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原 告 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涂承嗣律師 周福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第四八八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緣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原告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豪益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豪益公司業務經營管理而為豪益公司處理事務 ,八十九年五月間,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詎被告乙○○竟意圖為友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陶實業公司 )不法之利益,明知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貨款等債務總金額僅為二十一 萬元,竟違背其管理豪益公司應增進豪益公司利之任務,擅將上開二百萬元中之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入友陶實業公司設於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 內,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之財產。 ⑵、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原告公司就上開受損金額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之匯款行為若未經偵查機關偵查起訴,乃至刑事庭所為刑事判決之認定,原 告公司要如何知道被告之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公司於檢察官起訴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 採。 ②、被告雖抗辯稱:成立友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陶精密公司﹚乃因擔心原告 公司另有債務,惟原告豪益公司與嗣後成立之友陶精密公司實際上乃係同一家公 司,僅係對外營運之名稱不同,原告豪益公司就以友陶精密公司名義所負之債務 ,有清償之責,故方將豪益公司前開信用貸款之一部份匯與友陶實業公司云云, 然友陶精密公司成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信貸事件,是在八十九年五月間, 如友陶精密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同一,又擔心原告公司另有債務影響營運,可以用 友陶精密公司名義申辦信貸,或將信貸款項直接存入友陶精密公司帳戶,又何必 削足適履,將信貸所得款項匯入被告自營之友陶實業公司內,司馬昭之心,路人 皆知。且友陶精密公司之股東人數有十四人之眾,股本一千五百萬元,原告公司 股東僅十人,股本為五百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截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交接為止,被告並未採取任何將原告公司產權移轉友陶精密 公司之措施,俱見友陶精密公司與原告公司並非屬同一家公司,被告抗辯稱原告 豪益公司與後成立之友陶精密公司實際上乃係同一家公司,僅係對外營運之名稱 不同,原告豪益公司就以友陶精密公司名義所負之債務,有清償之責,乃以友陶 精密公司取代原告公司及擔心原告公司債務,才將款項匯入友陶實業公司云云, 殊無可取。被告將原告公司信貸所得部分款項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代償友 陶精密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債務,亦於法不合。 ③、又原告取得信貸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是時既已有資金,又何須 再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匯款與原告公司以支付原告公司 之到期貨款、員工薪資?且被告所提被證五、六之匯款回條,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公司有需給付其他廠商貨款之事證,其抗辯稱自不足採,況被證六匯款回條 部分,依被告所述積欠貨款者為友陶精密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故該部分匯款縱為 真正,亦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不應拿原告公司款項代償。再者,被證五、六、 七之匯款回條,並未載明原因關係,則究因何關係匯款,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證人李振城、江淑慧亦證稱並不清楚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公司十萬元,足見被 告抗辯稱伊已將款項匯回豪益公司,豪益公司自不因此受有損害,豪益公司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④、又羅明生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審判中固證稱被告陸續拿 了六十幾萬給豪益公司,然羅明生只聽被告說陸續拿了六十幾萬元與原告公司使 用,但未親眼目睹,且原告公司縱然欠資金,但已經羅明生拿出五十萬元,足夠 支付當月員工薪資,而被告自偵查迄高院刑事判決,就此亦從未有任何主張,足 見羅明生前開證言與實情有間。 ⑤、被告所提出被證五、七之匯款回條,收款人雖記載原告公司,但匯款並不等同受 益,良以匯款人為被告,被告又為原告公司當時負責經營管理之人,且該二款項 ,連原告公司會計江淑慧亦不知情,所以收款人縱為原告公司,並非就等於原告 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公司究有無受利益,仍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日即已依股東決議將豪益公司之一切事務移交予豪益公司現任法定代 理人甲○○,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查帳報告中已知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將款項匯入友陶實業公司,詎原告豪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具 狀請求被告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應准許。 ⑵、次查本件係緣於八十八年底,原告豪益公司舊股東,以廖忠儀為代表,主動向被 告洽詢入主經營豪益公司之意願,依當時入股之約定,豪益公司當時之資產﹙扣 除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加上現有配方、生產技術與現有客戶,以一千萬 元計價。豪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生之應付費用、應付帳款、應 付票據、其他應付款、保證等負債由原股東負責。被告覓投資人購買原豪益公司 52%股權,計價五百二十萬元。為顧及公司營業之延續,雙方同意設立友陶精 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整,豪益公司暫時繼續營業,俟各項 業務順利移轉後,再統一由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被告另須籌措 周轉金及增加設備、修繕費用等所需之資金。有廖忠儀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可稽。足證原告豪益公司與嗣後成立之友陶精密公司實際上 乃係同一家公司,僅係對外營運之名稱不同,原告豪益公司就以友陶精密公司名 義所負之債務,有清償之責,此亦為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 決所是認,合先敘明。 ⑶、又,被告固不否認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貸得款項中 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入友陶實業公司帳戶,唯被告此舉乃係經豪 益公司股東羅明生﹙按羅明生當時為豪益公司及友陶精密公司實質上之董事長﹚ 所同意,業據羅明生於偵查中所自承。且其中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乃係用 以清償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貨款等債務,此業經鈞院刑事庭審認明確, 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而其餘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被告亦分別於: 1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匯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予原告豪益公司繳付到期貨款 ;2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匯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予友陶精密公司繳付到期貨款; 3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匯五十五萬元予原告豪益公司繳付豪益公司員工薪資;4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付現金十萬元員工李振城轉交會計江淑慧繳付房租、勞健保 、水電等費用。