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2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間共同投資「文化書坊」至90年1 月間因虧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預計書店可能再經營3 年,乃要求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3 年以後之本票,作為將來結束營業,如有剩餘資金依出資比例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擔保,上訴人乃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僅記載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偽造發票日90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法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2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據,票載發票日為90年8 月22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面額1,100,000 元,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記載不完全之票據,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收受時,上訴人早已載有相關必要文義,發票日並非空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文化書坊」,集資3,600,000 元,分為3 股,由被上訴人出資1,200,000 元占有1 股,並約定無法繼續經營時,資產依持股比例分配。嗣「文化書坊」經營不善,於90年1 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退股,依約上訴人應退還1,200,000 元股金,上訴人卻表明無法退還,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於到期日92年12月31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發票日為90年8 月22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100,000 元,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為:兩造於89年3 月間共同投資「文化書坊」,系爭本票係於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是本件爭點在於就系爭本票簽發時,究有無填載發票日及其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以及本件系爭本票是否有效與存在與否雙方互有爭執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是否已為舉證?茲析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是否 真實、有效,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既 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 屬無效之票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訴人交付時究有無填載 發票日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乙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有關系爭本票付 款地、發票人、發票人地址與發票日所用筆跡色澤經 勘驗係屬一致,而有關發票日、到期日等字跡筆順認 應為同一人所寫」(見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以本院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交付 系爭本票時,業已填載發票日「90年8 月22日」,從 而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屬有效之票據。再一般 人交付他人票據之時,必會將「發票年、月、日」、 「一定之金額」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載完成,此為 常態之事,而上訴人主張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 非常態(變態)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非常態(變 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提出證人黃國忠 於原審時證述:92年12月30日有陪原告(即上訴人) 去,當天原告有說要結算,我聽說系爭本票是90年1 月的時候就已經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復提 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時自承系爭本票沒有寫日期 之錄音譯文乙紙;然查:依上開證人黃國忠所述,其 並未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在場目睹, 其所陳述僅係事後即92年12月30日兩造見面洽談時之 情形,是其證詞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 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 含錄音譯文)係審理庭外當事人之任意陳述,且錄音 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有錄音之行動,而僅係節 錄陳述之片段對話過程,難以認定全程交談之目的及 全貌;況錄音帶既係機械性之物品,其真實度及可變 造性均值堪疑,自難執此錄音帶(含錄音譯文)作為 本件認定系爭本票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當時未記載 發票日之證據資料。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 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1 條及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係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依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 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可資參照)。此即 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 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票據既具無因性,則 縱然於直接當事人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 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該債權發生之 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 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 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 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 執票人僅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上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 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上開之說明,上訴 人固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 開票據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 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 應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無庸負 舉證責任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係作為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文化書坊」書店 結束營業時,資金如有剩餘按投資比例返還被上訴人 之擔保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然 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與其所提出之帳 冊及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筆跡乙節 ,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覆略以:「發票日欄所 寫阿拉伯數字過簡且字數過少,不易歸納其書寫特徵 ,致歉難鑑定」,有該局94年7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400305810號函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連 士 綱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