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丙○○ 被 告 靖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就訴外人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康公司」)合作採購事宜訂有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甲方(即被告)名義,分別報價出貨予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應得之利潤部份,雙方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利潤總和,以每月五日,對帳結算,扣除支出成本後於三日內將利潤【利潤指:(含冠禛事業有限公司)毛利百分之50】進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嗣後告曾給付利潤報酬新臺幣(下同)731,769 元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確實依約給付全部利潤報酬予原告,尚未給付之金額前後總計共有2,589,823 元,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9,823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訂購單」僅表示台康公司「下訂」而已,其後交貨之數量及項目或有變動及取消交易,因以「訂購單」證明雙方「實際交易」情形並不正確,何況,「訂購單」所列項目,亦不盡然全屬「合作協議書」所列合作範圍,應無庸支付佣金。 (二)系爭協議第4 條中所謂「扣除支出成本」之意義,不僅指運費而已,尚應包含稅金及利息支出,甚至「樣品費用」,上述均屬「支出成本」,本不該由一方獨自負擔,且由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上列之佣金計算,亦均依此方式計算(按,即扣除運費、利息支出、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稅等),原告亦簽名確認,故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應屬無據。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佣金1,027,729 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僅給付731,769 元。 (三)原告於92年9 月1 日成立「光鈿科技有限公司」,將原屬雙方合作之與「台康公司」之交易,「搶單」至其公司名下,造成被告公司業績下滑及庫存品損失,當非誠信之行為。原告曾向被告承諾92年9 月份以後佣金不計,故佣金總額應扣除該部分。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0日就訴外人台康公司合作採購事宜訂有合作協議書,且雙方約定利潤總和以每月5 日對帳結算,扣除支出成本後於3 日內將利潤逕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執與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之利潤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僅給付731,769 元予原告,惟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前後總計共有2,589,82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影本1 件、現金給付簽收明細暨匯款紀錄影本5 件、訂單紀錄14 紙 為證(本院卷㈠第9 至27頁、外放證物),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係以訂購單為其計算佣金之標準,惟實際交貨情形常有變動或未予出貨之情形,且原告承諾自92年9 月份後之佣金不計,故應以92年9 月份前之實際出貨為其計算範圍。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佣金1,027,729 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僅給付731,769 元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訂單交易之項目及數量?㈡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報酬金額若干?㈢兩造關於佣金計算方式為何?㈣原告有無背信及違約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次。 (一)系爭訂單交易之項目及數量? 被告雖辯稱本件報酬不應以訂購單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惟查: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康公司與被告及冠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禛公司」)於91年12月20日至92年12月19日間之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15本訂購單為證(外放證物),復經證人即訴外人台康公司供應部經理甲○○於本院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電腦列印單的格式及內容並沒有錯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1 頁),足見該訂購單係為台康公司對被告之採購單據。被告雖抗辯該「訂單紀錄」僅係下訂單紀錄而已,其後所下訂之交易可能取消,交易數量亦可能變動,故非實際交易項目及數量云云,然原告就訴外人台康公司與被告及冠禛公司間之交易,業據提出相關採購單據,應已有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其或冠禛公司與訴外人台康公司所為交易之實際項目、數量、買賣金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辯稱:佣金給付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範圍為準,而原告提出採購記錄中之第7 、8 、9 、14頁(本院卷㈠第14至27頁)並未在協議附件範圍內,應從佣金給付計算標準中扣除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採購明細(詳如附件),視需求而調整」,而原告主張該約款所謂附件即指本院卷㈠第109 頁「最終採購明細」,兼以原告嗣於94年11月9 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減縮採購記錄中7 、8 、9 、14頁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㈡第201 頁),是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本已不包含此部分之金額。另參諸證人甲○○於94年5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89至92頁】問:該附表二所列貴公司與被告公司、冠禎公司之交易紀錄是否正確?自92年10月之後,彼此間之交易數量為何?訂購量如有減少,原因為何?)這部分也沒有辦法以單張的訂單號碼去查明原因,因為受限於人力電腦系統功能,我只能查到我們有下過哪些訂單給被告公司,但我們無法回溯查明訂單數量變更的原因。」