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明異議人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聲明異議人 己○○ 甲○○ 乙○○ 丙○○○ 丁○○ 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文賢 樓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3年5 月26日(93)存字第1187號函所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8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不合法,提存人應自行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前以與受取人庚○○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因受取人未能收受通知送達,經以登報方式公告,亦未於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及領取應得之對價,爰以受取人受取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前經鈞院提存所審認核無不合,准予提存在案。惟第三人黃友彥並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竟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向鈞院提存所主張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庚○○業已死亡,本件提存為不合法,嗣經鈞院提存所向戶政機關函查得知確有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大竹圍庄655 番地(下簡稱桃園廳番地)之庚○○於民國6 年9 月17日死亡,鈞院提存所乃以93年5 月26日(93)存字第 1187號函覆聲明異議人,逕認本件提存不合法,並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惟該處分實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茲分敘如後。 ㈡、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庚○○與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之庚○○並非同一人,本件受取權人庚○○迄無死亡之登記,鈞院提存所逕認本件受取權人庚○○已於提存前死亡,顯有採證違誤之違法: ⒈ 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庚○○,其住所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15 地號,現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47 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大竹圍215 番地」(下簡稱三重埔番地),依鈞院提存所向戶政機關查覆之資料,庚○○固業於6 年9 月17日死亡,惟該庚○○之住所為桃園廳番地,與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庚○○之首開住所顯不相同,自不得逕認兩處之庚○○為同一人。況依上開設籍桃園廳番地之庚○○死亡除戶之戶籍資料所載,其係於民國前30年(明治15年)間因前戶主死亡繼承(相續)即居住該地至6 年(大正6年 )9 月17日死亡除戶,而本件受取權人之庚○○於系爭共有土地之保存登記日期在3 年(大正3 年)12月25日,如本件受取權人庚○○即為設籍桃園之庚○○,殆無將其業主住址登記為三重埔番地之理,是依證據法則,當不得逕認兩處之庚○○為同一人。 ⒉ 鈞院提存所於93年5 月20日函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受取權人庚○○之設籍情形,依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5 月24日北縣重一戶字第0930004046號函覆「…函查庚○○戶籍案,依來文所示查無」云云,本件受取權人庚○○無從依現存戶籍資料逕為存有「死亡登記」之認定殆無疑義。⒊ 第三人黃金海曾於91年間持於6 年9 月17日死亡之庚○○除戶謄本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庚○○所有三重市同段另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地政事務所於審查後以「案附相關文件及本所向戶政單位查詢結果仍無法認定登記名義人與本案主張被繼承人庚○○為同一人」為由駁回,是認址設桃園廳番地之庚○○與址設三重埔番地之庚○○並非同一人,鈞院提存所未詳細明辯,率以受取人已於提存前之6 年9 月17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為由,而逕認本件提存為不合法,函請聲明異議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處分,即有違背採證經驗論理法則之嫌,實有不當。聲明異議人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之2 :「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存」之規定辦理本件提存,自屬適法。 ㈢、本件業經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非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不得任意變更原處分: ⒈ 依提存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有權針對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因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得任意就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 ⒉ 受取人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庚○○之住所為三重埔番地,經提存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戶政事務所復函表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無庚○○於三重埔番地上之除戶簿頁,依規定不予補建,顯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住所為三重埔番地之庚○○之所在不明,故聲明異議人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地,因受取人庚○○未能收受通知送達,經以登報方式公告,亦未於10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及領取應得之對價,爰以受取人受取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自屬符合提存法之規定。 ⒊ 第三人黃友彥與其他黃物化之繼承人已於89年3 月間將繼承自黃物化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聲明異議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雙方已於92年10月29日達成訴訟和解,並於92年11月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黃友彥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黃友彥原非庚○○之繼承人,其先祖黃物化與庚○○亦無親屬關係,故黃友彥與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提出異議,鈞院提存所竟未命黃友彥提出利害關係之證明,率因黃友彥之異議狀變更原處分,命提存人自行取回原提存物,其處分顯然錯誤。 ㈣、鈞院提存所所為本件提存不合法之處分,有違釋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之規定,清償人為清償提存時,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足見提存人不負釋明之責,更遑論負舉證之責。縱認聲明異議人應負舉證責任,聲明異議人業已提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1年7 月2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10008887號函,用以證明設址三重埔番地之庚○○並無業已死亡之事實或註記;惟鈞院提存所竟率以提存人未舉證證明設址三重埔番地之庚○○與設籍桃園廳番地之庚○○並非同一人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之提存,顯違釋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㈤、鈞院提存所依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57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逕認本件受取權人庚○○已於提存前死亡,違背既判力之效力,並有依無效判決認定事實之違誤: 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共有人中是否已有死亡及其相關繼承權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就共有人死亡之事實或繼承人有所錯誤或脫漏而為判決,其判決縱經確定,亦為無效。 ⒉ 黃友彥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物化之繼承人,聲明異議人戊○○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以黃物化之繼承人黃友彥等人及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之庚○○繼承人黃金海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共有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就共有人是否已有死亡及相關繼承權屬之確認,原非其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該判決之審理法院就共有人庚○○是否已死亡及共有人黃物化之繼承人未依職權為調查,逕以設籍「桃園廳番地」之庚○○之繼承人黃金海等人為被告,並脫漏黃物化之繼承人(養女)張黃寶蘭、黃郭昭香,此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物化所有持分於92年10月7 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列有黃郭昭香、張黃寶蘭二人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事人可稽;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庚○○於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地為前開三重埔番地,且主管地政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曾審查無法認定登記名義人與設籍於桃園之黃金海被繼承人庚○○為同一人,足證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因法院疏未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物化、庚○○之繼承人致當事人有所欠缺及錯誤,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未一同起訴或被訴,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無若何效力可言。如持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土地登記,依法務部72年法律字第2839號函釋之見解,亦必遭駁回。 ⒊ 按內政部72年5 月19日台(72)內地字第157302號函釋:「按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仍應由申請人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 、3 項之規定甚明。