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10 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60 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上訴人所施作之基礎螺絲共計1,316 支,報酬以每支150 元計算,工程款共計197,400 元。 ㈡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台北巿民權東路、賢天宮之工程,係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因此上訴人始知悉施工項目與地址。證人庚○○○、丁○○所為之證言,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僅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工程款共計652,600 元。被上訴人並未分別於89年12月20日、90年4 月8 日給付2 萬元、10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記事簿影本4 紙、領款紀錄影本1 紙、請款單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3 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板橋33支局第50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請款單影本1 紙、施工現場照片31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一編號二關於台北巿民權東路空氣孔部分(工程款32,000元)發包予上訴人施作。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溝蓋及看台並未定作,而螺絲安裝工程中僅施作1,092 支(工程款61,200元)。編號六所示賢天宮之修復工程,並非由伊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另上訴人未完成六和高中之排水溝蓋及看台按裝工程之施工,其中排水溝蓋代工部分已支付30,000元;看台按裝部分則支付80,000元,已據證人藍桂波證述明確。 ㈡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建程公司,僅為配合施作之包商。而訴外人建程公司為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公司」)之下包廠商,自得領取工程款,但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和高中之看台螺絲部分:上訴人於兩石板銜接處之施工雖無錯誤,但仍未按圖施工,原設計應為一基座二支螺帽,上訴人卻於外側部分焊接4 支螺絲,伊將外側錯誤部分削除後再灌漿等語,則現場焊接之螺絲共計1104支。 ㈣承攬報酬972,000 元業已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並無積欠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表一」、「表二」各1 紙、估價單影本10紙、付款明細1 紙、工程項目紀錄表影本1紙、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影本5紙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庚○○○、丁○○、乙○○、甲○○、辛○○、戊○○。並依職權前往六和高中履勘。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9年至90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委託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1,038,761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52,600 元,尚餘354,061 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4,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 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有委託原告承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且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施作「民權東路空氣孔代料」部分之工程(金額32,000 元)、 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工程,上訴人未將其中之水溝架蓋、看台等工程未施作完成、螺絲安裝亦有短少,僅裝設1,092 支,較上訴人主張之1,316 支,多出224 支,上訴人多計之工程款,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僅746,711 元。再被上訴人除上訴人自認已收受之金額外,另於89年12月10日、90年4 月8 日、8 月5 日、11月10 日 各給付原告現金2 萬元、10萬元、3 萬元、1 萬5 千元,及90年12月15日、28日各給付2 萬元、2 萬5 千元之支票各1 紙,連同上訴人自認已收受之金額652,600 元,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862,600 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是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至90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委託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1,038,76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10紙、施工現場照片31幀、應收總款項金額表1 紙(本院92年度促字第99404 號卷、原審卷第40至49頁、本院第67至76頁),並經證人藍桂波證述附表一編號五之工程係其施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有委託上訴人施作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民權東路空氣代料、排水溝施工」之工程、附表一編號五螺絲多計224 支(金額61,200元)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下述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中之「民權東路空氣代料、排水溝施工」部分: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 紙、施工現場照片3 幀為證(本院卷第68、116 、118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表示此工程為其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而證人即台北巿民權東路至善別墅之工地主任丁○○證稱:「(問:於89年6 月10日任職何公司?何職務?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有何工作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宏國建設關係企業的合興營造擔任工地主任,派駐在民權東路至善別墅。陳捷益經營的盛益工程承包我們大部分的聯外工程如水溝、山坡地整地、人行步道等都是由他負責。」、「(提示本院卷68頁估價單上所列的項目是否是貴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中的項目,而貴公司將其項目包給下游被上訴人公司,請你勾選。)