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辛○○ 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上訴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4 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8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於提起上訴(民國93年6 月11日)並委任訴訟代理人(93年7 月8 日)後之93年9 月28日召開93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未依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應由董事全體為清算人。),再於94年2 月4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5 日核准為解散登記等情,有上訴狀、委任狀、經濟部函、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即於本件上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雖因公司解散而有欠缺(未依公司法第22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由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合法承受訴訟),然上訴人既於解散前即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本院自得繼續審判。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辛○○、乙○○、甲○○、戊○○○,嗣於言詞辯論後94年3 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2年5 月6 日召開會議決定邀請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即以由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印發股票後,將500,000 元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方式為之),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契約成立生效(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業於92年5 月20日依約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銀業部00000000000 帳號。詎上訴人於收款後藉故拖延,遲不辦理股份登記,經被上訴人屢催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2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發函後30日內辦妥股權移登記,逾期將退出投資解除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92年11月7 日收受,然收受迄今仍未辦妥股權移轉登記,系爭投資契約自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加計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係擔任業務經理,而非會計工作。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之文件(上證一),係訴外人丙○○(上訴人公司續任會計)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訴外人庚○○(上訴人公司原任會計)之資料,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單純擔任轉交人,對帳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所以無移交的問題。況且上訴人所提出手抄帳冊(上證二)支出部分僅登載1 、2 月,3 至10月現金支出則均無載,且無會計員及主管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差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上訴人所提出水票客戶使用明細表(上證四)則並未詳列客戶交易資料(銷貨發票、水票卡存根聯、每日送貨記錄表、每日收款記錄表),實難證明及核對所列資料之真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結存統計表(上證五)所列金額:勞保滯納金等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抵銷抗辯,並無充足之證據,應無可採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9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被上訴人欲投資上訴人公司須經上訴人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增加資本,俟決議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印發股票後,始得將被上訴人所投資500,000 元股票交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境外之股東擁有上訴人公司技術股份50% ,故上訴人為辦理上述事宜,顯非短期內所得完成,被上訴人僅給予30日之催告期限顯不相當,系爭投資契約應尚未合法解除。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先催告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而非得逕行催告辦理股權登記事宜,蓋上訴人尚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章程辦理增資,實無股權可供辦理登記。況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500,000 元,惟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尚有538,900 元未返還上訴人(包含⑴手抄帳本與送交股東之打字帳本,差額計200, 04 8 元。⑵訴外人亞太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向上訴人購買水票卡所付款項,未經被上訴人繳回,計380,350 元。合計582,598 元,再扣除92年1 月至9 月現金結存43,6 98 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538,900 元未返還。),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何可資請求返還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5 月6 日召開會議決定邀請被上訴人投資500,000 元(即以由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印發股票後,將500,000 元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方式為之),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投資契約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業於92年5 月20日依約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銀業部00000000000 帳號。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發函後30日內辦妥股權移轉登記,逾期將退出投資(見原審卷第7 頁),系爭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92年11月7 日收受,惟迄今尚未辦妥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簽署上證一書面文件,形式為真正。上證一內所載附件一為上證二手抄帳本;附件二為上證三電腦製作打字帳本;附件三為上證四水票卡明細。 ㈣上證三打字帳本為被上訴人所製作,送交上訴人公司留存,形式為真正。 ㈤上證六號請假單之形式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5 月6 日達成投資協議後,被上訴人隨於同年月20日將投資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遲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於92年11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發函日起30日內辦妥股權移轉登記,逾期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2年11月7 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系爭投資契約自已合法解除等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非短期可為,被上訴人催告期間為30日,顯不相當,自不得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即認系爭投資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15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之履行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期,已經經過該約定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前述,兩造既早於92年5 月6 日達成投資協議,被上訴人更於同年月20日即將投資款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應迅速積極配合辦理相關股權移轉事宜,以備被上訴人隨時請求履行給付義務。