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甲○○ 號十九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被 告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之初,以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0日舉行之93年度股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案應予撤銷。嗣於93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原起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本件為客觀預備訴之合併。所謂預備訴之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之一種,乃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故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而預備訴之合併略可分為下列二種情形,即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之預備合併,及基於不同事實所生不同法律上效果之預備合併。據上說明,可知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位之訴固應以相互排斥不能併存為必要。惟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之行為係合同行為之一種類型,其係基於法人內部的先前契約-章程-而來,所以究竟在何種情形之下始可構成股東會決議,應回歸私法自治的理論,在承認此一前提之下,交由章程決定即可,換言之,股東會決議只要符合本質上之特別成立要件,即合法生效。但為期健全公司之社會功能,因而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定之特別生效要件時,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但為了緩和法律適用的嚴酷性,以及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則,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明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時,不使其為當然無效而是僅為得撤銷,與民法第73條的一般原則並不相同,準此以解,股東會決議若係欠缺其本質上所必須之「特別成立要件」者,並非在公司法第18 9條所規定涵攝範圍內,法律上之評價自不應僅為「得撤銷」,而應回歸到民法的基本理論,即欠缺特別成立要件時該法律行為不能有效成立,故該股東會決議應屬於當然無效,無待撤銷。因此,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之股東會決議之效果在法律上的評價自有不同。股東會決議既係決議行為之一種,但須在一合法召開的股東會之下所為之決議,始被稱之「股東會決議」,換言之,「股東會決議」實包括兩部分,一為「股東會之召開」;一為「股東會之決議」,只是此兩部分皆為合法有效成立時,始可被認為係完全合法成立生效之股東會決議。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 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7 月9 日起訴之初,以被告舉行之93年度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嗣於93年8 月20日即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於其時,本院僅進行第一次之言詞辯論程序,且尚未對於保全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通知書(含簽到卡)、董事與監察人選票等物件予以勘驗,是以,原告尚無法依保全之證據,提出攻擊方法,原告於調查證據前,即提起追加之訴,自不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之訴訟並不符合預備合併之訴要件云云,要無足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事涉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是否有效存在,故該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即屬依該決議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問題,而原告就該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先位聲明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股東會之決議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雖以法律事實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而有不同之見解,惟因此項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特殊,與其他法律行為不同。法律行為雖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為法律事實,但某一法律行為之有效與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就有多數法律關係共同基礎之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而根本的解決,應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依法定程序使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提起此類訴訟亦無禁止之必要。又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不之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屬之。於此種情形時,參諸前揭說明,亦無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之理,是本件原告起訴所為先位之請求,經核並非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適法,被告辯稱原告對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確認利益,自非允當。 另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法第191 條亦有明文,是依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違法之類型雖定有: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二者,惟觀之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之瑕疵,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則係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此二者皆為股東會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疪。