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被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藥品製造許可證、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章、總分類帳、日記帳、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銷貨收入明細帳、銷貨成本明細帳、進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銀行存摺、存摺所登錄之印鑑及其他原告所有之文件等物,嗣又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下述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經核原告所為關於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志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以陳志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後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以陳伯勳、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陳宗南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因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游進宗、陳伯岳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書面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因而具狀承受訴訟並追認其之前之訴訟行為。經查,因被告於原告公司94年3月4日臨時股東會中獲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公司對公司之董事起訴,自應以公司監察人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本件原告公司自應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甲○○並已具狀承受訴訟並追認前由其他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且又有原告公司股東游進宗、陳伯岳二人於94年11月11日以書面請求原告公司監察人甲○○代表原告公司對董事乙○○起訴請求返還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物,此有該請求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而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追認其他原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則本件原告之訴起訴之程式,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依法通過解任被告乙○○原任勝昌製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詳原證一),並於隨後之臨時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選任陳志賢為勝昌製藥新任董事長(詳原證二),上述解任之決議並經原告之監察人陳伯岳於94年3 月4 日合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予以再次確認(詳附件一),從而被告因此確定喪失其勝昌製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身分與資格。被告因已非勝昌製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自無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並登記於主管機關之「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詳附圖),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銀行存摺(詳附表一)、帳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詳附表二)等文件,依法應將其返還移交予勝昌製藥。又經原告自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起,屢次函請被告返還前述之印鑑及文件等(詳原證三、附件七、附件八),渠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3 年5 月24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銀行存摺、帳冊或其他文件之訴。原告自決議解任乙○○董事長之職起,迭經補選陳志賢、改選陳志平、陳伯勳為董事長、並經合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在案,惟被告至今仍無視於公司登記事項已變更之事實,拒絕返還原告所有之印鑑、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銀行存摺、帳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其他原告所有文件,致使原告公司之營運難以正常進行,被告如此藐視法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為此,謹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物。 (二)原告本件訴訟由陳志賢代表原告對被告起訴為合法,原告監察人同時亦依公司法第214 、213 條之規定,承受並追認本件訴訟:按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不須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始得提起。而依「起訴恆定原則」,只要起訴時符合訴訟要件,則嗣後縱使因事實變更而致變更後之事實不符訴訟要件者,亦不影響原先起訴之合法性,故本件訴訟起訴為合法。再者,本件因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故原告公司之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勝昌製藥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游進宗及陳伯岳,已以書面請求原告公司監察人甲○○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本件訴訟所請求物件(詳原證27號),而原告公司監察人甲○○亦已依公司法第214 及第213 條之規定,承受並追認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縱使假設有因被告為董事而不符起訴要件情事,因監察人之承受訴訟亦已補正。 (三)被告主張原告公司93年5 月21之股東常會,業經被告合法決議解散顯係無理由: 1、決議解散之事實:93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 被告乙○○擔任主席。被告乙○○知其掌握之股份未達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唯恐多數股東通過對其不利議案,因而濫用主席地位,阻止其他股東發言,此有股東會錄音筆錄文可稽(詳原證十一,股東會錄音謄寫文)。由股東會記錄顯示,被告乙○○不讓股東發言,一再稱:「我叫你坐下」、「這是程序問題、坐下」等語,因此有在場股東起而詢問原告公司之會議規則為何,並請司儀先行宣讀該公司股東會之議事規則。然被告乙○○不僅未向所有股東說明其禁止股東發言之依據,甚至指示現場保全人員將該發問股東趕出會場(詳參原證十一,第二至三頁)。不論該日議程是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被告都不讓持不同意見之股東發言。