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顧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公司),擔任營 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一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037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靠 雙黃線中心線位置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九十五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適有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騎乘車號DFK─二一一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致被告甲○○所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 遂擦撞原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把手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 面部、四肢及背部擦傷,而被告甲○○肇事後,竟不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 駕車逃逸。 ㈡原告受傷至今都無法工作,身體狀況非常差,目前需要繼續治療,受有下列之 損害: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損 害。 ②看護費部分:原告有一百八十日須請看 十八萬元之損害。 ③薪資部分:原告之月薪為四萬五千元,計有六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二十七 萬元。 ④調養費部分:原告受有調養費三十萬元之損害。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肇事逃逸,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六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建明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甲○○於案發時並無服用酒類,而原告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為280mg/dl, 其對公共交通安全漠視不在乎之高度危險行為,足作為本案肇事主因之合理佐 證。且被告營業車之碰撞處為左側車身,並非車頭前方,且當時原告欲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準此,更降低被告司機先碰撞原告機車之可能性。 ㈡原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業 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且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欠缺證據,且過於浮濫: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 無醫療費用單據可證,看護費部分欠缺醫療必要性之證明,調養費部分欠缺體 體項目,精神慰無金部分求償金額過高,薪資部分除欠缺不能工作期間之醫療 證明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之月薪僅為三萬三千五百 元,且在職受傷期間如仍有支領薪資也須扣除。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則抗辯: ㈠被告係受顧於建明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與原告乙○○於九十五號前發生 擦撞,而原告當時體內之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對於事 件之發生亦有過失,爰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現已受刑事判決,應付罰金二十幾萬元,又遭公司解職,目前失業中,因 此,民事責任應由建明公司負擔,始屬公平。 ㈢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九十五號前,因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而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四肢及背部擦傷,及被告甲○○肇事後竟 不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 被告甲○○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原 告之損害,又被告建明公司係甲○○之僱用人,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項析述如 後: ㈠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七萬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九紙,其中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費醫療費 用金額,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即 屬有據。至於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自費醫療費用金額,距離本件車禍發生 已逾五個月,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㈢),另逾前開准許部分,原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十八萬元部分: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發生車禍,並於同日被 出院,預計約須有一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請看 看 九三)耕醫病字第一一三0號函、支付收據各一件在卷足憑。則原告自得請求 僱請看 此必要,不應准許。 ㈢無法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由景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二十一 萬元,每月平均受領一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由皇 建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十一萬二千元,每月平均受領一萬六千元,原告九 十一年下半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有扣繳憑單二件在 卷可證。復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急診入耕莘醫院接受手 術治療,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經醫囑出院後須門診複查,及因本件車 禍預估一個月之時間需人照顧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錄單各一件 在卷足憑,堪認在本件車禍發生一個月內原告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一個月之損失二萬六千八百元,核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 時間長達六個月,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九件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出院後,僅於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 九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診時雖主訴偶而會頭痛 、頭暈、記憶力稍差,然經醫師認為已經完全康復(詳病歷摘要單),苟原 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非僅為一個月,實無於本件車禍發生一個月即九十二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長達四個多月之期間,均未至醫院就 接受任何治療,而僅於車禍發生五個月後及八個月後至醫院就診兩次之理, 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就診,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時間長達六個月云云,顯無 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四萬五千元云云,固有景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易景星公司)函復本院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每月給付二萬八千五百 元,四月以後因車禍傷病五至十二月止每月只給付生活補助費一萬二千元等 語,及皇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易皇建公司)函復本院自九十二年一月至 四月止每月給付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五月至九月因傷病未支薪,十月至 十二月傷病未癒酌給生活費每月九百元等語足憑。惟查原告受僱於相同之公 司,其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度之薪資僅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惟九十二年度一至 四月薪資則高達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兩者差距顯然過大,而前開二件函文 僅為景星公司、皇建公司片面製作,且未附具任何扣繳憑單佐證,自難信原 告所為其月薪為四萬五千元之主張係屬真實。 ㈣調養費三十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所為請求復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查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車道,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四 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且被告甲○○肇事後,竟不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 車逃逸,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甲 ○○係營業大客車司機,違反交通規則肇事後仍駕車逃逸,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其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三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三元( 計算式:6293+30000+26800+300000=36309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固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80mg/ dl,經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 1.4MG/L,有耕莘醫院報告書一件可證,對於本件車 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機車,欲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足憑。本 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原告 應分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之賠償額經酌減百分之三十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僅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363093*0.7=25416 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 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 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