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餘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480 整,及其中新台幣2,736,861 元部分自民國93年4 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金額部分自93年3 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營事業係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之經銷業務〈原證一號〉,茲有被告〈原證二號〉長期以來持續向原告下單訂購電子產品組裝元件,原告一向準時交貨,被告亦依約付款,雙方合作尚稱平順。不意對於原告92年9 月份、93年2 月份之供貨,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92年9 月份〉新台幣1818元、〈93年2 月份〉202 元、 126 萬599 元及〈93年3 月份〉273 萬6861元,總計共新台幣399 萬9480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399 萬9480元整,分別係因被告四筆訂單所構成之交易,茲整理各筆交易之訂單號碼、數量、金額〈原證五號〉;出貨日期、出貨單號碼、出貨數量〈原證六號〉;發票號碼〈原證七號〉及剩餘貨款如附表一號所示: ㈠附表一號所示第一、二筆訂單〈見原證五號第一、二頁〉,原告皆已經於92年9月16日以前出貨〈見原證六號第一、二 頁〉,被告亦已給付大部分貨款,僅餘新台幣1818元未付;至於第二筆訂單,之所以還有剩餘貨款新台幣202元,是因 為該批貨物中原本有一單位遭被告退貨,被告亦已開出折讓單〈原證八號〉,不意被告卻又加工利用,原告只好再開立一張發票〈見原證七號第二頁〉,請求該單位貨物價金新台幣202 元。 ㈡附表一號所示第三、四筆訂單〈見原證五號第三、四頁〉,原告亦分別在93年2月9日、2月26日交貨予被告〈見原證六 號第三、四頁〉。 (三)被告收受貨物後,卻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終棄置不理,原告不得已更於93年6 月4 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581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被告給付貨款〈原證三號〉,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雖以93年6 月14日中和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號〉承認積欠貨款在案,惟竟藉詞雙方存有爭議問題拒絕給付。 (四)被告自認積欠原告貨款:被告除了在原證四號的回函已經承認積欠貨款在案,只是假借一些與系爭貨款交易無關之事由拒絕付款外,另依據被告94年1 月13日準備書狀最後一句話「被告主張以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如此被告當毋庸付款予原告甚明」所自承,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本案請求給付金額之貨款,故本案所餘爭點應該僅剩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對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權如何得以成立、損害的發生與範圍等,並未確實說明舉證: 1、根據被告94年1月13日準備書狀內容觀之,被告似乎是 主張伊對原告有新台幣1437萬1347元之請求權,但是被告在該準備書狀並未表明究竟是基於什麼樣的法律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如果是基於契約關係請求的話,事實上被告所提被證四號、五號、六號、九號等筆訂單〈註:被告準備書狀之證據編號似乎有誤〉根本沒有成立〈此詳後述〉,兩造就該些筆訂單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又或者被告是要主張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契約未能成立〈所謂契約未能成立依據民法第153 條第一項規定其實就是" 雙方意思表示未能達成一致"〉」究竟係如何會構成侵權行為呢?因此被告 對於其主張新台幣1437萬1347元之請求權基礎實應更進一步說明,以利原告答辯。 2、被告雖然主張損失金額有新台幣1437萬1347元,但是被證十二號完全是被告公司自己的列印表單,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此數額之損失。 3、甚且,被證四號、五號、六號、九號等筆訂單之不能成立與被證十二號損失間之因果關係亦欠缺被告說明。 ㈡被證四號、五號、六號、九號等筆訂單並未成立有關被證四號、五號、六號、九號等筆訂單之所以不能成立,其原因確實是因為雙方對於「價格」及「交期」這兩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達成一致: 1、就交易價格的部分,雙方過往交易時之單價都是5.6美 元,此從被告所提過往交易順利時之交易訂單〈被證二號、三號〉即可得知,但是被告所提被證四號、五號、六號、九號等筆訂單,其上單價一開始被告就自行降價為5美元,對此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因此原告回傳訂單 將單價改為5.6美元,但是不為被告所接受,此雙方契 約不能成立之真正原因。有關「交易價格」的問題,從證人甲○○一開始作證時,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問題〈是否可說明被告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情形?〉就提到原告無法答應被告降價要求之價格問題可以得知,至於交期的問題其實只是被告提出來試圖模糊焦點而已。但是,請問被告,世界上有哪一條交易規則是「賣方一定要按照買方的出價出賣商品」? 2、關於交期部分,原告只是一個貿易商,就系爭產品的買賣,原告也是要先向上游廠商買入才能再賣予被告,因此對於被告要求的交期,原告並不敢貿然答應,所以被證四號、五號、六號、九號等筆訂單上關於交期的部分,原告才會註記「待確認」,然而此舉同樣不為被告所接受。其實原告這種「待確認」的回應,才是一種慎重誠實的交易態度,難道被告希望原告為了業績,為了搶單,不管自己到時候是不是能夠如期出貨,反正先答應再說。如果真是這樣的話,那麼到時候原告無法出貨,造成被告措手不及才是真的會造成被告的損失,但是今天原告已經誠實的告知交期尚待確認,就是本於負責的態度,協助被告控制交易風險〈其實原告並沒有這種義務〉,怎麼反而會因此造成被告的損失呢? 3、綜前所述,兩造雙方對於被證四號、五號、六號、九號等筆訂單並未成立契約,如果這樣就表示原告有錯的話,那無異是說只要被告提出的價金、交期,原告一定要答應,而被告這樣的邏輯則顯然完全牴觸契約自由的理念。 ㈢原告並沒有向被告保證交期在4 到8 週:原告只是一個代理商,就系爭產品的買賣,原告也是要先向上游廠商買入才能再賣予下游客戶,因此對於客戶要求的交期,原告並不敢貿然答應,必須先向上游廠商確認貨源無虞,才有可能回覆客戶確實的交期為何,因此原告絕對不可能事先答應被告交期在4到8週,就此部分證人甲○○、乙○○的證詞並不實在。事實上證人甲○○、乙○○皆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偏頗被告公司並不足為奇。被告是原告的客戶,原告為了做生意當然是盡量滿足客戶的需求,但是確實無法做到的事也不能信口開河隨意承諾,否則不但會影響客戶需求的安排,更會毀損自己不易建立的商譽。就兩造雙方開始交易以來,原告對於被告下單要求的交期,總是先向原告的上游供應商確認貨源無虞,交貨期限為何,才會回覆給被告,此有原證九號的採購單可資為證。原證九號所示的採購單都是原告向上游供應商詢問後確知無法按照被告一開始下單要求的交貨日期而回覆被告交期須再確認的採購單,而原證九號採購單的採購日期分別是91年5月10日、91年6月4日,如果再加上 被證二號92年10月22日的採購單,即可得知雙方在93年1 月15日以前的交易模式,對於交貨期限的確認方式的確是如原告所言,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只要是被告要求的交貨日期,原告一定要配合」。其次,被告雖然串謀證人偽證原告承諾交期在4到8週,但是雙方交易的交期,也有很多筆是被告一開始下單的交期就超過8週以上的〈原證十號〉,此亦證明 雙方根本沒有保證交期4-8週這回事。 ㈣甚且,被告還曾經蠻橫到當天下單要求當天出貨的,例如原證九號第1 、第2 頁的採購單,該兩張其實是同一筆,採購單日期都是91年5 月10日。91年5 月10被告傳真原證九號第1 頁的採購單給原告,被告雖然要求交貨期限為91年6 月30日,但是甚至手書註明「交期請盡量提前」,原告收受被告該採購單後馬上向上游供應商確認是否可以如期出貨,惟獲得否定答案,原告遂註明「交期待確認」後回傳給被告。不意被告竟然在91年的5 月30日將該張採購單再傳真一遍給原告,此即原證九號第2 頁的採購單,這次被告不但將原先「交期請盡量提前」的註記槓掉,甚至寫上5 月30日交貨。按,被告在5 月10日片面要求在6 月30日交貨,原告尚且無法肯定答覆,而被告竟然就在5 月30日當天再次傳真下單並要求當天交貨,根本就是蠻橫鴨霸的交易心態。事實上被告在本案的抗辯理由就是因為這種蠻橫鴨霸的交易心態在作祟─「只要是被告下單要求的交貨期限、交易價格,原告都要接受,一旦原告不能如被告所願,就是原告的錯」。 ㈤綜上所結,被告下單要求的交期,不但有長達8 週以上,甚至還有當天下單要求當天出貨,惟不論被告下單要求的交期為何,原告總是要先向上游供應商確認後才能答應被告,原告從未事先承諾交期在4 到8 週。如果鈞院認為原告上開說明暨證據仍有不足者,則請求鈞院傳喚之前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業務之陳思恩〈住址:新店市○○路418 巷3 號10樓之2 ;電話:0000000000〉,詢問伊是否曾經承諾被告公司,原告保證在4 到8週 交貨。 ㈥被告主張之「行規」並非事實: 1、被告在94年1 月13日準備書狀第一段所提及「若某一客戶已被註冊登記為某一貿易商之客戶後,爾後該客戶只能向該貿易商訂貨,其他貿易商絕對不可以接受該客戶之訂單,在此制度之下,已被註冊登記之客戶無法向另一家貿易商下單」之「行規」,原告並不清楚有此一行規存在,在此嚴予否認。 