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62之24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660 元,並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4620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35 元,並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8,062 元,係屬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62之24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竟遭被告即同小段62之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在其上搭建水泥、磚造之地上建築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6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89年7 月調整11,200元至今,則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 算,被告應給付最近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481,135 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自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8,062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62之24地號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79.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6.9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35 元,並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止,按月結付原告8,062 元。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62-24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土地係由原62地號分割出之法定空地,即原告於65年間提供由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建設公司)興建四層樓房共八棟建物之法定空地,此由系爭62-2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其他登記事項已註明「法定空地」可證。該八棟樓房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5使字第2560號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確係該八棟樓房之法定空地,依法應移轉登記與八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惟原告於幸福建設公司建造完成出售時,刻意將法定空地分割出保留原告之名義,未連同移轉登記與八棟房屋所有人,顯已侵害房屋所有人權益,系爭土地自房屋建造完成實質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無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甚為明顯。系爭土地原告既無權主張所有權,自無權訴請拆除地上建築物,更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記載:「分割自:62地號」、「法定空地」。㈡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地上建物及雨遮,係被告向前手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40號房屋時一併買受再經整修而成,現供作車庫使用。 五、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車庫係被告向前手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40號房屋時,一併買受再經整修而成,有如前述,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系爭車庫係磚造鐵皮建物,有一鐵捲門可獨立進出,車庫內部另有一小門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40號房屋相通,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則該車庫於構造及使用上顯均具獨立性,且有助該40號建物之效用,交易上亦無特別之習慣,應為該40號建物之從物,同歸被告所有,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殆無疑義。 六、又查,系爭62-24 地號土地係登記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雨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囑託並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2 月3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就此雖抗辯:其向前手林碧雲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50號1 樓房屋時,前手有告知得使用屋旁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其前手林碧雲與再前手莊忠助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惟查, ⒈原告前提供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62地號等土地供幸福建設公司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雙50至64號房屋,嗣該62地號土地並分割出62-24 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7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雙50至64號等房屋之法定空地,固堪採信。 ⒉又查,系爭車庫係磚造鐵皮建物,設置鐵捲門可獨立進出,供作車庫使用,車庫內部另有一小門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40號房屋相通,供該40號房屋使用之熱水器1 台及冷氣機2 台,均突出於該車庫內,該車庫內並置有瓦斯桶3 桶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該車庫已與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40號房屋連結成一體,為該房屋之從物,而為被告所專有。被告雖抗辯:該車庫係供附近鄰居停車使用,非其所專用云云,惟該車庫部分既係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127 巷40號房屋之從物,且須鑰匙始得開啟鐵捲門,附近鄰居停放車輛,顯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尚難僅據被告有將之供附近鄰居停放車輛之事實,即認其未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此外,被告就其有何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採取。 七、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係上開八棟房屋之法定空地,依法應移轉登記與上開八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惟原告於幸福建設公司建造完成出售時,刻意將法定空地分割出保留原告之名義,未連同移轉登記與八棟房屋所有人,顯已侵害房屋所有人權益,系爭土地自房屋建造完成實質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無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 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僅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並無須與房屋及房屋所占基地之所有權均歸屬同一人為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法應移轉為上開八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並不得行使所有權,已有誤會,且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取。 ⒉又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僅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故不僅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限制,任何第三人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得任意占用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修建車庫使用,已違反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其又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並返還土地,係維護增益本件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亦排除法定空地之被占用,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所有權,亦不足採取。 八、又查,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同意作為上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雙50至64號房屋之法定空地,所有權權利之行使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變更使用,且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被告之占用行為,應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62之24地號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79.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6.9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