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3年6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被告戊○○,請求被告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三笠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核屬當事人之追加,原告復於94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就請求被告三笠公司給付部分,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戊○○、三笠公司就原告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條文規定,均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上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笠公司前於92年4 月間,承作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承包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國道東部公路和平新城段細部設計大地工程調查地質鑽探與試驗工作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鑽探工程),負責辦理該路段地質鑽探及調查工作;適原告亦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路局東工處)承攬「北迴鐵路電化和平變電站新設工程」,而於同路段鐵道區域內地面下設置「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並已完成基礎工程,將路面回填完畢,等待鐵路局東工處之驗收;惟被告三笠公司為專業之鑽探公司,其唯一之董事即被告戊○○於代表被告三笠公司執行系爭鑽探工程職務之際,本應注意實施鑽探前應先調查鑽孔位置之地形、地物及地下管線,並通知土地管理人,以避免實施鑽探時造成該地點地下物之損害,竟疏未注意進行必要之調查,而於未依法定程序向土地管理人即鐵路局東工處或原告聲請實施鑽探工作之情形下,貿然指示受僱於被告三笠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於現場施作鑽探工程;嗣於92 年8月間,前開被告三笠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作人員因執行系爭鑽探工程,為便於機具設備調整,自行打設鑽孔時,因施工不慎,挖斷原告所有、埋設於鐵路里程「N41+087 」處附近之電力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導致變電站之電力無法輸送至南側供電轄區內;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三笠公司修復系爭電纜線,並召集會議協商處理修復事宜,惟因被告三笠公司本身並無修復電纜線之專業能力,會議協商結論亦無共識,原告只得自行購料、僱工進行修復,因而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電纜測試費用:原告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委請他人進行電纜測試,計支出測試費用88,200元。 ㈡電纜購置費用:原告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行更換新電纜線,計支出新購電纜線1,150公尺之費用1,207,500元。 ㈢電纜安裝施工費用:原告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委請他人進行電纜線之拆除、配線等安裝處理工作,計支出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元。 ㈣其餘額外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另須勘驗事故現場、與下包溝通協調等,支出額外之時間、人員派遣、差旅、交通、住宿等費用,及文書往來之各項行政成本,合計支出金額為409,060 元,此等費用均係原告內部作業,並未委由第三人施作或支付價金,亦無法提出單據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狀,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所受之損害合計已超過250 萬元,原告僅以其中250 萬元之損害額,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又被告戊○○為被告三笠公司之之董事,因執行職務有前述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戊○○及三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被告三笠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額250 萬元等語(其中被告三笠公司部分係併依民法第28 條 法人連帶責任、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戊○○對於其為被告三笠公司之董事,及系爭電纜線確係遭被告三笠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作人員挖斷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系爭鑽探工程前經國工局與鐵路局東工處事先勘驗協調,被告戊○○就該工程之執行已自行瞭解調查,符合工作規範之規定,並無執行職務之過失可言,且系爭鑽探工程係由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實際執行,被告戊○○並無因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笠公司對於系爭電纜線確係遭其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時所挖斷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 ㈠原告承攬和平變電站之電纜工程,系爭電纜線埋藏於地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經濟上已與土地附合為一物,系爭電纜線已喪失其獨立性,依民法第811 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系爭電纜線已屬於土地所有人即鐵路局所有,不問是否已經驗收程序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既非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三笠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戊○○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職務時,並無何過失可言,被告三笠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三笠公司前於91年間,即曾於國道東部公路蘇澳和平路段進行鑽探,當時曾向鐵路局口頭徵詢,獲口頭同意後始進入施工,該次鑽探順利完成,並無挖斷電纜情事;本件系爭鑽探工程之施工地點與前次大致相同,並經國工局與鐵路局東工處事先勘驗協調取得共識,被告三笠公司於施工前亦曾向鐵路局和平站站長請示,經同意後始進入施工,當時站長亦未告知有地下電纜,本件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之地面並未設置安全圍籬,亦無關於地下電纜之標示,鐵路局及原告之人員於被告三笠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作人員施工時,並未加以阻止,雖該處之電線桿上標有「有電勿近」之字樣,然此僅足以表示電線桿之纜線有電,不能認地下有電纜線,被告三笠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並不知地下有電纜線,否則焉會冒觸電之危險進行鑽探?