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7 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2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承攬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鹿島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徐匯中學站CL802 標及CL803 標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802 標工程、803 標工程,合稱系爭連續壁工程),因有使用吊車等必要,由訴外人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施工機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自91年7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租用吊車等物,供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802 標工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59,482 元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2,962,168 元,尚欠9,397,314 元迄未支付。被上訴人確有承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並由古玉龍擔任工地專案經理,古玉龍亦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予日商鹿島公司及其他小包,上訴人交付予古玉龍之發票皆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9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9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日商鹿島公司承攬系爭連續壁工程後,即轉包予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旭公司),被上訴人從未授權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承租吊車等動產,被上訴人亦不知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小包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至興鴻旭公司將系爭連續壁工程中之系爭802 標工程轉包予古玉龍實際施作,乃興鴻旭公司與古玉龍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 ㈠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5 頁)。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第34頁、第54頁、第68頁、第81頁、第93頁)係由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㈢被上訴人確向鹿島公司承包系爭連續壁工程。 ㈣上訴人之吊車等亦係使用於系爭802 標工地。 ㈤古玉龍係交付上訴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見原審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 ㈥92年6 月13日對帳單、及單價分析表係由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見原審卷第251 頁、第253 頁),其上工地專用章並非被上訴人所刻。 ㈦被上訴人所提與李秋貴經營之興鴻旭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54 頁以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轉包予興鴻旭公司。系爭802 標工程由古玉龍實際施作,803 標工程由李秋貴施作(見原審卷第261 頁李秋貴之證詞)。 ㈧被上訴人所提授權書、具結書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65 頁、第266 頁)。 ㈨古玉龍於92年3 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予日商鹿島公司(見原審卷第275 頁),另於91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工務聯繫單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76 頁)。 ㈩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四、被上訴人未授權古玉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授權予古玉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轉包予興鴻旭公司時,由被上訴人授權興鴻旭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一式印章共2 枚,被上訴人並出具授權書1 紙記載:「茲本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蘆洲線BL700B區段【CL802 施工標、CL803 施工標】連續壁工程,由本公司協力廠商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秋貴全權負責。所以本公司授權將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共二顆交由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此二顆章純係作為向業主【日商鹿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般文書往來及銀行活期帳戶印鑑使用。本二顆印章【詳後蓋圖樣章】謹授權上述用途外,不得它用,如有它用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本公司所有損失,並於本工程結案後應立即歸還。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立授權書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見原審卷第265 頁);另興鴻旭公司出具之具結書則記載:「茲本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蘆洲線BL700B區段【CL802 施工標、CL803 施工標】連續壁工程,須使用興億營造有限公司章與負責人─乙○○先生章共二顆,此二顆章純係作為向業主【日商鹿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般文書往來【含銀行活期帳戶印鑑用】使用。本二顆印章【詳後圖樣】謹授權使用上述用途外,不得它用。並於本工程結案後此二顆章歸還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興億營造有限公司。立據人: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貴」(見原審卷第266 頁),古玉龍於原審固證稱其係依據前揭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47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內容,被上訴人僅授權興鴻旭公司以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辦理與日商鹿島公司文書往來及銀行帳戶印鑑使用,並未授權與下包簽訂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確實未授權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予古玉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五、被上訴人毋庸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轉包予興鴻旭公司,並出具授權書予興鴻旭公司,授權興鴻旭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各一枚,作文書往來之用,故被上訴人自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古玉龍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又系爭連續壁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向日商鹿島公司承攬,轉包予興鴻旭公司及古玉龍,係屬借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自承古玉龍須用被上訴人名義始可辦理請款,古玉龍對外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被上訴人於系爭802 標工程工地未派駐其他代理人,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20日交付予日商鹿島公司之拋棄書復經古玉龍簽名同意,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信賴古玉龍有代理權而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與興鴻旭公司間之授權書乃其內部關係,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開立予古玉龍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成本,被上訴人顯知古玉龍表示為其代理人向上訴人租用吊車等動產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經查: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或被上訴人知古玉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古玉龍於原審證稱:「那個工地802 工程是我負責的,也是我代表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去向朝毅機械有限公司簽租賃契約的,我是跟被告承包的」、「那個工地是我在負責,所以被告當初以給壹個章給李秋貴,那個章只能在工地使用,所以那個章是代表被告公司」、「我是根據授權書來代表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植)訂立租賃契約」、「(問:92年6 月13日之對帳單是否你代表被告對帳的?)是我簽的沒錯」、「租賃契約的大、小章是李秋貴交給我的」(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48 頁)、「(問:你是否根據授權書向朝毅機械有限公司承租機具是代表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租的?)