議程進入承認財務表冊案時,被告乙○○明知其未掌握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擬以舉手表決方式矇混過關,以免票決記錄明白顯示其掌握股份未超過出席股份一半以上。在場有許多股東反對,要求票決,被告乙○○不予理會(詳參原證十一,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被告乙○○在未清點記錄表決股數之情況下,宣稱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通過承認案。對於舉手之股東為何人,其各自及全部代表之表決權數為多少,會中皆未予登記及計算。嗣後被告乙○○宣稱承認案通過,議程進入臨時動議後。股東陳漁樵並未提出散會動議,被告乙○○卻故意將陳漁樵之發言當作散會動議(請詳原證十一第五頁倒數第七行,陳漁樵發言為:「今天這個會要平和、圓滿地結束,我也要對這麼一大群的股東來交付」)。另名股東提議散會,被告乙○○亦未經附議即要求股東舉手表決。在場股東要求發言,要求票決,均遭被告乙○○阻止。被告乙○○在未清點記錄舉手表決股數之情況下,宣稱散會通過而離去(請參原證十一,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起)。 2、決議解散違法之理由被告乙○○所謂「散會決議」,具有下列違法瑕疵: ①不當干擾股東意思形成自由,違反股權平等原則:股東對其所出資之公司之重要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且應透過召開股東會開會方式溝通,如股東間之意見分歧,即經由表決之方式決定。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尤應於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之平等原則(詳原證十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從原證十一股東會錄音謄寫文可看出,被告乙○○於系爭股東會可謂完全不讓股東發言。只要有不同意見股東擬發言,就要求股東坐下,否則即請保全人員驅離。被告乙○○以不當方式干擾股東透過意見交換形成意思之自由,所為之決議違背股權平等原則。 ②系爭股東會當時並無散會動議存在,自無表決散會動議之問題:從原證十一之股東會錄音騰寫文可知,股東陳漁樵並未提出散會動議,被告乙○○卻自將陳漁樵之發言當作散會動議。其後有另名股東提議散會,被告乙○○未徵詢附議即宣稱:「舉手進行表決」。系爭股東會當時並無合法之散會動議存在,本無表決散會動議甚或通過散會動議之問題。 ③在股東有異議情形下仍不採用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經濟部90年經商字第09002108030 號函釋明載,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詳原證十五)。所謂「票決方式」,自非舉手表決。從原證十一股東會錄音騰寫文可知,有多位股東說明舉手表決無法計算表決權數,因而表示異議,要求票決。然被告乙○○仍強行以舉手方式表決,在未清查記錄舉手股東之表決權數情形下,即宣稱決議通過,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④該股東會縱有散會動議且可舉手表決,也沒有超過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同意散會:依原證十二顯示,不同意散會而留下繼續開會之股份數高達19,209,280股,超過出席股份總數(35,822,600)一半以上。而超過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股東既不同意散會,自不可能同時有超過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同意散會。被告乙○○在另案提出「同意散會之股東名冊」,宣稱共有代表19,441,320股之股東同意散會云云(詳原證十六)。然查:從原證十可知,被告乙○○係將另一股東陳伯勳之股份計入同意散會股份。惟陳伯勳並未舉手同意該日股東會被告乙○○所指之承認案,亦未舉手同意散會議案,此有陳伯勳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詳原證十七)。此外,從原證十六可知,被告乙○○亦將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之陳志弘名下股份780,190 股計入同意散會股份。然查:陳志弘於92年8 月1 日過世,其名下股份尚未辦理分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參照)。被告乙○○及案外人陳伯勳均為陳志弘繼承人之一,就該公同共有股份,陳伯勳並未同意委託「彭玉華」(即本件被告乙○○代理人)行使權利(詳原證十八),則被告乙○○所謂「彭玉華」代表已死亡之「陳志弘」行使權利,或代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不合。再扣除「陳志弘」名下股份,至多僅有15,827,130股份(19,441,320減2,834,000 再減780,190)之 股東同意散會,占當日出席股份總數之44.1819%,未超過半數。另按,被告乙○○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竟一反常例,僅有主席而無記錄人(詳原證十九)。究其原因,應係被告乙○○同夥對偽稱陳伯勳及陳志弘股份支持散會議案知之甚明,因此不願或不敢列名,以免負責。而該股東會議事錄亦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記載決議方法及議事經過要領,亦足證該日股東會進行之不符法定程序。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亦已認定於原告公司93年5 月21日之股東會中,解任乙○○之董事職務之決議為合法:綜合上述,被告乙○○於93年5月21日之 股東常會中宣布散會一事,其決議與法不符,自不生決議之效力。又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原證28號),其亦認為係爭散會之決議係屬不合法,有卷可稽(參見開判決第7 頁第2 點),該判決理由與本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見解相同,可資參考。 (四)被告抗辯合法散會決議後其他股東留下繼續開會所為解任被告董事資格及其他一切之決議係屬無效,縱有爭議,亦須以被告宣布解散之決議被依法撤銷確定後,始能成立等云云係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雖被告乙○○抗辯其決議散會行為係屬合法,然其上述散會決議並未生效,已詳如上述。 2、既被告所為之解散決議係屬違法,則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 ,並無另行召集或法定出席股份不足問題,故解任被告董事資格及其所為之一切決議應屬有效: ①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本條規定為90年間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白表示:「按本法現行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於主席之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之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置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不顧,則股東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於第二項規定此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詳原證二十)。 ②我國多數公司為中小企業體,通常公司並未制定議事規則,議事完全由主席主導,一旦主席發現自身未掌握出席股份總數半數以上時,常恣意宣布散會,嗣再宣稱散會後無股東會存在,多數股東所為之決議違法原云。為避免多數中小企業公司未制定議事規則,反不受限制之異常現象,故主管機關配合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另頒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以供各公司遵循。