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厚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榮治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公字第八四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新台幣七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二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 裁全公字第八四五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相 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五九號、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 四三二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