這些都不是我所發包出的工程,我也沒有這樣的工程。」、「(提示本院卷附2-1 、2-9 、2-12、2-13之照片是否為至善別墅?)當時那是新建的工地,只是聯外的工程部分,他要找哪些工人是由他找的。我們如果有需要施作鐵作工程則是另外發包而我們只是將聯外工程部分發包給盛益公司。」等語明確(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 、150 頁),核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詞相符(原審卷第34頁),是以,殊難僅以估價單記載「陳捷益先生台照」,推認此部分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定作。上訴人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㈡附表一編號五六和高中之看台螺絲部分: 查六和高中司令台左右側共有52個之基座,水泥片213 片,上訴人施作之螺絲共計1316支,如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石板銜接處之施工雖無錯誤,但仍未按圖施工,原設計應為一基座二支螺帽,上訴人卻於外側部分焊接4 支螺絲,伊將外側錯誤部分削除後再灌漿等語,則現場焊接之螺絲共計1104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按此螺絲焊接工程之報酬係按安裝數量,依每支150 元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雖就此部分工程是否有施工圖可據以施工有所爭執,經查,上開工程係六和高中校舍興建工程中之一部分,衡諸常情,應有工程圖說或施工圖為本,且依證人甲○○證稱:「(問:你還記得螺絲的驗收時的資料?)我印象中看台的螺絲是以一式計價,就是將看台的設計圖給他(即被上訴人),由他來報價。」等語(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此部分工程應有設計圖、工程圖說或施工圖等圖面資料可資參照施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施工之指示上有所錯誤,其主張係依被上訴人口頭指示而施工等語,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灌漿之後自己才去割螺絲。」等語(94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6 頁),足見上訴人焊接螺絲之數量已逾該工程所預訂者,且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須將不符設計之部分螺絲切除,準此以觀,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以符合設計之1,104 支,依每支150 元計算,共計165,600 元,上訴人主張應以1,316 支螺絲計算工程款云云,應不足採。 ㈢至於賢天宮修繕工程之定作人究係賢天宮?抑或被上訴人?經查,賢天宮修繕工程係賢天宮定作而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工程款亦係由賢天宮直接支付上訴人,該工程之尾款係由賢天宮之宮主即證人庚○○○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頁),參諸證人庚○○○於本院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90年4 月25日、同年9 月12日是否有發包三峽鎮賢天宮修復工程予上訴人施作?由何人接洽?有無書面契約或估價單?施工內容?承攬報酬若干?)我當時請我們的委員陳捷益去找工人來做,當初他是找上訴人來做的是神桌的定作。有沒有書面契約或估價單我不知道,我全權給陳捷益處理,陳捷益也沒有拿給我,所以我不知道。當時給人家承包工程的報酬是委員們湊錢方式支付有現金、有支票。現金若干、支票是由戊○○開的。接洽是陳捷益與上訴人,內容我不清楚。工程款部分也要問被上訴人因為我本身沒有管,我有給現金給多少錢我忘記了。上訴人有來跟我要錢收款,所以我有給。他跟我說他要收工程款,我就先給他了。」、「(問: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報酬給付否?以何種方式給付?有無付款憑證?上訴人有無交付單據以表示收迄承攬報酬?)工程完成了,工程款部分好像有部分收尾的款項還沒有給他。我們內部也沒有結算。我們是公出的。但是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他們給我單據。」、「(問:為何由陳捷益來處理?)因為他是我們的財務。主要是我先生負責。」、「(提示原審卷四十五頁之發包工程是否由你們發包出去?)除了載花以外,其他是的。」、「(問:當初賢天宮的協議是否由陳捷益來處理?)是的,但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還有一些收尾工作沒有作,所以就沒給他了,但我有付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證人辛○○、戊○○分別證述:「(問:90年4 月25日、90年9 月12日是否有發包賢天宮修復工程?)全部都已經付清,這件事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以賢天宮名義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金額大約一萬多元,是以支票付清的,二次工程都是叫三寶架,二次加起來四萬多元,用支票、現金支付,錢是由別的委員支付,我不清楚支票是以何人名義。四萬多元工程只有口頭上叫他們估價,做好之後上訴人有跟我講過工程款還沒有付清,可是我不干涉錢的事情。」、「(錢的事情是否是你負責?)只有三寶架四萬多元是我叫的,我是用客票及後來支付一萬二千元現金,客票另查明。當時支付客票沒有要上訴人簽收,因為這是小工程,現金也沒有簽收。」等語(94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4 、175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受賢天宮宮主庚○○○之委任,以賢天宮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縱然賢天宮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然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亦非成立於兩造間,系爭定作人應為賢天宮宮主庚○○○,縱然被上訴人係賢天宮之財務委員,為其所不爭,惟上訴人施工現場為賢天宮,承攬內容復為賢天宮之修繕工程,且賢天宮宮主、委員亦曾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況上訴人亦陳述:「兩次都是由陳捷益帶我去做的,說這是賢天宮要做的。因為他是財務,且我的請款也是陳捷益請款,並無向賢天宮請款。」等語(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8 頁),準此而言,上訴人承諾承攬本件工程時,於主觀上並非認識被上訴人係發包本件工程之定作人,而係賢天宮。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此部分工程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㈣證人即嘉泰公司工地主任甲○○證稱:六和高中校舍工程係由訴外人嘉泰公司承攬興建,並將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工程項目轉包予被上訴人經營之盛益公司施作,其中看台的螺絲是一式計價發包。籃球場的水溝工程中之排水部分亦由盛益公司施作。原審第46頁所示「焊接樓柱」、「焊接地樑」、「焊接樑柱」;第49頁所示「焊接汽修課」所示施工項目係以連工帶料方式由嘉泰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施作。