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乙○○曾於八十四年間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甲○○係夫妻,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其二人感情不睦,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 十三樓住處,因第四台線路安裝問題發生口角,詎料乙○○竟基於傷害犯意, 毆打甲○○,導致甲○○受有左臉部及腹部挫傷,右頸部二處瘀傷約二.五× 一cm,三×0.五cm及前胸瘀傷二×0.五cm等傷害」,該刑事判決業 經確定,雖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 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 字第三七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其理由論載;「惟查:經本署調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卷宗,並傳訊承辦員警陳俊銘 到庭結證稱:伊只是依照告訴人之供述,記載告訴人右手被被告抓傷之情,但 因為事情過了太久,伊不記得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否受有傷害。當時伊有告知 告訴人要去驗傷,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卷宗警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況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亦供承四張傷害照片係於同年十月份才拍攝等情,是其拍照時間 已與案發當日相隔三個多月之久,尚難證明照片中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再依據該四張照片,告訴人右手掌亦無明顯之擦挫傷痕跡,此有照片四紙在卷 足憑。是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刑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 (二)被告對原告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痛苦,原告為恐被告繼續加害,且認 為兩造間夫妻之情義已不存在,無法共同生活,而聲請裁判離婚,案經本院九 十二年婚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其判決理由亦論載:「(四 )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係因為原告先出手打伊,伊始回手打 原告一巴掌云云,然證人即兩造之女蔣佳穎、蔣佳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作證時,均未就被告所辯之此一事實予以證實。且參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左 臉部、腹部、右頸部、前胸,苟被告僅回手打原告一巴掌,何以原告除左臉部 外,腹部、右頸部、前胸亦受有挫傷或瘀傷,況被告以原告於當日亦出手對其 傷害為由,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 字第三七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此一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由此可見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 項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傷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 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 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 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按被 告係成功大學畢業,分別任職科榮有限公司、佳座電器貿易有限公司、帆暄系 統科技有限公司、AT&T公司、台灣洛克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OTOROLA公司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經營佳恆科技公司,其財產有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號十三樓房屋及賓士豪華轎車、股票,並有高收入,原告亦為大專畢 業,為利元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狀況遠不及 被告。被告係一受高等教育之人,於社會上之地位評價亦頗高,然被告卻不思 夫妻間相互尊重之道,遇家庭糾紛,不尋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加害原告, 致原告承受身心嚴重之傷害,精神痛苦無法言喻,故依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財 產狀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慰藉金,以資慰藉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 。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民事判決、公司登記事項卡、租 約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刑事判決部份,因已確定,基於尊重司法,不予爭執。唯兩造係於板橋文 化路住家安裝第四台致生爭執,當時發生口角時,原告要趕被告離家,被告回 嘴板橋文化路係被告所購,如要離去亦為原告,詎因而激怒原告,原告即出手 向被告攻擊,被告最後在忍無可忍之下,方打原告一巴掌,原告身上之傷,係 被告在頂回原告之捶打時所造成。縱使被告有傷害侵權行為,係原告先行出手 所致。 (二)被告現任職佳恆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五萬元,唯與原告離婚後 ,每月須給付兩方所生二名女兒共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每月須敬呈被告之 父母各一萬元與五千元之零用金,另逐季須繳納大樓管理費七三八0元與水電 、瓦斯費用,則每月僅結餘約一萬元之生活費,原告稱被告為高收入之人,尚 言過其實。 (三)被告雖有板橋市○○路○段一○○號十三樓房屋,唯同有銀行抵押設定債務, 原告所稱賓士車並非被告所有,至於股票部份數額甚少,原告所稱被告之資力 狀況,委與實際有距。原告另稱被告有經營佳恆公司,該公司董事之出資實際 上為被告出資云云,被告雖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然原告其餘陳述皆非真實,被 告爰以否認。 (四)被告本為利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詎被告竟趁兩方發生爭執後,嗣後侵奪利珩 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電子業務所得盈餘五百零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原告又以 兩造先前傷害案件紛爭,再為請求財產給付,實欠公平。三、證據:在職及薪資證明、郵局存款單、 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現已判決離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十三樓住處,因第四台線路 安裝問題發生口角,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臉部及 腹部挫傷,右頸部二處瘀傷約二.五×一cm,三×0.五cm及前胸瘀傷二× 0.五cm等傷害,按被告係成功大學畢業,分別任職科榮有限公司、佳座電器 貿易有限公司、帆暄系統科技有限公司、AT&T公司、台灣洛克威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MOTOROLA公司、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經營佳恆科技公司,其財產有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十三樓房屋及賓士豪華轎車、股票,並有高收入, 原告亦為大專畢業,為利元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 產狀況遠不及被告。被告係一受高等教育之人,於社會上之地位評價亦頗高,然 被告卻不思夫妻間相互尊重之道,遇家庭糾紛,不尋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加 害原告,致原告承受身心嚴重之傷害,精神痛苦無法言喻,爰依被告之身分、地 位及財產狀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板橋文化路住家安裝第四台致生爭執,當時發生口角時,原 告要趕被告離家,被告回嘴板橋文化路係被告所購,如要離去亦為原告,詎因而 激怒原告,原告即出手向被告攻擊,被告最後在忍無可忍之下,方打原告一巴掌 ,原告身上之傷,係被告在頂回原告之捶打時所造成,縱使被告有傷害侵權行為 亦係原告先行出手所致;被告現任職佳恆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五 萬元,唯與原告離婚後,每月須給付兩方所生二名女兒共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 ,每月須敬呈被告之父母各一萬元與五千元之零用金,另逐季須繳納大樓管理費 七三八0元與水電、瓦斯費用,則每月僅結餘約一萬元之生活費,原告稱被告為 高收入之人,尚言過其實;被告雖有板橋市○○路○段一○○號十三樓房屋,唯 同有銀行抵押設定債務,原告所稱賓士車並非被告所有,至於股票部份數額甚少 ,原告所稱被告之資力狀況,委與實際有距,原告另稱被告有經營佳恆公司,該 公司董事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出資云云,被告雖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然原告其餘 陳述皆非真實,被告爰以否認;被告本為利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詎被告竟趁兩 方發生爭執後,嗣後侵奪利珩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電子業務所得盈餘五百零三萬 七千零二十六元,原告又以兩造先前傷害案件紛爭,再為請求財產給付,實欠公 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號十三樓住處,因第四台線路安裝問題爭執,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臉部及腹部挫傷,右頸部二處瘀傷約二.五×一cm,三×0.五cm及前 胸瘀傷二×0.五cm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且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經 查: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部及腹部挫傷,右頸部二處瘀傷約 二.五×一cm,三×0.五cm及前胸瘀傷二×0.五cm等傷害,原告當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 為利元鼎實業公司負責人(出資額一百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告係成功 大學畢業,現任職佳恆科技公司總經理,名下有板橋市○○路○段一00號十三 樓房屋及股票等資產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十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五十 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本無庸聲請,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