1 日至11日薪資13,555元(38,200/31X11=13,555)及 自應發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勞動契約於91年12月12日始為終止,且被告對原告主張該部分薪資尚未發放乙節未為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 (二)原告甲○○自91年5 月起即大潤發內湖店改由陳浩裕以加盟方式經營後,被告與原告甲○○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91年12月12日後未讓原告甲○○繼續任職,原告甲○○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1年12月份起之薪資? ㈠原告甲○○主張其自90年3 月起至91年12月16日止,勞工保險即由被告公司所投保,且至91年12月止,其所有薪資均係由被告公司之帳戶轉帳匯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被告對上情固不爭執,但以加盟商之員工係由加盟商僱用,被告僅代加盟商替其員工投保及代墊薪資,故91年5 月後原告甲○○已非被告雇用之員工等語置辯。經查: ①91年5 月間被告與陳浩裕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改由陳浩裕以加盟方式經營大潤發內湖店後,陳浩裕與被告間僱傭關係顯已於91年4 月底合意終止,然依卷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證8)顯 示,被告至91年12月16日始以離職為由辦理陳浩裕退保事宜,是尚難以原告甲○○勞健保投保單位並未變更,而遽論兩造僱傭關係於91年5 月後仍繼續存在。 ②再依卷附被告與陳浩裕就大潤發內湖店之合作經營書(被證4)第6條載有:「乙方(陳浩裕)向甲方(被告)所進各項材料貨款之付款,待甲方於次月向業主(大潤發量販店)請款後扣除業主租金及促銷費用,再扣除當月乙方進貨之貨款後,餘額交付予乙,若有不足,乙方則需補足差額」等語;及91年5 月至11月該店營收及付款明細表(被證5)顯 示該店員工勞健保負擔及員工薪資均與進貨費用等列為該店加盟商應負擔之費用等情,並參佐證人庚○○於本院93年11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關被告加盟店員工僱用的情形?)由加盟店自行負責。但因為加盟店沒有申請商號,所以將僱用之員工掛在被告公司投勞保,每月結算扣除加盟店應付員工的勞健保費用,才給付各加盟店盈餘」、「(問:員工薪資如何給付?)先由被告公司先支付,再與我月結」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94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加盟店雇用的職員與被告有無僱傭關係?)沒有都是我僱用的,我僱用的職員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僱傭關係」、「(問:被告公司是否有管理證人之受雇人?)沒有,僱用的事由我全權決定」、「(問:是否終止僱用及薪資與被告公司有關?)沒有,都是由我決定」、「(問:加盟店若不加盟,原先加盟店的經營權如何處理?)依照我們與被告公司的契約,是由被告公司接手決定該加盟店的經營是否繼續,我僱用的員工,原則上由被告公司留用,因為被告公司該加盟店需要人手,除非該員工不願意繼續工作」、「僱用由被告公司代我們登報,應徵人員由我面試,我有告知我是老闆,一切事情由我決定。僱用員工的薪資是我支付的」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加盟店之員工係由加盟商僱用,被告僅代加盟商為其員工投保及代墊員工薪資乙節,應屬可信。 ㈡至原告甲○○對於其雇主於91年5 月後已變更為陳浩裕是否知情?查:依卷附原告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原證8)所 示,原告甲○○於90年12月、91年2 、3 、4 月份受領之薪資為31,464 、36,961 、32,814、37,801元,於91年5 、6 、7 、8 、9 、10、11月份受領之薪資則為24,575、24,575、24,575、24,575、24,560、24,560、29,560元,薪資平均驟降7 、8 千之多,而其任職大潤發內湖店組長之職位既未調整,原告甲○○對此事關生計事項,衡情當無不質疑詢問之理。復參諸證人壬○○於本院94年2 月2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甲○○?)我在加盟店會議時有看過」、「(問:對於原告甲○○與被告公司或原告甲○○與陳浩裕間的關係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會看過原告甲○○是因為陳浩裕帶原告甲○○到場,但加盟會只有加盟商參加,當時我認為可能是陳浩裕要請原告甲○○當店長」等語,足認原告甲○○至遲於91年6 月20日後(即91年 5 月份薪資發放時)應已知雇主變更之事實。原告甲○○既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繼續擔任大潤發內湖店組長一職,堪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僱傭關至遲應於91年6 月底已合意終止。 ㈢ 綜上,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因認陳浩裕有違約事由終止加盟契約並接手經營大潤發內湖店,應視為該店經營權之轉讓,被告與原告甲○○於91年6 月底後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依法並無留用原告甲○○之義務,是原告甲○○以兩造傭佣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2月份起之薪資,並無理由。 (三)被告告訴原告涉嫌竊盜、贓物罪嫌,是否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名譽受損情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原告辛○○部分-原告辛○○有竊盜被告公司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其提出告訴並依法聲請傳訊被告公司員工出庭作證欲直接或間接證明原告辛○○犯行,乃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是原告辛○○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要無可取。 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有故意誣指其犯罪及被告有指摘傳述其涉犯刑案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依卷附出貨單上載有:「煩請貨到門市後隨即清點,如有問題:早市於9時 前/黃昏市於17時前告知」等語,並參佐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我曾接過很多次電話稱他們少什麼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及原告甲○○身為大潤發內湖店主管之一,衡情應於每日進貨後隨即會清點核對被告出貨內容與出貨單上記載項目是否相符等情,堪認原告甲○○是否對原告辛○○將竊取之物品夾帶出貨至大潤內湖店後,知情並予收受乙節,確有合理疑存在。是被告對原告甲○○提出收受贓物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難謂有何過失,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訴請賠償云云,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辛○○依聘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年11月份及91年12月1 至11日之薪資共51,755元,及其中38,200 元 部分自91年12月21日起、13,555部分自92年1 月21日起(即11、12月份薪資發放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聘僱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依聘僱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7,241 元,及如附表2 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辛○○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免於假執行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