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暫名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時十三分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四十八號鍾俊川婦產科診所出生之男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結婚,惟八十九 年起二人即分居,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並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 被告乙○○所生之子,但原告與被告乙○○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丙○○實係 原告與訴外人劉勛偉所生(原告與訴外人劉勛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結婚)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份、鍾俊川婦產科診所DNA委託鑑定送件單影本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鑑定之委託經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結婚,惟八十九年起二人即分居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 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但原告與被告乙○○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劉勛偉所 生(原告與訴外人劉勛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結婚)等情,業據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提出 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份、鍾俊川婦產科診所DNA委託鑑定送件單影本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函一份在 卷足參。而依上開被告丙○○、訴外人劉勛偉之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鑑 定結果亦認,其二人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 九九‧九九九九。是被告丙○○與訴外人劉勛偉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 之機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 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產下被告丙○○,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 原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 ○○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認被告丙○○與訴外人劉勛偉二者間有高達百分 之九九‧九九九九之機率具有親子等血緣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丙○○應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丙○○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出生 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