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泛居公司)新台幣(下同)1,754 萬3,979 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 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被告吉村公司之總經理,渠等以其所經營之吉村公司於民國91年間將向業主台灣鐵路局所承攬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以640 萬元轉包與原告泛居公司,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該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9 日向業主申報完工,此有驗收紀錄完成履約日期可稽。於完工後,被告吉村公司應給付原告泛居公司之工程款如下:①至92年1 月30日止,被告吉村公司已向業主領取93%工程款,依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吉村公司亦應按此比例付給原告泛居公司即595 萬2,000 元。②依合約增加之工程數量47萬5,338 元。③不在本合約施作之工程(即依工程需要必需要增加之工程)40萬1,625 元,以上合計682 萬8,963 元。應予扣除的有:①依合約約定工程保留款10%為59萬5,200 元,②已付工程款403 萬8,652 元,以上合計463 萬3,852 元。經相抵後,被告吉村公司應付給原告泛信機房增建工程案工程款項明細表)。迭經原告泛居公司催促,被告吉村公司均置之不理。 二、由於被告吉村公司之遲延責任,使①於系爭工程完成之同時,原告泛居公司尚有與豐大營造有限公司簽有工程合約如下:「教準部辦公、光一大樓整修工程」、「營舍屋頂整修工程」、「護理之家屋頂防漏及牆面整修工程」、「艦令部九一年度屏北營區棚場整修工程」及「屏東縣萬巒鄉佳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尚有缺失修繕未完成,因原告泛居公司未予修繕遭解除合約,此有豐大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3 份可稽。②原告泛居公司亦因無法營業,從92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影本2 份可查。爰就原告泛居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別敘明如下: (一)所受損害:原告泛居公司於91年間向案外人豐大公司所承攬工程及履約保證金如下: ��⑴91年2 月26日屏東縣萬巒鄉佳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履 約保證金180 萬元,此有該合約及拋棄書可查。 㵂⑵91年6 月24日護理之家屋頂防漏及牆面整修工程,履約保證金24萬元,此有該合約及拋棄書可查。 ⑶91年7 月26日營舍屋頂整修工程,履約保證金4 萬6,000 元,此有該合約及拋棄書可查。 ⑷91年8 月26日艦令部九一年度屏北營區棚場整修工程,履約保證金17萬元,此有該合約及拋棄書可查。 ��⑸91年8 月31日教準部辦公、光一大樓整修工程,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此有該合約及拋棄書可查。 ⑹以上工程5 件,皆因被告吉村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泛居公司因而資金短缺而無法修補缺失致遭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共計253 萬6,000 元遭沒收。 (二)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 21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原告泛居公司有工程上及停業所失利益,玆分別敘明如下: ��⑴工程上所失利益:前述5 件工程承包總金額2,537 萬3,285 元,由於被告吉村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泛居公司因而短缺資金而無法修補缺失,致遭解除契約,原可預期之利益亦隨之破滅,該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原告泛居公司屬裝潢修繕業,依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營造業及大業別「其他建物裝潢工程」淨利率14%計,計算方法為25,373,285元×14%=3,552,260 元,即前述5 件工 件,原告泛居公司可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為355 萬2,260元。 㵂⑵停業所失利益:原告泛居公司於被告吉村公司債務不履行前之91年所承包工程除前述工程5 件及本案系爭工程,另向偉桀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縱貫線內壢-新豐間排水溝新建工程」此有工程分包協議書共七件,工程總額計4,091 萬3,285 元。由於被告等故意不履行債務,工程無法履約而遭解約,導致業務停頓,進而積欠債務,致使破壞信用,喪失營業能力,故自92年初起即無法營業,只好於92年10月31日申請暫停營業迄今,故停業所失利益暫定2 年,並比照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營造業及大業別「其他建物裝潢工程」淨利率14%計,其計算方法為40,913,285元×14 %×2 =11,455,719元。故原告泛居公司92及93年停業所失 利益為1,145 萬5,719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泛居公司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合計1,754 萬3,979 元。 三、由於被告吉村公司之遲延責任,致原告泛居公司不能對下包廠商及債權人作清償,下包廠商及債權人認為原告泛居公司不能如期清償係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不守債信而逼迫原告甲○○付款,原告甲○○迫於無奈,只得遠避他鄉,渠等仍不放過,有的債權人於93年4 月及6 月間到原告甲○○父母住家驚嚇小孩及噴灑油漆,下包廠商於92年11月11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到台東新站勘驗時,威脅原告甲○○若不在代付同意書上簽字不得離開,使原告甲○○精神遭受莫大之傷害,現在仍繼續狀態中,而該精神之傷害係由被告等所造成,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較為合宜。 四、查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合吉村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代表被告吉村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28條、213 條第1 項、229 條第1 項及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吉村公司連帶回復原告泛居公司發生前之原狀。