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二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DK○○四九○三)、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D○一二九五二),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 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債務糾紛,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二八八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板院通九十二執全水字第二○九五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 第三二三號提存書、苗院月九十二執全良字第二七五號函、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 二三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 二七五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苗院霞民字第○九三○○○一二八三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