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法律行為無效相同,而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則與法律行為撤銷相近,故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受法律行為瑕疵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時,並無討論法律行為無效、撤銷之餘地,因而必須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始有進而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行之可言,並分別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此際倘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方法違法,抑或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決議種類既有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及假決議等三種 (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第277 條等),均設有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該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公司章程僅得提高其標準,而不得降低或完全排除公司法之規定,是股東會之決議,既係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欠缺決議之能力,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甚明。再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公司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其中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均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股東權)無受侵害之危險。至被告雖抗辯: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為限,就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本得訴請確認之。然原告不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對象,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股東會決議),於法已有未合。此外,原告主張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就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公司法第189 條既已明定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原告亦已訴請撤銷決議,則其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而有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之必要,故原告之先位聲明欠缺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追加先位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方面: 被告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原告則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93年6 月10日舉行93年度舉行股東常會,並於會中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現場出席之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數僅40人左右,明顯與議事錄記載有465 人出席不符,出席者所代表之股份數自不可能為議事錄所載之128,319,339 股。又被告雖提出219 份之出席簽到卡,亦不足證明該219 張簽到卡所代表之股東等確曾出席系爭股東會,是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被告既無法舉證出席股份數已逾發行股份之半數,系爭股東會即無作成任何決議之可能,實難謂系爭股東會決議已存在或成立。此外,被告在該股東常會上並未由出席之股東及受託代理人共同平行一致行使董監事之選舉,僅有訴外人游榮杰等1 、2 人持事前已大量完成填選、捆裝備妥之選票直接投入票匭內,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是否已達公司法規定之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已有疑義,且會議中既無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事實,更不可能成立或存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選票乃出席股東及受託代理人現場共同親自填具與投票,且在受託代理人出席之情形,各該委託書亦無法證明確由各股東所親自填具,該等受託代理人顯不具作成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資格,自無從作成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上述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與不存在。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方面: 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乃屬存在並成立,惟以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及全程錄影,均顯示系爭股東會現場只有40人出席,且於系爭選舉決議當場,被告「事前填妥備齊」選票,而非由現場出席者共同填具,甚至逕任由一、二人「代行」投票,又原告甲○○屬出席股東,但卻不發放選票與原告甲○○,是該次選舉決議方法實難謂合法。又因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均非由委託之股東親自書寫受託代理人姓名,且亦有未使用被告公司所製發之委託書,依法此等所代表之股份數均不應計入表決權數,惟被告仍將該部份股份數計入,是此表決方法並非合法。綜上,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屬確屬重大,且影響決議結果,有依公司法第189 條予以撤銷之必要。為此,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 叁、被告則抗辯如次: 一、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於93年4 月23日交寄股東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載明議程包括選舉事項:董事、監察人改選案,股東會開會時間為93年6 月10日,被告公司交寄日期顯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30日前通知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按原告乙○○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地址掛號寄發開會通知,經郵局催領、招領無著。