又本案之債務不履行,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應為民法第233 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丙○○為被告吉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被告吉村公司之總經理,該二人為本案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吉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據被告等94年1 月17日所提之答辯狀(第1 頁23行起)指稱:「此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雄五五支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謂『故於完工後之缺失改正,本人實在無能力也很無耐』足資證明,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更造成被告諸多損害,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出面結算,卻遭原告拒絕,原告只知一味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既為被告等提出作為證物,可證被告認定原告所言之該存證信函情事屬實,經詳閱該函,全文為「但於工程進行中本公司(指原告泛居公司)向貴公司(指被告吉村公司)工程估驗請款都無法如預期給付,尤其於完工之際於91年11月~12 月間本人一再苦苦哀求貴公司,但都得不到善意的回應,導致公司、本人財務信用之破產也連累了許多人,故於完工後之缺失改正本人實在無能力也很無耐,貴公司能體諒其中的痛苦嗎?於合約本人也提供連帶保證人,對於貴公司之權益保障都具備,為何?實令人不解。」加以被告等自承「……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出面結算,卻遭原告拒絕,原告只知一味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益徵原告泛居公司催告之用心,何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結算之由。再參酌被告吉村公司於93年3 月25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 號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陳稱:「據我所知,甲○○(筆錄誤記邱文宏)於十一月有開支票給廠商但跳票,我認為應該把錢付給廠商,所以我拒絕付給甲○○」,益徵被告等蓄意債務不履行,更惡意令原告信用破產,無法繼續營業,被告等的行為於情、於理、於法所不容也。 (二)雖然原告泛居公司與被告吉村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1 項:「依業主(台灣鐵路局)計價比例請款90%……」第3 項:「依業主(鐵路局)計價核准並撥付後,再予支付乙方(指原告泛居公司)工程款」,然事後經雙方協調合意“以工程進度付款”此被告等於94年1 月17日所提之答辯狀自承:「……惟原告卻表示沒錢支付其下包商材料款或工資,早早就向被告要錢,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高達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全然不依契約行事,被告為念及工程能順利進行,因此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總計支付原告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此請參見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四,高雄五五支郵局第一五五號存信信函)……。」(答辯狀第2 頁第3 行至第9 行)此變更協調合意的事證,全合乎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真意,故被告等卻辯稱:「被告只有提前且溢付款項給原告,從未有遲延付款情事……」云云(見答辯狀第1 頁最後第4 行)實不足採。 (三)被告等於答辯狀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業主(台灣鐵路局)申報完工,……因此便宜之計先申報完工。然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泛居公司與被告吉村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人李林山(系爭工程建築師指派現場監工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作證時,法官問:「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驗收情形?」李林山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完工日期,」(如原證十八筆錄第六頁最後一行及第七頁第一、二行),又依驗收紀錄(如原證十九)之完成履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來看,不容被告等任意曲解。況乎政府之工程,豈可以「即會構成施工逾期受違約金徵罰,因此便宜之計先申報完工」故被告等之辯解,不足採信。又原告泛居公司所言“工程已近完工”係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履約完成,靜待業主驗收,俟驗收完工,即表示任務圓滿達成,並非如被告等所稱:「……足以證明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雖然申報完工,但工程確實仍未完成……。」況乎被告等亦自承:「……依鐵路局契約條款第十二條有驗收之相關規定,因此縱使完工,仍須通過鐵路局相關驗收程序規定,始得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見答辯狀第2 頁第12行起),故原告所言“工程已近完工”說法無誤。 (四)被告等亦辯稱:「依兩造合約第四條工程範圍1.規定:原告應負責配合業主驗收結算等相關事宜……」但查被告吉村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字第013 號函(如原證二十)示:「三. 工程合約第四項第八條雖言明『鐵路局或建築師之公文事務之處理,由泛居全責處理』,係只是工地管理一般事務,工地協調,日報表製表及請款計價等工地就近便宜行事之條例,並非代表本公司對業主或建築師連繫之正式公文行使,如係須本公司核章之文件仍應照會本公司才對,否則那將本末倒置,有違貴函所聲明之事實(貴公司是本公司協力廠商)」按該函之真意,原告泛居公司只能做工地管理一般事務,工地協調、日報表製表及請款計價等工地就近便宜行事之工作,實不宜處理〝配合〞驗收結算。