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三月一日結婚,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惟被 告幾十年來都未工作,生活所需之金錢,乃至於扶養子女之費用,都靠原告以 批發毛衣代工之方式賺取,原告生活實在苦不堪言。然被告非但未能體恤原告 賺錢不易,卻經常懷疑原告外遇,連原告外出洗頭也都曾派徵信社跟蹤調查。 且被告經常藉故推打及腳踢原告,更經常恐嚇、威脅要殺害原告,還要將原告 的屍體包一包丟到海裏;有一次被告甚至於還將原告無名指打斷,幸有友人廖 月貞女士緊急將原告送往三軍總醫院治療,原告才能免受更大的傷害,上情業 經證人廖月貞於 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庭訊時證實:「大約六、七十年間的 事,她(原告)說她手很痛,她照了X光之後,無名指有裂痕,她是說她先生 打她。」。且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時 ,意外發現當時為原告治療的醫師仍繼續在該院服務,且對原告當時受傷情形 ,仍記憶猶新,甚至於還調出原告當時的就診紀錄,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確曾因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而前去該院接受急診治 療。兩造間的感情,即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的情況下,就此失和,且近二十年 來,兩造間非但未再有任何性關係。 (二)原告長年因為從事毛衣代工,必須經常獨自揹負數百件毛衣往來於代工及工廠 等處,然原告身形嬌小,數百件毛衣的重量對原告而言,已經超出原告所能負 擔,故原告的肩、頸及腰椎等部位早因不堪負荷而受到傷害,故原告早在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即因「頸椎與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右 肩關節炎」等疾病,前去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復健,有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將家計責任全推由原告一 人負擔,撥諸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被告應已該當惡意遺 棄之情。雖被告辯稱伊在婚前曾在台灣中福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董事長,其 後又投資基元煤礦,再後來又到其三兄的金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作為證明,然實際上,被告所謂開立煤礦公司,只是 用來欺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有能力養活原告而放心與伊結婚的手段,且被 告在其三兄的工廠,也只是掛名而已,並未真正到公司上班,此觀上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有關金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期間「七十二年七 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及「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只 有五個月及十天,足見被告確未實際工作;參照證人廖月貞於 鈞院九十三年 三月四日庭訊時之證詞,即足以證明「被告十幾年來都沒有工作,…被告都在 家裡,作毛衣的是何太太(即原告),我們接洽的都是何太太,被告都沒有( 工)作」,故被告辯稱伊有工作及負擔家計等語,非屬事實。 (三)於八十年左右,被告擅自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持向大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且因被告未清償債務,造成房屋已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且被告在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更進而向多家銀行申請 信用卡,又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其後更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兩造所生長 子何維揚於八十七年間自行創業,公司的收入均交由被告管理;而被告因無力 償還債務,竟挪用長子何維揚公司的金錢,以清償個人之債務,直到八十八年 年中,何維揚才知悉上情。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全家更因被告無法再清償 地下錢莊的債務,不得不分居不同地方,以躲避地下錢莊的追討,後來,兩造 即搬至基隆市○○街四六二號之三號十三樓居住,但地下錢莊仍然經常以電話 方式討債,被告惟恐地下錢莊施暴,即推由原告去應付,但被告卻又因此誣指 原告與人通電話,為原告又有外遇,並重提原告二十年前為人做毛衣加工時之 事,一再質疑原告外遇,雖原告再三否認,被告均置之不理。上開情節,由被 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答辯狀第六頁第三行以下略謂:「信用卡之事,詹女『也 積欠』一大筆債務,…地下錢莊之事,因並非地下錢莊只是親友及次子好友借 貸,利息多一點,…挪用長子公司的錢,父子關係何謂挪用?」;及被告答辯 狀第七頁第二行以下稱:「因詹女只負責接電話(手機是在其身上)及問對方 電話號碼,姓名後,抄上字條,再交由民(即被告)依字條上電話號碼,才打 電話給對方並安撫如何付還借款,」,即足以證明原告所言為真。 (四)兩造婚後,只要原告與男性說話,不論是做毛衣代工的同事、廠商、客戶,或 是介紹原告從事毛衣代工的友人王朝群,也不論是以電話連絡,或與管理員打 招呼,也都會讓被告懷疑是原告外遇對象,故被告多年來一直不斷地監視原告 行動,除了經常對原告的電話內容加以錄音外,更經常限制原告使用電話,甚 至於還將原告的行動電話也都沒收,或是於原告外出時一再跟蹤。