該範例第十條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詳原證二十一)。原告公司為中小企業,公司股東結構單純,並未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然仍須按法理遵守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規定,倘主席未經合法決議即宣布散會,即有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自不待言。 ③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主席未經合法決議散會,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得繼續開會。本件被告乙○○未經合法決議散會,且超過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決定繼續開會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之繼續開會乃原股東會之延續,並無另行召集之問題。 ④被告乙○○另辯稱繼續開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云云。惟查,股東會出席法定人數,係指股東會開始時親自及委託出席之股份數而言。不論股東是否中途離席或不參與表決,均不影響出席股份總數(詳原證二十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同斯旨(詳原證二十三)。以本件而言,繼續開會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仍為99.51%,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被告乙○○中途率人離席,亦不影響出席股份總數,此觀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即明。 ⑤綜上,被告乙○○未經合法決議自行宣布散會,多數股東自得依法繼續開會。被告乙○○所謂股東會已散會,無解任被告乙○○董事資格之股東會決議存在,或繼續開會之股東會未合法召集、未達法定人數云云,並不足採。而本件其他股東超過股權總數二分之一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2 之1 規定繼續開會所作成之決議,自係合法之決議。亦無須以被告宣布解散之決議被依法撤銷確定後,始能成立之理。 ⑥又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詳原證28號),其亦認為系爭解任被告董事資格之決議係符合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3 項及第199 條之規定,有卷可稽(參見原證二十八,上開判決第8 頁第3 點),該判決理由與本言詞辯論意指狀之見解相同,可資參考。 (五)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5 月21日股東會後緊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等云云,顯係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乙○○違法決議散會之行為態樣及理由已詳如上述。2、被告乙○○未經合法決議自行宣布散會,多數股東自得依法繼續開會。 3、按公司法第204 條並無違反該項規定則所為之決議無效之規定,且未依該條所定時間為通知所召集之董事會,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以此即謂該等決議無效。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既經依法解任董事,而其董事長職位亦當然出缺,而公司之業務並不因董事長之出缺而停止運作,因此原告公司於該等情形下,本即有迅速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之必要。而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既已明定得隨時召集之,則必無拘泥於書面通知 ,或口頭通知之形式,只要達到開董事會之人數,即可隨時召開。 4、按董事長缺位時,公司本應召集常務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未依法選任前,可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詳原證二十四)。常務董事會以隨時召集為原則(公司法第204條但書參照)。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乙○○董 事資格,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缺位,陳志賢及陳志平為常務董事,為免影響公司營運,本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選任董事長。 5、被告乙○○主張另名常務董事陳漁樵未受通知,臨時常務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無效云云。然查,被告乙○○遭解任董事資格後,原告公司之常務董事有三人,即陳志賢、陳志平及陳漁樵。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座談見解,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縱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其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時,僅於此等程序瑕疵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該董事會之決議始為無效(詳原證二十五)。本件縱使假設陳漁樵出席反對互選陳志賢為董事長,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是被告乙○○不得以陳漁樵未出席為由主張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無效。 6、又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其亦認為系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之決議均屬合法,有卷可稽(參見原證二十八,上開判決第9 頁第六點)。 (六)被告抗辯渠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公司欲對被告提起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後,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故原告所提之訴訟係欠缺訴訟要件等云云,係屬顯無理由: 1、按被告乙○○違法決議散會之行為態樣及理由,已詳如上述。 2、次按被告乙○○未經合法決議自行宣布散會,多數股東自得繼續開會。且陳志賢及陳志平所召開之臨時常務董事會所為之任何決議亦無違法之虞。 3、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於原告公司之董事確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合法解任,故被告於93年5月21日起即已不具 備原告公司董事之身份,則原告公司於93年5月24日對其 提起訴訟時,即無須依據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後,以監察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之必要。蓋此時原告公司係基於該勝昌製藥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帳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所有人之身份地位向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所有物,而非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自無踐行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之必要,自無如被告所言欠缺訴訟代理要件之情形,被告之辯稱洵屬無據。 