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徐聰奇即濟銳企業社 4樓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涂承嗣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5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釋示甚明。查被上訴人係直接自上訴人受讓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法所不許。 二、次查,被上訴人自承附表所示支票2 紙,係因兩造於民國91年間開始合夥經營電鍍業務,合夥事業欠缺資金,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對外調借資金,供兩造之合夥事業週轉使用。姑不論兩造合夥事業對外營業之名稱係僅有祥興企業社抑或包括濟銳企業社,惟上訴人既係借票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交合夥事業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兩造間有何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92年3 、4 月間即將濟銳企業社及祥興企業社之銀行存摺、帳簿、貨款票據等財物交被上訴人管理,濟銳企業社或祥興企業社如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益證被上訴人確係以合夥人身分向上訴人借票對外調借金錢供合夥事業使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三、況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 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以自己名義存入新台幣(下同)35萬元、92年1 月7 日、92年3 月3 日、92年3 月14日分別存入20萬元,共借款95萬元給上訴人,更與事實不符,分述如后: (一)承前所述,前開款項雖匯入濟銳企業社帳戶,惟被上訴人非但自承該款項係兩造合夥事業所需,且被上訴人更負責保管濟銳企業社帳戶存摺,自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富隆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於92年1 月7 日匯款20萬元,業由上訴人開立92年1 月29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交付富隆公司,並經其兌領無誤,兩造合夥事業向富隆公司調借之款項早已清償。 (三)邱啟峰於92年3 月3 日匯款之20萬元,業由上訴人開立92年3 月14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交付邱啟峰,並經其兌領無誤,兩造合夥事業向邱啟峰調借之款項亦已清償。 (四)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存入之20萬元,乃係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用以支付前開交付邱啟峰,92年3 月14日到期之支票,此參之被上訴人存入20萬元後隨即轉入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邱啟峰所執有之前開支票亦於同日兌領,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殊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向伊借款20萬元,殊屬無稽。 四、又查,本件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濟銳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欄記載徐聰奇「即」濟銳企業社,顯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伊係濟銳企業社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就本件濟銳企業社所應負之票據債務與上訴人同為連帶債務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法律關係即民法合夥之規定加以結算,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於起訴時隱瞞兩造合夥之事實及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逕依票據關係起訴,原判決未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所為,更有違誠信。 五、末查,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7 月11日至92年7 月23日間共計存入129 萬2,800 元遭被上訴人領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2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1 月30日及92年4 月30日,苟被上訴人果真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大可於92年7 月間逕將系爭2 紙支票提領兌現,又何須先將存款提領一空後,又另外興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票據上之權利,彰彰甚明。況且,兩造縱然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保管前開存摺,惟被上訴人就存摺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更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擅自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盜領一空,隨即遠走高飛,致上訴人措手不及,92年7 月底所有到期之支票全數退票,瞬間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所為,顯已成立侵權行為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29 萬2,800 元,並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讓渡書、存款分類帳、取款憑條、結算表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有關兩造往來過程之說明: (一)查兩造自91年9 月起合作經營濟銳企業社,從事電鍍業務,其後兩造於91年11月間再合資向訴外人陳竹音買受祥興企業社之生產機具,其後兩造即合資以「濟銳企業社」、「祥興企業社」之名義從事電鍍業務。 (二)兩造合資經營電鍍業務期間,因上訴人經營資金不足,上訴人經常以濟銳企業社名義簽發遠期支票,或以客戶遠期付款客票交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持前開票據代為對外調借現金後,再將調借所得資金交付上訴人使用(除此以外,亦有多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外調借現金時,並未提供票據予被上訴人之情形)。 (三)經由前述方式,被上訴人多次自行或委由他人借款予上訴人使用,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被上訴人自行借貸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外借款後交付上訴人使用,其金額已達630 餘萬元,其中上訴人未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即已高達601 萬9,812 元之鉅。 (四)至於系爭2 紙面額合計95萬元之支票,則係上訴人於91、92年間,簽發委由被上訴人對外調借現金之票據,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將借款匯入濟銳企業社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另由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於對外調借現金一節,亦足證明系爭2 張支票確係上訴人為對外調借現金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者,且被上訴人並已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意旨主張兩造之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五)復查上訴人於91年底、92年初,因營運資金不足,再度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外調借現金以支應合夥事業之開銷,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以自己名義存入35萬元、92年1 月7 日、92年3 月3 日及92年3 月14日分別以富隆公司、邱啟峰(為被上訴人之朋友)及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各存入20萬元,以上4 