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8號原 告 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就侵害原告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之物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原告新型第 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所創作之光碟製造機,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內容為「一種專利製造機,係將光碟之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互貼合製成光碟片,其主要是以一塗膠裝置對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之貼合面同時塗佈一圈突起的膠體,並再以一貼合裝置貼合時,係將第一光碟基板快速翻轉至第二光碟基板上,至接觸前減緩速度,使兩膠圈之膠面先行預接,再減緩轉速使其緩慢貼合直到貼合位置,再經固定吸盤下方的旋轉裝置使貼合之光碟片旋轉,而上方基板保持固定,使膠體均勻散佈於兩基板之貼合在之間,且不氣泡發生,以完成貼合動作,並由於塗膠及貼合動作可於不同位置同步進行,可達到提高生產率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實為一進步之創作。 (二)原告發現被告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所販售之光碟製造機,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嫌,經原告調查後發現,原告之研發部門離職員工,有數人在被告三旺公司任職,且被告三旺公司對外銷售光碟製造機所提供之展示光碟內容,與系爭專利相似,原告遂將上述光碟片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而鑑定結論為:由委託者提供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DR-201 DEMO DISK光碟製造機展示光碟中所揭示之「光碟製造機」相關內容,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編號第587825號「光碟製造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故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可知,被告三旺公司所販售之光碟製造機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三)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專利云云,惟系爭專利雖經被告提出舉發案,然該舉發案業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此有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14日 (95) 智專三 (二 )04074 字 第09520756400 號舉發審定書可證,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舉發案提起訴願,舉發不成立已告確定,此亦有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14日 (95) 智專三 (二 )0407 4 字第09520952230 號函可資證明,因此,系爭專利非如被告所稱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現仍有效合法存在。 (四)再者,被告在93年12月20日之答辯狀中已表明,其不爭執部分,承認所展示之光碟製造機內容,部分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近似,亦未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爭執過其內容或其公正性,且該鑑定單位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係經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鑑定機構,自有其公信力,被告於前述舉發不成立案確定後,再請求鈞院重新送交鑑定,實無必要。至於被告於開庭時稱,原告曾告過訴外人夏承誠違反著作權案,經檢察官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雙方結構不同等語云云,惟在原告告訴夏承誠等2 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中,原告係主張夏承誠等2 人為原告之離職員工,有重製原告機器設計圖及妨害祕密之嫌,而檢察官所送交鑑定標的,係原告及被告三旺公司之機器設計圖,且鑑定單位即國立台灣大學與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亦僅表示依著作權法重製之定義,被告三旺公司之機器設計圖非屬重製原告公司之機器設計圖,此觀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自明,惟此並非代表被告三旺公司所製作販售之光碟製造機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亦與被告三旺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無涉。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其侵害: 1.被告三旺公司所販售之光碟製造機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明確,且原告之研發部門離職員工,有數人在被告三旺公司任職,故被告就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應知之甚詳,被告顯係為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故就被告三旺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自應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及第3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三旺公司係以銷售光碟製造機為其主要業務,依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之被告三旺公司92年9-10月至95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腦申報檔資料所示,被告三旺公司銷售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5,937 萬6,469 元,雖被告辯稱上開資料之銷項金額與系爭專利無關等語云云,惟光碟製造機之銷售價格非常高昂,而被告三旺公司主要業務亦為製造及銷售光碟製造機,並未銷售其他機器,且再由被告三旺公司所提出之92-95 年度總帳簿觀之,與系爭專利有關者 (其分類帳上記載CD、DVD 或其生產線), 銷售金額即高達1 億 3,409 萬4,649 元,且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尚未逾越該範圍,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3.且原告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請求禁止被告就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物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 (六)被告三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三旺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禁止被告就與原告之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相同或近似之物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行為。