4、被告一再以援引公司法第213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認為對被告提起訴訟應由股東會決議後,以監察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使得提起,然該主張之前提係被告合法解散股東會,被告尚未喪失董事資格而言,今被告違法解散股東會事證明顯,且亦經94年3 月4 日合法續開之股東會予以解任董事之資格,則由續開之股東會、臨時常務董事會決定基於所有人向被告主張返還上開所有物之主張即無須受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拘束,因此於原告公司於93年5月24日對其提起訴訟時,陳志賢及陳志平本得基 於勝昌製藥代表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訴訟,要無代理資格欠缺之問題。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一再爭執93年5 月21日之原告公司股東常會解任被告董事資格之效力問題,惟於94年3 月4 日由監察人陳伯岳合法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亦再度確認93年5 月21日就解任被告董事資格一事,而被告對此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並無異議,準此對被告解任董事之決議已屬確定無疑。 1、原告公司94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陳伯岳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召開,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因原告公司93年5月21 日股東常會解任被告為董事之決議究竟是否合法生效,被告及其他董事間迭有爭議,雙方亦提起多件民事訴訟確認雙方於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因此,於此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究為何人雙方仍有爭執之情形下,由任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均會引起另一方人馬之爭執,因此,當時原告公司即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由監察人召集股 東會之要件,故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陳伯岳乃依據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以確認93年5 月21日股東常會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一事,並改選原告公司董、監事等。 2、按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合法通知所有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所代表之表決權已達原告公司所有表決權數97.78%,被告於94年3 月4 日臨時股東會後,並未於30天內依公司法規定訴請撤銷會議決議,故該項決議已生效: ①原告公司94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乃由監察人陳伯岳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具開會通知書(詳附件九),其中股東為公司員工為或為員工親屬者,則以當面交付通知書予該員工之方式為送達(詳附件十),另外,未親自簽收亦未由員工代收者,則以郵局普通掛號寄發開會通知(詳附件十一),原告同時並於94年2月16日於台 灣新生報刊登股東臨時會召集公告(詳附件十二),因此,系爭94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完全合法。②按出席原告公司94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權已達原告公司所有表決權數97.78%(詳附件十三),於該次會議中,已經大部分出席股東再次確認93年5 月21日解任被告董事之決議,此可由附件一之94年3 月4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證之。 ③被告於94年3 月4 日臨時股東會時雖對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表示異議,但其於該股東臨時會中,亦重新獲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其並未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30天內,依公司法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則該解任被告董事之決議已確定無疑。 3、被告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就上述94年3 月4 日之股東會決議並不爭執:綜上所述,被告經解任之決議既已確定,而被告於本次臨時股東會中雖復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但被告並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或其他職位,則其自無權持有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各項公司印章、帳冊、存摺等,自應命其返還,以免其繼續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於原告公司之董事確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合法解任,則其自應返還其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印鑑及其他文件。又被告於起訴時既不具備原告公司董事之身份,則原告公司對其提起訴訟,即無須依據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後,以監察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而原告監察人甲○○於接獲少數股東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原告公司印章、帳開文件後,亦已具狀承受並追認本件訴訟,則縱使對被告之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程序為之,則本件訴訟亦已補正。