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三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王偉凡律師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遠東紡織公司廠牌,代號T/300D聚脂加工絲3102公斤,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33元,嗣於同年5 月19日更改訂量為3465公斤。被上訴人於接獲訂單後,依約各於同年月21日、23日出貨1023公斤、2442公斤(合計3465公斤)。雙方於訂購之初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並經上訴人載明於訂購單上。詎被上訴人交貨迄今已逾6 月,仍未獲上訴人依約給付所欠貨款(含稅)120,062 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0,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未付,惟上訴人前於90年5 月10日及同年5 月19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T/105D /84F 之花瓣高縮紗」乙批共4136公斤,總價金為446,688 元(以每公斤108 元計算),且於訂單上載明所購貨品「需保織保染」、「品質有異得以全額退款或換紗」,並先交付部分貨款292,842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0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4 日交付1421公斤及2715公斤之貨物,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第1 次交付之貨物加工織成布,布面上竟出面橫條之重大瑕疵,且就被上訴人第2 次交付之貨物中之996 公斤加工後,亦出現相同之瑕疵,上訴人將瑕疵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於90年6 月8 日將未加工之1719公斤予以回收,對其餘2417公斤之貨物損害則置若罔聞。茲因雙方已合意解除1719公斤及法定解除1421公斤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實際上僅收受996 公斤之貨物,價值為107,568 元,而上訴人前已預付292,842 元,故扣除107,568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85,274 元予上訴人,爰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前於90年5 月10日及同年5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T/105D /84F 之花瓣高縮紗」乙批共4136公斤,總價金為446,688 元(以每公斤108 元計算),且於訂單上載明所購貨品「需保織保染」、「品質有異得以全額退款或換紗」,並先交付部分貨款292,842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0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4 日交付1421公斤及2715公斤之貨物。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紗予以加工織染成布時,布面上竟出現顏色深淺不均之橫條瑕疵,上訴人為求慎重乃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中存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後,被上訴人僅同意就其中1719公斤之貨物予以退貨,對其餘之貨物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具備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已合意解除1719公斤及法定解除1421公斤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僅實際收受996 公斤貨物,價值為117,568 元,而上訴人前已預付292,842 元貨款,故扣除上開996 公斤貨物之價值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85,274 元。又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紗種品質有瑕疵,致使上訴人加工後之成品均因布面上有橫條而無法賣出,造成加工費用之損失(即1421公斤之紗製成布所需之織費、染費及全檢費)共計111,425 元,且上訴人尚須向第三人訂購貨物,致生貨物差額損害14,100元,故就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付125,525 元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受領之996 公斤之貨物部分所生之瑕疵已屬不完全給付,由於該批貨物加工後所生之瑕疵重大且無法補正,上訴人無法按預期之每公斤280 元之價格出售,僅得以甚低之單價即每公斤120.19元之價格與每公斤260 元之單價價格予以出售,受有可期待利益之損失48,476元。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75 元(185274+125,525+48,476),扣除已抵銷之120,062元,並追加所支出30,000元倉儲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69,213元,為此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2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紡研中心90年12月24日所為之試驗報告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紗品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蓋上訴人送驗時未會同被上訴人共同提檢體,上訴人單方逕送鑑驗之結果,自不得執為認定本件紗品有瑕疵之依據,況上訴人於自行送驗前,系爭紗品早經織造、染整為成品,上訴人以「尚未刷毛」之半成品送檢驗,難認與系爭紗品確有關聯。退萬步言,縱認送驗檢體確為系爭紗品所織造染整加工而來,惟系爭紗品為花瓣高縮紗,材質特殊,尤須憑藉染整上之高技術始能產生完美之成品,加工過程中原有一定之耗損率而出現不良品,自不得僅以小部分因加工不良所產生之不良品,即認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紗品有瑕疵,且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紗品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上訴人執以主張貨款之抵銷及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21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0年5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遠東紡織公司廠牌、代號T/300D之聚脂加工絲共3465公斤,每公斤單價33元,價金(含稅)共計120,062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及5月1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遠東紡織公司出產品名為「T/105D /84F 花瓣高縮紗」紗品,共4136公斤,價金(未含稅)為446,688元(以每公斤108元計算)。 ㈢上訴人已就上開㈡之貨款支付292,842元。 ㈣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8 日取回上開㈡其中之1719公斤紗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兩造於本院93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㈠送鑑定的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的紗品所織造? ㈡系爭布匹成品出現深淺不一橫條現象之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紗品所造成? ㈢兩造是否受購紗單所載「品質需保織保染」、「品質有異得以全額退款或換紗」之拘束? ㈣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有無理由? 五、查就關於「送鑑定的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的紗品所織造」之爭點部分,上訴人主張送紡研中心鑑定之半成品確為被訴人交付之紗品所織,無非係以下列3 點為據: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口頭通知後,即於90年6 月8 日回收1719公斤之紗品。⑵上訴人於90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剩餘紗品瑕疵問題,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亦未回函否認有瑕疵存在。⑶證人江松銘於原審已證明上訴人確實是將由被上訴人紗品製成之半成品送交檢驗。然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其收回1719公斤紗品係因紗品有瑕疵之故,並表示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係因染整過程中減量幅度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曾明確告知若技術無法突破,其餘未加工之紗可先退回,以免無謂之損失,方於90年6 月8 日取回未加工之1719公斤紗品(見92年7 月25日反訴答辯狀)。因此,被上訴人取回1719公斤紗品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承認所交付紗品有瑕疵之意思,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送交紡研中心鑑定之半成品確為被訴人交付之紗品所織。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收受其催告出面解決剩餘紗品瑕疵問題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應,亦未回函否認有瑕疵存在之單純沈默之事實,即係承認交付之紗品有瑕疵,並得據以證明送鑑定物品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紗品織造而成,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㈢證人江松銘於原審係到場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有告訴我染整後有橫條,所以我停工,我已經織了二回紗,在被通知有橫條之後,被告有叫我將織下來剩下來的胚布布頭剪下,胚布看不到橫紋」(見原審9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詞,實難認證人有就「上訴人確實是將由被上訴人紗品製成之半成品送交檢驗」乙節加以證明,上訴人認證人江松銘已證明上情,顯有誤會。況依證人所言,其係將胚布布頭剪下送交上訴人,而胚布在未經染色前乃是白色,此與上訴人送交紡研中心鑑定之樣品係業經染色之「咖啡色針織麂皮布(尚未刷毛)」,二者顏色顯不相同,可見上訴人交付紡研中心鑑定之樣品應非證人江松銘所交付之胚布布頭,至為明確。是證人江銘松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送交紡研中心鑑定之半成品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紗品所織造而成。 ㈣證人即負責上訴人送交樣品鑑定工作之紡研中心研究員陳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辨別鑑定布匹的紗料是出自何紗廠等語(見本院93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亦無法證明其所鑑定之布匹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紗品織造而成。 ㈤基於以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送交紡研中心鑑定之物品確為被上訴人交付的紗品所織造。 六、本件上訴人送交紡研中心鑑定之樣品係上訴人自行採樣送驗,並未經兩造確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亦無法證明鑑定之樣品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紗品織造而成,是紡研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陳慶祥就鑑定樣品之紗的品質有差異之證詞,均不得做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紗品質有異或上訴人委託他人織、染而成之布匹有深淺不一橫條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紗所致之證據使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紗品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紗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其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買賣價金185,274 元,而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暨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21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無據,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0,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2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就各爭點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