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字第173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P-51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20 巷往玉明宮廟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巷12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同向緩步行走於該車右前方之原告左腳掌,經原告拍打被告車輛,被告見狀乃先將方向盤左打,旋再將方向盤右打,致原告左腳掌遭車輪反覆輾壓,受有左側第1 、2 、3 、4 、5 跗骨、蹠骨骨折併脫臼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前後經3 次手術,仍無法有效治癒,迄今左腳行走功能顯著障礙,已屬殘障,且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左腳掌遭被告駕車輾壓成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75 元,扣除被告前曾給付之費用16,495元,尚受有151,180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用:原告於接受治療及復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協助,看護期間除自92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住院期間18日外,尚有出院後居家醫療期間6 個月,合計198 日;其中自9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9日,原告係僱請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之人員進行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900元,其餘時間則均係由原告之子女及親屬代為照顧 看護,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害為376,200元( 計算式:1,900 x 198 = 376,200)。 ⒉計程車車資:原告於接受治療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以及原告家人往返醫院協助原告處理相關事務,或前往藥局購買藥品,總計搭乘計程車之次數不下百次,茲以百次計算,每次單趟車資為10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0,000元(計算 式:100 x 100 = 10,000)。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畢業於新竹高工,學有專長,雖已年逾70歲,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均稱強健,並於原告胞弟經營之工廠內貢獻心力,原告對其年逾古稀而仍能服務於社會,本甚感欣慰,如今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肢體傷殘,無法正常行動,且須接受多次繁複之手術,飽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而被告於事發後,未曾主動表達關切之意,亦無誠意與原告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肉體、精神上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額為3,500,000 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逾4,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輾壓原告左腳掌成傷,固有過失,惟當時係廟會集會,原告行走於有30度以上之斜坡,路寬僅2 、3 公尺之車行斜坡道路中央,被告基於道路行車之信賴原則及絕對路權觀念,對於原告此項違反交通規則之偶發不正當行為,實無從慮及並加以預防,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支付部分醫院醫療費用及中醫藥劑費合計16,495元,被告亦積極聯繫承保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惟因原告拒不提供相關資料,致賠償金額未能發放,經原告電詢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結果,本件強制險賠償金額應有21萬餘元,應自原告之請求中予以扣除;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除新竹醫院出具之收據,及部分藥局所出具列有品項之醫療用品收據外,其餘記載不完全,甚者僅載有「藥品一批」之藥局收據,均難認係原告本件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記載品名為「中藥一批」之藥局收據,均屬不明之中藥,亦無醫師之診斷證明或處方以證明原告確有此等藥物之需求,自亦難認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關於看護費用僅提出自92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共計9 日之僱請看護費用17,100元收據一紙,其餘時間均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原告確有其他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於出院後已能自行行走,並無僱請看護或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居家期間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而關於計程車車資,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醫院93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前後僅往返醫院9 次,單程依100 元計算,亦僅支出1,800 元(計算式:100 x 9 x 2 = 1,800), 原告竟主張100 趟之車資10,000元,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已恢復原有之功能,被告於事發後亦力圖彌補原告之損害,惟被告每月收入僅3 萬2 千餘元,個人資產仍屬負債,經濟情況不佳,實不應准許原告如此高額之精神賠償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P-5155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反覆輾壓同向緩步行走於該車右前方之原告左腳掌,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1 、2 、3 、4 、5 跗骨、蹠骨骨折併脫臼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醫院93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原告所受傷勢照片一幀、原告93年4 月14日新領殘障手冊影本一紙(輕度肢障)等為憑(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後,以93 年 度交簡字第173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 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審理後,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見原證九),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926號、93年度偵字第2356號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3 號刑事卷宗(以上均影本)等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腳掌遭被告駕車輾壓成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67,675 元,扣除被告前曾給付之醫療費用16,495元,尚受有151,180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新竹醫院(住院)收據計十二紙、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二紙、惠生藥局收據五紙、欣生藥師中西藥局(下稱欣生藥局)收據一紙、亦橘泉藥房收據十三紙等為憑(以上均影本,見原證五;又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排除被告前已支付之16,495元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併予敘明)。