原告乙○○如未能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地址收受,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乙○○自己之事由。 二、系爭股東會以簽到卡計算出席股份數,經股務代理人依簽到卡統計出席股份數,當日出席簽到卡之張數為465 張,共有128,319,339 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8.39%之股東出席,並無未計算出席股份數或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數之問題。且被告並未拒收簽到卡,亦經證人柯孫鈞證述明確。至於股東報到後,是否始終留在現場,抑或中途離席,或者決議時是否人在會場內,均不影響股東會之出席股數。 三、股務代理人統計系爭股東會當日報到出席股份數為128,319,339 股,簽到卡有465 張。但鈞院保全之編號一僅有簽到卡219 張,統計之出席股份數為計118,163,740 股,兩者相較,短少246 張簽到卡及10,155,559股。經查,短少之簽到卡及股份為訴外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廣電信公司」)掌握之簽到卡及股份。縱原告爭執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為勘驗之118,163,740 股,亦占已發行股數145,173,060 股之81.395% ,並無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而影響股東會決議之問題。 四、系爭股東會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多以蓋章方式為之,部分股東則以簽名為之。被告公司及股務代理人收受委託書後,即核對股東姓名及戶號是否正確,以蓋章委託者,並核對印鑑是否相符,然後發給簽到卡。被告公司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含委託書)寄給股東,股東是否使用委託書由股東自行決定,被告公司不可能亦無從得知委託書是否非由股東親自蓋章簽名委託。倘原告主張股東未授權,第三人偽填委託書之情形,原告應舉證。至於原告所指委託書或簽到卡之瑕疵,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有效成立。 五、被告公司係在股東繳交簽到卡時,發放表決票及選票給股東,供股東於開會時使用。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發票、投票、計票事實,復有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股東會現場照片、鈞院保全之選票及證人柯孫鈞之證詞可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改選議程時發放選票,竟有游榮杰及不詳姓名者兩人,持大量選票投票至票匭云云。然而,從原告之陳述,即知進行改選議程時有投票之事實。又股東委請他人將選票投入票匭,本非法之所禁。原告另主張董事選票集中及投票、計票時間短暫云云,此實與本件爭議無關。蓋如前述,有意競選董事、監察人者必先爭取股東之支持,爭取股東交付選票並進行配票規劃,正因選票集中,因此投票計票較為迅速,不需費時。原告空言所為之指摘,顯無理由。六、為避免少數股東任意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影響多數股東權益,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原告所謂瑕疵(未促使原告甲○○繳交簽到卡並主動交付選票),不論該瑕疵是否存在,於決議並無影響,況原告指摘之瑕疵並不存在(被告公司並無法律上義務促使原告繳交簽到卡並主動交付選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93年6 月10日舉行系爭股東常會,惟現場出席之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數僅40人左右,明顯與議事錄記載有465 人出席不符,出席者所代表之股份數自不可能為議事錄所載之128,319,339 股。且出席者之簽到卡僅219 張,當日至多僅有219 位股東出席不及議事錄所載出席四百六十五人之一半。而出席簽到卡中編號305 、323 、328 及324 號,受託代理人本身亦為股東,該等股東繳交受託代理部分之出席簽到卡,表示其已出席該股東會,但卻未見該等繳交自己之簽到卡,與常理有違,是該部分股東是否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以及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實有疑義。又按各該委託書之記載,全部之受託代理人姓名之筆跡只有三、四種,且印鑑部分大小、字體與印泥顏色,皆十分相似,況且全部之受託代理人之地址欄均未填具,實難逕以該等簽到卡之存在推認各受託代理人確已親自出席並繳交簽到卡,該等簽到卡上所記載之股份數亦不應計入出席股份數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2 幀、附件11(即編號301 至338 號委託出席簽到卡資料清單)一件、附件12(編號701 至948 號委託書資料清單)一件、「OO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規則」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219 至232 頁、第10、11頁)。被告則固不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惟否認系爭股東會有出席數不足之問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01),其股務代理人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總數為145,173,060 股。原告甲○○(股東戶號338)持 有被告公司股份664,660 股,被告乙○○(股東戶號341)持有 被告公司股份709,978 股。依被告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召開93年股東會,股務代理人依簽到卡統計,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共465 人,所代表之股份為128,319,339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8.39%等情,有公司沿革電子書一紙、被告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件、原告兩人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及登記地址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31頁),兩造對此則無爭執。原告於93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准許後,嗣於93年8 月2 日前往被告公司事務所(台北縣板橋巿三民路2 段31號19樓),保全經被告提出之93年股東會出席通知書3 疊、93年股東會選票3 袋、錄音帶乙捲、錄影cd乙片等物件,有93年度聲字第1438號保全證據案卷可資參照。