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崑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 被告崑晟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集合會,自任會首,合會期間自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原告依期繳付合會會 款至期間屆滿時為止,依合會法律關係,被告甲○○應給付標金六十三萬元, 詎被告甲○○期滿竟表示該合會會款已遭其挪用,並交付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暨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 共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為抵償會款,前開金額與原會款總 額差三萬元,被告甲○○表示係補貼原告之利息損失,惟查系爭二紙支票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自得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會款六十六 萬五千元。 ㈡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十六萬元,言明近期返還,唯事 隔餘年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十 六萬元。 ㈢被告甲○○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本票一紙予原 告收執,詎被告迄未返還前開借款,原告自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返還借款五十萬元。 ㈣原告執有被告崑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晟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背書,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面額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惟詎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會單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 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崑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由全體股東決議解散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陳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調閱崑晟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崑晟公司之全體股東於解散時復 已選任乙○○為清算人,故本件原告列乙○○為被告崑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集合會,自任會首,合會期間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原告依期繳付合會會款至期間屆滿時為止,依合會法律關係,被告甲○○應給付 標金六十三萬元,詎被告甲○○期滿竟表示該合會會款已遭其挪用,並交付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 ,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 票各一紙,共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為抵償會款,前開金額與 原會款總額差三萬元,被告甲○○表示係補貼原告之利息損失,惟查系爭二紙支 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㈡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十六萬 元,言明近期返還,唯迄未返還;㈢被告甲○○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 款五十萬元,並交付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迄未返還前開借款;㈣原告執 有被告崑晟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分別 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 ,惟詎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爰依會款、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會款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暨 其中被告甲○○應給付之會款六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票款三十五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被告崑晟公司自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 就未定期限借貸部分自受催告時起一個月起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