此觀被告答 辯狀內,有多處提到對原告的電話錄音,例如:「且詹女所賺金錢全部自己花 用…此有相片、錄音帶可查證」(第三頁倒數第五行)、「還有民當時因用錄 音機要錄詹女是否有外遇」(第四頁第三行)、「因民打詹女時是在五十六年 間,當時詹女與王朝祥、柳子光(主任)姦情被民用電話錄音錄到」(第五頁 倒數第五行,及第七頁第六行),即足以為證。因為被告一再誣稱原告外遇, 進而以各種手段來調查或限制原告自由及打斷原告手指,致使原告身心備感傷 害與壓力,核其所為,亦已達到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所定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 (五)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更變本加厲,完全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獨自離開 基隆市住處一步,連被告有時外出,亦會將大門反鎖,使原告無法離開。每日 三餐亦未按時供應原告,甚至於常常不提供,致使原告經常挨餓。然原告本就 有高血壓、糖尿病、失眠及高膽固醇血症等疾病,需要定期就醫診療以控制病 情,且原告(二十五年七月六日生)當時(九十二年間)已經六十七歲,在被 告長期的虐待下,原告的健康狀況急遽惡化到神智幾乎喪失,惟被告竟完全無 視於此,而一直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到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因兩造所生長子何維 揚發現有異才不得不停止。 (六)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拉著當時已經神智不清的原告前去長子何維揚位於 台北市○○路的居處收取生活費時,長子何維揚看見原告的精神狀態已完全恍 惚,且身形虛弱、消瘦,衣著殘破不堪的樣子,與遊民無異,何維揚才發覺原 告受虐之事,即堅持要被告將原告留下。惟被告離去前,仍憤而將原告身上所 佩戴之戒指及勞力士手錶等物,強行脫下帶走。 (七)上開有關被告限制原告自由等事,除有兩造所生長子何維揚於 鈞院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之證詞:「(原告訴代問:你看到你母親像遊民,是指她的外表 還是其他部分?),證人答:穿著很像遊民,整個表情很憔悴,臉色很蒼白, 我看了很想哭。」,可以證明外;另有被告寫予長子何維揚之板橋站前郵局第 七三六號存證信函,內載:「…何維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強逼本人於不 同意下留乙○○…」、「…台端倆人(指何維揚及屋主鄭美蘭)留住乙○○當 時講要看住乙○○不得任意讓其往外自由行動,甚至要乙○○洗頭髮也得在家 自己洗頭,但台端倆人均未尊守諾言且讓乙○○往外自由行動…」等語(詳原 證二),足證原告所言為真。再參照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代寫」之「 切結書」(詳第四頁第五行),其第二頁倒數第九行以下有「…,後來經丈夫 (即被告)向本人說他已想到日前本人(即原告)有剪開綁在門上繩子及打開 鎖跑到新豐街一帶打公共電話…」,雖原告絕無被告所謂外遇之行為,且當時 亦因飢餓及未定時服藥致使神智已不清楚,然由被告自己所寫之「切結書」內 容中提到–門上綁繩子及上鎖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 。 (八)被告在答辯狀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陳稱:「前開門上繩子打開門鎖之事, 因繩子是一小麻繩子,鎖是用號碼開小鎖…民是晚間大家就寢時才鎖上綁上, 白天打開,會在晚上綁上鎖上是民要看詹女承民睡覺時,有何行動,固然被民 猜到,詹女真剪開小麻繩子,打開小鎖,」,作為否認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 詞。然而,被告實際上是以如同大姆指粗細的鐵鍊加鎖,使得原告無法踏出家 門一步;況且,縱認被告所辯只是麻繩和小鎖等語為真,然被告既已自承上鎖 的目的並非用來防盜,而是用來監視及阻止原告外出,造成原告如果要外出, 還得「剪開小麻繩子」,則其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明確。其後,原告因 受被告長期限制自由,再加上每日三餐不濟,其子何維揚才會在九十二年七月 五日看見原告「臉色蒼白」,狀似遊民(詳證人何維揚 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庭訊筆錄)。 (九)被告提出兩造間居家生活照片、電信費收據及醫院掛號收據等,作為沒有限制 及虐待原告之證據,然查,被告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尚難認為被 告所陳之拍攝時間為真;又單憑電信費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是一同前去繳 納;再者,原告雖有領藥,但被告卻不肯交還原告服用,在原告被長子何維揚 接走後,曾向被告索藥,然被告卻執意扣住不給。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惟 依前所述,由被告寫予其子何維揚的存證信函、切結書、被告之答辯狀與麻繩 、小鎖及其子何維揚之證詞等綜合觀之,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限制原告自由及 虐待之情。 (十)對被告誣指原告與訴外人王朝群等人外遇,並非事實,此觀被告前述答辯狀第 五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先稱:「因民打詹女時是在五十六年間,當時詹女與王 朝祥、柳子光(主任)姦情被民用電話錄音錄到」,其後於第七頁第四行以下 又謂:「又民國七十五、六年間,詹女與王朝群、柳子光(主任)及瑞芳方面 代工毛衣(姓名民已忘記)一名,民以電話錄音機,錄到該三名姦夫後,」, 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又陳稱:「因兩造批發毛衣代工已約十二、三年前【註: 即約八十年】之事,」,其前後所述人物及時間,完全矛盾,足見所謂外遇, 乃被告自己虛構之事。再者,被告僅憑一組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 通話紀錄,即質疑原告與訴外人王朝群有外遇。