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丁○○ 即 債務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等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則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九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五號),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 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九百萬元,由本院九十二年 度智字第五一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原請求標的金額九百萬元減縮為五百萬元,則該減縮部分視為未起訴 ,而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且聲請人先前為免受假扣押之 執行而提供反擔保金九百萬元部分,因相對人就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未起訴,聲請 人自無需再供逾越求償標的金額五百萬元以外之擔保,故請求返還前開反擔保金 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即四百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九 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 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一六二三號執行命令、相對人之起訴狀 及準備書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 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 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者,應指債權人之假扣押,係因自始 不當、情事變更或已無假扣押之原因等,經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以根本解除假 扣押裁定之效力為目的而言;且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於同一聲請狀同時向本院請求聲請撤銷假扣押及發還擔保金,惟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部分已由本院另以撤銷假扣押案由受理在案,特先敘明。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九百萬元而撤銷假扣押 執行,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 二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無訛。嗣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減縮為五百 萬元,固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 實,然就該假扣押裁定逾五百萬元部分並未被撤銷確定,且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其目的既在擔保相對人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 ,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聲請人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減縮為五百萬元,而認聲請人無需再 供逾越求償標的金額五百萬元以外之擔保,惟就上開假扣押逾五百萬元部分未撤 銷確定前,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又非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逾五百萬元部分已 獲本案勝訴,更未據聲請人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其請求返還擔保 物,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