而從締約乃至被上訴人限期30日催告履行之期間,長達半年餘,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非過短,應認為相當。即上訴人抗辯30日履行期過短,顯不相當云云,恁置締約後至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前之時日不論,並無可採。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既經相當期限,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解為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遵期履行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再於契約解除後依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除應返還投資款500,000 元外,並應加計自受領時起(92年5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尚有帳款538,90 0元未返還上訴人(包含⑴手抄帳本與送交股東之打字帳本,差額計200,048 元。⑵訴外人亞太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向上訴人購買水票卡所付款項,未經被上訴人繳回,計380,350 元。合計582,598 元,再扣除92年1 月至9 月現金結存43,698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538,900 元未返還。),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何可資請求返還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係擔任業務經理,而非會計工作,自無移交帳冊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同意轉交文件予訴外人庚○○,文件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且上訴人所提出手抄帳冊支出部分僅登載1 、2 月,3 至10月現金支出則均無載,且無會計員及主管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差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上訴人所提出水票客戶使用明細表,則並未詳列客戶交易資料(銷貨發票、水票卡存根聯、每日送貨記錄表、每日收款記錄表),實難證明及核對所列資料之真實;而上證五號所列金額:勞保滯納金等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所提出抵銷抗辯,並無充足之證據,應無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營業所除外部送貨人員外,內部工作人員僅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庚○○二名。被上訴人除係營業所業務總負責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繕打電腦帳冊資料(上證三)後,將帳冊資料轉送上訴人公司存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並與證人庚○○所述情節相符,自可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業務,會計帳冊與伊無關云云,顯與前述由被上訴人負責繕打電腦帳之事實相背,而無可採。即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除職司業務經理外,應有就其業務內容所繕計帳冊資料忠實陳報上訴人公司之責任(不問係被上訴人自己作帳,抑或督促所屬員工庚○○作帳。),先此敘明。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538,900 元等語,其依憑乃據證人丙○○(於被上訴人及庚○○均離職後,續任上訴人公司會計,現已離職。)核對帳冊等資料後,所製作上證一簽收單金額。查: ⑴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手抄帳本的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的抽屜找到的。被上訴人離職前因為沒有辦理移交,所以由伊來整理內帳(即手抄帳冊)與外帳(即電腦打字帳冊)的差異。起因是有客戶打電話來叫水,但外帳沒有該名客戶的資料,才發現有內、外帳的差異。因為不敢質疑客戶說有付錢的事,司機也稱有送貨,所以依據客戶簽名確認之內容,及前述二本帳冊資料對帳後,由伊製作水票卡使用明細表(上證四),並結算差額,再將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於簽收時並未表示應如何處理。伊僅由帳冊文件判斷,且僅有對現金帳,並沒有對支票帳,故無法核對出真正金額等語。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庚○○則到庭證稱:公司內部僅有伊與被上訴人二人,伊負責接電話及打雜工作,沒有做會計的工作,錢是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的。離職後並沒有任何人拿任何資料給伊核對,上證一所列附件資料都不是伊製作的等語。經本院審酌,證人庚○○雖否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之工作內容包含會計,並就帳冊等相關資料一律陳稱不知,然據上訴人所提出請假單(兩造就其形式真正未有爭執)所載,庚○○工作部門記載為「會計」,職務代理人則為被上訴人等情,可認證人庚○○因涉利害關係,就帳冊製作相關陳述內容,應有所迴護而不可採信。反觀證人丙○○其與兩造間均已無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⑵依證人丙○○所證:手抄帳本係由被上訴人抽屜取得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簽收丙○○所交付手抄帳本時,並未質疑其存在等情,應足認上訴人主張:手抄帳本確係被上訴人負責業務經營時所製作之帳冊等語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辯稱:手抄帳本未經其簽認,應屬虛偽捏造云云,並無可採。再依前所述手抄帳本與打字帳本經證人丙○○核對結果,既有202,248 元差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差額造成原因提出合理說明。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差額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前項額負返還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⑶又證人丙○○對於其所製作水票卡未入帳明細之正確性,固無法確認,而陳稱:僅得依據有限資料為核對結果差額為380, 350元等語。然同前述,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既包含就帳款名細詳為表列、忠實報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丙○○所作水票卡入帳明細有何不正確,實際明細為何等情,為立證之責。被上訴人僅泛言丙○○未核對支票帳、銷貨發票、水票卡存根聯、每日送貨記錄表、每日收款記錄表等,製作之明細並無可採;甚推稱無證人庚○○之配合,被上訴人亦無法核帳云云,並無足認被上訴人已就所辯:並無差額,或差額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等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丙○○表列金額具體為何筆應剔除、不存在或早已入帳等主張,自應認丙○○所列差額項目均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差額,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為有理由。 ⑷至現金結餘部分(上證五),上訴人係主張尚有現金結餘(即扣除上訴人公司應支出之滯納金、勞保費等)43,698元,可資抵充被上訴人前開負欠金額,屬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非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保險滯納金等費用納入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內等情,併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尚負欠上訴人538,900 元( 202,248+38 0,000-00000=538,900),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34 條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93年6 月21日)在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債務範圍內(本金500,000 元;利息自92年5 月20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應返還負欠538,900 元之日即92年10月31日止計11,301元(500,000X165/365X5%=11,301 );本息合計511,301 元)民法第335 條第1 項為抵銷意思表示,並主張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資請求金額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有將系爭500,000 元投資款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義務。惟上訴人抗辯:前開債務與被上訴人離後後應返還上訴人之538,900 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有如前述既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