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三達機械有限公司 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兼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三達機械有限公司、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進項及銷項發票,及有關「三達圓編針織機」產品之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單據及相關銷售電磁紀錄等文書到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新型第133673號專利之事實,已據聲請工研院鑑定,並由該院於94年6 月22日出具鑑定報告1 件在卷足憑,惟關於原告新型專利之損害範圍,須參酌被告公司自91年5 月起至93年4 月止之進項及銷項發票,及有關「三達圓編針織機」產品之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單據及相關銷售電磁紀錄,始能具體認定,而上開書證均係被告所執之文書,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揆諸首揭法條,自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 三、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