2、雖然證人甲○○、乙○○為配合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5 日庭期偽證稱「日系有嚴格規定,只要我們跟NEC某一 代理商訂約後,其他代理商就不會同意販賣同一規格的東西給我們,甚至於同廠的不同規格也不可販賣給我們」、「我們有找國內廠商,但他們均無法交貨」、「因為日系廠商均被壟斷,我們無法跟其他代理商買到產品」、「有請幾家日系代理廠商報價,廠商說不願報價」、「其他廠商稱被告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被原告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他們也無法報價給被告」云云。但是,對於如何得知有此壟斷情形的問題,證人卻只是空言「電子業界都知道此訊息,這是行之有年」、「因為我在電子業有多年,所有電子業的採購都知道有這種情形」云云。事實上,原告從來就不知道有被告所謂的「行規」,原告也沒有將被告註冊,更不知道證人說的註冊是註冊什麼,為什麼被告會被原告給註冊等等。 3、綜觀被告94年1月13日準備書狀第一段所述內容,以及 證人94年3月15日庭期證言,被告的問題在於「其他的 貿易商不願意賣貨給他」,但如果真是這樣的話,「其他貿易商不願意賣貨給被告」怎麼會成為「被告向原告求償」的事由呢?再者,如果真有其他貿易商因為這種行規而不願意賣貨給被告的話,則其他貿易商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也跟原告無涉,被告正確的做法應該趕快檢具事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4、雖然證人配合被告偽證有所謂的「行規」,並證稱其他代理商不願意報價,但是證人係受僱於被公司,其證詞顯有偏頗被告而不可靠之情形,為確實明瞭是否真有被告所言之「行規」存在,暨其他代理商是否確實因為此行規之存在而不願提供報價給被告,爰聲請鈞院函詢:A.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19-2號9 樓〉、B.菱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松山區○○○路57號11樓〉、C.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1 段333 號21樓2108室〉、D.台灣三信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146 號6 樓〉、E.陽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松山區○○○路191 號3 樓〉、F.三伽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8號11樓〉等代理商,下列問題:1.民國93年1月16 日之後,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就NEC 公司所產「IC SM UPD780308Y」電子零件向貴公司詢價?2.如果有的話,是以何種方式〈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是信函〉向貴公司詢價?而貴公司是否曾經提供報價?3.如果貴公司沒有提供報價的話,請問貴公司為何沒有提供報價給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如果貴公司有提供報價的話,請問貴公司報價為何?貴公司提供報價後,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下單採購?5.如果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單採購的話,請問成交日期、成交價格、成交數量、交貨期限為何?6.如果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下單採購的話,請問貴公司是否知悉其原因為何? ㈦被告還是買到系爭電子零件,而且係以更低之價格: 1、據證人甲○○「〈後來有無再向國外廠商訂到同樣材料?〉後來我從客戶那邊拿到同樣產品。〈美國客戶有無提出材料數量限制?〉只要我有客戶訂單需求,都可以從客戶那邊拿到材料」的證詞,被告公司還是可以取得系爭電子零件,而且是沒有數量的限制。至於被告公司向其客戶取得系爭電子零件的價格,依據證人乙○○的說法,「每一顆單價為美金4.18元」,這4.18美金的單價不但比原告所能接受的賣價5.6美金低,甚至比被告 要求的5 美金更低。那麼請問被告,被告因為不能以5 美金買到,轉而以4.18美金買到,被告究竟是受了什麼損失? 2、根據證人以上的證詞─「被告還是可以買到系爭電子零件,而且是以更便宜的價格買到」,則不論是否有無被告所謂的「行規」存在,根本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電子零件的管道,真不知道被告究竟是如何受有損失的〈姑且不論被告根本尚未證明伊受何損失〉? 3、根據證人的證言,被告的客戶先是因為被告無法從原告處買得系爭零件所以不再下單給被告,但是被告最後卻又是從其客戶那裡取得系爭零件。既然被告的客戶有辦法自行取得系爭零件,甚至提供給被告,那麼為什麼一開始會不願意下單給被告〈莫非一開始之所以不願意下單是因為其他被告本身的因素〉?