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向原告訂購八千二百片印刷 電路板,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期間送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國內採購單係載「預 定交貨期日」,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亦載「預計交貨排程」,可知兩造並未約 定特定之交貨期日。排程係由原告自行擬定,並非與被告約定,因原告製作過程 流程很長,如有一個站有問題,必須先解決,才能進行下一個項目,所以無法確 定何時可交貨,只能預定排程,僅為參考值,其他同業亦是如此,原告希望達到 五百片才送,被告則要求原告有多少貨就送多少,因此被告主張有停換線之損害 ,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3原告否認兩造有約定交貨期限,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給付遲 延,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就此主張與貨款扣抵云云,洵屬無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八千二百片之印刷電路板,此有採購單四紙可稽,該四紙採 購單上明定交貨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將上開採購單確認回傳被 告,即應按照約定之期日交貨,惟原告實際並未依約定期日給付,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規定,原告自交貨期日屆至日起,負遲延責任。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⑴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增 加生產成本:①SMT機器停線成本:被告購買之生產製作印刷電路板之機器造價 約四千萬元,使用年限四年,公司會將該機器成本分四年攤提,因機器成本甚高 ,在電子業界,該機器皆係二十四小時運轉,每小時折舊三千元,因原告給付遲 延及短缺,造成機器因上線下線次數之增加,在所增加之上下線時間,機器停止 運轉,因此空轉造成增加上下線之次數為十次,每次三小時,其共計耗費機器成 本為九萬元,另原告給付貨物予被告時,稱當天稍後會再補送一批貨物過來,被 告計量上下線時間三小時相較,如低於三小時即停機等待,原告貨物到達再繼續 加工,如此停機等待之時間,共計耗費約四十八小時,以每小時三千元之折舊攤 提計算,該機器停線成本計一十四萬四千元。②SMT機器換線人工成本:為維持 公司商譽信用及爾後訂單之考慮,即使原告給付二、三百片主機板,被告也必須 生產,俾能符合客戶之要求,以維持訂單,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於原告交貨 時,就必須派人將機器上原有之零件下線,將系爭貨物所需零件上線,上下線所 需時間,每次三小時,則每小時人工費二百七十元,每次三人工,故人工成本為 二萬四千元。③人員加班支出: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公司人員須於例假日加 班或為如期交付貨物予客戶,而加班趕工,每小時加班費一百元,共三十二人加 班十八小時,故所支出加班費五萬七千六百元。⑵又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利益損 失:倘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則被告可依每件四五點七三美元之價格賣給客戶,唯 因原告給付遲延,致使被告亦因遲延而遭取消訂單,最後形三千八百件庫存,被 告曾要求原告依原價買回,惟原告僅同意為被告找買主而已,拒絕買回,俟後原 告根本完全未依其承諾,代找通路,被告迫不得已,自行賣出庫存品,惟係出清 庫存,價格降低,每件損失五美元之損失以上,是以被告以五美元計算損失,共 計一萬九千美元之損失;又被告接獲二千件訂單之廠商,也因原告之遲延,而遭 取消,惟被告已給付該廠商三百件之產品,該貨款即被廠商以履約遲延所造成之 損害為由,予以扣款做為賠償金,被告損失一萬三千五百美元,依上開所述,總 計被告損失三萬二千五百美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以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給付貨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尚欠貨款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 九十元,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 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 遲延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增加SMT機器停線成本二十三萬四千元,SMT機 器換線人工成本二萬四千元,人員加班支出五萬七千六百元,總計損害三十一萬 五千六百元,又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取消訂單產生庫存,被告降價求售,而有 價差損失美金一萬九千元,另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而被告已 給付之產品,本應取得之貨款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卻遭客戶扣款作為賠償,共 計所失利益為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就此主張與原告請求 之貨款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並無意見,惟辯 稱:原告對於被告所下訂單,經確認回傳,原告就應依約定之日期送貨,惟原告 實際送貨之日期(見本院卷第六一頁),顯然遲於約定期日,就其給付遲延所造 成被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予賠償,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 。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特定之交貨期日,並稱:被告所下訂單,係載「預計 進貨日」,原告是自行擬定交貨排程,並非與被告約定,因原告製作過程流程很 長,如有一個站有問題,必須先解決,才能進行下一個項目,所以無法確定何時 可交貨,只能預定排程,僅為參考值,兩造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日期,何來給付遲 延等語。經查:被告所下給原告之採購單,其上係載「預計進貨日」(見本院卷 第五七至六十頁),而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件(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其上係載 「預計交貨排程」,並非寫「進貨日」,從兩造往來之文件,可知交貨日期之安 排,應係略估,並非特定,且參酌原告所述其製造生產流程很長,如有一個站有 問題,必須先解決,才能進行下一個項目,被告對此生產流程亦不否認,堪認原 告所稱其本身無法確定交貨日期,只能預計交貨日期,堪予採信,又從實際上送 貨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原告送貨次數較其自行擬定之排程頻繁, 數量亦不固定,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特定之交貨期日及數量。兩造既未確定交貨期 日,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如主張原告要負遲延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告之給付逾期其預計之排程時,催告原告給付,原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有以電話催告送貨云云,而被告所 提證物五之文件(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乃原告已經全部送完後,被告所提之損 害聲明,自不能作為其催告原告送貨之證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催告,自不能 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進而以原告給付遲延請求損 害賠償,與本件貨款請求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 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