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全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告昌勝塑膠有限公司名義向 原告訂製模具數批,起初訂製均有如期交款,嗣即未再付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被告丙○○利用昌勝塑膠有限公司之名義,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七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 用以支付貨款,詎到期提示均遭退票,另有尾款八萬四千元、試模費用七萬五千 六百元、尾款十萬八百元、模具全額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飾條費用九萬二千七 百元,亦未清償,查被告昌勝塑膠有限公司並無支付能力,卻仍開立無法兌現之 支票向原告詐購模具,被告張清和則為實際行為人,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模具製造合約書、報價單各二件、估價單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模具製造合約書、 報價單各二件、估價單一件為,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 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 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損害賠債。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昌勝塑膠有限公司 並未清償能力,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丙○○則為實際行為人,原告自得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及 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已在最後損害發生日之後)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