又,如果一開始不下單給被告,後來又為什麼願意自行提供零件並向被告下單?顯見證人〈其實證人根本就是被告的化身〉所言相互矛盾,被告究竟有無訂單流失實在令人存疑。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全無理由,只是做為拒付貨款的卸責之詞,毫無交易誠信可言。 (七)證據:提出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臺北雙連郵局93年6 月4 日第581 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93年6 月14日第354 號存證信函、傳真採購單、送貨單、銷貨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思恩。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三、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3,999,480 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其明細表可參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2 頁),可知原告交貨之日期均與被告所訂之預交日期有極大之落差,其中第一、二筆訂單,被告均預定於93年8 月5 日交貨(參見原證五)原告亦表同意,詎料該二筆訂單之貨物竟遲至93年9 月16日才交貨,遲延交貨已達42天,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被告自得依約定主張第一、二筆訂單均退貨,拒絕給付貨款。而依被告所出具之四紙採購單(原證五號)上注意事項第八條均約明「若因延遲交貨或品質不合要求時,本公司(即被告)有權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單」。準此,被告自得主張取消系爭四紙訂單後,退貨予原告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其餘之代理商之間確有限制應向原代理商進貨之壟斷供貨約定,並且原告確曾允諾下單後四至八週內供貨,業經證人甲○○及乙○○證述屬實,故原告依其與被告之交貨日期保證協議應當如期供貨予被告,就系爭四紙訂單之貨物,原告屢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就系爭四紙訂單以外之貨物原告則遲遲無法交貨,導致被告之客戶訂單大量流失,損害達14,371,347元,且依照被證11即被告83年8 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明原告致被告每月營業額損失致少達3000萬元,且常常無法交貨達半年以上,造成被告有大量之呆滯料(均參見被證十一),損失難以估計,故被告得主張以此損害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相抵銷。 (三)對於原告聲請函詢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因上開公司絕不可能承認自身與其他代理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壟斷供貨之約定,欲求其承認無異緣木求魚,且此等約定業經證人甲○○及乙○○證實已行之有年,為電子業界均知之訊息,殆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係一日商,以電子零件買賣、貿易為業(參見被證一)。由於各日系電子零件貿易商間為防止彼此惡性競爭、殺價導致各貿易商無利可圖,故有一規定極為嚴格、執行嚴密而牢不可破之「行規」,亦即若某一客戶已被註冊登記為某一貿易商之客戶後,爾後該客戶只能向該貿易商訂貨,其他貿易商絕對不可以接受該客戶之訂單,在此制度之下,已被註冊登記之客戶無法向另一家貿易商下單,被告即是此一制度下之受害者。上述之經銷代理制度有證人甲○○(被告公司之經理)及乙○○(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可資傳證。(五)被告向原告所下之訂單起初尚稱順利,下訂單後不久即獲原告確認並交貨(參見附呈被證二)。詎料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3年1 月15日下單後,原告於1 月16日回覆待確認,不久又回覆日商NEC 公司拒絕,因交期在五、六個月之後(參見附呈被證三)。另二筆於93年1 月16日所下之訂單均遭遇同樣之情況(參見附呈被證四、五)。 (六)被告由於他電子零件均已齊備,獨缺原告應供貨之重要IC零件,然而該IC被告實無法向台灣地區其他貿易(供應)商處下單購得,被告需求甚急,乃一直與原告協商(參見附呈被證六、七),並致函予原告表示被告損失嚴重,93年1 月29日NEC 已承諾兩週內可交貨(參見附呈被證八)。93年2 月13日被告再下75K (75000 顆)IC訂單,仍然遭到相同之情況(參見附呈被證九)。由於訂單之交貨期日,竟在被告下單後五、六個月以後(參見附呈被證十),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正視此問題(參見附呈被證十一)。 (七)由於原告遲遲無法交貨,導致被告之損失達1437萬1347元(參見附呈被證十一),茲請鈞院傳喚證人甲○○及乙○○(址同被告)到庭做證,即明上情及被告受損之金額確如被證十一所示。被告主張以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如此被告當無庸付款予原告甚明。 (八)證據:提出採購單、電子郵件、庫存損害額明細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組裝元件,原告已經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有3,999,480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前於93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前述貨款,被告於同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 金額並未爭執,僅以其採購之貨物超過一年尚未交貨、被告客戶何以得知其採購資料、延誤接單、爭議期間無法接單及停產、訂單損失及差價過大等事由尚未解決之前,拒絕給付上開貨款,則可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所訂購之貨物業已交貨,且被告尚有前開金額之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被告業已於訴訟外承認,且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臺北雙連郵局93年6月4日第581 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93年6月14日第35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為證據,則原告關於被告尚欠上開數額之買賣價金等事實之主張,當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稱被告均預定於93年8 月5 日交貨之貨物(應係92年之誤),原告亦表同意,詎該二筆訂單之貨物竟遲至93年9 月16日(應係92年之誤)才交貨,遲延交貨達42天,依被告所出具之4紙採購單上注意事項第8條均約明「若因延遲交貨或品質不合要求時,本公司(即被告)有權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單」,被告自得主張取消系爭4 紙訂單後,退貨予原告並拒絕付款,然被告於前述93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之時,距其所謂原告遲延交貨42日之92年9 月16日已有9 個月之久,卻未見被告有取消訂單,解除買賣契約並退回原告所交付貨物之行動,顯見被告已經承認其前所受領之貨物,其至本件訴訟中方主張取消訂單,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貨物,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與其餘同產品之代理商之間確有限制應向原代理商進貨之壟斷供貨約定,並且原告確曾允諾下單後4至8週內供貨,故原告依其與被告之交貨日期保證協議應當如期供貨予被告,就系爭4 紙訂單之貨物,原告屢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就系爭4 紙訂單以外之貨物原告則遲遲無法交貨,導致被告之客戶訂單大量流失,損害達14,371,347元,且依照被證11即被告83年8 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明原告致被告每月營業額損失致少達3000萬元,且常常無法交貨達半年以上,造成被告有大量之呆滯料,損失難以估計,故被告得主張以此損害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相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並無被告所指之「行規」存在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甲○○到庭所述,「日系有嚴格規定,祇要我們跟NEC某一代理商訂約後,其他代理商就不會同意販賣同一規格的東西給我們,甚至於同廠的不同規格也不可販賣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3頁),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乙○○亦稱:「其他廠商稱被告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被原告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所以無法從原廠得到報價,他們也無法報價給被告。原廠可以要求代理商報備產品是要出貨給何人。」