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重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原先相鄰之牆面破損兩個大洞發生漏水部分重新檢測水管線路,並填補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賠償侵害上訴人室內廁所化糞池系統之損害。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本件訴訟之建築工程發生損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因三重市○○街6 號及8 號間之損鄰事件,於民國89年4 月28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作成建築工程損鄰會勘,會勘結果:被上訴人坦承損壞上訴人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兩個大洞,及其餘損害賠償問題,並囑應依台北縣建築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處理,即上訴人應於30日內主動邀受損戶協調,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得央請土木工程包工者估價修補費用,並於89年9 月27日首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又訴訟中兩造於91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合意撤回訴訟。惟被上訴人未照協議書所載於92年3 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並於事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及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亦未完成協議書所載之工程。 ㈡上訴人89年4 月28日損害發生時起至提起本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時止,發現事前並未列入應鑑定損害項目,又歷經多次颱風,致使損害之項目增多,一併請求賠償,內容有: ①損害發生時,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損鄰會勘記錄中之被上訴人應填補之兩個大洞,發生漏水現象,上訴人主張應重新開挖,檢測水管線路,並再次填補回復原狀。 ②88年間被上訴人拆除舊屋,進行地下室灌漿作業時,致被上訴人之室內廁所無法排除廢水,不能使用,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乃於多次抽水肥不果後,始知遭泥漿倒灌,一併請求賠償。 ③92年農曆7 月1 日台北縣三重市○○街6 號8 樓頂違章灌水泥,泥漿大量流入8 號2 樓頂,致使花盆壞死,水塔全部是水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至今不予理會。 ㈢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日,皆未見進行修復工程,已違反所承諾之修復期限,上訴人乃依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之法理,主張解除契約,雙方應即回復原有之法律關係。 ㈣按損害發生至今已四年多,其間已發生多次颱風,原先所填補之兩個大洞竟發生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所作之填補工程已出現瑕疵,自應負保固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應開挖檢測水管線路,重新填補破洞。又上訴人室內廁所屢次不通,抽肥水多次後亦不通,即廢水排除之水溝堵塞,究其原因為被上訴人施作地下室灌漿作業時,泥漿倒灌所致,上訴人願支付鑑定費用,請求鑑定並確定損害賠償項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承龍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6號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則為同街8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建築過程中因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房屋破損兩個大洞,惟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卻不出面協調,上訴人乃於89年9 月27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1403、1404號),該訴訟中法院已將本件損害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過失責任及修復費用,嗣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提出協調書,同意負責施作上訴人所有紅磚牆面之水泥粉光工程,並修復上訴人所有公共使用之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接受,故上訴人同意自行處其餘屋內之損害,並撤回訴訟。嗣上訴人於訂協議書後,遲不履行修復義務,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後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於92年農曆7月1日在其大樓頂灌水泥,泥漿大量流到上訴人之屋頂,致污損上訴人之水搭。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4日之上訴狀中主張解除上 開和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1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雙方損鄰房屋修復一事,由兩方承諾負責修復,且修復情形如下:就王泙懸先生部分:雙方相鄰之經磚牆面水泥粉光,公共使用的地下樓與樓梯間損害需修復外,其餘屋內損害部分願自行處理,丙方不需負責修理」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範圍逾上開部分者,自屬無理由。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90年4月25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整戶之修復費用不過 46,454元,是本件上訴人縱有損害,尚未修復完成,其數額亦不應逾此數。且被上訴人已按上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修補房屋,上訴人又片面主張協議為無效,自非可採。又關於水泥灌漿污染原告屋頂部分,被上訴人已派員清理完畢,水塔表面沾染水泥並無礙於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6號大樓之起造人,上 訴人則為同街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建築過程中 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之房屋破損兩個大洞,89年4月28日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會勘現場,要求被上訴人於10日修補,被上訴人亦於期限內修補完成。 ㈡兩造於91年10月26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就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雙方損鄰房屋修復一事,由兩方承諾負責修復,且修復情形如下:就乙○○先生部分:雙方相鄰之經磚牆面水泥粉光,公共使用的地下樓與樓梯間損害需修復外,其餘屋內損害部分願自行處理,丙方不需負責修理」。㈢本件鑑定機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曾就本案上訴人房屋之損害為2次鑑定,第1次鑑定之會勘日期為90年2 月28日,鑑定結果原告房屋地下室之修復費用為13,497元,1樓修復費用為16,872元,2樓修復費用為8,015元,3樓修復費用為8,070元,共計46,454元;第2次鑑定之會勘日期為93年4月5日,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外牆水泥粉刷費用為7,350元 ,水塔遭混凝土污染之清理費用為2,000元,及其他費用935元,共計10,285元,原審就第二次鑑定結果再發函鑑定機關請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外牆水泥粉刷工程部分,依其現狀是否可施作修補工程,若不能施作則請鑑定該外牆因此而減損之價值等事項加以說明,經鑑定機關回函表示上開房屋外牆水泥粉刷工程部分,依現況因與鄰房間隙過窄,無法施工粉刷,因此而減損之價值為8,085元。 ㈣92年間被上訴人於台北縣三重市○○街6號8樓頂為水泥灌漿工程時,混凝土漿傾漏至同街8號之樓頂,造成屋頂及水塔 受混凝土之污染,被上訴人已經派員大致清理完畢,但水塔上仍略有混凝土沾黏之污損。 四、按「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 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人依兩造協議應負責修復為部分為:兩造相鄰之紅磚牆面水泥粉光;公共使用之地下樓與樓梯間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上開部分修復完成云云,惟經原審於92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發現兩造相鄰之紅磚牆面凹凸不平,上訴人房屋1 樓下方地下室樓梯之左側(即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牆),牆壁略為不平,且顏色不一,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尚未達於水泥粉刷工程及修補工程完工之程度,其中紅磚牆面之粉刷工程已因間隙過窄無法施工而陷於給付不能,又上訴人曾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就地下樓與樓梯間之損害加以修補,惟被上訴人自認一再表示已修補完畢,不願再施工等情,堪認係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和解契約。