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丁○○ 五和機車有限公司 兼 右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五號房屋第二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旺盛機車行即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15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樓返還予原 告(見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下稱板簡卷,第3 頁反面)。嗣原告於93年12月2 日將被告旺盛機車行即丁○○更正為五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五和機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頁),其雖主張係更正,惟原告原列之被告丁○○即旺盛機車行為商號,五和機車公司則為法人,其人格顯非同一,且原告仍保留丁○○為被告,核原告所為應係追加五和機車公司為被告。原告復於94年2 月22日以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0頁),除請求被告五和公司、甲○○、丁○○將系爭建物1 樓返還予原告外,另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追加五和機車公司、甲○○為被告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之1 樓為被告甲○○、五和機車公司經營機車行,另丁○○為甲○○之子,其戶籍設籍於系爭建物1 樓,丁○○已結婚,丁○○復稱並未受僱於五和機車公司,足證其並非基於受僱、親屬等關係而受他人指示對物有管領力,並非占有輔助人,而係獨系爭建物1 樓之共同占有人。另系爭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房間係由甲○○使用並上鎖,甲○○應屬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占有人。被告甲○○、五和機車公司、丁○○為系爭建物1 樓之占有人,甲○○為系爭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之占有人,惟其等均無正當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五和機車公司、甲○○、丁○○應將系爭建物1 樓返還予原告;㈡甲○○應將系爭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返還予原告;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與原告為兄弟,於59年間之前,與其他兄弟乙○○、戊○○、丙○○與父母同財共居,每位兄弟所賺之錢財均交由父母許福建、許張燕保管運用,許福建、許張燕於49年先購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再於52年間興建建物,故系爭建物為原告、甲○○及另三位兄弟五人共有之財產,惟由父母作主信託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兩造及兄弟五人於59年以前均與父母同住於中和鄉○○路18號(58年間整編為同鄉南工地92巷3 號),62年間原告始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原告於87年度訴字第929 號遷讓房屋事件自認於59年間無償借予四弟丙○○使用,復於66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提供予誼和公司負責人丙○○向永豐工業公司設定3,000,000 元抵押權,若非兄弟共有之房地,原告焉肯無償提供為抵押品?原告僅係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兩造父母於生前,先後指定,並經兄弟五人同意,丙○○、原告及甲○○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並由甲○○在系爭建物1 樓經營五和機車公司,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經全體兄弟同意,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單獨一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於法不生效力,原告並曾於79年間委請律師表示終止供貸,並定期收回,經被告回函表明上開意旨,原告自知理曲,仍交由被告使用可證,被告係屬有權占有。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192地號土地(下稱1192地號土地)及其上1471建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係5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1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於52年9 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⒊被證4 之存證信函為真正。 ⒋系爭建物1 樓目前由五和機車公司經營機車行。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 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是否系爭建物1樓之占有人? ⒉被告五和機車公司是否系爭建物1樓之占有人? 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 樓?兩造及訴外人丙○○、乙○○、許國泰間是否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原告是否無償出借系爭建物予甲○○或五和機車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1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1 樓目前由甲○○經營五和機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㈡第74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系爭建物1樓部分: ㈠被告甲○○抗辯系爭建物係由伊與原告之父母購置,信託登記原告名義,惟所有權屬全體兄弟五人共有,伊有正當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㈡證人乙○○證稱:「地是我媽媽買的,房屋是全家一起存錢買的,我媽媽說要從大的開始買,就是要先給大哥,本來是要買一間給大哥後,再每個兄弟按順序買一間,系爭房子是大家合力蓋的,後來因為沒有每個兄弟都買,只有買這一間房屋,我認為房子是大家的,是大家一起買地一起蓋的,我父母過逝前並沒有說房子是要給誰的,之前是大哥在住,後來有兄弟要作生意,就讓他作生意,丙○○、甲○○都有在那邊作過生意,大哥住樓上,樓下給他們作生意,父母過逝之後,大哥還是住在樓上,樓下還是給他們作生意,在民國60 年 時,兄弟有分食,就是大家自己賺錢自己用,房子也沒有特別再一起出錢蓋別的房子,……母親過逝以後,大哥說房子跟土地都是他的,都一直協調不成……。是先買地共80 ,000 元,後來才蓋房子,錢都是大家一點一點存起來的,蓋房子大約當時花了40,000元,錢是我媽媽出的,當時錢都是我媽媽在管……父母親決定登記給大哥,我們沒有意見,當時是由父母決定,兄弟們都是老實人,不會去爭什麼」(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戊○○證稱:「土地是父母在時兄弟共同作工存錢一起買的,房屋是兄弟合力蓋的,父母有存一點錢,……會登記原告名義是因為要從大哥開始買,有能力的話再買給二哥、老三、老四等按照順序買,父母過逝前房子是母親有住一段時間,……60年時兄弟有分家,因為大家都結婚了,就自己賺自己的,房子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我認為房子大家都有份……父母說要把房地登記給大哥,我們沒有開會也沒有意見,父母說大哥先買,有能力再買其他的給兄弟們」(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丙○○證稱:「……房地登記給大哥是因為看兄弟很團結,先買給大哥,先登記大哥的名義,以後再按順序買給各兄弟,父母並沒有說房子是要給大哥,只是先登記給大哥,兄弟都一直以為是大家共同的,62年才經濟獨立,但財產沒有分,從52年到62年是我在系爭房子開機車行,……我開機車行是爸爸同意的,其他兄弟也有同意,原告也有同意,……雖然房屋登記大哥名義,但我們大家認為是共有的,父母說房屋本來要平分,但後來沒有結果,因為大哥說房地是他的,他在父母生前就這樣說……房地登記給大哥,大家也沒有想到要去爭什麼,總是要登記,父母說看兄弟很團結合作,就說先登記給大哥,以後再買給其他兄弟」(見本院卷第33 頁 至第34頁)等語,核均大致相符,足證系爭建物雖係原告與甲○○、乙○○、戊○○、丙○○兄弟及其父母許福建、許張燕同住期間,由各兄弟賺錢交予許張燕儲存保管,再由許張燕出資興建,惟興建完成後,既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即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甲○○及證人乙○○、戊○○、丙○○均證稱當時伊等父母登記予原告名義,其目的係因原告為大哥,想先買給大哥,等以後有能力,再買給其他兄弟,益證許福建、許張燕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名義,確係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終局歸屬於原告之意,自難認系爭建物係許福建、許張燕信託登記予原告名義,亦難認許福建、許張燕有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許福建、許張燕信託登記原告名義,實則屬兄弟5 