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羅富全即富銓工程行 桃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羅富全即富銓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富全即富銓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五 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 利率百分之0點00二後計付,還本付息方式: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 一個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本金自借款日每一個月 壹期,共分六十期攤還,每期攤還五萬元,第壹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羅富全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本件借款依約已視同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尚負有二 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將被告羅富全積欠債務之事通知予伊知悉,催繳時亦然 。伊願與被告羅富全聯絡,再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本件債務。是以,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告羅富全即富銓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 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一紙、貸款核撥證明一紙、利息繳付證明一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六至十二頁、第二四、二五頁), 被告丁○○自認其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且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 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羅富全即富 銓工程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原告並未將被告羅富全積欠債務之事通知予伊知悉,催繳 時亦然。伊願與被告羅富全聯絡,再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本件債務云云,原告 固不否認被告羅富全即羅銓工程行欠負本件債務時,並未通知被告丁○○知悉 ,惟查,原告並未將被告羅富全未按期繳付本息乙事通知予被告丁○○知悉, 不致增加被告丁○○所保證之主債務的本金數額,亦不致發生損害,被告應如 何分期清償,端賴兩造間之協商,然在此之前,原告仍得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是以,被告丁○○之抗辯,殊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