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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黃鏡堂即利翔企業社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鏡堂即利翔企業社、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鏡堂即利翔企業社於民國93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約明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0日起至96年2 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鏡堂即利翔企業社並未依約履行,就前開1,000,000 元借款本金中,僅清償93,096元,並繳至93年6 月19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906,9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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