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如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包 裝商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惟上訴人自同年 五月中旬至十二月底僅給付其中四十八萬三千元,扣除上訴人代為墊付之借款四 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尚有加工款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未付等語,爰依兩造 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就遊戲軟體等商品為密碼卡、點數卡相關附 件之包裝,惟被上訴人完成之成品發生密碼卡缺件、短少現象,且遲誤交貨期限 ,致上訴人遭訴外人即客戶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扣款三十二 萬零八百五十七元,上訴人就前述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瑕疵之損失,已開具折讓單 自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而執向稅務機關申報,足見兩造就扣款一事已 達成協議,則其加工款經抵扣後已無餘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更為給付,原審判 決謂:被上訴人否認完成之商品有缺件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形,顯有誤認,並 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包裝商品,費用 共計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惟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中旬至十二月底僅支付部 分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四 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包裝加工之成品有附件短少及遲延情事,經協議由上訴人 開具折讓單扣款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上訴 人於原審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於歷次開庭或書狀中辯 稱:被上訴人完成之成品附件短缺且有遲延等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辯之瑕疵 始終未為爭執,僅表示:遲延之原因乃上訴人在本已遲延之狀況下要求被上訴人 趕工等語,被上訴人就所完成之商品有前述附件短缺之瑕疵及遲延交付之事實既 無爭執,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即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認 其就前開瑕疵及遲延並無可歸責性,即應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辯稱:其係接受 雷爵公司訂單後以被上訴人為商品包裝之協力廠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將各該商品交付雷爵公司後,經雷爵公司反應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交付 之商品有密碼卡短少現象,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雷爵公司函文及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佐,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完成之商品瑕疵及遲延, 於同年十月一日開具之折讓單,業經被上訴人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數申 報減免營業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九三○二○二二六九號函在卷為憑,俱徵被上訴人受託包裝之商 品,確有附件短少之瑕疵及遲延之情形。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兩造間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之加工款,經上訴人 開具折讓單扣款共計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含稅),有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卷可參,被上訴人並持以申報抵扣稅款,業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扣款及其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加工款尾款十 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經折讓扣款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 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本件加工款未付部分,乃因被上訴人包裝之商品有附件 短缺之瑕疵並有遲延情事,經上訴人開具折讓單扣款,被上訴人未予爭執逕持以 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加工款經折讓扣款後已無餘額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依兩造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廖怡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