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蔡一心即侑霖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93年板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 條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訟標的)請求,嗣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基於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出賣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支付價金之發票日民國(下同)92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AR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370,125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提示後不獲兌現,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法律依據不同而已,且原審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引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為本院所不取。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侑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二訴訟標的)請求,並未聲明如其中一訴訟標的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不請求判決(按即非重疊訴之合併),則本院自應均予以審判,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貨物數批,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交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價金支付,惟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雖非92年1 月11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惟係買賣標的物之實際受領人,故被上訴人方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作為價金支付。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價款與系爭支票面額金額相差不過數千元,係出於雙方合意之價金結果。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則其既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為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併追加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為訴之追加。)。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是「佳森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送貨地點亦係「佳森國際有限公司」之地址,且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為375,000 元,與上訴人所請求之370,125 元金額不符,並非同一買賣。縱被上訴人與「佳森國際有限公司」是關係企業或有合作關係,基於法人格獨立,仍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所提供的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要的,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將貨品取回,惟上訴人置之不理。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佳森實業有限公司及侑霖實業社之目錄二份及員工張士承名片一紙,其上之「佳森實業有限公司」應是「佳森國際有限公司」之誤寫。上訴人雖追加票款請求權,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蔡一心以「佳森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嗣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由蔡一心所提供予上訴人,該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侑霖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㈡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真正;佳森實業有限公司及侑霖實業社之目錄二份及員工張士承名片一紙,形式上為真正。 ㈢佳森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日期為92年11月21日,代表人為林志誠。實際上並無「佳森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於92年7 月31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足徵。上訴人雖於92年12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雖未詳為表明請求權基礎,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原審後,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是依據貨款請求權,不用票款請求權」,此有原審9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顯已特定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為貨款請求權。迄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93年9 月29日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時(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始追加票款請求權,亦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可憑,則其主張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時(93年9 月29日),距系爭支票發票日(92年7 月31日)已逾一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堪予憑採。故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 條亦著有規定。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法律行為之主體,此為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設。 七、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蔡一心以「佳森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述,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2年1 月11日系爭買賣合約書可稽,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左上角記載廠商為「佳森實業有限公司」,下方買、賣雙方簽名欄處,除賣方上訴人由甲○○代理簽名外,買方「佳森實業有限公司」則由蔡一心代理簽名,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75, 000元。然實際上並無「佳森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經濟部公司名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嗣雖改辯稱係蔡一心代理「佳森國際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云云,然系爭買賣合約訂立日期為92年1 月11日,交貨日為92年4 月1 日,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為92年7 月31日(上訴人於同日提示退票),然「佳森國際有限公司」迄系爭支票退票後之92年11月21日始設立登記成立,則系爭買賣合約書訂立之時,佳森國際有限公司顯然尚未成立,蔡一心如何得代理「佳森國際有限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375,000 元,與系爭支票面額370,125 元,金額雖有不同,惟本件係於92年1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於92年4 月1 日交貨,交貨之後方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則上訴人主張於請款時雙方同意折讓價金數千元,而同意買賣價金為370,125 元,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屬交易之常情,被上訴人辯稱因兩者金額有數千元差距,故非同一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取。系爭買賣合約既係由蔡一心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佳森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依上揭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行為人即蔡一心自負其責,即認蔡一心為該項行為之主體。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蔡一心,殊為明確。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並有送貨明細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125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非上訴人所要的,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70,125 元,要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無足取。惟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規定。故上訴人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125 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