然細觀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單 ,可知被告所質疑之通話,其時間大多只有幾十秒,少數幾通時間較長的,也 不過三、五分鐘,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外遇之證明,反而卻可證明被告長年質 疑原告外遇,對原告造成精神壓力之事實。 (十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及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 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卻於數十年間未曾工作賺錢養家,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 等義務,皆推由原告一人負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所為即已 構成惡意遺棄。被告動輒誣指原告外遇而對原告打罵並威脅要殺害原告,更 進而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在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期間,又不按期提供三餐 飲食、藥物給原告,致使原告經常挨餓受凍且無法按期接受治療;而原告本 就有高血壓、糖尿病、失眠及高膽固醇血症等疾病,再加上年事已高,健康 狀況本就不好,更因為被告長期的限期自由,未能定期服藥、就醫而急遽惡 化,致使原告雖然因長子何維元的搭救而脫離被告控制,卻仍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高血壓而被送往台大醫院急診;此外,被 告多年來不斷地質疑原告外遇,更進而對原告施暴,原告長年飽受身心折磨 ,已無力再繼續維持與被告的婚姻關係。核被告所為,亦已該當前揭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與殺害之意 圖。? 退步言之,以兩造間歷次出庭應訊之態度觀之,兩造間實已不存在夫 妻情份,再加上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兩造復合希望渺茫。另外,由被告一再 揚言要對原告提出各種刑事訴訟之態度等情,如任令兩造繼續共同生活,恐 將發生不幸之意外。是以,縱然 鈞院認為被告不存在惡意遺棄及虐待等事 由,惟兩造間確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懇請 鈞院賜准爰依同法條第二項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數項法定離婚事由之訴訟型態,原告 主張選擇之訴,請求擇一判決。至於被告鈞院向地檢署所調得之原告經不起 訴之處分書,足以證明原告沒有通姦之事實。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數十年來未曾工作以負擔家計,且一再誣指原告與人通姦而 監視原告的舉動乃至於對原告的電話加以錄音,甚至於還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造成原告在精神上與身體上長期的痛苦,核其所為確有該當於惡意遺棄及 同居之虐待等情;而原告數十年來忍受被告身心虐待之結果,現在健康狀況 極差,故而原告只有在已近七十高齡之際(原告二十五年七月六日生),訴 請裁判離婚,以期望能夠在晚年享有免於恐懼之生活;為此,爰依前開民法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懇請 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兩造 壓等症狀之國立台灣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寄予鄭美蘭之存證信函、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原告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急診 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患有頸椎與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之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並請求廖月貞及兩造之子何維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內容言詞根本並無具體人證物證,且胡言亂語,含血噴人捏造事實 ,原告謂被告幾十年來都未工作,被告不知是幾年?(一、二十年,三、四十 年,五、六十年,八、九十年均可說為幾十年),因原告撒謊,致不敢講清楚 年數,以含糊年數來欺騙 鈞院,並想脫罪,現被告提出具體人證物證來反駁 原告詹女所說謊言:被告未與詹女結婚前已在台灣中福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董事長(有 台北市○○路三二六號之二2層店面樓房約於民國五十二年間購買 (可向台北 市地政事務所稽查)且結婚時有邀請代市長周百鍊市長、煤礦界名人嚴欽賢上 台致詞 (有當時拍攝彩色影片、相片為證),而結婚後需奉養岳母又每月需付 岳母新台幣參佰元(當時黃金壹兩約壹佰餘元)零用金,並生第二胎男兒需姓( 詹)母姓,現次子名稱何詹森,還僱有女傭人,且詹女嫁給民之前已離婚並生 有一女 (詹女與前夫因外 遇之事纏訟約二、三年) ,因有上開數項之事,致 家姊很反對,而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之事,後被告離開公司並分到一些錢後購買 一部法國汽車SIMCE(約五十三、五十四年間購買,可向台北市監理所查證)還 僱有司機,而家內裝璜設備當時可稱高級並有冷氣、冰箱等之物,民與詹女結 婚後才知詹女是一個不孝之女,因每二、三天與其母親吵架,鬧得家內雞犬不 寧,並害被告左右為難,後來岳母離開回娘家投靠其兄,此事可向詹女娘家各 親戚查詢即知,現所有親戚均對詹女眾判親離,無人與其往來,近因詹女出事 才向其姊一直拜託叫其姊出面與被告接洽。