再者,縱被告於本次臨時股東會中雖復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但被告並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或其他職位,則其自無權持有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各項公司印章、帳冊、存摺等,自應命其返還,以免其繼續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 (九)證據:提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常務董事會簽到紀錄、臺北臺塑郵局93年5 月24日第136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93年6月7日府建商字第09311602410 號函、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29日常務董事會簽到紀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29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93年7月1日申請書、2003年8月19日錄音帶譯文節本、監察人陳伯岳93年2月10日函、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16日函、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13日函、勝昌製藥93年5月21日股東會錄音譯文、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64經商字第02367號函釋、58經商字第36959 號函釋、股東名冊、陳伯勳93年6 月18日聲明書、陳伯勳93年7月8日聲明書、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6日93年度抗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申請書、臺北臺塑郵局94年3 月31日第638號、第639號存證信函、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簽收簿、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發掛號郵件存根聯(94年2 月21日)、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召集公告、出席簽到卡、游進宗及陳伯岳94年11月11日請求對董事起訴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6 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原告公司為法人,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惟陳志賢及陳志平均非勝昌公司董事長,並無法定代理權,卻先後自稱為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於法不合,本件應予駁回: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勝昌公司董事長方有權代理勝昌公司為訴訟行為。再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被證一)可供參酌。查乙○○為經勝昌公司合法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選任之勝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本屆董事、常務董事暨董事長任期自中華民國91年5 月28日至94年5 月27日止。陳志賢及陳志平僅為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承前所述,陳志賢及陳志平先後自稱為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嗣後陳伯勳雖承受本件訴訟,訴訟要件之欠缺仍未補正(陳伯勳並非勝昌公司監察人;勝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股東會決議),是本件應予駁回。 2、法院就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是勝昌公司93年5 月21日散會決議未經撤銷前,即不會存在有解任被告之決議,被告陳伯片即仍為勝昌公司之董事長,另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惟陳志賢及陳志平卻先後自稱為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即有欠缺,應予以裁定駁回: ①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供參酌(被證二)。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是勝昌公司股東常會之承認案及散會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前開散會決議未經撤銷前既仍為有效,即勝昌公司於93年5 月21日之股東常會已合法散會,是依據散會後不合法所續為之行為及結論,包括續行股東會、非法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同年6 月29日之非法常務董事會等行為及其結論,法律上均為不成立之行為(詳乙、本案事實之說明)。故前開散會決議未經撤銷前,乙○○仍具有勝昌公司董事長之地位。 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廿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可稽(被證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若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產生利害衝突,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均有其適用。承上說明,本件爭執既為勝昌公司訴請被告乙○○返還公司印鑑等,為免產生利害衝突,依前揭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勝昌公司,是本件不論以陳伯勳、陳志平或陳志賢為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均未經合法代理,陳伯勳、陳志賢或陳志平所為或所受行為即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③況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規定,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理,且應由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方得為之,此核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被證四),即足證明。④末查,本件既屬由公司對公司董事所提起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且並應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後方得為之。惟本件原告自始既未經合法代理,亦未有股東會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合法決議存在,則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其起訴程序即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洵屬灼然。 (二)勝昌公司董事長乙○○於93年5 月21日依法召集勝昌公司93年股東常會,主要討論事項在將勝昌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提請股東會承認。然該次股東常會進行中,勝昌公司董事中之陳志平、陳志賢、游進宗及監察人陳伯岳等人,一再以自攜之麥克風喧譟干擾股東會議事程序,經主席即乙○○多次制止猶持續無故阻擾會議進行,於前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後,遂有股東於臨時動議提出散會動議,經其它股東附議後,主席乙○○即提請股東會決議,嗣經出席股東表決議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主席乙○○僅依是項會決議宣佈散會,其之程序實於法有據,有股東會議事錄乙份可參(詳被證五)。勝昌公司93年股東常會於被告乙○○擔任主席宣佈合法散會後,則該股東常會自應於主席宣佈散會時終結會議,詎部分股東竟在勝昌公司董事陳志平、陳志賢、游進宗、及監察人陳伯岳等人鼓譟下,違反法令留滯原地開會,並違法宣稱做成決議。渠等滯留原地之股東於參與上開違法召集之股東會後,陳志平竟 於同日與陳志賢,在未經有召集權人及通知其他常務董事(尚有乙○○與陳漁樵)(詳被證六陳漁樵所出具之聲明書)前,續而違法召開所謂「臨時常務董事會」,自行推選陳志賢為董事長;再續而由陳志賢以自稱勝昌公司董事長名義任意召開臨時董事會;惟查勝昌公司股東會既於被告乙○○主持時即已合法散會,前開陳志平、陳志賢等人所宣稱之勝昌公司股東會、臨時常務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即根本不成立,渠等所宣稱之決議自非勝昌公司之決議,遑論該等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其所為之決議依法當然無效。