而上開保全之簽到卡,經本院勘驗結果:出席股數118,163,740 股,有本院93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是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145,173,060 股之81.395% ,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⒉按「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法第183 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上揭法文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出席股數得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計算,此有「OO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事規則」參考範例第9 條第1 項:「股東會之出席,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計算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可資參照。實務上,上市或上櫃公司多以繳交簽到卡之方式辦理,較為便利。被告公司亦於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檢附「出席簽到卡」供股東使用,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卷附(本院卷第92頁)出席股數登記單之記載,系爭股東會經股務代理人依簽到卡統計出席股份數,當日出席簽到卡之張數為465 張。本院依保全證據程序予以保全之簽到卡,經勘驗之結果:編號①(親自出席者)之出席簽到卡份數為219 張。編號②(受託代理出席者)之出席簽到卡份數為157 張。編號③(委託代理出席者)之出席簽到卡份數總數額為90張,共計466 張,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與前開被告公司製作之議事錄、出席股數登記單所記載者不符,較諸被告上揭之記載,簽到卡顯有短少之情形,被告對此固自認:兩者相較,短少246 張簽到卡及10,155,559股。鈞院勘驗發現短少246 張簽到卡後,被告公司及股務代理人仔細尋找,仍無法尋獲該二四六張簽到卡云云,姑且不論被告辯稱:短少之簽到卡及股份為訴外人神廣電信公司掌握之簽到卡及股份云云是否屬實,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保全之簽到卡,經本院勘驗結果:出席股數有118,163,740 股,業如前述,是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145,173,060 股之81.395% ,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是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已達法定之最低比例。 ⒊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之出席數)。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由被告收訖之出席簽到卡,計有出席者219 張,委託出席者247 張,合計為446 張,合計出席股數有118,163,74 0股,業如前述,有經各股東在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上加蓋原留印鑑之出席簽到卡附於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38號保全證據事件案卷(外放證物)可證,核算結果,當天親自或委託出席之股東,其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81.395%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股東出席股東會,於交出出席簽到卡,並領取紀念品後,即行離去者,事屬常有,故原告主張開會現場,僅有約40位與會,固據提出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之認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不足云云,殊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出席簽到卡中編號305 、323 、328 及324 號,受託代理人本身亦為股東,該等股東繳交受託代理部分之出席簽到卡,表示其已出席該股東會,但卻未見該等繳交自己之簽到卡,與常理有違,是該部分股東是否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以及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實有疑義。又按各該委託書之記載,全部之受託代理人姓名之筆跡只有三、四種,且印鑑部分大小、字體與印泥顏色,皆十分相似,況且全部之受託代理人之地址欄均未填具,實難逕以該等簽到卡之存在推認各受託代理人確已親自出席並繳交簽到卡,該等簽到卡上所記載之股份數亦不應計入出席股份數等語,然查,「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於93年12月30修正前之第1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惟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得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以蓋章方式委託者,應蓋用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系爭股東會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多以蓋章方式為之,部分股東則以簽名為之。被告公司及股務代理人收受委託書後,即核對股東姓名及戶號是否正確,以蓋章委託者,並核對印鑑是否相符,然後發給簽到卡。參以證人柯孫鈞證稱:「(問:當天程序為何?)出席者提示身分資料,我們鍵入身分資料後即可查到是否為股東。如果是受託出席者因為我們是事先將受託人之資料鍵入電腦,所以在現場查核出來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我們就讓他報到出席,如果無法確定是否為五日前所受託者,則會在受託部分會拒絕他簽到。如果是股東在事先委託他人,當天股東卻親自出席者,我們則會讓他簽到。如果是股東兼受託人的身分,則我們會分別就他股東或受託人的身分來判定他可否以上開的身分來報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三十四頁,問:是否有送達回執?)是的。我們留的資料只是委託書,至於送達至我們公司的回執我們則沒有留。委託人或受託人的簽名用印我們不去查驗印文真正,我們只會外觀上判斷印文名字與股東是否相符。委託的真正我們不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114 頁),是以,被告公司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含委託書)寄給股東,股東是否使用委託書由股東自行決定,被告公司不可能亦無從得知委託書是否非由股東親自蓋章簽名委託。至於股東或受託人是否填載簽到卡中受託人之地址欄,與該簽到卡之真正無涉,原告空言主張有疑問之簽到卡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該股東常會上並未由出席之股東及受託代理人共同平行一致行使董監事之選舉,僅有訴外人游榮杰等1 、2 人持事前已大量完成填選、捆裝備妥之選票直接投入票匭內,是以系爭股東會確無發放空白選票予現場出席股東或受託代理人,各該出席股東及受託代理人亦無親自「填選選票」、「投票」之選舉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三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委託書或簽到卡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且該瑕疵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有效成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發票、投票、計票事實,復有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股東會現場照片、鈞院保全之選票及證人柯孫鈞之證詞可資證明。