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按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同條第4 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換言之,必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二要件始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權。 (二)查被告三旺公司之光碟製造機係雙壓合機規劃圖,有別於原告係單壓合機規劃圖。就整體而言,被告三旺公司之雙壓合機與原告之單合機並不相同。且依原告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茲謹分述如後: 1.系爭新型專利為1 種光碟製造機:一般稱為壓合機,國內知名大廠錸德、中環、精碟等都使用類似設備以生產碟片,惟均非使用原告公司之設備。目前業界製造光碟片可分成3 種方式:真空壓合機、一般壓合機及熱融膠壓合機,原告公司所申請之專利乃一般壓合機,為多數廠商所採用,換言之,一般壓合機既非首創,尤非原告公司所得主張之新型專利。析言之,上開裝置包括: ⑴「八個孔座之轉盤」,係以一中軸作旋轉及升降,每次轉動兩個孔座位置,此於冠印公司CDR 的生產線已使用過此設計,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是原告公司不得據此取得新型專利權。又中軸作旋轉及升降是「分割器」的一個常被使用的動作,分割器於台灣廠商皆可購買,並非原告公司所製造,原告藉此早已被使用之設計申請新型專利,實有違專利法鼓勵、保護創作之目的。 ⑵光碟基板旋取裝置,可將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同時自待料區取出,並放置於上述轉盤的兩個連續孔座上,即為業界所稱「碟片的搬運手臂」。此裝置在冠印公司已公開使用多年,原告公司不得據以申請新型專利。 ⑶塗膠裝置,具有兩個膠體塗佈噴頭,係設於上述旋取裝置所在孔座之後序兩個孔座上,而此2 孔座下分設有推升裝置,亦即將碟片推升到膠體塗佈噴頭的下方做塗膠的裝置。上開裝置於SONY K2 DVD生產線及冠印公司TC1DVD 生產線均已公開使用,自屬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⑷貼合裝置,具有兩個吸盤,其中一為旋轉吸盤(利用馬達驅動旋轉臂而被轉動之旋轉吸盤),另一則為固定吸盤;兩吸盤分設於上述之塗膠裝置所在孔座之後兩個孔座上,用以將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貼合成光碟片,上開設計係參考歐洲SINGULUS公司及Krauss Maffei 公司,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公司不得據此申請新型專利。 ⑸收取裝置,係將貼合成之光碟片施予乾固並收集。此種裝置為普遍的工作站,廣為光碟產業機器所運用,尤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實欠缺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 ⑹上述塗膠裝置係同時對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上膠,分別在其貼合表面上形成一圈突起膠圈,亦即「兩片點膠」,而兩片點膠方式早在SONY K2 DVD及冠印公司TC1 DVD之生產線使用,殊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而貼合裝置係將第一光碟基板快速旋轉至第二光碟基板上,至接觸前減緩速度,使兩膠圈之膠面先行預接,再減緩轉速予以貼合;再經固定吸盤下方的旋轉裝置使貼合之光碟片旋轉,使膠體分佈均勻、無氣泡的貼合;再經由收取裝置予以蒐集。該項設計亦早為歐洲SINGULUS公司及Krauss Maffei 公司所使用,欠缺申請專利所必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2.依據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光碟製造機,其中收取裝置具有一個可旋動的四爪臂、紫外線乾膠區、高速旋轉盤、光碟片檢驗區及一光碟片收取區;其中四爪臂可以依轉軸為中心旋動,使其第一爪臂自轉盤最後之孔座上吸取貼合完成的光碟片,放入高速旋轉盤中,吸附後進行高速旋轉,以轉速來控制兩基片之膠厚度,並將多餘的膠甩出並流回再利用,再由四爪第二之手臂來吸取,並送入紫外線乾膠區內將膠體凝固,然後由爪臂將完成的光碟片送入檢驗區後分送至不良區或收取區上蒐集。被告公司則採用一可旋動的四爪臂、紫外線乾膠區、兩個高速旋轉盤、無光碟片檢驗區,其分配佈置方式(LAYOUT)略有不同,然其均為壓合成DVD 的一般流程,換言之,壓合機的製作流程可以任意組合,大同小異之情形,極為普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新型專利,並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 3.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光碟製造機,其中塗膠裝置的推升頭將轉盤孔座上的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推動至貼合面位在噴頭之噴嘴位置,並旋轉該光碟基板,使在貼合上形成一圈突起的膠圈。此將碟片推升到膠體塗佈噴頭的下方座塗膠的裝置,早在SONY K2 DVD及冠印公司TC1 DVD之生產線亦已使用,殊不容原告主張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4.系爭新型專利第1 項所述之光碟製造機,其中貼合裝置的旋轉吸盤設置於一固定板上,並以固定板以調整螺絲3 個成三角形頂點鎖固吸盤於旋轉臂上,利用調整螺絲微調吸盤平行度,使得第一光碟基板在貼合時保持與第二光碟基板平行,此為第二光碟旋轉之過程。其中3 個螺絲調整的部分與SONY K2 DVD 生產線上之三爪頂壓手臂上為相同之設計,並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5.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光碟製造機,其中貼合裝置的固定板係為可調式固定板,惟原告所指如係「手臂的旋轉可調式固定板」,則與上開1.⑺所述之貼合裝置相同,為歐洲SINGULUS公司所原創且公開使用。又如係指「三個調整螺絲」,則與上開3.SONY K2 DVD 及冠印公司TC1 DVD 裝置所述無異,均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綜前所述,系爭新型專利之光碟製造機、貼合裝置等設備顯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不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再者其所使用之設置為於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能力者顯能輕易完成,亦即欠缺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權其理至明。 (四)次查原告所製造之光碟製造機及其各部分裝置(中軸作旋轉及升降裝置、塗膠裝置、旋轉貼合裝置、收取裝置、突起膠圈、可旋動之四爪臂、可調式固定板),於該公司取得專利前均早已為其他廠商諸如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可由冠印、SONY、SINGULUS公司生產之設備證明。且冠印公司的CDR生產設備於西元1998年已生產,SONY的DVD生產設備於西元1999年在冠印公司已有生產,SINGULUS公司DVD 生產設備於西元2000年已生產,均早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時間。 (五)本件原告之專利權,雖經被告舉發,惟智財局因囿於其調查權限,未能充分調查被告提出之證據,致未能認定原告之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固曾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認被告三旺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惟該鑑定乃原告單方委任,且鑑定過程從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尤未容被告提出說明,該鑑定自難認為客觀公允。再則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於其取得專利權之前,該裝置早已見諸於易通圓、倍碟、訊碟公司所使用,因而欠缺新穎性,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尤未列入鑑定。