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蕭台東製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陳杏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立公司)擔任驗布員工作,伍立公司於91年5 月10日向被告購買貨品編號「STT-IEW100A 80」貨品名稱「自動對邊驗布捲布機80" 」之捲布機1 台裝置於工廠內,系爭捲布機有設置1 個操作面板,位置在機台中間,高度大約在原告腰際到大腿之間,操作面板與地面約成90 度 垂直,面板上主要操作鍵為「正轉」、「停止」、「反轉」。 (二)原告於91年6 月14日操作系爭捲布機,在「正轉」狀態下執行驗布工作,發現布料有瑕疵,故按下「停止」鍵,等捲布動作停止後再按「反轉」鍵,以便將有瑕疵布料轉回檢驗台上,惟在「反轉」狀態,疑似機器反轉不均勻而發生布料鬆垮之狀況,布料積在機台後方,遭其他滾輪卡住,無法順利將有瑕疵布料轉回檢驗台上,故原告乃按下「停止」鍵,待系爭捲布機的捲布動作停止時,始伸手去拉平鬆垮之布料,詎此際原告右前臂卻遭系爭捲布機之滾筒捲入。而因系爭機器並未設置任何可使操作員於緊急狀況下得令機台停止運轉之「緊急停止開關」,且原告右手遭捲入時,整個人趴在檢驗台上,眼睛看不到操作面板、左手長度亦搆不到操作面板,故陷入無法脫困之情形。適伍立公司廠長丙○○與客戶巡視廠房經過聽見呼救聲,才緊急將位於機台旁邊之總電源關閉,找人協助將系爭捲布機之鋼製滾筒兩頭螺絲拆除將滾筒卸下後,才將原告受壓迫之右手救出。原告經送醫院急救後再轉院救治,嗣於91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7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肌腱轉移手術及第2 次肌腱修補縫合手術,但仍遺有1 手指喪失機能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11等級殘廢。 (三)查:①系爭爭捲布機之操作面板上之「停止」鍵,只能停止系爭機台十餘支鋼製滾筒中其中幾支(即控制布料輸送部分),即使在按下「停止」鍵狀態下,其餘滾筒仍持續滾動未完全停止,此除原告多次陳述主張之外,另證人丙○○亦到庭證述明確。②系爭捲布機未設置防止捲入「安全防護措施」,縱使在系爭機台按下「停止」狀態下,仍可能因機台之慣性運作或其他原因而遭捲入。又在系爭機台運作之狀態下,被告未於捲入點設置電眼或護圍等防護措施,致使操作者陷入危險狀態等情,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③系爭捲布機總電源開關係設在他處,非操作人員在正常操作過程中所能觸及之範圍,致操作人員無法藉由關閉總電源而自救。且操作員一旦手臂遭捲入時,因與面板出現45度仰角而無法觸及位於機台之面板開關之外,另因面板非設置於桌面,縱能觸及亦無法辨視正確之開關按鍵位置。因此,系爭機器未具合理之安全性甚明。(四)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2年6 月18日止共支付醫療費用14,925元、購買生活輔助器材3,800 元、又原告遺有第11級殘廢,減少工作能力38.45 % ,自92年6 月18日原告被診斷為殘廢時起計至65歲退休,工作時間為14年,以每月25,7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34,345 元(25,700X12X 38.45%X 10.00000000=NT$1,234,345), 且原告因上開事故,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又被告身為系爭機台之設計者、製造者,卻設計、製造不符合安全之商品,使原告手臂遭系爭機器滾輪捲入遺留永無法恢復之殘疾,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歷次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符合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並無設計、製造不當之情形,此有被告94年3 月18日於陳報狀檢附原告於另案對伍立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2號),由台灣區針織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及本院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 (二)再依證人振武於到庭之證述,足證系爭機器非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規定的機械,如有其他安全措施之設置,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並未強制機器需設置護圍。而原告遭系爭機器捲入時,依其身長、手臂張開距離及所站立位置,於其右前臂遭系爭機器捲入時,仍足以按下停止鍵排除障礙,使機器停止運轉,故其主張右前臂遭系爭機器捲入時,並無可使其停止運作之設備云云,均不足取。 (三)原告於另案對伍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第1 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77 號審理時,係陳稱:「我發現布故障、要往後退時,我有先按停止,然後再按倒退鍵」等語,可知原告於機器正轉,發現布有問題時,先按下停止鍵,再按下反轉鍵,之後原告即擅自以手進行排除故障之動作,始導致其右手遭仍在運轉中之系爭機器捲入。嗣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稱已按下停止鍵,機器卻突然發生動作乙節,應非事實。 (四)又查系爭機器,主要係供伍立公司業務上驗布測試之用,即供營業為目的,則原告操作系爭機器純為其職司驗布測試之業務上用途,顯非一消費行為,如仍將其行為視為「消費」,則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並與消保法第2 條之消費者定義未合。原告既與企業經營者間不生消費關係,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91 條之1 規定訴請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權利存在之要件,先盡舉證之責。查:原告既對操作同類型機器已十數年之久,就機器上在運轉狀態下,不得以手進行排除故障之認知,非僅原告,甚或一般人皆自明之理,原告在未使機器置於停止之狀態下,即以手排除故障,此一操作程序,已難謂為「通常使用」。