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頁),自無法由證人之證詞,探求被告與就訂單內容之變更或取消訂單後實際之交易數量,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3、被告辯稱:原告承諾於92年9 月以後之佣金不計收云云,並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據方法,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雖於本院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與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9 月底在「真鍋咖啡」店會面,原告同意92年9 月以後之傭金不計等語(本院卷㈡第172 、173 頁)。惟證人係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已有疑問,況兩造就此重要之約定亦無任何書面約定,尚難僅憑證人丁○○之證言即推斷原告同意不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以後之報酬。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冠禛公司確曾出售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與訴外人台康公司,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報酬金額若干? 被告辯稱其在雙方合作期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支付佣金,其後9 次,包含92年8 月13日及92年9 月10日,金額分別為245,900 元及50,000元之現金領款共計1,027,729 元,而被告支付原告傭金方式,之前均以現金支付,嗣再改為匯款,現金支付時,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戊○○轉交。另92年9 月10日支付現金50,000元之「簽收單」上領款人簽名「Bill」,與原告傳真給被告之文件上簽名「Bill」相似,足認該筆50,000元之現金係由原告所領取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兩筆金額之現金領款收據並非由其簽領,並無收到前開款項等語。經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否認有收受92年8 月13日及92年9 月10日,金額分別為245,900 元及50,000元之現金,揆諸前揭判例,應由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事實舉證之。 2、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9 月10日已受領50,000元之現金云云,業據被告提出簽收單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9 頁),其上載有「Bill」英文簽名乙枚,以此比對被告所提附卷之載有原告英文名字「Bill」簽名之函文1 紙(本院卷㈡第56頁),兩者之「Bill」簽名之運筆方式、筆劃相似。復參諸證人戊○○於本院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付佣金前後有哪些事務需要聯繫?哪些業務程序要處理?並且在會計帳簿上要做哪些文件?)付佣金前要先把支付原告佣金的明細打出來,例如銷減進、利息、管銷費用、運費等項目明細列出來,依照當初佣金分配方式交給雙方確認,確認完畢之後,原告會告訴我何時會來拿錢,我就會去銀行領錢出來(大額),若是金額小額的話我就直接跟公司領,領出來之後就依照原告告知的時間,原告會來公司拿,我就支付原告計算好的佣金,我會請原告親筆簽收(中文名字或英文Bill名字)以確認原告有收到該筆佣金。」、「(問:原告簽收之文件名稱?)簽收單上面會寫佣金支出,並請原告簽收。簽收完畢之後,我會將簽收單交給會計。我向銀行領款之後會將明細以及領款紀錄交給會計做帳。」、「(提示本院卷第96頁,哪些是原告自己簽收的?)最上面那張簽收單,上面簽Bill。」、「(被告法定代理人問:245900元、50000 元二筆佣金支付情形是否有印象?)... 50000 元部份:當天我與我同事在前板橋辦公室吃完午餐之後遇到原告,我就拿該筆佣金給原告並請原告簽收。」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64、66、69、70頁),足見原告應已受領該筆50,000之現金,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8月13日已受領245,900元之現金云云,雖據提出銀行存摺資料證明其確於92年8 月13日提領現金250,000 元(本院卷㈠第95頁),然證人戊○○於94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則證稱:該筆250,000 元之現金提領是要作為支付原告245,900 元之用,但並未製作簽收單云云(本院卷㈡第66頁),嗣改稱:我有請原告簽收,原告亦有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先後所為之證詞已見不一,且查證人戊○○證述其交付該250,00 0元之時間為92年8 月13日,距94年3 月25日作證時已有一年半之久,其記憶是否正確,尚應輔以其他證據始得判斷。被告雖辯稱因公司搬遷,部分文件存放位置混亂,目前尚未尋獲該份「簽收單」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恆諸社會交易型態,交付245,900 元之大筆現金應製作現金簽收單,以完成會計帳務,並避免日後紛爭舉證之困難,被告為一營業單位,更應對現金使用具有一定之準則。準此以觀,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該筆250,000 之現金確係用以支付原告之佣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兩造關於佣金計算方式?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扣除「支出成本後」毛利百分之50,非僅指扣除支出之「運費」而已。此觀經原告丙○○簽名確認之起訴狀原證二所列「靖承-台康貨款明細」所列之傭金計算方式自明。茲舉其中第一項說明:按原告賣價1,047,653 ,扣除成本893,346 ,運費13,711,利息7,446 ,稅前淨利為133,150 ,再扣除百分之25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潤為99,862,傭金百分之50,即49,931云云。原告則主張合作協議書第4 條中扣除支出部份指的是運費,「毛利」和「淨利」是有區別的,被告主張的是淨利而與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毛利百分之50顯有不同等語。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考。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㈠第8 頁)第2 條:「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甲方名義,分別報價出貨,于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第4 條:「雙方同意利潤總和,以每月五日,對帳結算,扣除支出成本後於三日內將利潤【利潤指:(含冠禛事業有限公司)毛利百分之50】進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第5 條:「為確保甲乙雙方權宜,本協議書期限一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兩造之真意係被告或訴外人冠禛公司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出賣於台康公司之貨品,皆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規範分配予兩造之利潤。