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昊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對被告甲○○一人起訴,嗣於起訴後主張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被告丁○○,被告丁○○雖表示不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初僅擔任生管職務,毫無任何業務經驗。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及其妻即原告經理許婉真栽培下,最後給予充分授權,終使被告甲○○成為能獨當一面之業務人員。然被告甲○○竟自恃業務經驗豐富,開始圖謀不軌,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利用其職務權限,自91年7 月間起至92 年9 月份止,連續多次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向原告往來廠商即訴外人聖達針織社(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王銘山),以不給回扣就不下單方式向上游廠商強行索賄,迫使上游廠商聖針織社為求得訂單而不得不聽令於被告甲○○而與之合作,以每件(片)新台幣(下同)1 至20元不等之單價收取回扣(詳如附表所示),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陷於錯誤與上游公司成立契約,致支付原本毋需支應之費用,造成原告生產成本提高,且無法向係由廠商接單生產等損害。而後再由上游廠商將原告本毋需給付之費用(即佣金部分)交付予被告甲○○及其夫即被告丁○○,是被告甲○○、被告丁○○此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甲○○並要求聖達針織社負責人王銘山須以現金方式給付回扣,以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上開回扣均由聖達針織社負責人王銘山親送至被告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6號住所門前交予被告甲○○(或其所指定之人)。被告甲○○以此方式得手多次,迄今共獲得1,1,222,734 元不法利益。另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夫,彼曾多次協同被告甲○○前往聖達針織社洽談收取回扣事宜,並多次與被告甲○○共同收受回扣,應可認為彼此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等行為實已該當刑法背信罪,經原告已另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案件(鈞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自89年6 月間起至93年4 月份止任職原告公司,因原告本係從事平織布業務,並無從事針織布業務,其後借重被告甲○○專長及經驗,逐漸由僅2 人之規模擴充發展為成8 位員工之局面。其間均係被告甲○○努力付出,甚至自費代墊車馬費、通訊費、交際費等,方得使原告業務迅速成長。然原告非僅從不給付被告甲○○所墊支之車馬費、通訊費、交際費等、或給付任何加班費,甚至連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亦不給予,且對被告甲○○於任職時所承諾之將部門盈餘百分之二十五提撥作為被告甲○○及其他員工之「業績紅利獎金」之承諾,亦食言之。於90年過年前後,原告依約發給被告甲○○包括「業績紅利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323,000 元。91年過年前後,原告即食言,未依原先約定而只發給被告甲○○「業績紅利獎金」及年終獎金共270,000 元。至92年過年前後,原告竟不守承諾,只發給年終獎金,而對於「業績紅利獎金」則藉詞推託分文未付。被告甲○○遂於93年3 月間向原告提出辭呈,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予挽留,但被告甲○○婉謝原告之慰留,不意此舉竟觸怒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得知被告甲○○辭職係為幫助同為原告競爭對手之配偶即被告丁○○時,便改口對客戶聲稱係被告甲○○收受賄款,並侵占公司財產云云。原告在查無被告甲○○侵占財物之任何證據下,於93年4 月5 日藉被告甲○○利用原告紙張為先生影印之詞,宣稱開除被告甲○○,並以被告甲○○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為由,剋扣被告甲○○93年3 月份薪水及前述業績紅利獎金不發。原告一方面開始對被告等進行訴訟,一方面向廠商以停止下單為威嚇,要求廠商出面對被告甲○○作收受回扣之不實指證,因聖達針織社規模較小,希圖仰賴原告訂單,王銘山方於原告之威脅利誘下同意出面對被告甲○○作不實指述。 ㈡原告所聲稱回扣佣金金額高達貨款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不禁令人懷疑聖達針織社之利潤,豈有如此豐富?如證人王銘山長期持續負擔如此沉重之回扣佣金壓力,怎可能不早向原告負責人揭發?況決定下單給聖達針織社者,不只被告甲○○一人而已。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前,即有下單予聖達針織社,而在被告甲○○89年6 月至原告任職後,便介紹原告下單予聖達針織社,倘被告甲○○有收受回扣,何以非自89年6 月起即開始收受回扣,而係待原告所稱之91年7 月才開始給回扣?倘被告甲○○果真一直收受聖達針織社之回扣,被告甲○○怎會減少下單予聖達針織社呢?又被告甲○○任職原告至93年4 月份,在此之前均一直仍有下單給聖達針織社,則何以聖達針織社王銘山自92年10月後即毋庸再支付回扣予被告甲○○?顯與常理相違。 ㈢被告甲○○與王銘山電話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王銘山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關於其所出具聖達針織社與原告間貨款明細資料,只是證明其與原告間做了多少生意,領多少錢而已,僅係為了作帳及記錄與原告往來之貨款爾,非如原告所稱係用來記錄其給予被告甲○○多少回扣。事實上,王銘山在原告以不清償對其之貨款債務(即王銘山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工繳),對王銘山之施加壓力,以要求王銘山作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其證言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甲○○及被告丁○○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甲○○自89年6 月間起至93年4 月5 日止任職原告,其後並擔任原告業務經理。被告丁○○則未任職於原告公司。㈢原告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等提起背信等自訴案件(下稱背信刑事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3 月22日以93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丁○○均無罪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7 月間起至92年9 月份止,有向其上游廠商聖達針織社(由王銘山獨資)收取回扣,金額達1,222,734 元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收取佣金統計表影本1 份及聖達針織社貨款明細資料影本12紙為據。然其所提上開收取佣金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並非原告對於被告甲○○是否收取佣金或回扣之事實加以親身目擊或耳聞,僅憑聖達針織社王銘山之轉述而自行製作之傳聞證據,當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原告所提聖達針織社貨款明細資料影本12紙,經聖達針織社負責人王銘山於背信刑事案件中固證稱被告甲○○任職於原告期間,曾以電話向其索取平均約百分之三、四十之回扣,並均係在原告給付款項予聖達針織社後隔1 、2 天,至被告甲○○住處樓下以現金交付等語(見背信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並有其所製作如聖達針織社貨款明細資料影本12紙在卷可按。惟查: ⒈被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1 份,該錄音譯文係被告甲○○與證人王銘山間之對談內容,其中第2 頁第1 行記載證人王銘山稱:「之前你走了之後,我的工繳應收的工繳有好幾個月都沒有領,至少有三、四十萬在那邊(指原告公司)」、第2 頁倒數第6 、7 行係記載被告甲○○問:「不然那些蓋章、簽名是什麼意思?」,證人王銘山覆稱:「蓋章簽名是說我帳單跟你公司做多少生意,領多少錢,領幾筆蓋幾筆,這當然是理所當然的事。」等語,證人王銘山於本院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上開錄音譯文後,坦承前揭語句確實為其所言(參上開背信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第10頁);雖其又稱前揭語句係因被告甲○○以電話騷擾,是被逼所言云云,然綜觀被告甲○○於對談過程中,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恫嚇之詞,並無證人王銘山所稱之「逼迫」行為,即便被告甲○○曾多次撥打電話,但以此種「騷擾」之強度而言,關於原告有無積欠證人王銘山工繳(即工資)此一客觀上事實,衡情不致於影響王銘山之自由意志,王銘山當無因此謊稱原告積欠工繳之理,是原告當時應有拖欠證人王銘山工繳,堪以認定。則於此種情形下,證人王銘山之立場顯因原告之付款意願而有受制於原告之虞,其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即非無疑,本院背信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至於原告嗣於本院提出聖達針織社簽領原告所給付貨款支票之明細影本1 件,以證明原告並未拖欠王銘山工繳。然查,原告所提該份資料係自93年5 月18日起至94年1 月20日止之給付聖達針織社先前自93年3 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止之貨款支票,有該簽領明細影本1 件附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等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背信等自訴案件之時間係於93年4 月26日,亦有原告之刑事自訴狀附於上開背信刑事案件足憑,依王銘山於背信刑事案件所承認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第2 頁第1 行記載證人王銘山稱:「之前你走了之後,我的工繳應收的工繳有好幾個月都沒有領,至少有三、四十萬在那邊(指原告公司)」、另第3 頁第16、17行記載王銘山稱:「(按:王銘山與被告甲○○談及關於原告委任律師至聖達針織社取得原證一之聖達針織社貨款明細資料影本12紙乙事)今天我也怕啊,那時候我的應收帳款慢了兩個月不給我收,我怕跑三點半,我怕收不到。」,比對原告於本院所提給付聖達針織社給付貨款資料可知,就93年3 月份貨款,原告係於93年5 月18日交付方交付發票日93年6 月8日 支票以為支付,關於93年4 月份貨款原告則係於93年6 月14日始交付發票日為93年7 月8 日支票予聖達針織社,以下各月份均類似情形。換言之,王銘山係於距離實際交易月份後2 個月才向原告請款,原告實際付款之時間則約在請款後的次月。