且原告主張其按下緊急停止鍵後,操作台上之滾輪仍繼續滾動,致使其右前臂遭捲入乙節,乃一非常態之事實,故原告除應就系爭機器之操作是否為「通常使用」乙節盡舉證責任,更應就系爭機器違反物理常態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六)末查,被告就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既無任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因其個人操作機器不當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身心受創嚴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合理性,並未舉證證明,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關於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係60歲,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但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工作損失亦僅至60歲為止,如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計至65歲,自另為舉證。 其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6 月14日操作被告製造之系爭捲布機執行驗布工作時,右手臂遭系爭捲布機之滾筒捲入,經送醫急救及肌腱轉移、肌腱修補手術後,仍遺有一手指機能喪失機能之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捲布機未於捲入點設置電眼或護圍等安全防護措施,且縱使系爭機台於按下「停止」鍵在停止狀態下,操作人員仍可能因機台之慣性運作或其他原因而遭捲入,故系爭操作機不具合理安全性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事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操作系爭捲布機是否為通常使用情形?系爭捲布機是否有製造或設計上之瑕疵而有不合理之危險?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系爭事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故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同法第2 條並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所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雖未再為明確定義,但相對於『生產』,應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非將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上,倘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主要目的係供作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所用,則與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不合,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驗布機係由訴外人伍立公司購置後供作為營業上使用,而原告受雇於伍立司擔任驗布員,其操作系爭機器係執行其驗布測試業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所述,則原告顯非屬消費者,與被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無消費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規定而本件請求,核屬無據。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操作系爭捲布機是否為通常使用情形?系爭捲布機是否有製造或設計上之瑕疵而有不合理之危險?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㈠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 ㈡再按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觀念,符合商品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下使用而言。查: ①依卷附系爭捲布機操作說明及維修手冊內容所示,其說明10第3 項載有:「本機運轉時,如因布有異常時,操作員必須去接觸或調布面時,請務必將所有轉動機械原件停止才可操作,如(羅拉< 即滾輪之意>)等 」等語,且卷附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器鑑定報告書第2 項亦說明:「緊急停止鍵之功能是發現布匹有瑕疵,按下緊急停止停止鍵機器會停止運轉,把布瑕疵地方做記號或標示,等整捲布驗好後再做布瑕疵的後續處理工作,當按下緊急停止鍵機器會停止運轉,操作人員不會被捲入」等語,足見當操作人員欲觸碰置於系爭捲布機布料時需先按下停止鍵才能做接觸或調整布面之動作,為系爭捲布機操作員之通常使用。 ②原告雖於本院94年9 月8 日到庭證稱:「我看到布有瑕疵,就讓布繼續滾動直到布的盡頭,我再按停止鍵,之後再按倒退鍵,倒退之後因為布鬆掉了,我要把這部分排除,我伸手在排除問題的時候,我的手就捲進去了,我在拉布的時候我記得我有按停止鍵」等語,惟依卷附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器鑑定報告書第1 項說明:「本案機器為驗布機機器,有附作說明書,使用時依操作手冊第8 項程序操作,勘驗當天測試機器1 小時,由緊急停止鍵均能控制機器停止運轉及倒轉」等語,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執行鑑定人甲○○復於94年10月3 日到庭證稱:「當按下緊急停止鍵時機器的滾輪會馬上完全停止,因為機器有裝伺服馬達,伺服馬達的作用是當電力一停,機器所有的滾輪就會停止」、「操作台部分只有一至兩個左右,在機器裡面的滾輪必須要拆開機器後才知道詳細數目」、「(問:當按下停止鍵之後是否確定全部的滾輪全部停止?)機器裡面滾輪我無法確定,但是我目視操作台滾輪的部分是完全停止的沒錯」等語明確。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勞上第22號審理原告與伍立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時,曾將系爭捲布機另委由台灣區針織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本次鑑定經多次反覆測試,按下緊急停止鍵後,該滾筒都能正確停止轉動」等語,有該會94年2 月15 日21 坤總字第00505 號函附可稽(參見被告94年10月12日陳報狀被證5)。 