均有匯款單據為憑,並為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 豪益公司分類帳足憑。被告嗣後將款項匯回原告豪益公司縱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 ,唯被告既已將款項匯回豪益公司,豪益公司自不因此受有損害,豪益公司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⑷、退萬步言,被告既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共計匯款八十 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予豪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付現金十萬元予 豪益公司,豪益公司如不認前開款項係被告將銀行貸得款項匯回豪益公司,則豪 益公司受領被告前開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並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原告豪益公司之董事長, 實際負責豪益公司業務經營管理而為豪益公司處理事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原告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得二百萬元後,被告將上開二百 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友陶實業公司設 於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已依股東決議將原告豪益公司之一切事 務移交予豪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查帳報告 中已知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款項匯入友陶實業公司,詎原告豪益公 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 效,而不應准許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 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 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在前之部分,負舉 證責任。 ⑵、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將原告豪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資 產、負債、資本主權益各明細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物交接與時任原告公司 監察人之甲○○,而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並出具查帳結果報告等情,固有 被告所提出之交接明細、查帳結果報告﹙初稿﹚一份在卷可參,然核諸該交接明 細中並未明列被告將系爭匯款匯予友陶實業公司之緣由,而甲○○針對系爭匯款 之匯款緣由經詢問被告後,於查帳報告中亦僅記載被告稱「﹙匯款﹚理由為﹙羅 ,指羅明山﹚郭混山﹙郭﹚之股東往來託其保管」,甲○○並就被告此一說法, 於查帳報告中附記被告「做法有可議之處﹙經洽﹙羅﹚之說明與﹙蔡﹚之理由稍 有出入」等字樣,顯見甲○○依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前詢問被告、郭混山等相 關人等所得資訊,亦僅得知悉被告對系爭匯款之處理有所可議因而產生懷疑,尚 無法確知被告前開系爭匯款之行為,即係違背其管理豪益公司應增進豪益公司利 之任務,擅將系爭匯款匯予友陶實業公司,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財產之背信侵權 行為甚明,是依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已知 被告之匯款行為即係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縱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豪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賠償 ,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抗辯稱伊將系爭匯款匯入友陶實業公司帳戶乃經豪益公司股東羅明生同 意,且其中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乃係用以清償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 之貨款等債務,其餘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被告亦分別於嗣後將款項匯回原 告豪益公司,豪益公司自不因此受有損害,豪益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云云。然查: ⑴、證人羅明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五號乙○○詐欺等案件 中乃證稱:﹙問:蔡先生﹙指被告﹚有無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貸款﹚一百七十 一萬匯入友陶公司﹚有,他親口跟我說的,八十九年間的事。是去年五、六月間 ,他用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貸款二百萬元,因為公司有拿我權狀影本去 查證,我只是普通保證人,我有做保證人,二百萬元後來匯到豪益公司,蔡先生 在控制,蔡先生說將其中一百七十一萬元匯到友陶公司去。我本來有提現金公司 現金週轉,後來他說要開本票給我也沒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偵查筆錄﹚,是依證人羅明生證述僅得知原告公司所貸得之二百萬元係由被告 在控制使用,而羅明生曾提供資金與原告公司週轉,與原告公司間有債權關係存 在等情,然羅明生並未證稱伊同意以由原告公司將系爭匯款逕轉匯友陶實業公司 之方式,以代清償羅明生前借與原告公司之借款債權,則被告前開抗辯稱將系爭 匯款匯入友陶實業公司帳戶乃經當時豪益公司及友陶精密公司實質上之董事長羅 明生同意,以利清償原告公司對羅明生之債權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證人郭混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固證 稱:實際上就是說豪益是一個過渡的公司,後來成立友陶精密公司。我們那時有 開會,當時友陶精密公司跟豪益精密公司對外都有在用,開會時沒有刻意去說哪 一家的會議。友陶精密公司雖然沒有成立﹙指友陶精密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始設立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友陶精密公司設立登前,尚未成立﹚,但是對 外我們進料買賣也有用友陶精密的名義行使等語﹙見前開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三頁﹚,而原告豪益公司與友陶精密公司並曾先後於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豪益精密陶瓷、友 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討論案」、「豪益精密陶瓷、友陶精密陶 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議案列有「將『豪益』『友陶』兩個公司 名稱合併修訂為一個公司名稱並重新辦理登記,以利公司營運案。」、「以豪益 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運,資本額修訂為1500萬。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由羅明生、郭混山、乙○○共有,其開辦費用由三人歸還公司,其它股東無 條件放棄股份,並開立股權讓渡書以利壹年後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上情觀之,豪益、友陶精密兩家公司固有 一起開會討論公司事務,於友陶精密公司設立登記前,當時兩家公司即都有對外 營業之情形,然依法而言,豪益、友陶精密兩家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不同之公司, 具有不同之法人格,且證人羅明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乙○○偽 造文書等案件中亦證稱:﹙問:當初你們在談集資時,有談到將來要成立一個新 的公司嗎﹚在談入股時,沒有告訴我。﹙問:你一直不知道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 的事嗎﹚在入股過程,我繳錢之前我都不曉得;二月份才談要成立新公司,我當 時認為新公司成立就應該把舊公司消滅,但到了四月初公司發生資金危機,我才 在公司會計的抽屜面看到豪益公司新的股東名冊,負責人是乙○○,我才覺得有 被騙的感覺。