人共有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許福建、許張燕與原告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尚難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告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證人乙○○復證稱:「之前是大哥在住,後來有兄弟要作生意,就讓他作生意,證人丙○○、甲○○都有在那邊作過生意,大哥住在樓上,樓下給他們作生意,父母過逝之後,大哥還是住在樓上,樓下還是給他們作生意,大哥現在還住在2 樓沒有搬走,……甲○○在樓下並是大家同意的,但是原告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31頁)、戊○○證稱:「……甲○○在系爭房子開機車行是兄弟大家同意的,沒有開會,大哥心裡是否同意我不知道,表面上他也很少跟我們兄弟講話,之前證人丙○○也在系爭房子開過公司,兄弟們也有同意,大哥心裡是否同意我不知道,好像有聽過大哥說給他們開店」(見本院卷㈡第32頁),證人丙○○證稱:「我開機車行是爸爸同意的,其他兄弟也有同意,原告也有同意,我向銀行貸款作生意還是大哥提供系爭房屋作擔保……甲○○是我在62年搬到三重時由他繼續在系爭房屋開機車行,當時父母及其他兄弟也有同意,原告是否同意他沒有講,……他沒有不同意的理由,也沒有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3頁)等語,足證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1 樓無償出借予其兄弟經營機車行生意。茍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1 樓無償借予其兄弟經營機車行生意,當無可能於丙○○經營機車行需向銀行貸款時,甚至無償提供系爭建物及119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 ㈣原告於79年間委任蘇章巍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稱:「茲據當事人己○○先生委稱:『㈠本人於五十二年間,自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五號二層房屋一幢,旋將一樓部分借與四弟丙○○經營機車生意,嗣後四弟遷出,由五弟甲○○使用迄今。茲因胞弟已借用二十餘年……自可隨時請求其返還。㈡爰委請貴律師代為函達本人之胞弟甲○○,請其於文到一個月內遷移交還,以免兄弟鬩牆,對簿公堂。』等語。經核前開當事人所稱各節與其提示之文件內容並無不合,爰代為函達如上,敬請台端如期交還上開借用之房屋,以免訟累」,有原告提出第1317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前開第1317號存證信函形式上確係真正,復據原告與被告協議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其委任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系爭建物1 樓係由原告無償出借予丙○○、甲○○經營機車行,足證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1 樓無償借貸予甲○○經營機車行,足堪認定。 ㈤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同法第472條亦有明文。 ㈥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建物1 樓無償借貸予甲○○經營機車行,且該項使用借貸契約復未定有期限,須於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須返還借貸物,況本件亦無同法第472 條各款所規定貸與人即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則於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甲○○均有正當占有系爭建物1 樓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甲○○返還系爭建物之1 樓。又甲○○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1 樓部分,則以甲○○為法定代理人,由甲○○經營之五和機車公司,自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建物1 樓,原告請求五和機車公司返還系爭建物1 樓,亦屬無據。 ㈦至被告丁○○係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得甲○○同意而在系爭建物1 樓從事機車修理工作,雖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1 樓,惟戶籍乃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遷徙情形之行政管理,尚不得以戶籍或結婚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物之占有人之唯一證據。丁○○既係基於其與甲○○之父子關係,且受甲○○之指揮而在系爭建物1 樓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應屬甲○○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建物1 樓之占有人,丁○○既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1 樓,僅於白天時段,受甲○○之指揮於該處從事機車修理工作,自難認係系爭建物1 樓之占有人,原告僅憑丁○○已婚且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之1 樓,即認其係系爭建物1 樓之占有人,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丁○○返還系爭建物1樓,亦屬無據。 ㈧基上,被告甲○○雖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父母許福建、許張燕與原告間確已成立信託契約,惟甲○○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1 樓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所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借貸物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甲○○、五和機車公司返還系爭建物1 樓,即屬無據。另丁○○並非系爭建物1 樓之占有人,原告請求丁○○返還系爭建物1樓,亦非有據。 七、系爭建物2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係伊所有,目前係由甲○○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板簡卷第5 頁、本院卷㈡第74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確係由甲○○上鎖,內部堆置雜物,當場並由丁○○開啟門鎖,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58頁),故甲○○確係如附圖A 部分房間之占有人甚明。至如附圖A 部分房間雖係堆置雜物,惟堆置雜物係屬房間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其用途為何與是否占有要屬二事,尚不得以其堆置雜物,即認無占有之事實,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既由甲○○上鎖,原告無法進入,甲○○對該房間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係占有人,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抗辯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係其母許張燕生前居住,許張燕過世後即由伊將之上鎖。惟查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係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此觀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㈡第74頁),即令許張燕生前居住於該房間,許張燕過世後,甲○○即無正當占有之權源,甲○○既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之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甲○○遷讓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即屬有據。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建物1 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甲○○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1 樓,甲○○經營之五和機車公司亦屬有權占有,丁○○並非占有人,另甲○○就系爭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則無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建物2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