由上可知,系爭捲布機操作人員於欲調整機器上布面時,若依通常使用先按停止鍵後再為觸碰調整,因機器滾輪已停止轉動,衡情不可能發生操作人員遭系爭機器捲入之情形,是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確實依通常使用方法操作系爭機器已非無疑。 ③原告所舉證人丙○○固於94年10月17日到庭證稱:「(問:據你操作經驗是否了解系爭機器按操作開關停止鍵後機器狀態如何?)只有一部分轉輪會停止而已,下方的轉輪並沒有停止」等語,然其證詞不僅與上開2 公會實際操作測試結果並不相符,且其所謂下方轉輪若係指在包覆機器內之滾輪,證人如何能得知並未停止?又佐以原告手臂係遭系爭機器上方的2 個滾輪夾住捲入等事實,業據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4年2 月2 日勘驗時陳述在卷(參見被告94年10 月12 日陳報狀被證4), 核與丙○○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未依通常使用程序按下停止鍵,在系爭器上方2 個滾輪尚在運轉中時,即伸手去拉扯置於機台之布料,致遭其手臂遭滾輪捲入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指稱其於按下停止鍵後其餘滾輪尚在運作,其可能因機台慣性運作或其他原因遭捲入乙節,因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復未能舉證證明,顯非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係為保護商品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產生不合理危險致受損害之使用人,故若商品在通常使用狀態中致使用人有損害,則可推論該商品具有社會一般觀念所不容許危險之瑕疵存在(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製造人在未能舉證商品製造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其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時,則有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賠償責任。反之,若商品使用人在非通常使用狀態下發生危險,其即非商品製造人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安全性欠缺與否並無因果關係,難令商品製造人就損害負賠償責任。查: ①原告固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8 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15044號函文記載:「⒈系爭機器為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之規定,另系爭機器屬動力運轉之機械,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 」等語(見原告93年10月1 日備書狀㈢附件)為證,主張系爭機器之製造設計有瑕疵云云,然參酌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系爭機器執行檢查人丁○○於94年9 月8 日到庭證稱:「系爭機器非屬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規定的機械,所以沒有明文規定驗布機需要什麼樣的安全設施,但是依據勞工衛生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因為這地方有捲入點,所以要設安全設備,護罩、護圍只是一個例子而已,如果這機器有其他的安全設備也可以,只要達到安全就可以了」、「(問:是否有到現場操作系爭機器?)沒有,我只有到現場看而已,因為現場的人員不知道如何操作」、「(問:鑑定報告中所謂的緊急制動裝置是什麼?)類似緊急停止鈕,可以將機械的電力切斷的功能,並可使機械立即停止運轉」、「(問:系爭機器在面版上有個停止鍵,這個算是緊急停止鈕嗎?當時我並沒有去測試,所以不確定是不是」等語,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再系爭機器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台灣區針織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三、... 又本會同業工廠內,使用其他品牌之驗布機也沒有設置護圍,此並非設計製造有困難,而是加裝護圍將妨礙人員作業,亦會影響機器執行運作之效能。四、系爭驗布機並無特別設置護圍,但在危險部分如馬達及傳動系統等,出廠時皆有安裝妥當的防護裝置。五、本次鑑定之驗布機有安裝緊急制動裝置,經反覆測試皆可正常操作,依本會同業廠內標準,應屬正常設置範圍」,有該會94年2 月15日21坤總字第00505 號函附可稽(參見被告94年10月12日陳報狀被證5) 。本院復依將系爭機器函送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亦認:「... 三、機器總開關之位置及高度120 公分,符合操作人員操作高度。四、機器無設置『其他防措施』之必要性,驗布機為安全之機器,緊急停止鍵可視為『安全措施』一部分。機器製造將齒輪、皮帶輪、總開關加裝防護箱及蓋,可視為機器防措施。五、驗布如果設置防護圍,因無法檢視到布的瑕疵,所以無需設置護圍,況且現其他各國所製造之驗布機均無設設置護圍」等語,足認系爭機器之製造或設計並無欠缺之處。 ③況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本身未對系爭機器為通常使用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受傷害與系爭機器是否有安全性欠缺之瑕疵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實難令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聲請再將系爭機器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核無必要。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因原告對被告有故意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184 條第1 、2 項、第191 之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0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3,0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