而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中所謂毛利之定義為何?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2 款第4 目分別規定:「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及銷貨-銷貨成本=銷貨毛利」,是以,綜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文字、前揭契約解釋原則及現行實務對毛利之定義,本件所謂之利潤應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及運費後之百分之50,亦即毛利扣除運費後之百分之50。 2、被告雖以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靖承-台康貨款明細」為證(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推論佣金應為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運費、利息後,再扣除百分之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餘額之百分之50乙節,核與證人戊○○於94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同意平均分擔一年百分之25的稅額,另利息亦為扣除項目之一,而「靖承-台康貨款明細」上為原告之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卷附「靖承-台康貨款明細」(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之表格內除運費、利息外並未扣除百分之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開表格後雖有以手寫補填扣除百分之25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數字,而證人戊○○於本院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該補填之數字是原告簽名後所加上等語,嗣改稱:原告簽名前已存在云云(本院卷㈡第71頁),其證詞已見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尚無足採。另證人丁○○於本院94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原告同意被告扣除政府應扣之稅額云云,惟證人丁○○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自有附會被告陳述之虞,亦無足採信。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結算佣金時,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25,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3、被告抗辯利息部份為扣除項目之一,並以經原告簽名之「靖承-台康貨款明細」及證人戊○○之證詞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經原告簽名之「靖承-台康貨款明細」中(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僅有兩列已扣除利息之項目經原告簽名,其餘原告簽名部分,均無扣除利息之數額。就前開兩筆扣除利息經原告簽名之項目,原告是否有同意扣除利息之意思,尚有疑問?被告即應舉證證明之。再者,由證人戊○○之證詞或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狀中之理由僅說明被告似有支出利息費用,然卻仍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將利息扣除之意思,是以,揆諸前揭意思解釋原則及實務上對毛利之定義,應認被告就利息費用部份應予扣除之抗辯,難認為真正,要無足採。 4、綜上,被告抗辯佣金應為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運費、利息後,再扣除百分之25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其餘額之百分之50,為不可採。原告主張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中扣除部份為銷售成本及已支出的運費,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有無背信及違約: 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台康公司之業績所以急遽下滑及造成庫存損失,乃因原告另成立一家公司「搶單」所致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末能履約,原告無法與被告配合下去,並無背信及違約之事實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其損失係因原告所造成,且因此業績下滑及受有庫存損失等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證明之。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公司之業績下滑及庫存損失係因其成立光鈿公司搶單所致,而被告迄今未明確陳述並舉證其法律上依據及其損害之內容為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五)經核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提計算表(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係依訴外人台康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訂購單上之數量,再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標準所計算出之結果,並無計算上之錯誤,應予採信。被告與訴外人冠禛公司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訴外人台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出售表列之貨物予台康公司,準此,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訴外人冠禛公司與台康成立並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報酬2,589,823 元,被告僅給付50,000元,尚餘2,539,823 元未予清償,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9,82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