復查,被告吉村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板橋南雅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如原證二十一)略以:「今台端(指泛居公司)同意由本公司派員接續完成」,故被告吉村公司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765 號存證信函(如原證二十二)指稱:「……經鐵路局派員驗收發現屋頂數處漏水嚴重,監造單位亦來函要求立即改善……,若有一項未確實執行,本公司將派員代為改善,若因此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將於貴公司承包本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亦曾函知被告吉村公司接續完成。亦即被告吉村公司通知原告泛居公司修補缺失〝僅此一次〞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被告吉村公司所稱之尚有「界面修護」等數項缺失均未通知,原告泛居公司亦不知情,故被告吉村公司所辯稱:「……倘若發現有瑕疵必須改善、拆除、重作等等,按原告所為之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然原告竟在缺失未改善及未經業主鐵路局完成驗收之前,即撒手不管,……」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本項諸點,與本案債務不履行不甚關連,實無大作文章之必要。 (五)該答辯狀亦辯稱:「……另原告冒用被告名義與其下包廠商交易……目前尚有原告下包廠商游洸洋即元昌行、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及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訴訟中(由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仁股承辦)」而被告吉村公司亦於九十三年一月提出答辯狀(如原證二十三)辯稱:「三. 經查原告對於泛居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及其簽約對象為泛居公司甲○○,非被告一事知之甚明,」意指原告泛居公司並未冒用被告名義與下包廠商締約,何以明知不是,竟誣指原告泛(六)最後,原告等因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而致信用破產,無法繼續營業(參酌原證七,並可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調閱原告泛居公司九十二年之營業狀況)只好遷離公司之原營業所(即高雄市○○街49號), 所以請託案外人豐大公司以其營業所作為送達地,不料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遭不明人士蓄意潑漆(已向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可見原告甲○○流離失所之痛苦。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原告泛居公司91.10.17函、原告92.1.29 及92.2.6存證信函、原告92.6.11 起訴狀、豐大營造有限公司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被告吉村公司92.1.29 存證信函、92.10.22起訴狀、「屏東縣萬巒鄉佳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合約及拋棄書、「護理之家屋頂防漏及牆面整修工程」合約及拋棄書、「營舍屋頂整修工程」合約及拋棄書、「艦令部九一年度屏北營區棚場整修工程」合約及拋棄書、「教準部辦公、光一大樓整修工程」合約及拋棄書、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工程分包協議書、93.3.25 筆錄、93.3.15 筆錄、驗收紀錄、被告吉村公司91.6.7字第013 號函、被告吉村公司92.1.14 存證信函、被告吉村公司92.8.15 存證信函、被告吉村公司93年1 月答辯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12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泛居公司雖承包被告吉村公司向台灣鐵路局所承攬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惟原告所為之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竟在缺失未改善及未經業主鐵路局完成驗收之前,即撒手不管,並要被告自行修補,再由工程款扣除,以致於工程之缺失修繕皆由被告自行花費鳩工為之,並由被告親自與鐵路局等做相關工程之驗收事宜,此由原告於92年2 月6 日高雄55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謂:「...故於完工後之缺失改正,本人實在無能力也很無耐」,足資證明,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更造成被告諸多損害,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出面結算,卻遭原告拒絕,原告只知一味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卻完全置被告損害於不顧,為此兩造就是項工程款訴訟已經歷一年半期間,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案號為92年度訴字1231號,儉股承辦),而在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原告為求達到其目的,竟不擇手段濫訴,對被告吉村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416號不起訴處分及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1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故是項工程,原告確未依約履行至明,此次原告又再度浪費司法資源,竟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提出本件訴訟,並將被告丙○○、丁○○二位自然人一併列為被告,其欲以訴訟造成被告之困擾,使被告二人無法專心於公司經營之不法企圖甚明。 二、被告只有提前且溢付款項給原告,從未有遲延付款情事,按依兩造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1.依業主(台灣鐵路局)計價比例請款90% ...3.依業主(鐵路局)計價核准並撥付後,再予支付乙方工程款。