復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4 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主張解除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 日收受上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1 件在卷足憑,自應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本於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之: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紅磚牆面水泥粉光損害部分: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雙方損鄰房屋修復一事,由兩方承諾負責修復,且修復情形如下:就乙○○先生部分:雙方相鄰之經磚牆面水泥粉光,公共使用的地下樓與樓梯間損害需修復外,其餘屋內損害部分願自行處理,丙方不需負責修理」等語,衡諸常情,兩造相鄰紅磚牆面水泥需粉光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責修復之理,則上訴人於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後,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復查兩造相鄰之紅磚牆面,因現場房屋間隙甚窄,已無法容人於其中作水泥粉刷之工作,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3年7 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244 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相鄰牆面水泥粉刷工程之契約義務已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本件兩造相鄰之紅磚牆面因水泥粉刷施工不良,面凹凸不平,致建築物減損之價值為8,085 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第244 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8,085 元。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公共使用的地下樓與樓梯間之損害部分: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雙方損鄰房屋修復一事,由兩方承諾負責修復,且修復情形如下:就乙○○先生部分:雙方相鄰之經磚牆面水泥粉光,公共使用的地下樓與樓梯間損害需修復外,其餘屋內損害部分願自行處理,丙方不需負責修理」等語,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公用使用地下樓與樓梯間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責修復之理,則上訴人於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後,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復查被上訴人縱已施工修補地下樓與樓梯間之損害,然其整體修補工程依本院履勘現狀結果,認尚未達於一社般社會觀念中已經完工之程度,且本件上訴人曾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加以修補,惟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已修補完畢,不願再施工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0年4 月25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75 號鑑定報告書出具之鑑定意見,台北縣三重市○○街8 號地下1 樓之修復費用為13,497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3,497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水泥灌漿漏至頂樓之損害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於台北縣三重市○○街6號8樓為水泥灌漿工程時,將混凝土漿傾漏至上訴人之樓頂,事後被上訴人雖已派員大致清理完成,但水塔部分仍受有污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所屬,自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污損之清理費用經鑑定結果為2,000 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3年4 月30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5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於此範圍,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損害46,7713 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紅磚牆面水泥粉光工程,及修復公共使用的地下樓與樓梯間之費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之價格為46,455元,顯然過低,應為491,295 元,原審僅判准23, 582 元,尚有不足,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修復費用46,7713 元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神泰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 件為證。惟查上開工程項目包含1 、2 、3 樓外牆壁面水泥砂漿參七厘石粉刷修補(估價為84,000元),1 、2 、3 樓室內工程部分(估價合計為266,800 元),3 樓樓頂工程部分(估價為30,600元),地下室舊有地面打除整理,地坪面施作水泥砂漿參七厘石粉刷修補(估價合計為45,000),其中1 、2 、3 樓室內、3 樓樓頂、地下室舊有地坪面及壁面打除工程,非兩造協議應由被上訴人修復之項目,且1 、2 、3 樓外牆及地下室兩造僅協議僅由被上訴人負責粉光及修復,並無須以水泥砂漿參七厘石粉刷修補之約定,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顯係施作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以外之項目,且就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項目亦超過修復之必要程度,難認可採。上訴人據此指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修復價額過低,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牆面粉光及地下室修復費用46,7 731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牆面破損二個大洞發生漏水部分應重新檢測水管線路,並填補回復原狀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28日台北縣政府損鄰會勘中,坦承因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牆面2 個大洞,嗣經被上訴人修復完畢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查上訴人雖執上開牆面之2 個大洞修復完畢後竟發生漏水之情事為由,而請求重新檢測水管線路,及填補損害,惟就上開牆面於被上訴人修復完畢後究發生漏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94年3 月31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認:目前我的房屋已修理好了,無法鑑定等語,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遽予認定上開牆面於被上訴人修復2 個大洞完畢後有漏水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既自認其所有之房屋已修理好了,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檢測水管線路必要,上訴人亦無從將之填補回復原狀。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室內廁所化糞池系統之損害部分: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88年被上訴人拆除舊屋,進行地下室灌漿作業時,致上訴人室內廁所之排水溝堵塞,不能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能使用室內廁所之損害,並提起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通知時間通知單1 件為證。惟查上開拆除通知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搭建違章建築之事實,尚難作為上訴人因室內廁所之排水溝堵塞,而另行搭建違章廁所之證據。又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4 日所提出之上訴狀陳明支付費用請求鑑定並確定損害項目,然於94年3 月31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又陳稱:目前我的房屋已經修理好了,無法鑑定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室內廁所因被上訴人進行灌漿致排水溝堵塞而無法排除廢水之事實,顯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透過再鑑定之方式加以證抈,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室內廁所無法使用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582元。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82元,及自92年10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判決結論則仍屬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