而被告甲○○係於93年4 月5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以上開時間推算,原告所提該份付款資料,僅係背信刑事案件提起自訴後之款項支付,原告既未提出於93年5 月18日(請領93年3 月份貨款)以前各月份給付聖達針織社請款及付款資料,自不足推翻關於前揭證人王銘山之立場顯因原告之付款意願而有受制於原告之虞之認定。⒉再由王銘山所製作之貨款明細12紙觀之,王銘山於背信刑事案件中坦承其上之「佣金」二字並非其所填寫(參見背信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第7 頁),是該份文件既有遭他人事後加註之情形,則其證明力即令人存疑。再者,該份貨款明細雖係影本,但由其中91年9 、10月份、91年11月份、91年12月份、92年五5 份、92年6 月份、92年7 月份、92年8 月份等7 紙貨款明細觀之,佣金項下該行文字之色澤,即便為影本仍能看出與其餘各行文字之色澤顯有不同,如係同時記載,顯然不符情理,如係王銘山事後記載,則各筆佣金占單價之比例不盡相同,佣金之筆數近百筆,王銘山之記憶又如何能如此清晰?反之佣金項下之數字色澤竟與「佣金」二字之色澤相同,王銘山於背信刑事案件中既證稱「佣金」二字非其所填寫,則佣金項下之數字是否亦非其所填寫,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 ⒊王銘山復於背信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甲○○所收取之回扣平均約為百分之三、四十,參以原證一之貨款明細,佣金部分占單價之比例亦約為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左右。然查聖達針織社所從事者為針織領片等加工業務,一般而言毛利率有限,如貨款中需額外提供如此高比例之回扣予被告甲○○,實難想像聖達針織社還有何利益可圖,又何須冒者虧損之風險接單生產?如聖達針織社不願賠本接單,勢必會將回扣部分轉嫁予報價之上,則以如此高比例之回扣觀之,聖達針織社之報價當高於市場行情一定之比例,而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甲○○原毫無業務經驗,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經理許婉真之栽培下訓練業務處理能力,則具有豐富業務經驗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經理許婉真對於聖達公司高於市場行情之報價豈會毫無警覺?且期間並長達一年有餘?況且原告公司業務部分至少尚有陳品,對於市場行情亦應有一定之認知,何以原告竟遲至被告甲○○離職後方察知此事?是證人王銘山於背信刑事案件所證述及上開貨款明細中關於佣金部分之記載,顯然與常理有違。 ⒋原告於本院另聲請訊問證人即王銘山之母丙○○,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聖達針織社本係由伊經營,伊兒子王銘山當兵回來之後就二人共同經營,與原告接洽訂單事宜都是由王銘山負責接洽,伊是負責做針織的部分。伊有聽王銘山說過被告甲○○要抽佣,每批抽佣比例不一,伊聽王銘山說被告甲○○抽佣比例是如果單價15元,被告甲○○要抽佣5 元,所以報價就要20元,也有單價7 、8 元,被告甲○○要抽庸2 、3 元左右。錢都是王銘山去銀行領的,然後把錢交給伊,因為王銘山須在外面跑業務,然後等被告甲○○下班後,伊把錢拿給王銘山,王銘山再把錢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丙○○上開證述,均係聽王銘山所轉述,並非證人丙○○所親自見聞,屬於傳聞證據,當非可採。況且證人丙○○亦證稱:伊沒有看到王銘山把錢交給被告丁○○。並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親身經歷被告甲○○向證人索取佣金?何時?)有。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無聽到被告甲○○向你說如果不給佣金就不下單?)被告甲○○不可能這樣子講。」、「(問:你有無聽到被告甲○○說原告公司下單是她一個就可以決定的?)她有說原告公司老闆有把公司交給她管理,但下單不是全部她一個人下。」、「(問:你有無送過錢給被告甲○○?)無。」、「(問:你有無送過錢給被告丁○○?)無。」、「(問:被告丁○○有無對你開口要求佣金過?)無。」等語,此有本院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是依其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確有向原告收取回扣佣金之行為。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向聖達針織社收取回扣佣金之不法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等辯稱無收受回扣佣金等語,應為可取。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有收受回扣佣金之行為,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供參。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收受回扣佣金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其請求尚非足取。 七、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222,7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嗣追加被告丁○○,丁○○已為被告,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是被告甲○○於原告尚未追加被告丁○○之前,聲請丁○○為證人並聲請訊問,核已無訊問必要,併為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