﹙問:後來有登記成立友陶精密公司,你是負責人,登記過程你有 無參與﹚我完全不曉得,到三月下旬,會計師通知我去領公司執照跟股東名冊, 拿回來我才發現所有的股東名冊跟我們洽談的不相符,裡面有好多人我不認識。 ﹙問:你們有意思要成立新公司,會計師拿友陶精密公司的執照給你看,你應該 不會意外才對﹚我是意外裡面的股東名字不對。在我的感覺裡,新公司的股東應 該是跟舊公司得股東是同一組人馬才對等語在卷﹙見前開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友陶精密公司之股東人數為十四人,股本一千五百萬元,原 告公司股東十人,股本為五百萬元一情,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公司與友陶精密公 司二公司之公司財產資本額、構成員股東已有不同,自不能認原告豪益公司與友 陶精密公司為同一公司,是被告雖稱友陶精密公司向友陶實業公司採購之進料驗 收單、設備驗收單上顯示,部分驗收單上有豪益公司舊股東楊慶華、鄒桂蓉之簽 章,以及被告以友陶精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向友陶實業公司採購為由,由 友陶實業公司開立金額共為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云云,縱若屬 實,亦僅係友陶精密公司向友陶實業公司採購物品所欠之債務,顯不能認為友陶 精密公司所欠該債務即係原告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債務。此部分債務, 自應由友陶精密公司自行負責,殊無理由令原告豪益公司代負清償之責。從而, 被告抗辯稱其將原告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匯予友陶實業公司,其中一部分係用 以給付友陶精密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貨款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告雖另抗辯稱友陶精密公司要付貨款給廠商,遂由被告個人匯款十二萬七千零 七十三元給友陶精密公司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為證 ,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豪益公司、友陶精密公司有何給付貨款予廠商之 事實,是其所辯已難遽採,況就法而論,原告公司與友陶精密公司乃二不同獨立 公司,被告個人匯款與友陶精密公司究與匯款與原告公司並非一事,自不得認被 告匯款與友陶精密公司之行為,可與被告匯款與原告公司同視,則被告抗辯稱已 將款項匯回原告豪益公司,豪益公司不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告雖復抗辯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予員工李振城十萬元,由李振城轉交會 計江淑慧俾繳付公司之房租、勞健保、水電等費用云云。然證人李振城、江淑慧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乙○○偽造文書 等案件中到庭證稱不知道、不清楚或忘記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自無從執證人李振城、江淑慧證詞作為被告抗辯稱已將款項歸還原告公司 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惟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匯款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 元、五十五萬元計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與豪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憑,核諸該等回條上蓋有萬泰商業銀行行員之收付章, 且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總分類帳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確有十六萬二千四 百八十八元進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抗辯稱已將此部份款項歸 還原告公司,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⑹、又被告抗辯稱:豪益公司因欠缺資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友陶實業公司調借 面額二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以該支票向他人 公司調借現金,因而匯款予友陶實業公司以償付票款等語。經本院刑事庭向萬泰 銀行桃園分行調取被告所指之上開支票影本,證實友陶實業公司確曾簽發一紙面 額二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款人為豪益公司之支票,該支 票嗣經豪益公司背書轉讓予案外人富生企業有限公司,嗣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提 示兌付,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主張其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 匯予友陶實業公司,其中二十一萬元是用以償付票款,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將 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中之二十一萬元匯予友陶實業公司,應無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財產之可言。 ⑺、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豪益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豪益公司業務 經營管理,而為豪益公司處理事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 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得二百萬元,被告竟意圖為友陶實業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 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票款金額僅為二十一萬元,竟違背其管理豪益公司 應增進豪益公司營利之任務,擅將上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 九元扣除二十一萬元後之其餘款項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款入友陶實業 公司設於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之財產,因由台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此部份所犯背信罪,判 處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亦 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背信犯行,因而致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無訛。 六、綜上,被告將前開五、⑹所述之二十一萬元匯予友陶實業公司,既係用以償付原 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票款,則被告此部份所為,固無背信可言,然被告另 外將豪益公司貸款二百萬元所得款項中之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一百七 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減去二十一萬元為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予 友陶實業公司,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豪益公司之財產甚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之背信加害行為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公司就 其所受損害金額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賠償,洵屬有據,惟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匯款十 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五十五萬元計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與原告豪益公 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已將此部份款項歸還原告公司,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之部分﹙一 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減去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為七十九萬三千一百 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