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周旋 相 對 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裁定所為證據保全,准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 ,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 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 。至所謂本案繫屬者,應指合法繫屬,倘因未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自 不得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准以保全後,茲因該保全證據終結程序後 ,相對人雖曾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然因逾期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是其於保 全程序終結後迄今已超過一個月,本案尚未合法繫屬,爰依法聲請解除證據保全 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 、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為憑。 ⑵、又本件證據保全程序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前往聲請人公司處即台北縣 五股鄉○○○路五八號,並於當日實施證據保全程序完畢,是自是日起保全程序 即已告終結;而相對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起本案訴訟,然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之數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本院因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限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侵害所獲利 益之數額若干,再按該數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嗣該裁定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陳報其起訴 聲明係求聲請人不得為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行為,因聲請人自稱目前並無實際銷 售行為,相對人因而無法於起訴時,客觀確定可得之利益而確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主張該本案訴訟乃屬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標的價額應視為銀元五百元, 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繳納銀元五百元,後經本院以該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移由 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以相對人未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該裁定後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因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並於收受該裁定後之九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具陳報放棄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二 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已超過一個月,本案並未合法繫屬,即非無據,依 前揭一、之法條及說明,其聲請解除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裁定 所為保全證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