查鐵路局第一次撥款乃在91年9 月16日金額為114 萬3,709 元,第二次撥款為91年10月28日金額為168 萬3,923 元,兩次撥款合計為282 萬7,632 元,依上揭合約第6 條3.之規定,原告應於91年9 月16日才能依第6 條1.之比例請領到部分款項,惟原告卻表示沒錢支付其下包商材料款或工資,早早就向被告要錢,並分別於91年7 月3 日、7 月27日、8 月21日、9 月25日、10月17日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高達581 萬7,750 元,全然不依契約行事,被告為念及工程能順利進行,因此分別於91年8 月2 日、9 月9 日、9 月20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9日,總計支付原告403 萬8,652 元,超過原告依合約原僅可領取之190 萬8,652 元,多達213 萬元之數,超領金額不可謂不多,而該213 萬元被告乃以預借工程款之方示支付給原告,原告謂事後經雙方協調合意以工程進度付款,簡直是一派胡言,而被告後來才發現原告並未如其所言將向被告所預借之工程款如數給付其下包廠商,此觀原告於91年10月18日在向被告預借工程款193 萬元所立字據明載:「由於本公司(指泛居公司)承攬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工程已近完工,為支付一些材料及工資,因公司資金不足,希貴公司代開下列支票支付,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明細如下:下列支票支付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明細如下:①泥工工資五萬元②吊工工資二十二萬元③刪除④高架地板五十八萬元(按施作廠商即為將崴工程有限公司)⑤鋁門窗十五萬元(按施作廠商即為元盛鋁業工廠)⑥沙、水泥十三萬元(按施作廠商即為游洸洋即元昌行)⑦防水毯三十五萬元(按施作廠商即為為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卻將預借支之工程款挪為他用,造成被告日後又代原告分別給付其下包商將崴公司59萬2,621 元、元盛鋁業工廠11萬元(按元盛工廠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及遭游洸洋即元昌行假扣押財產並起訴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如後所述),另百匠公司亦曾假扣押被告財產並提起訴訟,故原告謂被告遲延付款,根本是與事實不符,胡說八道,其人極不厚道,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謂上開工程於91年10月9 日向業主申報完工,惟查91年10月9 日乃與業主合約之施工期限,倘若該日未申報完工,即會構成施工逾期受違約金懲罰,因此便宜之計先申報完工,然實際上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完成,此由原告其後於91年10月18日向被告以為支付材料款及工資預支款項所書立字據:「由於本公司(指泛居公司)承攬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工程已近完工,為支付一些材料及工資,因公司資金不足,希貴公司代開下列支票支付,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足以證明91年10月9 日雖然申報完工,但工程確實仍未完成,且原告乃係本身資金不足,與被告無關。 四、依兩造合約第4 條工程範圍1.規定:原告應負責配合業主驗收結算等相關事宜。又依第4 條10規定:未盡事宜,詳鐵路局契約條款。依鐵路局契約條款第12條有驗收之相關規定,因此縱使完工,仍須通過鐵路局相關驗收程序規定,始得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倘若發現有瑕疵必須改善、拆除、重作等等,按原告所為之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竟在缺失未改善及未經業主鐵路局完成驗收之前,即撒手不管,並要被告自行修補,再由工程款扣除,以致於工程之缺失修繕皆由被告自行花費鳩工為之,並由被告親自與鐵路局等做相關工程之驗收事宜,已如上所述,另原告冒用被告名義與其下包廠商交易,且先前向被告預支款項偽稱要支付材料款及工資,竟全係謊言,造成多家原告之下包廠商向被告索款,甚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目前尚有原告下包廠商游洸洋即元昌行、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及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訴訟,頃經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游洸洋即元昌行、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16六萬8,740 元、13萬8,610 元、42萬2,800 元,及各自92年11月7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亦以參加人參加該訴訟,此有該判決書可稽,以上全因可歸責原告債務不履行等等行為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但原告卻拒不出面解決處理,被告何來債務不履行?而在原告未出面與被告結算處理清楚上揭相關問題時,被告自無由再依原告片面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兩造間就給付工程款事件現已在本院審理中已如上所述。 五、原告起訴狀原證6 所指之豐大營造有限公司,亦即為兩造工程合約原告之連帶保證廠商,又觀原證6 豐大營造有限公司函所載住址為「屏東市○○路三五七之一號一樓」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起訴狀所載住址相同,被告認為原證6 該豐大營造有限公司3 份信函,純為原告臨訟所杜撰,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六、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損害,被告否認其為真正,退步言之,即便為真,亦與被告無關,此純為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如同其承攬被告之工程亦復如此,此乃原告一貫之風格與做法,不足為奇,況原告於本案所稱遭受解約之損害當時,被告猶且溢付原告213 萬元,已如上所述,足證此完全為原告本身資力不足,經營不善及債務不履行所致。 七、末查原告為一設計有限公司,根本非營造業者,其所為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營造業,且登記資本總額僅為200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其承攬之業務,竟皆為營造工程,不僅依法已不得為之,更足以證明原告根本無此專業能力亦無此財力從事營造工程,這也難怪乎原告所為之施工品質不良,並因財力不足致生債務不履行,進而經營不善關門大吉,此皆係原告以小搏大自不量力行為所致,原告謂其遭下包廠商及債權人逼迫云云,此亦為原告本身債務不履行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本身亦為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受害者,原告無端濫訴,任意曲解法律,其請求顯然無據。 