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10頁) ,被告所指上述有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是否屬實尚未可知,,然縱使被告所指之情形屬實,亦為製造廠商限制其經銷商販售其所製造之產品對象之手段,除非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與其他同一製造廠商及其他全部同廠生產產品之經銷商俱以共同意思聯絡,限制交易對象,並有損害交易對象之意思,且又已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方得以此作為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製造廠商NEC及其他全部NEC之經銷商有共同損害被告權利之意思,則被告縱有損害之事實,在不能證明原告應就該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前,被告自不得以其損害主張與原告向其請求之買賣價金為抵銷。 三、被告又抗辯稱被告於93年1月15日下單後,原告於1月16日回覆待確認,不久又回覆日商NEC公司拒絕,因交期在五、六個月之後,另二筆於93年1 月16日所下之訂單均遭遇同樣之情況,因被告生產之產品所需其他電子零件均已齊備,獨缺原告應供貨之重要IC零件,然而該IC被告實無法向台灣地區其他貿易(供應)商處下單購得,乃一直與原告協商,93年1月29日NEC已承諾兩週內可交貨,93年2 月13日被告再下75K(75000顆)IC訂單,仍然遭到相同之情況,由於訂單之交貨期日,竟在被告下單後五、六個月以後,由於原告遲遲無法交貨,導致被告之損失達1437萬1347元,被告主張以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雙方對於被證4、5、6、9號等筆訂單並未成立契約等語。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買賣之標的、價金乃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前述被告所舉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其向原告所發出之採購單預定單價為每顆5美元,而原告則要求以 每顆單價5.6美元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採 購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以下),而前述原告於回傳給被告之採購單上更改單價,乃係變更被告所為要約,而為新要約,然如被告所自認者,被告認為該原告所開出之價格過高而不能接受,則可見原告係拒絕被告所為要約而為新要約,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新要約不能接受而未予以承諾,則前述被告所舉採購單所示之買賣關係並未成立,原告自無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縱使原告明知被告需要此款IC甚為急切,因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使被告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有保證於4至8週內供貨之事實,縱使有如被告所稱之保證供貨期間存在,該保證亦應在不變更所有買賣條件之下方有可能拘束對方之效力,倘其中買賣條件經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予以改變,又要求對方保證履行,則於雙方當事人間自屬顯失公平,因此特定買賣仍須經契約當事人商定後方能使契約成立生效,契約當事人方得請求他方依契約內容履行。本件被告所舉前述未完成採購之採購單係變更雙方之前買賣相同產品之價格而為要約,乃係單方變更契約內容,縱使其所稱保證屬實,亦無強要原告接受之權利,因此再無審究被告所指之原告保證供貨之事實是否屬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業已將買賣標的物全數給付完畢,而被告尚有前述價金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480元之價金,及其中2,736,861元部分自應付款日之93年4月24日,其餘部分自9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內所載之內容抗辯稱原告遲延交貨、原告限制交易對象、抵銷之抗辯等陳述均為其之前到場陳述及所陳書狀內已經抗辯之理由,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乃就被告上述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予以反駁,均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主張或抗辯,除其中為之前到場或以書狀所為主張或抗辯,已經審酌如前而均無庸加以重複論列外,其餘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亦非可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資料,故亦不加論究,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