筆款項合計金額為95萬元,即與系爭2 紙票據金額之總和相同,自足證明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調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又系爭票據至今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主要係因為上訴人簽發票據之際,所填寫之票據金額較高,經被上訴人對外調借,仍無法由「一人」單獨借貸予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好改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親友借款後,再作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而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既屬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故系爭票據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有關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矛盾,無從採信: 經查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對外調現」所簽發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用於對外調現之票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之際,業已自認系爭票據之簽發原因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外調借現金」,上訴人有關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陳述,前後自相矛盾,無從採信。 三、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上訴人之金錢: (一)因兩造合作經營濟銳企業社、祥興企業社之故,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其後上訴人於92年3 、4 月間,將濟銳企業社以及祥興企業社之銀行存摺、帳簿、貨款票據等物品一併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管理濟銳企業社以及祥興企業社之帳務;濟銳企業社或祥興企業社如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而於被上訴人經管濟銳企業社及祥興企業社帳務期間,被上訴人亦陸續將款項存入濟銳企業社之帳戶內,以支應濟銳企業社及祥興企業社之各項開銷,合先陳明。 (二)經查濟銳企業社、祥興企業社之帳務既於92年3 、4 月間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經管(上訴人並已自認其事),則被上訴人以濟銳企業社帳戶內存款支付濟銳企業社、祥興企業社之開銷,本在被上訴人「管理濟銳企業社、祥興企業社帳務」之權限內,被上訴人自無「侵吞」、「盜領」款項之可言;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盜領濟銳企業社存款云云,並非事實。 (三)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被上訴人曾經自濟銳企業社帳戶內提領款項,惟上訴人(濟銳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未償債務既已高達600 餘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120 餘萬元之後,上訴人尚且積欠被上訴人近500 餘萬元,已逾系爭票據之面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票據所表彰之債權中,富隆公司及邱啟峰各自借貸之20萬元均已清償云云。然查:依照兩造之間往來之過程觀之,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曾經反覆將款項匯入濟銳企業社帳戶,以及92年3 月初前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 千餘元等情觀之,實際上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款項後,雖然曾經由上訴人簽發票據用以清償彼等之借款,然而依照兩造間往來之特性,亦即被上訴人須反覆多次存入款項用以支應上訴人之開銷款項一節(尤有甚者,依照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用以清償訴外人邱啟峰借款之款項尚係由「被上訴人」存入),亦足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確係「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執詞否認,殊無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濟銳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所書立「濟銳企業社、祥興企業社92年3 、4 月」結算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95萬元,及自93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係直接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以兩造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法所不許。⑵上訴人係借票予被上訴人供其調借資金予兩造合夥事業使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兩造間有何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 紙支票係其於91年12月30日以自己名義存入上訴人帳戶35 萬 元、92年1 月7 日以富隆公司名義、92年3 月3 日以邱啟峰名義、92年3 月14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存入20萬元,共借款95萬元予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蓋上開款項雖匯入濟銳企業社帳戶,惟被上訴人非但自承該款項係兩造合夥事業所需,且被上訴人並負責保管濟銳企業社帳戶存摺,自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又富隆公司於92年1 月7 日匯款20萬元,業由上訴人開立92年1 月29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交付富隆公司,邱啟峰於92年3 月3 日匯款之20萬元,業由上訴人開立92年3 月14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交付邱啟峰,均經兌領無誤而已清償;至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存入之20萬元,乃係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用以支付上開交付邱啟峰之92年3 月14 日 期支票,殊與系爭支票無關。⑷本件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濟銳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欄記載徐聰奇「即」濟銳企業社,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濟銳企業社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就本件濟銳企業社所應負之票據債務與上訴人同為連帶債務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法律關係即民法合夥之規定加以結算。