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上開新竹醫院(住院)收據十二紙(合計金額為20,280元)、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二紙(合計金額為580 元)、惠生藥局金額分別為920 元、1,300 元、770 元之收據各一紙(合計金額為2,990 元),已載明各項醫療費用或醫療用品之項目、單價、數量等細目,堪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合計金額為23,85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計算式:20,280 + 580 + 2,990 = 23,850), 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提出惠生藥局92年7 月15日、同年8 月20日之收據各一紙(金額分別為2,350 元、1,000 元)、欣生藥局92年6 月30日收據一紙(金額為400元)等,主張其有上開醫療用 品費用支出之損害,然其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惠生藥局92年7月15日、欣生藥局92年6月30日之收據各一紙,其上均僅記載「藥品一批」,此外則全無關於藥品之品項、單價、數量等記載,實無從據以證明所購買之藥品究為何種,及該藥品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而上開惠生藥局92同年8月20日之收據一 紙,其上亦僅記載「紗布、藥膏、消炎.... 等」,顯然未 對於所購買之藥品種類為詳盡之記載,難認此部分之藥品確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所必要。原告雖主張:上開收據係因原告已多次前往藥局購買藥品,該藥局已知藥品係供原告使用,固未再詳載藥品名稱等情,然此尚無解於原告應就其所購買之藥物品項為何,及該等藥物與其所受傷害醫療間之必要關聯性等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況且,經本院向新竹醫院函詢關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自行購買紗布、消炎藥、優碘、抗生素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及其須自行購買前述醫療用品之合理期間為何等事項,該院函復略以:原告出院後確有必要自行購買前述醫療用品進行換藥,其合理之期間為92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6 日等語,此有該院93年8 月24日新醫歷字第0930005578號、同年10月27日新醫歷字第0930007153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惠生藥局及欣生藥局之收據三紙,其日期均係在新竹醫院函復之原告自行購買醫療用品換藥之合理期間之後,尤難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為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所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提出亦橘泉藥房之收據十三紙(合計金額為126,200 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受有上開購買中藥費用支出之損害,然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亦橘泉藥房之收據十三紙,其上均僅記載「中藥傷藥」或「中藥一批」,並無藥品名稱之記載,已難據以證明所購買之中藥究為何種,及該中藥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且亦無任何醫師之診斷證明或處方箋,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以中藥治療之必要,上開購買中藥之費用,自難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由主治醫師之告知可以中藥材輔助醫療,始購買上開中藥,且依國人習慣及社會經驗,骨折傷害多會輔以中藥材調理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有無另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該院覆以:接受中醫治療為患者之選擇,並無建議或評論等語,此有該院93年8 月24 日 新醫歷字第0930005578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顯難認原告係經由主治醫師之告知始購買中藥;而依國人習慣或經驗,縱骨折傷害常輔以中藥之調理,然此項支出得否作為請求賠償之對象,仍應視該中藥調理是否具有必要性為斷,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中藥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盡其舉證之責,自難僅憑原告關於一般國人之習慣或經驗等抽象論述,遽認上開中藥費用,為原告本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中藥費用損害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其金額為23,850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接受治療及復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協助,看護期間除自9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18日外,尚有出院後居家醫療期間6個月,合計198日,其中自9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9日,原告係僱請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之人員進行看護 ,每日看護費用為1,900元,其餘時間則均係由原告之子女 及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害為376,200元等語,並提出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收據影本一 紙為證(見原證六)。被告對於原告看護費用每日為1,900 元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僅前述僱請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之人員進行看護9日之費用17,100元 ,且原告出院後已能自行行走,並無僱請看護或由他人照顧之必要等情。經查,本院前向新竹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原告需專人看護之合理期間為若干等事項,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2年4 月19日急診骨科住院,因嚴重骨折併軟組織缺損,需抬高患處,避免下床,以利傷口癒合,又原告因左足嚴重脫臼骨折、皮膚缺損,手術後初期若下床會造成腫脹疼痛,甚至對補皮傷口癒合不好,且原告已72歲無力自行持續以柺杖或助行器移動,依其傷勢判斷需專人照顧,合理之照顧期間為92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6 日之住院期間,及同年5 月7 日出院後1 個月等語,此有該院前揭93年8 月24日新醫歷字第0930005578號、同年10月27日新醫歷字第0930007153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需專人看 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之18日及出院後1 個月即30日,合計48日。