是,工地另有另外壹個印章,我是依照工程慣例運作的;另外興億公司有給鹿島公司的文」(見原審卷第262 頁),足證古玉龍係依據被上訴人交付予興鴻旭公司之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㈣依被上訴人出具予興鴻旭公司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授權興鴻旭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及交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各一枚,作為興鴻旭公司與日商鹿島公司文書往來及銀行帳戶印鑑章之用(見原審卷第265 頁),證人即興鴻旭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秋貴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抗辯授權書之用途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62 頁),被上訴人就興鴻旭公司及古玉龍基於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授權之印章,發文予日商鹿島公司等情復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僅於授權書中授權興鴻旭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使用於與日商鹿島公司文書往來及銀行帳戶印鑑用,並未授權古玉龍使用授權書所載之印章,更未授權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他小包簽訂租賃契約,尚難以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予興鴻旭公司,並交付二枚印章予興鴻旭公司,遽認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亦不得以興鴻旭公司或古玉龍基於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日商鹿島公司作文書往來或銀行印鑑往來,或古玉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予其他廠商,即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或其他小包簽訂契約之表見事實,是徒憑證人古玉龍所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4頁、第54頁、第68頁、第81頁、第93頁、本院卷㈠第29頁)上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其樣式與被上訴人出具予興鴻旭公司之授權書上所載之印章二枚樣式並非同式,業據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6頁),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與被上訴人授權予興鴻旭公司之印文不同,古玉龍並非以被上訴人交付予興鴻旭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興鴻旭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古玉龍,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尚有未合。 ㈥被上訴人向日商鹿島公司承包系爭連續壁工程後,轉包予興鴻旭公司,並同意興鴻旭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興鴻旭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具結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4 頁、第265 頁、第266 頁)。上訴人主張係古玉龍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802 標工程,殊乏依據。況古玉龍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牌,與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事實乃屬二事,古玉龍雖稱係依工程慣例及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然若確有古玉龍所稱之次承攬人概皆以承攬人之名義與下包簽訂契約工程慣例,衡情興鴻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秋貴當知之綦詳,惟衡諸李秋貴於原審證稱不知古玉龍係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承租抑或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見原審卷第262 頁),足證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轉包予興鴻旭公司,系爭802 標工程復由古玉龍實際施作,仍難認被上訴人即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或知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表示為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㈦上訴人曾開立發票7 紙交付予古玉龍,並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7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憑信。經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惟交易實務上跳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情形甚為常見,自難以上訴人交付予古玉龍之發票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等情,逕認被上訴人知古玉龍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古玉龍交付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成本,被上訴人即知古玉龍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殊不可取。 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802 標工地開吊車,那邊都是被上訴人作的,我有在工地看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工地由被上訴人法代及另一位專案經理古玉龍負責,……請款是向古玉龍請,扣繳憑單是被上訴人開的,古玉龍跟被上訴人的關係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法代沒有跟我講過他跟古玉龍的關係……被上訴人法代是否有講過古玉龍有全權處理的權限我不清楚,我沒有聽被上訴人法代這樣講過,古玉龍叫我來開吊車有跟我講是興億公司的工地,……古玉龍叫車是直接找我,但是沒有講是興億公司叫的,只是去辦公室看都是興億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準此以觀,古玉龍既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請丁○○至工地開吊車,是古玉龍未向丁○○表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古玉龍交付被上訴人名義之扣繳憑單,乃因古玉龍本身非屬營業人,未申請同一方式,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扣繳憑單交付予丁○○,自難以古玉龍交付被上訴人名義之扣繳憑單,認古玉龍有向丁○○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難認被上訴人知古玉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㈨證人甲○○證稱:我承攬興億工地802 標的鋼筋部分工程,是古玉龍叫我來作的,古玉龍是用興億的名義跟我簽約,我有看過被上訴人法代,就是他剛才說92年5 月26日以後,他到鹿島工務所開會時,我有跟他交談過,他沒有跟我提過古玉龍可以全權代表興億公司,是古玉龍用興億的牌跟我簽約,及跟捷運局簽約,被上訴人法代應該知道古玉龍用興億名義跟我們簽約,被上訴人法代沒有跟我講過他是否知道古玉龍用興億名義與我簽約,但92 年5月26日因為古玉龍發不出錢,有請被上訴人法代過來工地開會,被上訴人法代有講後半段如果有賺錢要拿來補前面古玉龍所欠下包的錢,如果被上訴人法代不知道古玉龍用他的名義跟下包簽約就不用開會,應該是92年5 月26日開會那天講的,因為之前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惟查甲○○雖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應知悉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簽訂契約,然甲○○既未曾親身聽聞乙○○告知確實知悉之事實,而僅因見乙○○於92年5 月26日至系爭802 標工程工地開會,與日商鹿島公司商議是否承接古玉龍未施作完畢之工程,並表示若有賺錢將貼補古玉龍積欠下包之款項,則甲○○所稱乙○○應知悉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簽約等情,核屬證人推測之詞,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尚難依甲○○所言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簽訂契約。矧被上訴人若確實知悉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簽訂契約,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殊無於承接古玉龍未施作完成之工作並有盈餘時,始補貼古玉龍積欠下包之款項,是依甲○○所言,亦難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古玉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㈩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或被上訴人知古玉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尚乏依據,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且被上訴人知古玉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尚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9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