是該鑑定報告,誠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三旺公司營收進銷項之差額即為侵害該公司專利之獲利,並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專利權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法應予撤銷,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尤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乃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內容為「一種專利製造機,係將光碟之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互貼合製成光碟片,其主要是以一塗膠裝置對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之貼合面同時塗佈一圈突起的膠體,並再以一貼合裝置貼合時,係將第一光碟基板快速翻轉至第二光碟基板上,至接觸前減緩速度,使兩膠圈之膠面先行預接,再減緩轉速使其緩慢貼合直到貼合位置,再經固定吸盤下方的旋轉裝置使貼合之光碟片旋轉,而上方基板保持固定,使膠體均勻散佈於兩基板之貼合面之間,且無氣泡發生,以完成貼合動作。並由於塗膠及貼合動作可於不同位置同步進行,可達到提高生產率之功效」。 (二)原告就兩造爭執之產品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最終鑑定結論:由委託者提供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DR-201 DEMO DISK」光碟製造機展示光碟中所揭示之「光碟製造機」相關內容,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編號第587825號「光碟製造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三)原告之前員工夏承誠、李信德於92年間先後離職而至被告三旺公司任職,原告曾以夏承誠等2 人有重製原告機器設計圖及妨害祕密之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95年8 月8 日作成95年度偵字第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被告三旺公司於93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原告系爭專利,該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以95年9 月14 日 (95) 智專三 (二)04074 字 第0952075641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決定舉發不成立,被告三旺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舉發不成立已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闕為:㈠被告三旺公司販售之光碟製造機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㈡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應與撤銷?㈢被告是否係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㈣原告主張被告三旺公司營收進銷項之差額即為侵害其公司專利權之獲利,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三旺公司販售之光碟製造機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 1.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光碟製造機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供被告三旺公司「DR-201 DEMO DISK」光碟製造機展示光碟中所揭示之「光碟製造機」相關內容,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與原告之系爭專利進行鑑定,經該院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再進一步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則得到構成適用之結果,而使雙造構成實質相同,最終鑑定結論為被告三旺公司「DR-201 DEMO DISK」光碟製造機展示光碟中所揭示之「光碟製造機」相關內容,其構成要件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有原告提出該院93年10 月11 日(93)專侵字第09003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且被告三旺公司於93年12月20日之答辯狀亦是認其所展示之光碟製造機內容,部分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近似等語。 2.嗣被告三旺公司以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14日 (95) 智專三 (二)04074 字 第0952075640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而被告三旺公司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舉發案提起訴願,舉發不成立已告確定後,始行爭執上開鑑定報告公正性,並請求重新送鑑定云云,核無必要。被告三旺公司販售之光碟製造機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應與撤銷? 1.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專利,並提出冠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冠印股份有限公司)、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Krauss Maffei 公司光碟基版旋取裝置圖、冠印公司塗膠裝置佈置圖、SINGULUS公司有關「壓合機DVD LINE」產品說明書、SONY公司收取裝置工作站之佈置圖、冠印公司TC1 DVD 裝置佈置圖、SONY K2 DVD 三爪頂壓手臂之調整螺絲裝置佈置圖及冠印股份有限公司與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之報價單、契約書、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影本等為證,及聲請勘驗SING ULUS 公司之機器SPACELINE(型號00000000號)。 然經智慧財產局審理結果,認為⑴被告三旺公司提出之Krauss Maffei 公司光碟基版旋取裝置圖、冠印公司塗膠裝置佈置圖、SONY 公 司收取裝置工作站之佈置圖、冠印公司TC1 DVD 裝置佈置圖及SONY K2 DVD 三爪頂壓手臂之調整螺絲裝置佈置圖等,無公開日期之揭示。⑵且被告三旺公司於95年3 月10 日補提資料上所載之「DVD-R 線外膠合機」,並未見於上開證據中,無法互相勾稽證明被告三旺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⑶又經該局於95年7 月28日勘驗被告三旺公司提出之SINGULUS公司機器SPACELINE (型號:00000000號),勘驗結果認為勘驗證物製造日期為2000年,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塗膠裝置具有兩個膠體塗佈噴頭,勘驗證物僅具有一個膠體噴頭,數量上不同,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不具新穎性。且雖勘驗證物已揭示單一膠體噴頭、單面塗膠,同樣為先使兩碟片先行預接再與以貼合,惟系爭專利係對第一及第二光碟基板上膠,採用雙面點膠方式,貼合後再經固定吸盤下方的旋轉裝置使貼合之光碟片旋轉,使膠體分布均勻、無氣泡的貼合,相較於勘驗證物揭示單面點膠,貼合後未如系爭專利再經固定吸盤下方的旋轉裝置使貼合之光碟片旋轉,系爭專具功效增進,非能輕易完成,產品說明書及勘驗證物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附屬項2 至5 項係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產品說明書及勘驗證物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14日 (95) 智專三(二) 04074 字第09520756400 號舉發審定書可證,且因被告三旺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舉發案提起訴願,舉發不成立已告確定,業如前所述。