參、證據:提出原告92年2 月6 日高雄55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板橋地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檢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台灣鐵路局撥款入被告帳戶明細、原告91年10月18日向被告預支款項字據、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吉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公司之總經理,吉村公司於91年間,將向業主台灣鐵路局所承攬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以640 萬元轉包與原告泛居公司,該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9 日向業主申報完工,經結算相抵後,吉村公司應付給泛居公司219 萬5,111 元,迭經泛居公司催促,吉村公司均置之不理。因吉村公司之遲延責任,使泛居公司向訴外人豐大公司承包「教準部辦公、光一大樓整修工程」、「營舍屋頂整修工程」、「護理之家屋頂防漏及牆面整修工程」、「艦令部九一年度屏北營區棚場整修工程」及「屏東縣萬巒鄉佳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尚有之缺失修繕無力完成,而遭解除合約,受有履約保證金共計253 萬6,000 元遭沒收之損害,及工程上所失利益355 萬2, 260元,與停業所失利益1,145 萬5,719 元,合計1, 754萬3,979 元;並致泛居公司不能對下包廠商及債權人作清償,使下包廠商及債權人認為泛居公司不能如期清償係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不守債信,而逼迫甲○○付款,甲○○迫於無奈,只得遠避他鄉,惟渠等仍不放過,甲○○精神遭受莫大之傷害,現在仍繼續狀態中,而該精神之傷害係由被告等所造成,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二、被告則以:原告泛居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吉村公司通知修補,泛居公司竟在缺失未改善及未經業主台灣鐵路局完成驗收之前,即撒手不管,且本件吉村公司係提前並溢付款項予泛居公司,亦無遲延付款情事,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否認其為真正,退步言之,即便為真,亦與被告無關,蓋此純為泛居公司本身資力不足、經營不善及債務不履行所致,吉村公司本身亦為泛居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受害者,原告無端濫訴,任意曲解法律,其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告吉村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吉村公司於91年間,將向業主台灣鐵路局所承攬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以640 萬元轉包與原告泛居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吉村公司遲延給付原告泛居公司工程款219 萬5,111 元,致泛居公司另案承包工程之缺失修繕無力完成,而遭解除合約,受有履約保證金共計253 萬6,000 元遭沒收之損害,及工程上所失利益355 萬2, 260元,與停業所失利益1,145 萬5,719 元,合計1,754 萬3,979 元;並致泛居公司下包廠商及債權人未受清償,認為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不守債信,而不擇手段逼迫甲○○付款,使甲○○精神遭受莫大之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既自承原告泛居公司另案向訴外人豐大公司承包「教準部辦公、光一大樓整修工程」、「營舍屋頂整修工程」、「護理之家屋頂防漏及牆面整修工程」、「艦令部九一年度屏北營區棚場整修工程」及「屏東縣萬巒鄉佳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均有缺失待修繕,顯見泛居公司一慣之施工品質不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泛居公司於同時期所承包施作之上開5 項工程,既有缺失待修繕,則其承包之本件系爭工程,衡情亦應有缺失存在,故被告抗辯泛居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吉村公司通知修補,泛居公司並未改善及完成驗收,吉村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工程之責任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二)況原告泛居公司另案向訴外人豐大公司承包上述5 項工程之缺失,乃泛居公司自己施工品質不佳所造成,且泛居公司於缺失發生後,竟無資金予以修繕,可見其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亦有問題,是縱被告吉村公司依泛居公司所請如數給付工程款,倘泛居公司上開施工品質不佳、公司經營不善及資金調度運用不當之問題仍然存在,則上述5 項工程之缺失,實難期待得以修繕完成,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與吉村公司工程款之給付與否,並無必然關係。質言之,原告主張之損害縱有發生,亦係原告泛居公司、甲○○施工品質不佳、公司經營不善及資金調度運用不當所造成,要與被告吉村公司拒付工程款之行為無涉,被告自無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承原告泛居公司另案向訴外人豐大公司承包之5 項工程,均有缺失待修繕,顯見泛居公司一慣之施工品質不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並未改善及完成驗收,吉村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工程之責任等語,已堪採信;且原告主張之損害縱有發生,亦係原告泛居公司、甲○○施工品質不佳、公司經營不善及資金調度運用不當所造成,要與被告吉村公司拒付工程款之行為無涉,被告自無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泛居公司1,754 萬3,979 元、原告甲○○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