陳志平及陳志賢二人其後並宣稱渠二人於民國92年6 月29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中,陳志賢自願辭任後,而渠二人再互推陳志平為董事長,惟查,承前所述,陳志賢既非勝昌公司董事長,自無辭任與否之問題,更無探究渠二人是否互推陳志平為董事長之必要,遑論陳志平所自稱之常務董事會,不僅非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亦未合法通知所有常務董事,此有陳漁樵之聲明書可證(詳被證九陳漁樵所出具之聲明書)。綜觀陳志平、陳志賢等人不斷圖謀以非法手段干擾勝昌公司營運,然而,即便再為一違法無效之常務董事會,亦不因此使原本不成立及無效之陳志平等人所宣稱之續行會議、臨時常務董事會、臨時董事會轉變為成立、有效,陳志平於本件自稱為勝昌公司董事長實於法無據。 (三)被告乙○○為勝昌公司董事長,為勝昌公司保管所有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項文件,係依法所為之行為: 1、散會為會議程序之最末程序,散會後即便有少數股東滯留原開會場地進行意見交流,其行為並無決議之效力。且既然股東常會已合法散會,並未另為召開,股東間私下之會談即無成為合法股東會之空間,遑論有合法股東會決議做成之可能性,何來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告卻妄稱股東常會中有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實屬無稽。 2、於違法續行會議結論後續所為之種種行為均非有效:承前,既然合法散會後之續行會議之繼續係屬違反法令,在少數股東違法繼續之股東會議中,妄稱存在有解任之結論,依法當然並非勝昌公司股東會決議。甚而基於此違法續行會議之結論所衍生出之種種渠等自稱之決議或對外之行為,均非勝昌公司之決議或行為,例如陳志賢及陳志平二人自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渠二人自行作出之常務董事會決議、陳志賢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甚或轉而選任陳志平為董事長並企圖變更登記之種種行為,當然不生任何效力。從而,陳志賢辯稱於93年6 月29日勝昌公司曾召集臨時常務董事會乙事,實完全建立於一虛擬、不具法律效力之基礎上,蓋勝昌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常會既已經股東提議散會並經股東附議,復經出席股東會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散會,並為主席宣布散會,散會決議即持續有效,陳志賢及陳志平等人自違法續行會議起之所有行為,即非合法,更不生任何效力。陳志平、陳志賢等人既亦不否認散會決議存在,確又將一連串源自非法續行會議結論之行為與仍屬有效之散會決議割裂認識,鋸箭地宣稱臨時常務董事會等等係合法召集云云,顯屬不當。 3、綜前所述,勝昌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常會已經股東提議散會並經股東附議,復經出席股東會表決議過半數同意散會,並為主席乙○○宣布散會,其後即無任何股東會決議存在,陳志賢及陳志平於本件中所宣稱之種種勝昌公司之決議或行為,即非合法,更不生任何效力,無論係陳志賢抑或陳志平均不得以勝昌公司之董事長名義對內擔任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復不得對外代表公司,彰彰甚明,勝昌公司董事長仍為被告乙○○,本件原告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實體上,被告為勝昌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私章為被告所有,原告何能請求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其餘證件、發票章、帳務表冊被告並未持有,且該等證件、發票章、帳務表冊早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交接與原告,原告未舉證該等證件、發票章、帳務表冊確為被告持有,徒以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即謂被告持有該等證件、發票章、帳務表冊,並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並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存摺印鑑暨支票簿,且該等銀行存摺、存摺印鑑暨支票簿早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交接與原告,原告未舉證該等銀行存摺、存摺印鑑暨支票簿確為被告持有,徒以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即謂被告持有該等銀行存摺、存摺印鑑暨支票簿,並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原告聲明第四項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僅持有臺北市○○區○○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參原告94年10月20日書狀附表二第1、4紙),至於其餘臺北縣中和市、桃園縣中壢市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並未持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1日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陳漁樵93年5月24日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6 月25日93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7月1日北院錦93執全亥字第1305號函、陳漁樵93年07月01日聲明書、最高法院94年2月3日94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94年3 月25日會計從業人員移交清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公司於93年5 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已通過決議解任被告原任之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並隨後選任陳志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因主張被告喪失原告公司董事長資格,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持有保管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物等情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原告公司解任被告所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決議乃非合法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已經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陳志賢等語。