故原告之系爭專利並無被告三旺公司所稱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且系爭專利現仍有效合法存在,可勘認定。 2.被告於前開舉發不成立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同於前開於舉發案審理時已提出之資料,主張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主張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是否係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查原告係以原告之研發部門離職員工,有數人在被告三旺公司任職,故被告就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應知之甚詳為據,主張被告係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然查被告三旺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迭有爭執,且被告三旺公司販售之光碟製造機是否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及法院之判決,於兩造間非無爭執,被告三旺公司是否明知其販售之光碟製造機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仍故意為之,並非無疑?尚不得僅以原告研發部門離職員工有數人在被告三旺公司任職,而遽認為被告三旺公司係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請求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額,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三旺公司營收進銷項之差額即為侵害其公司專利權之獲利,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三旺公司係以銷售光碟製造機為其主要業務,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之被告三旺公司92年9-10月至95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腦申報檔資料所示,被告三旺公司銷售利益高達5,937 萬6,469 元;且由被告三旺公司所提出之92-95 年度總帳簿觀之,與系爭專利有關者 (其分類帳上記載CD、DVD 或其生產線), 銷售金額即高達1 億3,409 萬 4,649 元,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尚未逾越該範圍云云。然查被告三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電子材料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及機械設備製造業等7 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三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旺公司係以銷售光碟製造機為其主要業務;且原告係於93 年5月11日始經公告取得系爭專利,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逕以被告三旺公司自92年9-10月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計算被告三旺公司銷售光碟製造機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亦非可採。又依被告三旺公司所提出之92-95 年度總帳簿,其分類帳上記載 CD-R、DVD-R 、CD,DVD-R 等、DVD-R IN LINE 、DVDR IN-LINE 、DVD-R 生產線等銷售金額固高達1 億3,409 萬4,649 元,惟查依上開記載之內容,並無法辨識或證明所銷售商品是否確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光碟製造機?抑或係其他CD、DVD 之相關產品,且依95年度之分類帳所載,並無任何CD或DVD 相關產品之銷售紀錄,故亦不能證明被告三旺公司於95年間仍有繼續銷售系爭光碟製造機之侵害行為,原告逕為主張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三旺公司銷售光碟製造機所得利益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旺公司銷售系爭光碟製造機所得利益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三旺公司賠償500 萬元,尚屬無據。3.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三旺公司販售之光碟製造機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三旺公司自93年6 月至94年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所示,被告三旺公司於該期間之銷項金額合計5,936 萬4,914 元,被告三旺公司營業項目共7 項,依財政部公佈94年度專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業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之同業率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8 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三旺公司銷售系爭光碟製造機所得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以67萬8,456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三旺公司賠償該金額,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被告三旺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對於被告三旺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專利法規定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三旺公司連帶賠償67萬8,456 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准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侵害原告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之物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就「近似」原告新型第 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之物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之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所謂之「近似」物品其範圍如何?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原告之聲明內容均屬不明確,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10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7萬8,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就侵害原告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之物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原告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