伊曾在六和高中工地遇見過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在焊接洗車台、焊接水溝蓋、座椅的螺栓等語明確(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惟查,證人甲○○證述看到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焊接洗車台、水溝蓋、座椅的螺栓等,非屬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工程,此參諸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估價單內容即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88頁)亦然,其內容亦無法推認上訴人如其主張所施作之工作項目係由被上訴人定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其施作附表一編號七之工作,其僅以有施作之事實及提出自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得請求之報酬共計為 716,711 元。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報酬 1,038,761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如附表二「原告丙○○」欄所示共計652,6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受報酬明細1 紙為證(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給付如附表二「被告陳捷泉」欄所示共計972,600 元之報酬予上訴人云云。按承攬報酬是否已清償乙節,應由定作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證人乙○○於民國90年4 月8 日、8 月5 日是否有看到被告交給原告十萬元及三萬元?)我確實有看到被告交錢給原告,是在六和高工靠運動場旁的一個餐廳那裡交付原告的,六和高工是位在中壢上」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工程款是否都有付?)我有在六和高中曾經看過我老闆給上訴人錢,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拿支票,一次十萬元現金,一次有支票、現金,但是金額我不清楚,實際上我不知道老闆給錢做何用途,但以我以往經驗,以前施工之時老闆會先給錢買材料,其他時間我就不記得。我看過這個情況只有時六和高中,其他施工地點我沒有看過。」等語(94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8 頁)若合核節,證人乙○○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目的交付10萬元、3 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倘非清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否認曾收受上開金錢,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工程,已給付承攬報酬782,600 元(652,600+100,000+30,000=782600 元)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逾上開782,600 元之報酬部分(即190,000 元),雖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為證(本院卷第98頁至102 頁),惟該交易明細表所載資料與附表二示「被告陳捷益」欄所示給付報酬之紀錄加以對照勾稽,無法得其關連性,亦無支票由上訴人兌領之資料。再者,被上訴人自銀行提領金錢,尚難遽認該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承攬報酬,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另清償上開190,000 元之承攬報酬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金額為782,6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清償652,600 元云云,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得請求776,111 元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既已給付782,600 元,業已履行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古秋菊 法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附表一: ┌──┬──────┬─────┬─────┬─────┬───────────┬────────┬─────┐ │編號│ 承攬日期 │工程名稱 │施工項目 │工程款金額│ 施 工 地 點 │被上訴人自認之工│本院認定之│ │ │ │ │ │(新台幣)│ │程款金額(新台幣│承攬報酬 │ │ │ │ │ │ │ │) │(新台幣)│ ├──┼──────┼─────┼─────┼─────┼───────────┼────────┼─────┤ │一 │89年4月25日 │泰山清潔隊│鐵厝車棚及│145,760元 │台北縣泰山鄉○○路23號│145,760元 │145,760元 │ │ │ │等 │加附工程等│ │ │ │ │ ├──┼──────┼─────┼─────┼─────┼───────────┼────────┼─────┤ │二 │89年6月10日 │台北巿民權│水溝架施工│153,500元 │台北巿民權東路六段191 │121,500元(否認 │121,500元 │ │ │ │東路(內湖│看板按裝 │ │巷 │發袍空氣孔代工 │ │ │ │ │) │ │ │ │工之工程) │ │ ├──┼──────┼─────┼─────┼─────┼───────────┼────────┼─────┤ │三 │89年11月29日│淡水圍籬等│圍籬及其他│57,800元 │台北巿南港區○○路470 │57,800元 │57,800元 │ │ │ │ │工程 │ │號 │ │ │ ├──┼──────┼─────┼─────┼─────┼───────────┼────────┼─────┤ │四 │90年8月10日 │萬華榮工 │代運氧氣乙│19,850元 │台北巿和平西路1號 │19,850元 │19,850元 │ │ │ │ │炔 │ │ │ │ │ ├──┼───── ├─────┼─────┼─────┼───────────┼────────┼─────┤ │五 │90年10月25日│六和高中 │水溝架焊接│463,001 │桃園縣中壢巿雙連坡陸光│401,801元(上訴 │431,201元 │ │ │ │ │看台螺絲焊│ │路180號 │人僅施作1,092支 │ │ │ │ │ │接 │ │ │支螺絲) │ │ ├──┼──────┼─────┼─────┼─────┼───────────┼────────┼─────┤ │六 │89年4月25日 │賢天宮 │修復工程 │83,000元 │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1號│否認由其定作 │無 │ │ │90年9月12日 │ │ │ │之13 │ │ │ ├──┼──────┼─────┼─────┼─────┼───────────┼────────┼─────┤ │七 │89年12月23日│六和高中 │代工焊接 │79,350元 │桃園縣中壢巿雙連坡陸光│同上 │無 │ │ │90年1月31日 │(嘉泰公司│ │ │路180號 │ │ │ │ │90年3月 │承作) │ │ │ │ │ │ │ │90年10月 │ │ │ │ │ │ │ ├──┼──────┼─────┼─────┼─────┼───────────┼────────┼─────┤ │總計│ │ │ │1,038,761 │ │ │776,1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