嗣原告又主張原告公司又於94年3月4日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經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新任董事會,推選常務董事,隨後由常務董事召開常務董事會推選陳伯勳為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而被告則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案:乙○○、李兆麟、卓永安已遭解任再確認案、第二案: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舉結果:當選董事有陳志平、乙○○、陳伯源、陳瑞琚、李威著、陳迪青、李沐勳、陳志貴、陳志成、陳伯勳、游進宗、陳志中、劉金和、林永銘、陳伯岳,當選監察人:鄭文煜、甲○○、陳伯佳)、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申請書、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4月7日登記)、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簽收簿、中華民國郵政普通掛號函件存根聯(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1日寄發)、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召集公告、出席簽到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頁以下、第54頁以下、第65頁以下),則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已於94年3月4日全部改選,而被告雖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但並未被推選續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已經喪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其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持有保管之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即無繼續持有保管之權利,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保管持有原告之物,即屬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所持有包括原告公司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藥品製造許可證、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章、總分類帳、日記帳、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銷貨收入明細帳、銷貨成本明細帳、進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銀行存摺、存摺所登錄之印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原告所有之文件等物,惟被告就上述原告之主張除自認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外,對於原告所主張尚在被告持有中之其餘物品俱予否認現在仍於被告持有中,惟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其請求範圍,僅就被告自認現在猶由被告持有中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請求返還,而被告既已喪失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資格,亦非原告公司掌理財產管理之人員,自無繼續持有其原因擔任原告公司所持有屬於原告公司之物之權利;又被告現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以監察人受股東之請求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原告並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屬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起訴時雖列多數物品請求被告返還,然因該等物品於性質上俱為動產,屬於關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但其價值不能核定,故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雖嗣後原告減縮其請求之物品數量,然其性質仍無不同,即使起訴之時僅請求減縮後之物品,亦仍應作同樣之核定,故其減縮對於裁判費之徵收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 ┌────────────────────────────────────────────┐ │附表 93年度訴字第1631號 │ ├────────────────────────────────────────────┤ │土地部分: │ ├──┬───┬──┬──┬──────┬──────────┬─────────────┤ │編號│縣 市○地段│地號│權狀發狀日期│權 狀 字 號│備 註 │ ├──┼───┼──┼──┼──────┼──────────┼─────────────┤ │ 01 │臺北市│永昌│516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13340號 │ │ ├──┼───┼──┼──┼──────┼──────────┼─────────────┤ │ 02 │臺北市│永昌│517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13337號 │ │ ├──┼───┼──┼──┼──────┼──────────┼─────────────┤ │ 03 │臺北市│永昌│518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13338號 │四分之一 │ ├──┴───┴──┴──┴──────┴──────────┴─────────────┤ │建物部分: │ ├──┬───┬──┬──┬────┬─────┬───┬──────┬─────────┤ │編號│縣 市○地段│建號│坐落土地│門牌號碼 │樓 層│權狀發狀日期│權 狀 字 號 │ ├──┼───┼──┼──┼────┼─────┼───┼──────┼─────────┤ │ 01 │臺北市│永昌│520 │516 │和平西路 │1至4層│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17號│ │ │ │ │ │ │2段56號 │及騎樓│ │ │ ├──┼───┼──┼──┼────┼─────┼───┼──────┼─────────┤ │ 02 │臺北市│永昌│521 │517 │和平西路 │1層及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18號│ │ │ │ │ │ │2段56-1號 │騎樓 │ │ │ ├──┼───┼──┼──┼────┼─────┼───┼──────┼─────────┤ │ 03 │臺北市│永昌│522 │517 │和平西路 │2層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19號│ │ │ │ │ │ │2段56-1號 │ │ │ │ ├──┼───┼──┼──┼────┼─────┼───┼──────┼─────────┤ │ 04 │臺北市│永昌│523 │517 │和平西路 │3層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20號│ │ │ │ │ │ │2段56-1號 │ │ │ │ ├──┼───┼──┼──┼────┼─────┼───┼──────┼─────────┤ │ 05 │臺北市│永昌│524 │517 │和平西路 │4層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21號│ │ │ │ │ │ │2段56-1號 │ │ │ │ ├──┼───┼──┼──┼────┼─────┼───┼──────┼─────────┤ │ 06 │臺北市│永昌│532 │518 │和平西路 │4層 │84年7月1日 │84北古字第009422號│ │ │ │ │ │ │2段56-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