後來被告投資購買煤礦自己經營 ( 名稱基元煤礦,可向經濟部、稅捐處、勞保局查證),因煤礦掘到地下水庫而 出水,致煤礦無法經營,此後民到三兄所開工廠就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約 工作十年左右,因三兄所開工廠經營不善而關閉,在金泰公司就職時每年均有 申報薪資所得 (可向台北縣稅捐處、勞保局稽查),且每月有薪金及外快可賺 。被告所謂批毛衣代工時是民進入金泰公司工作後二、三年才以少數毛衣在家 自己代工,後來才慢慢批少數毛衣分發給民住家附近鄰居代工,詹女向工廠所 領工資需再付給代工毛衣之工人工錢,所賺有限,且詹女所賺金錢全都自己花 用購買進口服飾、皮包、皮 鞋、化妝品(台灣產品均不用),此有相片、錄音 帶可查證,原告詹女說被告數拾年都未有工作,被告有上開所言 (物證)為證 ,故原告詹女所說均是子虛烏有捏造事實,後來被告離開三兄工廠後與詹女共 同合作毛衣代工並向工廠大量批發並送至外縣市工人代工,因外縣市有很多工 人,一次需送大量毛衣,因被告於三兄工廠上班時已購有汽車,無法一次載較 多毛衣,故換購裕隆旅行車 (可向台北縣監理所查證),以便大量送、分發外 縣市工人代工,也有民前在金泰公司時之女同事二、三名向民取毛衣代工(可 向二、三名女同事做證),還有民當時因用錄音機要錄詹女是否有外遇,在錄 音過程時,有錄到民與工廠老闆及代工毛衣工人接洽收送毛衣事情(此有錄音 帶可為證),上開所言均可知被告已有房產、煤礦、公司上班、大量批發毛衣 工作等,且家裡一切開銷全家生活費用均靠民負擔詹女所說均是謊稱。又原告 詹女謂民經常推打、腳踢、恐嚇、威脅要殺害,還將屍體丟到海裡,詹女編出 如此嚴重謊言,必須提出人證、物證,不能讓其信口開河。抹黑,且有如此嚴 重傷害、恐嚇、殺害之事,詹女第一次何以不提出告發,而以法律規訂條文照 抄甚至第二次陳述狀也未提出且第一、第二、第三次等均不同樣告詞,有三個 版本,故本起訴後段告詞誰能採信嗎?又詹女打離婚官司並非不知悉,因詹女 與前夫也為外遇纏訟二、三年,可說有經驗之人為何第一、二次與第三次告詞 無法一致,因民並無詹女所說事實,故詹女在第一、二次告詞無法想到第三次 起訴告詞而以隨便亂告,由此可見本起訴狀後段每段均是謊稱,胡說八道,民 不再與其起舞而來每條詳細答辯。 (二)原告所稱打斷手指,並非事實,如手指打斷需打石膏包紮而詹女並無打石膏治 療(此可向三軍總醫院查證) ,至於證人之事因民打詹女時是在五十六年間, 當時詹女與王朝群、柳子光(主任)姦情被民用電話錄音錄到且只有兩造在家 ,並無廖女士在場,而證人也無與民同住,何能急送詹女往醫院治療,而且民 一下得知詹女有二個姦夫氣得才打其一個臉巴,詹女用手來擋住,才打到手指 ,換著別人不知會發生何事。如廖女士能出來做證,民歡迎,若以偽證,民絕 不寬恕,告其偽證,至於二十年來未有性行為之事,留在刑庭上再來解釋。 (三)原告所稱不動產之事,該不動產非詹女購買,是民購買只是登記其名下而已, 該不動產只有三層老公寓,已蓋有四十年,且民只有樓下一層約二十五坪餘, 何能抵押到貳仟萬元 (可向大眾銀行查證),信用卡之事,詹女也積欠一大筆 債務,詳細刑庭上再解答。地下錢莊之事,因並非地下錢莊只是親友及次子好 友借貸,利息多一點,怎麼可說地下錢莊,詳情刑庭再說明。挪用長子公司金 錢,父子關係何謂挪用?詳細刑庭再辯解。躲避債務搬離,實際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才搬到基隆市○○街(有購屋定金簽約、買賣契 約日期為證),還有推由詹女去應付,誣指與人通話又有外遇及一再質疑詹女 外遇之事,因詹女只負責接電話 (手機是在其身上)及問對方電話號碼、姓名 後,抄上字條,再交由民依字條上電話號碼,才打電話給對方並安撫如何付還 借款,何謂推給詹女應付?又民國七十五、六年間詹女與王朝群、柳子光(主 任)及瑞芳方面代工毛衣(姓名民已忘記)一名,民以電話錄音機,錄到該三名 姦夫後,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從未曾有過誣指詹女與人通話又有外遇及 懷疑詹女外遇之事,如民有懷疑,老早就可發現詹女與王姦夫姦情之事,何必 等到詹女提出無理要求離婚後,才把詹女私用手機取來後,才得知兩人通姦事 情。詹女謂有時候與毛衣代工的同事、廠商、客戶等連絡之事,因兩造批發毛 衣代工已約十二、三年之事,那些代工、廠商、客戶等早已不知在何處,詹女 能再與他們連絡嗎?若能與他們連絡,指出他們電話號碼、姓名及工廠名稱。 另有關王朝群是介紹毛衣代工的友人,詹女真會編出如此謊言,因民在上開已 講過錄到王朝群與詹女通話錄音且詹女也在切結書內承認與王姦夫有通姦之事 實,又有兩人每月通話紀錄表可查,且王姦夫並非詹女丈夫又不是兩造親戚, 又代工毛之工作已十餘年無做,直得詹女與王姦夫通話,這麼頻繁,尤其九十 二年六月間,十八天就有十八通電話紀錄 (有詹女與王姦夫通話錄音帶為證) 有關管理員、監視、電話內容錄音限制使用電話及沒收行動電話,外出一再跟 蹤限制自由等之事:管理員並非民 的管理員,詹女筆記簿內有記載及管理員留有字條(有字條可查證) 細節留刑 庭上再解答,監視之事也在刑庭上說明。電話錄音限制使用、沒收之事,因電 話是行動手機,是詹女每日自己保管使用,民 能錄音及限制使用,至於沒收因詹女於切結書內已說明,至於詹女外出跟蹤, 民何時「一再跟蹤」,何人看到,還有懷疑,以各種手段調查,又誰能知悉民 懷疑,誰看到民調查,以上各項詹女要提出具體人證物證,不能聽原告詹女面 之詞狡辯。 │ (四)所謂限制自由不讓詹女獨自離開基隆市住處一步,上面所說二項,事情均與本 狀第二條後段「原告外出時一再跟蹤」詹女所說上面之言已表示可自由行動外 出,還有詹女筆記簿內均有親筆記載年、月、日外出購買衣飾物品等(有筆記 簿為證),故詹女所說本條事項,足證明詹女所言均是撒謊。大門反鎖,每日 三餐未按時供應之事,大門並無裝反鎖,如要裝反鎖,大門外面一定要裝大門 環才能反鎖,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才再裝一個與一般同樣可由內開啟而外 出門鎖,民可拍相片供鈞院查閱,並有裝鎖店所開收據或請裝鎖匠做證,至於 每日三餐未按時供應及不提供,詹女真狡猾,其所言跟前夫訴訟時用過伎倆, 現再提來對付民,因民過去常問詹女,當時為何能打贏上次離婚官司,詹女回 答先編說前夫每天三餐不供應,挨餓到身體虛弱、消瘦,然後打傷自己身體再 到醫院驗傷,取得證明書後再提出告訴,這樣騙過法官才打勝離婚官司,有這 樣心術不正的女人,其言可採信嗎?至於民並非女傭且需二、三天到板橋郵局 取信函或辦其他事情,詹女並非三歲小孩,為何不自己煮飯吃,非等民回家按 時供應,由此可見詹女霸道需人奉侍,虧其還敢說出口。(五)至於原告所稱帶被告詹女到長子居處收取生活費用之事,民會傻到帶一個神智 不清及詹女所編種種病態謊言之女去與長子見面,如此不是民自暴虐待行為, 詳細刑事庭解答,衣著殘 破不堪與遊民無異之事:詹女謊說衣著殘破像遊民 ,那其手指上戴有女勞力士金錶、鑽石戒指,這樣能相配嗎?