從原告之陳述,即知進行改選議程時有投票之事實。又股東委請他人將選票投入票匭,本非法之所禁。原告另主張董事選票集中及投票、計票時間短暫云云,此實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發票、投票、計票事實,業經被告提出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影本二紙、股東會現場照片一冊、照片八幀、選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38號之外放證物),復經證人柯孫鈞證稱:「(問:股東報到時辦理的程序為何?)....至於選票部分是有開票後由人工計算票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選舉票,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戶號3 號陳金懋,票數為12張,權數為138,094,836 。戶號4 號游千萬,票數為72張,權數為104,209,692 。戶號5 號丙○○,票數為36張,權數為141, 585,672。戶號6 號陳志平,票數為72張,權數為108,480, 612。戶號18號游志成,票數為12張,權數為130,972,152 。戶號21號陳志賢,票數為264 張,權數為94,620,636。戶號24號李沐勳,票數為216 張,權數為85,506,888 。 戶號25號游進宗,票數為324 張,權數為104,275 ,368 。 戶號58號游榮杰,票數為168 張,權數為103,025,316 。戶號28號陳迪青,票數為60張,權數為126,303,540 。戶號130 號蔡竹旺,票數為48張,權數為91,890,444 。 戶號376 號陳國欽,票數為72張,權數為101,792,580 。戶號337 號陳伯勳,票數為1236張,權數為85,875,636。戶號22172 號神廣電信股份公司代表人陳志達,票數為2952張,權數為121, 867,188」。而監察人選舉之結果為:「戶號43號高平,票數為216 張,權數為118,018,130 。戶號4513號吳慶祥,票數為216 張,權數為118,094,177 。戶號18710 號琦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經緯,票數為216 張,權數為000 000000」,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 08頁),足見各董事(包括未當選之股東陳伯勳、李沐勳)及監察人所得之選舉權數,亦與卷附(本院卷第41、42頁)董事、監察人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影本之記載相符。 ⒉按股東會為決議,應以何方法為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依證人柯孫鈞證稱:「(問:工作內容為何?)辦理股東出席手續、列印及發放選票與表決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教中國信託辦理東隆公司辦理股務多久?工作內容為何?)十年。當天公司派人含我共四人辦理股東常會事宜,四人的工作內容分別為驗證簽到卡、資料正確後鍵入電腦、列印選票含開會資料交付出席者,我的工作是將資料交給出席者並如有疑問在現場解說或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隆公司的股東時,你們會交付哪些資料給他?給資料的時間點為何?東隆公司在何時將委託資料送到貴公司?)委託出證人議事手冊、選票、表決票、發言條、年報(公司營運狀況)。這些資料只會在報到時給他,但年報公司如果應股東要求也會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3 頁),是以被告公司係在股東繳交簽到卡時,發放表決票及選票給股東,供股東於開會時使用。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在股東或其受託人繳交簽到卡時發放表決票及選票,非於進行選舉議案時,才按各項議程逐次發放,此一作法,並未違反法令之規定,亦與選舉之結果無涉。又原告甲○○並未簽到或繳交簽到卡,尚無法認其出席系爭股東會(詳「二、備位訴訟方面」之載述),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未發給選舉票,不得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瑕疵。準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未於選舉議程時發放選票,或未主動將選票交付給原告,具有瑕疵云云,殊無足採。 ⒊參諸卷附被告股務代理人製作之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見本院卷第41、42頁)、照片(本院卷第44、45、46頁)顯示之內容,可知系爭股東會現場人員設置董事及監察人投票箱,股務代理人核計選票作業,工作人員在現場登錄當選名單等情形,堪信系爭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投票、計票之事實。又股東委請他人將選票投入票匭,本非法之所禁。尤其是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眾多,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有意競選者多事先尋求股東支持,爭取股東親自或委託出席,並將選票交給被支持者配票投票。股東將選票委由他人代為填寫並投入票箱,係利用他人傳達意思或授權他人代為投票,並非法所禁止。故選票非由投票股東逐一填寫,或有出席股東集中選票一次投入票箱等,或蓋用圖章而非親筆填寫等情形,於法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改選議程時發放選票,竟有游榮杰及不詳姓名者兩人,持大量選票投票至票匭。又股東將選票交付他人投入票箱,或選票蓋章而非手寫,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要不足採,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程序之進行,並未加以不合法、不正當的限制與干擾。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司儀於當日11時12分宣布開始投票至宣布投票結束有2 分48秒間,並在場股東選填寫或離開座位投票之舉動,反而有一名出席人員手持牛皮紙袋,自其中取出一大疊經捆綁的正方形選票,離開座位走向票箱方向,故被告於於司儀宣布進行改選案前,被告即已備妥所有印有被選人戶號及姓名之監察人選票,於司儀宣布開始投票,即將之全數投入票箱中,由此可證系爭股東會中出席股東或受託代理人並無自為任何選舉或投票行為云云,據其提出照片三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復提出附件十三部分(見本院卷第233 至268 頁),主張編號701 號至948 號部分之董事選票均全配給訴外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選票則分配給其他董監事候選人,可知無選舉事實云云,惟查,公司之股東有意競選董事、監察人者必先爭取其他股東之支持,爭取股東交付選票並進行配票規劃,正因選票集中,因此投票計票較為迅速,不需費時,自無法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票集中及投票、計票時間短暫為由,逕認系爭股東會中出席股東或受託代理人並無自為任何選舉或投票行為,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145,173,060 股之81.395% ,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又出席股東或受託代理人業已投票改選董事、監察人,其表決程序復無不合法之情形而足以影響該決議之成立或存在,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成立且有效存在,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方面: ㈠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席股東」。