⑸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7 月11日至92年7 月23日間共計存入129 萬2,800 元遭被上訴人領取,而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2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1 月30日及92年4 月30日,苟被上訴人果真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逕得於92年7 月間將系爭2 紙支票提領兌現,又何須先將存款提領一空後,再另外興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票據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就存摺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其擅自將存款盜領一空,顯已成立侵權行為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29 萬2,800 元,並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金額共計95萬元之支票2 紙,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而由上訴人簽發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對外調借資金供兩造合夥事業使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 紙委交被上訴人對外調借現金,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以自己名義存入上訴人帳戶35萬元、於92年1 月7 日、92年3 月3 日及92年3 月14日分別以富隆公司、邱啟峰及被上訴人名義各存入20萬元,而合計借款9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提出濟銳企業社於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且上訴人對該款項確有存入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觀諸系爭支票及帳戶存款均合計95萬元,金額相同,且存款時間即在系爭支票日期前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足認被上訴人應係因借款95萬元予上訴人,而執有系爭金額合計95萬元之支票2 紙,且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訴人無訛,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即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辯稱其係借票予被上訴人對外調借資金供兩造合夥事業(註:濟銳企業社雖現為徐聰奇、甲○○二人合資經營,惟初始乃徐聰奇個人出資設立,甲○○事後投資,僅屬隱名合夥,詳如後述)使用乙節,非惟就「借票」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合資事業股東個人與事業本體乃不同之法律個體,股東個人對外籌資而借款予合資事業,兩者間仍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上開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上述95萬元款項雖匯入濟銳企業社帳戶,惟其中⑴富隆公司於92年1 月7 日匯款20萬元,業由上訴人開立92 年1月29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交付富隆公司,邱啟峰於92年3 月3 日匯款之20萬元,業由上訴人開立92年3 月14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交付邱啟峰,均經兌領無誤而已清償;⑵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存入之20萬元,乃係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用以支付上開交付邱啟峰之92年3 月14日期支票,殊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上開以同額支票清償富隆公司、邱啟峰匯款各20萬元之抗辯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支票影本2 件為證,惟該支票影印內容並不完整,形式上是否真正已有可議,且縱屬真正,亦非當然即可證明用以清償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蓋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濟銳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及「濟銳企業社、祥興企業社92 年3、4 月」結算清冊等件,可見兩造間資金往來十分複雜,被上訴人須不斷存入款項以支應上訴人之開銷,則何筆支出係清償何筆債務,於結算清冊未明確記載情況下,實無從認定,故上訴人所辯自尚無足採。 (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存入之20萬元,乃係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用以支付上開交付邱啟峰之92年3 月14日期支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仍無可取。 七、上訴人又抗辯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濟銳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欄記載徐聰奇「即」濟銳企業社,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就濟銳企業社所應負之票據債務與上訴人同為連帶債務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法律關係即民法合夥之規定加以結算云云。經查:(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同法第681 條、第7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濟銳企業社係徐聰奇個人於90年1 月8 日獨資設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且被上訴人甲○○於91年間始投資濟銳企業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濟銳企業社雖現為徐聰奇、甲○○二人合資經營,惟初始乃徐聰奇個人出資設立,甲○○事後投資,應僅屬隱名合夥而已,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濟銳企業社仍為獨資商號,並非合夥,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欄記載徐聰奇「即」濟銳企業社,要無違誤,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獨資商號之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無合夥人連帶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八、上訴人再抗辯其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7 月11日至92年7 月23日間共計存入129 萬2,800 元遭被上訴人擅自盜領,被上訴人顯已成立侵權行為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29 萬2,800 元,並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存款129 萬2,80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該盜領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兩造合資經營之濟銳企業社及祥興企業社之帳務,於92年3 、4 月間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經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濟銳企業社帳戶內存款支付濟銳企業社及祥興企業社之開銷,本在被上訴人管理帳務之權限內,自難認有「侵吞」、「盜領」款項之可言;且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曾經擅自提領濟銳企業社帳戶存款供己使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數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高達600 餘萬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領取之129 萬2,800 元,兩者相抵後,上訴人亦難有再主張129 萬2,800 元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之餘地,是上訴人上述抵銷抗辯尚不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5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3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宏明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1 │92.01.30│ 350,000元 │S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3.01.05 │ │ │ │ │ │埔墘分行 │ │ ├──┼────┼───────┼─────┼──────┼──────┤ │2 │92.04.30│ 600,000元 │S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3.01.05 │ │ │ │ │ │埔墘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