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生有一子,但因雙方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造夫 妻關係業已消滅。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即離婚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爰將兩造夫妻婚後財產債務臚列說明如下。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不動產: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計有: 1、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八四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價值至少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 2、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三四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價值至少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3、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五六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價值至少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4、台中縣和平鄉○○○○段十八之四地號,面積一六九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價值至少為三十九萬七百七十元。5、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九之三號之房屋,即建號板橋市○○段三三 一建號房屋及其下板橋市○○段二四五地號基地,上述板橋之不動產預估價值 二百五十萬元。 6、上述不動產合計至少價值為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均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 (二)股票:四百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以裁判離婚起訴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收盤 價計算),分別有: 1、大同股票:被告因係大同公司員工存放公司所分配大同股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計有178,357股,另其個人自行購買大同股票約有256,202股,共計434, 559股,每股8.9元,合計價值為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2、華南金控股票:920股,每股21.3元,共計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 3、國豐興業股票:1135股,票面金額每股10元,共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4、中鋼股票:300 股,每股16.3元,共四千八百九十元。 5、尚志精密化學股票:10000 股,票面每股10元計算,十萬元。 6、以上股票以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收盤價計算,合計四百萬三千四百十一元。 (三)債務:被告對遠東商業銀行為房屋抵押貸款計九十一萬元。 (四)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扣除債務九十一 萬元,尚餘一千零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之剩餘財產。四、原告婚後財產 查原告任職於台北縣中山國中,教書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均作為兩造所生之子 在國外留學費用,並無多餘財產,且原告婚後理財概由被告掌理,婚後原告自已 僅以總價三百萬元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二十一樓之二十八之 房屋,有登記謄本為證,扣除現存之房屋貸款債務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 元,尚餘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之剩餘財產。 五、綜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為被告一千零七十四萬八千零廿一元扣除原告七 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差額為一千零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平分後為五百零二 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10.748.021-700.340)×1/2=5.023.837),應由被告給 付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 物登記謄本、原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房屋貸款利息繳納證明、地價謄本 、苗栗縣卓蘭鎮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證券行情表、原告所有房 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 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離婚事件全卷,並向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公 告現值,以及依原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台北縣 板橋市○○○街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市價。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其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三年七 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為原告提出戶 用法定財產制。 四、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被告訴請離婚,並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造夫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告視同自 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結果 ,確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判准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 確定無訛。準此,於上開判決離婚確定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就 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且應以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為兩造現存婚 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 五、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一)原告部分: 不動產: 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四0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二 十一樓之二十八之建物及其下板橋市○○段一一八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 1、不動產: A、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八四平方公尺,於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B、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三四平方公尺,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C、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五六平方公尺,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D、台中縣和平鄉○○○○段十八之四地號,面積一六九九平方公尺,於八十年四 月三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E、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三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 九之三號之建物及其下板橋市○○段二四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上述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2、股票: A、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因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存放公司所分配大同 股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計有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股,另其個人自行購 買大同股票約有二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二股,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九股。 B、華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九百二十股。 C、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三十五股。 D、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百股。 E、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股。 上述股票,業據原告提出證券行情表為證。 (三)以上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證外,並經被告視 同自認,自應認為真實,是兩造該等財產及債務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 。 六、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於兩造離婚事件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財產 價額: (一)原告部分: 不動產:計三百萬元。 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四0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二 十一樓之二十八之建物及其下板橋市○○段一一八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之市價為三百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所有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部分: 1、不動產:共計七百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A、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八四平方公尺,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價值為一百九十三萬 三千四百四十元。 B、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三四平方公尺,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價值一百十五萬七千四 百四十元。 C、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五六平方公尺,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價值為一百六十七萬 二千九百六十元。 D、台中縣和平鄉○○○○段十八之四地號,面積一六九九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價值為三十九萬七百七十元 。 上述不動產之價值,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人工作業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台中縣東勢 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上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函暨所 附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函暨所 附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E、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三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 九之三號之建物及其下板橋市○○段二四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之市價為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此業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明確,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附 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2、股票:合計四百萬三千四百十一元。 A、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九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八點九元,合計價值為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B、華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九百二十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收盤價為每 股二十一點三元,合計價值為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 C、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三十五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 票面金額每股十元,合計價值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D、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百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收盤價為每 股十六點三元,合計價值四千八百九十元。 E、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票面金 額每股十元,合計價值十萬元。 上述股票,業據原告提出證券行情表為證。 (三)以上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函查之資 料及囑託鑑定報告書可證外,並經被告視同自認,自應認為真實,應以該等價 額作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認定依據。 (四)又依一般土地價值之衡量計算,其市價恆比公告現值為高,本件原告陳明願意 僅就上開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之三筆土地及台中縣和平鄉之一筆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該等土地之價值計算標準,其低於市價之部分不予請求分配等語 明確(參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 分主義之精神,原告自行限縮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範圍,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關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一)原告部分:計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 現存之房屋貸款債務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房 屋貸款利息繳納證明為證。 (二)被告部分:計九十一萬元。 被告對遠東商業銀行為房屋抵押貸款計九十一萬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以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證外, 並經被告視同自認,自應認為真實,是兩造該等債務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 標的。 八、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三百萬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二百 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其剩餘財產為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而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合計一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 務九十一萬元,其剩餘財產為一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九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10,285,919-700,346=9,585,573),平 均分配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五角(9,585,573÷2=4,792,786 .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 五角。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