這是什麼邏輯, 詳情留刑事庭上解釋。 (六)限制詹女自由長子知情等事:長子並非住在民居住處,何以能知限制詹女自由 ,如敢做偽證,民絕不原諒,告其偽證。詹女已承認姦情在先 (切結書為證) ,並同意如違約願接受切結書所訂各條處罰,因詹女已違約其自由需受約束, 故民並無完全限制其自由,只是叫長子不得任意詹女往外行動,洗頭得在家洗 頭,是長子規定,因民向長子說詹女每次洗頭髮需四、五小時,長子說在家自 己洗就好了。剪開門上繩子打開門鎖之事,因繩子是一小麻繩子,鎖是用號碼 開小鎖 (上兩項證物均保留可供做證),若民有心不讓詹女出去,民可買一個 大鎖來鎖起來,看詹女如何能外出,因民是晚間大家就寢時才鎖上綁上,白天 打開,會在晚上綁上鎖上是民要看詹女趁民睡覺時,有何行動,固然被民猜到 ,詹女真剪開小麻繩子打開小鎖跑到外面打電話給姦夫,次日民看到繩子被剪 開,鎖被打壞問詹女為何繩、鎖剪開,其表情如同切結書內所述一樣驚慌,至 於詹女說切結書代寫,當然是代寫,因詹女在切結書後面已有聲明,並簽名蓋 手印為證,其他詳細之事在刑庭上解答。 (七)綜上所述,民之答辯詞均有人證、物證,足夠反駁詹女之起訴狀內各條告詞。 民四十年來受盡詹女折磨,又一再與人通姦,被民抓到就有三個連本次計四個 ,未抓到十一不知幾個,且把一個男人自尊心,放在地上踐踏,又詹女所起訴 詞均是無人證、物證,捏造事實,空口無憑、抹黑、狡辯又開口大聲說現在時 代討客兄無罪,如此不知廉恥,不守婦道,無道德觀念,敗壞風紀,教壞下一 代壞模範,還有詹女日前所提出離婚要求時 (切結書內前段可查閱)為何不以 本起訴狀內告詞 (有這麼嚴重遭遇)提出離婚訴求而編出謊言理由要求離婚, 這樣心術不正,善辯之女,不能容其逍遙法外,故懇請鈞院主持公道,還民一 個公道,判詹女接受法律制裁,判入牢獄懺悔,才能使詹女出獄後能知過改新 ,實感德便為禱。 (八)另被告對於原告民事準備 (二)狀之事,因又均是撒謊捏造事實,且無法提出 具體人證物證,故被告不服再次依法提出反駁事: │ ⑴、原告 (以下簡稱詹女)数所提出被告 (以下簡稱民),經常藉故推打及腳踼之 事,因民已於上次答辯狀要詹女提出具體人證物證,迄近仍無法提出實在證據 ,而是詹女一面之詞,一口咬定,且證人廖月貞於證明時已說民有沒有經常傷 害詹女我沒有看到,由此可見詹女一再說民經常推打腳踢之事是謊言,不可採 信。無名指打斷之事,因證人廖女士亦證實詹女自己說照了X光之後無名指只 有「裂痕」,裂痕與打斷在醫學上是不相同,且詹女當年就醫回家後向民說無 名指只是裂痕,沒有說打斷,故民於上次答辯狀內要詹女提出三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如果民知悉手指打斷會笨到還要詹女提出診斷證明書來自暴打斷手指行 為,不知診斷書變成骨折證明,且詹女自行說,該醫師經過十七、八年仍能記 憶猶新詹女當時受傷情節,民相信一個醫師經過十七、八年不知醫治過多少病 人,何況詹女是一個普通平民,並非大人物,且是一次小小骨折治療病人,還 能記憶猶新?故民懷疑該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且詹女已有前科,因民上次答辯 狀內已說明詹女向前夫用不法技倆倆來達目的,故懇請鈞院依職權查察真相, 且民並非故意要打詹女的手指,此觀民上次答辯狀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內 已有說明,再說詹女有如此受重傷,何以於第一、二次陳述狀不提出,於第三 次起訴狀才提出告訴,此點相信詹女經過有心之人教導,才以不實告詞提出訴 訟,且手指打斷之事也已過十數年真假仍未查明之前不能採信。詹女所謂長年 從事毛衣代工,現又編出一個謊言,長年倒底是幾年?因詹女獨自從事毛衣代 工數年而已,何謂長年,且詹女說必須經常獨自揹負數佰件 (又不知幾件)毛 衣往來於代工及工廠等處,又編出一個不合邏輯謊言,一個女子要獨揹負數百 件毛衣往來工廠及代工之處,何能以為,不要說數百件,只算一百件毛衣,一 個粗壯大漢亦無法揹送,何況是詹女,如有數百件毛衣收送,工廠會派車收送 ,不用詹女收送,至於代工收送毛衣,只是附近鄰居代工,詹女一次只能送三 、四十件,有時代工也會自行完工毛衣交來民之處,又遠處代工需靠民下班後 或出差前及出差回家後未到公司報到時以汽車收送,那有詹女獨揹負數百件往 來工廠及代工之處事情,這又是一個撒謊。詹女所講因揹負過重毛衣致有病痛 之事,此病痛不過是最近五、六年間之事,一個近七十歲老人骨骼都會老化 ( 民也有此病痛現服藥中),還有詹女所提出診斷書原證五,內附註意見申請保 險給付用證明書,此詹女又是謊報,詹女何時加入勞工保險,詹女要提出何年 、月、日,不然詹女就犯上矇蔽公務人員不知以不實理由申請證明書,這要負 刑事之責。廖女士所做偽證民於上次出庭時已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 (民有工 作錄音帶可為證)。詹女說家計責任全推由詹女一人負擔之事,又是一個謊言 ,民要問詹女自與民結婚後,以何種職業何家公司任職而賺錢來負擔家計。至 於詹女所謂民任職中福公司,投資基元煤礦及到三兄工廠任職都是欺騙之事, 詹女又是胡言亂語,因民於上次出庭時,已有勞保局證明書呈上鈞院做證,還 有每年都有申報薪資所得稅 (因民向稅捐處申請憑證,稅處人員說證明資料只 保存七年,致民無法取,故懇請鈞院以職權查證),至於投資基元煤礦,因民 與詹女結婚第四年間之事,民錢借給友人陳文遠而被倒閉,才把該煤礦承受經 營,還有僱用詹女姑丈任職 (可向其姑丈查證),至於民在三兄工廠任職,詹 職時該工廠已開設多年,要民掛名做何用?(此可向稅捐處查閱股東名冊即知) ,詹女又說民未真正到公司上班,天天都賦閒在家,無所事事,因民於上次出 庭時已呈上錄音帶及證據,相信鈞院觀聽後一目了然,如果物證不夠證明民可 請工廠職員同事出庭做證。至於詹女謂毛衣代工是其獨自經營,那民要問詹女 所領工資,工廠均以開給劃線支票付款,詹女以何家銀行提出交換兌現領款來 付給代工工資及生活費用。 ⑵為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 接到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點十分開庭 (妨害家庭案件九十三 年發察字第四三二號智股),檢察官所審問部份內容民於此向鈞院陳述檢察官 審問詹女王朝群妳認識嗎?詹女答說約四十年前在海關電梯間認識,只知姓王 不知名字。檢察官問妳 弄十號以後有信件寄上開地址。檢察官取切結書給詹女觀看並問切結書內簽字 妳簽嗎?詹女觀後回答說「是」,上開第一點詹女就說謊,此觀詹女之起訴狀 第二頁第二條第九、十行所述,或是介紹原告從事毛衣代工的友人王朝群以電 話連絡等,此很明顯詹女自己於該起訴狀及切結書內承認王朝群姓、名,而詹 謊住在 偵察中不公開,致民無法取得上開筆錄,故懇請鈞院以上開案號調閱查證為盼 。 ⑶原告詹女於起訴狀內已承認王朝群姓、名,而向檢察官不承認名字,現又改名 王朝「祥」此觀詹女民事準備 (二)狀第三頁第三行最後一字,第四行上面二 字,而時間詹女亦於起訴狀內說二十年前認識王朝群,此觀詹女起訴狀第二頁 第二條第八行,並重提二十年前為人做毛衣加工時之事,然而向檢察官說四十 年前認識姓王不知其名字,其前後所述姓名及時間完全矛盾,足見詹女是一個 善編謊言之人,其次詹女已於偵察庭上承認切結書事實,因切結書內第六條第 四行「同時放棄訴訟權利」,故詹女要履行切結書內約定不可提出訴訟權利, 故詹女民事準備 (二)狀自第三、四、五、六、七條等懇請 鈞院准予民不再做 任何解答,且民於上次出庭時呈上錄音帶,證據相信鈞院觀、聽後,一目了然 ,為不再理會詹女一再捏造事實撒謊之言,虛構之事,故敬請鈞院賜准民今後 不再解答詹女所提出任何告狀,一切留在偵察庭解答為禱。 ⑷綜合詹女所有一切告狀均是子虛烏有,且詹女之言不能無的放矢,又無法提出 具體人證物證,而民上次陳述狀所反駁之事詹女亦無法一一再解答,足見詹女 已承認是謊言,自編虛構之事,故懇請鈞院賜准判決詹女「不准」要求離婚, 實感德便。 (九)至於原告乙○○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事,被告甲○○不服再次依法提出物 證及反駁事: ⑴緣乙○○(以下簡稱詹女)所提出辯論意旨狀內第一、二、三、四、五、六、七 條等,被告已於上二次答辯狀提出反駁解答,於此不再解釋。 ⑵有關鎖上大門,造成詹女無法外出之事,民已於第一次答辯狀說明是晚上大 家就寢後才鎖上,白天就打開,民如此行為並無妨礙任何人行動,詹女三更半 夜單獨外出要做何事?而是詹女姦情被民抓到後,還不承認期間只有二、三天 而已,後來門鎖小麻繩被詹女破壞,剪開及詹女承認與王朝群姦情而同意立切 結書後大門就不再上鎖綁小麻繩子,何謂妨害詹女行動自由之事 (此觀民第二 次答辯狀內所附詹女筆記薄內親筆記載可自由行動物證及其他證物即知)。 ⑶詹女所謂生活照片無拍攝時間不能為真,因照相機無日期時間功能,致無法攝 出時間,但照片簿封面頁後面有詹女親筆記載 (正月初五)筆蹟,有證可查 ( 附影印一份)。且亦可由照片上所攝屋內家俱排設、地磚、大門式樣、室內裝 璜等比對 於電信費之事,因手機是詹女單獨自己使用,且有時兩造明明到手機店繳費後 ,隨便逛街。其次領藥民不肯交還詹女服用,此又是一個謊言、矛盾,此視詹 且在其手中,民何能不肯交還詹女服用,且詹女每次領藥回家後,分每天一包 藥量服用,長久以來都是如此每天服藥,如不肯給詹女服藥,那來每月有繳藥 收據,且長久不服藥詹女早就病倒,那來有精神與人通姦。又詹女自住進長子 之處後,藥量所存無幾,而詹女有健保卡隨時可領藥服用,不要以此借題謂民 虐待之情,再者長子何維揚何時向民索藥而扣住不給,民從未曾有接到長子要 向民索藥之事,如有何時何日,需提出具體證據,不能隨便抹黑,故詹女所說 一切均是無稽之談,撒謊要無足採,至於其他事情民於上二次已解答清楚且有 詹女所記載筆記簿內自由行動物證,則知所謂限制自由及虐待之情,全部是謊 言。 ⑷原告詹女於日前已向檢察官承認切結書內簽字是其親筆簽名,這是不爭事實, 再者詹女謂「因兩造批發毛衣代工已約十二、十三年前 (註:即約十年)之事 ,因民國八十年以後兩造就不再做批發代工毛衣工作。民是指民國八十年「前 」仍有批發代工毛衣工作,並非指十二、三年「間」之事,「前」與「間」是 有差別,要搞清楚,至於民打詹女時是在五十六年間,因五十六年是錯寫五字 ,應該是七十五年間,詹女不能一字差別就借題發揮,且詹女自己也矛盾虛構 之事,此觀起訴狀第四頁倒算第四行第二十九字「何維元」此名是何人,詹女 如何解釋,其次民並無指詹女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其他人物有外遇,祇是 指詹女與王朝群通姦 (有切結書為證)何謂是虛構之事。其他之事民亦已於前 二次答辯狀說明,在此不再解答。 ⑸至於原告謂兩造間已不存在夫妻情份,因詹女是姦情被民抓到,又提出捏造事 實虛構之事來訴訟要求離婚,且當時姦情被民抓到後一再要求不要離婚,此觀 切結書第二頁倒算第二行以下並一再要求丈夫同情、可憐,同時不要離婚,現 詹女自住進長子之處後,可單獨自由外出行動,於此期間民懷疑詹女不知又交 多少男人,故急得要求離婚且編一些謊言,無稽之談,言詞來欺騙鈞院而達到 其要離婚目的。 ⑹綜上原告詹女所有提出各種告狀均是子虛烏有,空口無憑,且迄今仍無法提出 具體人證物證,而民每次答辯狀均有憑證,又民所有反駁之事,詹女均無法再 提出事實來反駁,且啞口無言,只會一再新編一些胡言亂語,說謊之言,想得 到離婚訴求,故懇請 鈞院賜准「不能」決離婚,無任感禱。 (十)對於鈞院向板橋地檢署所調得之原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有向檢察官聲請再議 。 三、證據:提出被告告訴原告涉嫌通姦之告訴狀、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書立切結書 、通話明細單、原告詹女筆記紙張、勞工保險資料、結婚照片、大門照片、繩索 與鑰匙環、居家照片、醫療費掛號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購 買衣服服飾照片、錄音帶、補呈書明拍攝期間之照片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被告告訴原告通姦乙案即該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偵結情形。 理 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原告以批發毛衣 代工之方式賺取金錢,然被告非但未能體恤原告賺錢不易,卻經常懷疑原告外遇 ,連原告外出洗頭也都曾派徵信社跟蹤調查。甚至於該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原 告無名指打斷,幸有友人廖月貞女士緊急將原告送往三軍總醫院治療之情,業經 原告所舉證人廖月貞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到庭證述證實:「大約六、七十年 間的事,她(原告)說她手很痛,她照了X光之後,無名指有裂痕,她是說她先 生打她。」。