又原告於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內,固僅於92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之9 日住院期間,有實際僱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其餘39日之期間則均由原告子女及親屬代為看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受子用,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其金額為91,200元(計算式:1,900 x 48 = 91,200)。 ⒉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其於接受治療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以及原告家人往返醫院協助原告處理相關事務,或前往藥局購買藥品,總計搭乘計程車之次數超過百次,以百次計算,每次單趟車資為100 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往返住家及醫院間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 100 元並無爭執,惟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醫院93年6 月4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前後僅往返醫院9 次,單趟車程為18次,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僅1,800 元,原告其餘計程車車資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竹醫院93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2年4 月19日住院,同年5 月6 日出院,此後陸續於同年5 月13日、5 月23日、6 月6 日、6 月20日、8 月1 日、93年2 月6 日、93年3 月26日、93年6 月4 日等日期返院進行門診或拔除鋼釘手術,依此計算原告於治療期間前後計往返住家及醫院間9 次(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 元;除此之外,原告對於其個人其餘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主張,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其餘計程車車資係原告家人往返醫院協助原告處理相關事務,或前往藥局購買藥品之支出等語,惟原告非但未能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之舉證,且縱認原告家屬確有往返醫院協助原告處理事務,或前往藥局購買藥品之事實,然原告家屬既無行動不便之事由,渠等於從事上開活動時,並非不得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為之,難認渠等往返均必以計程車代步,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計程車車資支出,為其所增加之必要生活上需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車車資,其金額為1,800 元。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側第1 、2 、3 、4 、5 跗骨、蹠骨骨折併脫臼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須進行數次手術治療,並造成行走功能之障礙,原告無端橫受此等傷害,其肉體、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傷前係於其胞弟所經營之鐵工廠服務,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3 萬2 千餘元,此為兩造所自承;又原告名下有座落新竹市之房屋及土地三筆、汽車一輛、投資之股票等財產,而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數筆投資股票之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原告為年逾七旬之年長者,對於本件因車禍受傷而感受之肉體、精神上痛苦,尤較一般青壯者為鉅,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現職、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並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 元為相當。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廟會集會,原告行走於有30 度 以上之斜坡,路寬僅2 、3 公尺之車行斜坡道路中央,被告基於道路行車之信賴原則及絕對路權觀念,對於原告此項違反交通規則之偶發不正當行為,實無從慮及並加以預防,故原告本身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或行人穿越道之村里巷弄道路,路面寬度僅3 公尺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含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6號偵查卷宗第17至第19頁),被告亦自承當時正值廟會集會期間,參與廟會之行人自係絡繹於途;是原告於此情境下,縱非緊鄰該村里巷弄道路之路邊行走,而係徒步於道路較近中央之位置,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肇事前於2 、3 公尺前即已看見原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6號偵查卷宗第8 頁之警詢筆錄),徵諸原告已年逾七旬,且當時原告行進方向係爬坡路段,步行速度必屬緩慢等情狀,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行走於道路中之「偶發」行為,實無從慮及並加以預防,原告本身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詞,顯無可採甚明。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22229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證七),益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尚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經被告向承保其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電詢結果,本件強制險賠償金額應有21萬餘元,應自原告之請求中予以扣除等情;惟查,原告迄未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獲得任何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其理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8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850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1,200元+ 1,800 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 41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