原告甲○○雖於93年6 月10日被告公司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時到場,惟未繳交簽到卡,為其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93年聲字第1438號卷附簽到卡中並無原告甲○○繳交之簽到卡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甲○○復未向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領取議事手冊、選票、表決票與發言條等資料,是以,原告雖到場,但仍不謂其出席系爭股東會。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適用於公司法第189 條之結果,並未限制,受合法通知,但未出席股東者之撤銷訴權,如加以限制,顯欠缺法令依據。且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準此以解,原告自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對於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之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甚明。又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關於撤銷權要件之存在,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另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之姓名、住所、股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要之,股東權之行使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蓋股份有限公司由經常變動之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將無法適切處理公司與股東之間關係。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於93年4 月23日交寄股東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載明議程包括選舉事項:董事、監察人改選案,股東會開會時間為93年6 月10日等情,有特約郵件郵費單、開會通知書、出席通知書影本、出席簽到卡、委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以,被告公司交寄日期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3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告公司係按原告乙○○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地址「台中縣豐原巿仁洲27號4 樓」掛號寄發開會通知,經郵局催領、招領無著,有股東登記資料影本一紙、退回郵件封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以,被告公司之通知程序並無瑕疵可指。 ㈣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被告於其議事錄記載,出席人數為465位,出席股份數為128,319,339股,但被告所保存之出席簽到卡,僅有219 張,而以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及全程錄影,均顯示系爭股東會現場只有40人出席,被告雖辯稱股東到場即離去,或於會場樓下等候,然被告究竟如何計算該出席人數與所代表股數,其何能確認系爭決議程序與表決方法合法無誤?並且,於系爭選舉決議當場,被告「事前填妥備齊」選票,而非由現場出席者共同填具,甚至逕任由一、二人「代行」投票,此種表決方法自非合法。此外,原告甲○○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亦不否認,尤其被告公司於現場亦引導其坐下,並提供議事手冊年報資料,顯見被告當時亦認為原告屬出席股東,但卻不發放選票與原告,是該次選舉決議方法實難謂合法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辯稱:表決程序與方法並無原告所謂瑕疵之存在,不論該瑕疵是否存在,於決議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⒈按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之出席數),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由被告收訖之出席簽到卡,計有出席者219張,委託出席者247張,合計為446 張,合計出席股數有118,163,74 0股,是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145,173,060 股之81.395% ,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是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已達法定之最低比例,詳見前開「肆、本院之判斷」、「一、先位聲明方面」第㈠項第⒈至⒊目之載述。 ⒉次按股東會為決議,應以何方法為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出席股東或受託代理人業已投票改選董事、監察人,其表決程序復無違法之情形,業如前述,詳見前開「肆、本院之判斷」、「一、先位聲明方面」第㈡項第⒈至⒊目之論述,原告對於系爭決議程序與表決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 ⒊原告甲○○雖於93年6 月10日被告公司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時到場,惟未繳交簽到卡,是以,原告甲○○並未簽到或繳交簽到卡,尚無法認其出席系爭股東會,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未發給選舉票,不得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瑕疵。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均非由委託之股東親自書寫受託代理人姓名,且亦有未使用被告公司所製發之委託書,依法此等所代表之股份數均不應計入表決權數,惟被告仍將該部份股份數計入,是此表決方法既非合法,系爭決議即應撤銷云云,亦不足採,參見前述「肆、本院之判斷」、「一、先位聲明方面」第㈡項第⒉、⒊目之載述,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委託書非由委託之股東親書受託人姓名,縱如原告之主張,委託書非由委託之股東親自書寫受託代理人姓名,且亦有未使用被告公司所製發之委託書之情形,亦不得逕謂表決方法違反法令,蓋委託書係由委託股東所出具者即可,被告公司實無法判斷股東是否具有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股東權之真意,原告復未證明委託之股東無委託之真意,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