復經原告經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 診時,發現當時為原告治療的醫師仍繼續在該院服務,且對原告當時受傷情形, 仍記憶猶新,甚至於還調出原告當時的就診紀錄,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 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確曾因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而前去該院接受急診治療之驗 傷診斷明書為證,被告雖供承因得知原告有二個姦夫氣得才打其一個臉巴,原告 用手來擋住,才打到手指之事,然就該原告是否與人通姦之事,並未能舉證,而 其雖辯以該原告所稱打斷手指並非事實,如手斷需打石膏包紮而原告並無打石膏 治療,此可向三軍總醫院查證云云,然查此部份業經原告所提上開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有原告確受有「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之診斷至明,被告徒以需打石 膏包紮而原告並無打石膏治療為否認上情,即難為有利之反證,亦證該兩造因該 感情上之信賴,被告有所質疑而對原告施暴,夫妻感情已生有不睦之因。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後於被告有於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更進而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 ,又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其後更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兩造所生長子何維揚 於八十七年間自行創業,公司的收入均交由被告管理;而被告因無力償還債務, 竟挪用長子何維揚公司的金錢,以清償個人之債務,直到八十八年年中,何維揚 才知悉上情。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全家更因被告無法再清償地下錢莊的債務 ,不得不分居不同地方,以躲避地下錢莊的追討,後來,兩造即搬至基隆市○○ 街四六二號之三號十三樓居住,但地下錢莊仍然經常以電話方式討債,被告惟恐 地下錢莊施暴,即由原告去應付,但被告卻又因此誣指原告與人通電話,為原告 又有外遇,並重提原告二十年前為人做毛衣加工時之事,一再質疑原告外遇之事 ,亦據原告所主張以該被告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答辯狀第六頁第三行以下略謂 :「信用卡之事,詹女『也積欠』一大筆債務,…地下錢莊之事,因並非地下錢 莊只是親友及次子好友借貸,利息多一點,…挪用長子公司的錢,父子關係何謂 挪用?」;及被告答辯狀第七頁第二行以下稱:「因詹女只負責接電話(手機是 在其身上)及問對方電話號碼,姓名後,抄上字條,再交由民(即被告)依字條 上電話號碼,才打電話給對方並安撫如何付還借款,」之情,復為該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即尚非無憑,而兩造婚後被告經常懷疑是原告有外遇之 事,經常吵架,被告除了對原告的電話內容加以錄音外,更經常限制原告使用電 話,甚至於還將原告的行動電話也都沒收,或是於原告外出時一再跟蹤,此除據 被告答辯狀內有多處提到對原告的電話錄音,例如:「且詹女所賺金錢全部自己 花用…此有相片、錄音帶可查證」(第三頁倒數第五行)、「還有民當時因用錄 音機要錄詹女是否有外遇」(第四頁第三行)、「因民打詹女時是在五十六年間 ,當時詹女與王朝祥、柳子光(主任)姦情被民用電話錄音錄到」(第五頁倒數 第五行,及第七頁第六行)外,復有兩造之子何維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到庭證 以:「(問: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到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有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並未按時供應原告飲食及藥物治療?)上述這段時間,他們吵架吵得很兇,大 概是因為外遇的事,事情我也不太清楚,有一天我親自回基隆,大概是九十二年 五、六月間左右,他們兩個吵得很兇,我看到大門有裝了一個很大的鎖(本來沒 有裝鎖),我弟弟有在房間裡,我去勸架,雙方不合,我就跑去我弟弟的房間說 爸媽在吵架,大人的事情只好他們自己解決,我也沒辦法。我有看到我爸爸限制 我媽媽的行動自由,她行動常常受到限制,例如說洗頭髮,我爸爸派人去跟蹤, 衣服很多都沒有給我母親.....」等語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該證人所言偏袒 原告,然衡以該子女為兩造血肉之親,茍無親眼見聞,何為誣陷被告之理,是認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為真,應可採信。 四、末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拉著當時已經神智不清的原告前去長子 何維揚位於台北市○○路的居處收取生活費時,長子何維揚看見原告的精神狀態 已完全恍惚,且身形虛弱、消瘦,衣著殘破不堪的樣子,與遊民無異,何維揚才 發覺原告受虐之事,即堅持要被告將原告留下。惟被告離去前,仍憤而將原告身 上所佩戴之戒指及勞力士手錶等物,強行脫下帶走,上開被告限制原告自由等事 ,除有原告所舉兩造所生長子何維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到庭證以:「(問:被 告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到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有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未按時供應 原告飲食及藥物治療?)上述這段時間,他們吵架吵得很兇,大概是因為外遇的 事,事情我也不太清楚,有一天我親自回基隆,大概是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左右 ,他們兩個吵得很兇,我看到大門有裝了一個很大的鎖(本來沒有裝鎖),我弟 弟有在房間裡,我去勸架,雙方不合,我就跑去我弟弟的房間說爸媽在吵架,大 人的事情只好他們自己解決,我也沒辦法。