本部72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5335 號函說明二、會商結論所載:『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他共有人中已死亡,經法院判令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者,登記申請人得就法院分割之不動產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本部5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295558號函參照,再依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乙節,僅在敘明部分共有人有權代為申辦繼承登記而已,至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仍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辦理,應無疑義。」,則申辦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庚○○之繼承登記時,依上開函釋見解,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故聲明異議人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向地政機關洽商代位申請系爭土地共有人庚○○之繼承登記時,因所檢附庚○○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之住所地為「桃園廳番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庚○○在日據時代登記住所為「三重埔番地」者不同,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兩人為同一人,故未能申辦登記。 ⒋ 從而,鈞院提存所以上開未盡職權調查致當事人有所錯誤脫漏之無效判決為據,判定本件受取人庚○○應即為該判決中所指之土地共有人,並早於提存前死亡等,顯有依無效判決認定事實之違誤。 ㈥、不能確知孰為受取人時,提存所亦應准予提存: 依照提存法第9 條第2 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可知,即使不確知孰為受取人時,亦得予以適當表明後,准予提存。系爭土地共有人庚○○究為何人,因庚○○於三重之戶籍資料欠缺,顯然無法分辨是否存否或同名不同人,此亦為第三人黃友彥所自承;且經鈞院提存所函詢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及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亦無法確認上述設籍於三重埔番地之庚○○與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之庚○○為同一人,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庚○○究為何人,是否已死亡均未可知,本件應屬受取人不能確知之情況,提存所自應依法准予提存。 ㈦、承前所述,鈞院提存所於93年5 月26日所為之前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對鈞院提存所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准許聲明異議人辦理本件提存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以與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庚○○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聲明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地,因受取人未能收受通知送達,經以登報方式公告,亦未於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及領取應得之對價,爰以受取人受取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嗣因第三人黃友彥於93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陳稱本件受取人庚○○已於民國6 年9 月17日死亡,本件提存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庚○○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57 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等件供參。本院提存所於審核後,認本件受取權人庚○○已於提存前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爰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於93年5 月26日更為處分,認本件提存為不合法,並限期命提存人自行取回原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87號清償提存卷宗無訛。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如已死亡,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如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再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辦理提存時,如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時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⒉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⒊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倘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⒋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2 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聲明異議人因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前以受取人庚○○未能收受通知送達,且受取遲延為由,請求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受取人庚○○於提存時確尚生存,其提存方屬適法。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日治時期大正13年12月25日(民國3 年12月25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提存卷第18頁),受取人庚○○之住所地為三重埔番地,惟其上並無庚○○之確切年籍。聲明異議人戊○○與本院提存所前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分別覆以「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無庚○○設籍於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竹圍215 番地之除戶簿頁,因非法定戶籍簿依規定不予補建」、「有關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9巷1 號(日據時期為三重埔番地)之庚○○戶籍案查無資料」等節,有該所92年5 月2 日北縣重一戶字第0920003484號函、93年5 月24日北縣重一戶字第0930004046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提存卷第19頁、第134 頁),足認受取人庚○○於三重之戶籍資料因有欠缺,致無從辨明庚○○之存亡及住所。惟觀以上揭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為民國3 年12月25日,受取人庚○○之出生日期自係早於該時,其於93年4 月間聲明異議人辦理提存時是否尚生存顯有疑義。再參諸聲明異議人乙○○與第三人連陳鳳凰前曾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含本件之聲明異議人戊○○、己○○、甲○○、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中,乙○○、連陳鳳凰提出繼承系統表1 紙、庚○○(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主張原共有人之一之庚○○已死亡,故撤回被告庚○○部分之訴,並追加庚○○之繼承人黃蔡盆、黃敬明、黃敬賢、黃敬嚴、呂黃香、黃金玉、黃金海、徐金傳、游徐甘、陳黃不等人為被告,該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間以87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內亦認庚○○已死亡,而列黃蔡盆等庚○○之繼承人為被告等節,有前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提存卷第53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因漏列原共有人黃物化之繼承人張黃寶蘭、黃郭昭香為當事人,且未依職權調查共有人庚○○是否已死亡,逕以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之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惟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之庚○○與本件受取人庚○○實非同一人,是前開判決因當事人有脫漏及錯誤而不生效力云云,然聲明異議人乙○○、戊○○、己○○、甲○○、丙○○○、丁○○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未對共有人庚○○死亡乙節加以爭執,聲明異議人乙○○甚而主張共有人庚○○於日治時期即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並已死亡等語,今卻又翻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本件受取人庚○○與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之庚○○難認係同一人,無從確認是否已死亡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俱徵受取人庚○○是否於本件提存時尚生存,顯屬可疑。 五、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審究之權責。又提存既以受取人於提存時 ? 仍具有權利能力為其合法要件,此與不能確知孰為受取人者 要屬二事,如由卷證資料為形式上觀察,受取人於提存時是否生存顯有疑義,自應先由提存人補正該程式上之欠缺,倘提存人無法提供足夠之資料證明受取人於提存時確具有權利能力,其提存難謂合法。本件受取人庚○○有生死與住所不明之情事,業如前述,復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聲明異議人既無法提供受取人庚○○於提存時確尚生存之事證,本院提存所認本件提存不合法,而為命聲明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實無違誤。又提存所認提存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本得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基於職權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並不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為限。本件提存所於聲明異議人辦理提存後,因認提存有不合法之情事,依職權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一再以第三人黃友彥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本院提存所不得以黃友彥之異議變更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云云,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六、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