我有看到我爸爸限制我媽媽的行動自 由,她行動常常受到限制,例如說洗頭髮,我爸爸派人去跟蹤,衣服很多都沒有 給我母親,冬天到了,我母親需要一些冬天的衣服,請我弟弟送給她,送到我住 的台北(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以後,我就把我母親留在這邊,因為我看到我母親好 像遊民一樣,她不敢上來,我父親叫她不能上來,後來她偷偷跑來上廁所,我看 到她像遊民一樣,我才知道很多事實,他限制我母親的行動),但是我弟弟拿不 到。每個月的五日,我父親會帶我母親去我那邊領生活費,突然有一次只有我父 親有上來找我拿錢,後來我母親偷偷跑上來,我才知道我母親被限制在樓下,我 母親偷偷跑上來的時候,我看到我母親的樣子好像遊民一樣,好可憐。還有九十 二年七月份的時候,我留我母親下來的時候,我父親有強行取下我母親的勞力士 錶跟戒指,這是我親眼目睹的。」、「(問:你看到你母親像遊民,是指她的外 表還是其他部分?)穿著很像遊民,整個表情很憔悴,臉色很蒼白,我看了很想 哭。」,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另參以該原告所提被告寄送卷附板 橋站前郵局第七三六號存證信函,內載:「…何維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強 逼本人於不同意下留乙○○…」、「…台端倆人(指何維揚及屋主鄭美蘭)留住 乙○○當時講要看住乙○○不得任意讓其往外自由行動,甚至要乙○○洗頭髮也 得在家自己洗頭,但台端倆人均未尊守諾言且讓乙○○往外自由行動…」等語, 亦證該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無誤。 被告雖答辯陳稱: 「前開門上繩子打開門鎖之事,因繩子是一小麻繩子,鎖是用號碼開小鎖…民是 晚間大家就寢時才鎖上綁上,白天打開,會在晚上綁上鎖上是民要看詹女承民睡 時,有何行動,固然被民猜到,詹女真剪開小麻繩子,打開小鎖,」為否認有限 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詞,然縱認被告所辯只是麻繩和小鎖等語為真,然被告既已自 承上鎖的目的並非用來防盜,而是用來監視及阻止原告外出,造成原告如果要外 出,還得「剪開小麻繩子」,則其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屬明確。至被告 雖抗辯提出兩造間居家生活照片、電信費收據及醫院掛號收據等,作為沒有限制 及虐待原告之證據,然查該被告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尚難認為被告 所陳之拍攝時間為真;又原告抗辯以該單憑電信費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是一 同前去繳納,亦非無理,是認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院綜前所述,由被告書寫 之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之答辯狀與卷附小鎖等及其子何維揚之證詞等綜合觀之, 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限制原告自由及虐待之情。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可稽。再依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 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以該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 二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 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他方不堪同 性,疑指原告與其他男人通姦,多年前已有毆打原告之事,而雙方居家財務並生 有齟齬,被告現所提起之告訴原告通姦乙事,亦經檢察官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憑),而被告除了對原告的電話內容加以錄音外,更經常限制原告使用 電話,甚至於還將原告的行動電話也都沒收,或是於原告外出時一再跟蹤,甚而 於該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拉著當時已經神智不清的原告前去長子何維揚位於 台北市○○路的居處收取生活費時,長子何維揚看見原告的精神狀態已完全恍惚 ,且身形虛弱、消瘦,衣著殘破不堪的樣子,與遊民無異,何維揚才發覺原告受 虐之事,即堅持要被告將原告留下。惟被告離去前,仍憤而將原告身上所佩戴之 戒指及勞力士手錶等物,強行脫下帶走限制原告自由等事,已如前理由二、三、 四所認,就該被告之上開行徑實對該原告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打擊,損及原告人 格之尊嚴及人身安全無疑,於該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為重大之創傷,其並 對該婚姻間相互信賴欠缺與薄弱,亦足客觀上於兩性婚姻之維持於一般人所難期 ,而使該原告顯難達於繼續與其共同生活之條件,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無 疑,是認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六款之規定訴請與被 告離婚,應屬有理,自當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 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 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 婚,是就此等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所提答辯事證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再議等情, 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楊志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並應 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