足見被告三笠公司之工作人員並無何過失可言;況縱認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確有過失,然原告於該地點未設置安全圍籬、未標示有地下電纜線、未阻止或警告被告三笠公司人員於現場施工,自屬有重大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被告三笠公司之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金額之抗辯: ⒈電纜測試費用:原告主張之電纜測試費用,原本即為必要之支出,與系爭電纜線遭挖斷無關,且原告所提出關於電纜測試費用之訂購單,載明交貨地點為「觀音三廠」,與本件和平變電站之地點不符;又原告請求之測試費用金額,與於其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金額18萬元,亦有不符。 ⒉電纜購置費用:系爭電纜線僅尾段遭挖斷,其餘前、中段仍堪使用,原告竟請求1,150 公尺之電纜費用,顯無理由,依比例計算,被告三笠公司至多僅須賠償該長度三分之一之電纜費用;且原告請求之1,150 公尺電纜費用,與原告所提出之電纜安裝施工訂購單、訂購變更單所載「長度1,040 米變更1,140 米」不符,亦與原告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所載長度「1,040 公尺」不相合致,難認該電纜係用於本件系爭電纜線之更換。 ⒊電纜安裝施工費用:原告主張之電纜安裝施工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負責安裝施工之廠商係設址於高雄市,且看不出究係於何處施工,與本件無地緣關係。 ⒋其餘額外支出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係為將金額拼湊至250 萬元,原告須具體證明確有造成損害,始得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三笠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被告三笠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三笠公司前於92年4 月間,承作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承包自國工局之系爭鑽探工程,負責辦理該路段地質鑽探及調查工作;適原告亦向鐵路局東工處承攬「北迴鐵路電化和平變電站新設工程」,於同路段鐵道區域內地面下設置「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並已完成基礎工程,將路面回填完畢,等待鐵路局東工處之驗收;嗣於92年8 月間,被告三笠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作人員因執行系爭鑽探工程,為便於機具設備調整,自行打設鑽孔時,挖斷原告埋設於鐵路里程「N41+087 」處附近之系爭電纜線,導致變電站之電力無法輸送至南側供電轄區內,經原告多次召集會議協商處理修復事宜,均未獲共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三笠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9 月4 日「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損壞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含電纜管路示意圖、現場會勘照片)、92年10月14 日 「和平變電站69KV事故電纜修護」會議紀錄(含原告成本分析表)、92年10月29日「69KV電纜修護」會議紀錄、被告三笠公司92年9 月29日(92)笠字第006 號函文等各1 件證(均影本),並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3年6 月30日(93)地工字第14944 號函文1 件、該函文檢附之被告三笠公司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簽定之系爭鑽探工程工作契約書1 份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代表被告三笠公司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際,本應注意實施鑽探前應先調查鑽孔位置之地形、地物及地下管線,並通知土地管理人,以避免實施鑽探時造成該地點地下物之損害,竟疏未注意進行必要之調查,而於未依法定程序向土地管理人即鐵路局東工處或原告聲請實施鑽探工作之情形下,貿然指示受僱於被告三笠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於現場施作鑽探工程,以致前開工作人員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挖斷系爭電纜線,被告戊○○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等情;被告戊○○則否認其於系爭鑽探工程之執行有何過失可言,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戊○○關於系爭鑽探工程之執行,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執行職務上之過失?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並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業務執行,係指董事本於其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就公司業務經營、管理決策等與公司負責人身份相關聯之職務行為,代表公司而為執行者,始足當之,且董事亦僅於執行上開範圍內之職務行為時,因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始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公司連帶對該他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公司之受僱人依董事之指示,執行公司所交付之特定職務,而於該職務之各項具體執行過程中,因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此際該董事是否亦應認執行職務有過失,而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可一概而論,應視具體、客觀情況,個別為判斷;亦即並非公司受僱人依董事之指示執行職務,而於執行過程中加損害於他人,該董事即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否則,公司董事之個人責任勢將漫無邊際,亦混淆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受僱人責任之分際。 ㈢經查,本件被告三笠公司所承作之系爭鑽探工程,其工程契約固係被告戊○○代表被告三笠公司所簽訂,惟實際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並挖斷系爭電纜線者,則為受僱於被告三笠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並非被告戊○○本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未於系爭鑽探工程執行前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向土地管理人聲請實施鑽探工作,即貿然指示現場工作人員施作,其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系爭鑽探工程之施工地點,係位於東部之花蓮地區(和平至新城段),與被告戊○○平日執行職務之地點即三笠公司設址之臺北縣中和市,兩者距離甚為遙遠,且被告戊○○為被告三笠公司之董事,須同時綜理被告三笠公司之各項業務,對於系爭鑽探工程施工上之各項具體作為,自無可能強求其必躬親為之,而恆以之囑由受僱於被告三笠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實際執行為常;從而,縱系爭鑽探工程於施作前,確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通知土地管理人,然上開調查及通知,性質上均屬系爭鑽探工程之實際執行人於施工前所應踐行之前置作為,而為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於現場實際執行職務時所應自行注意之事項,非屬被告戊○○本於公司負責人地位所應執行之職務範疇,自難認被告戊○○對此有何執行職務之過失可言。再者,本件挖斷系爭電纜線之鑽孔,係被告三笠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為便於機具設備調整而自行打設之非預定鑽孔,並非系爭鑽探工程契約預定之鑽孔,此有前揭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3年6 月30日(93)地工字第14944 號函文1 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際,為求施工便利而自行選定、打設非預定鑽孔所致,與被告戊○○就系爭鑽探工程所為之指示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憑系爭電纜線為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挖斷乙節,即認被告三笠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戊○○關於系爭鑽探工程所為之指示,有何執行職務之過失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關於系爭鑽探工程之執行,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職務上過失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三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三笠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職務時,因過失挖斷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三笠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三笠公司對於系爭電纜線確係其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職務之際所挖斷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述三、㈠、㈢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於此所應審究者,乃:⒈系爭電纜線是否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致原告喪失其所有權?⒉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時,有無執行職務之過失?⒊原告關於系爭電纜線遭挖斷,是否亦與有過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係原告向鐵路局東工處承攬「北迴鐵路電化和平變電站新設工程」之施作,而將之埋設於地面下等事實,此為被告三笠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三笠公司雖辯稱:系爭電纜線埋藏於地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經濟上已與土地附合為一物而失其獨立性,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原告並非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電纜線之設置方式,係於鐵路用地地面下先行施作方形類似下水道之混凝土管道,再將電纜線置於該管道內,管道內每隔一定距離均設有與地面相連通之「人孔」,以利工作人員維修更換受損或故障之電纜線,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三笠公司所不爭執之前揭92年9 月4 日「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損壞現場會勘」會議紀錄所附電纜管路示意圖1 紙在卷可憑,亦核與地下電纜線設置工程之通常施工模式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電纜線既非直接「埋」藏於地下,而係置於地面下預先施作完成之混凝土管道內,並可藉由管道之「人孔」與地面相通,隨時可由工作人員進入單獨為維修及更換,顯見系爭電纜線並未喪失其獨立性,難認有何「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之情形可言,自與民法第811 條所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要件不相合致,原告對於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喪失,即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從而,被告三笠公司辯稱系爭電纜線已與土地附合為一物,原告已喪失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甚明。 ⒉次查,被告三笠公司復辯稱:被告三笠公司前於91年間,即曾於本件鑽探地點附近進行鑽探,當時曾獲鐵路局口頭同意進入施工,該次鑽探工程順利完成,並無挖斷電纜情事;本件系爭鑽探工程前經國工局與鐵路局東工處事先勘驗協調取得共識,被告三笠公司於施工前亦曾向鐵路局和平站站長請示,經同意後始進入施工,當時站長亦未告知有地下電纜;而本件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之地面並未設置安全圍籬,亦無地下電纜之標示,鐵路局及原告之人員於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現場施工時,亦未加以阻止,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並不知地下有電纜線,並無何過失可言等情。經查,系爭鑽探工程之施作,須於鑽探地點自地面往地面下為鑽孔,其工程本質上即有損及埋藏於鑽探地點地下物之虞;被告三笠公司於實際執行系爭鑽探工程時,自應注意於實施鑽探前,應先行調查鑽孔位置之地形、地物及地下管線,以避免實施鑽探時造成該處地下物之損害,此亦為被告三笠公司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鑽探工程工作契約書中所明文約定者(見前揭工作契約書附件「探查試驗工作規範」第2 條第2 項),而此項事前調查之義務,應由現場實際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為履行,亦詳前述;然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竟仍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過程中,為便於機具設備調整而自行打設非預定鑽孔時,將埋設於地下之系爭電纜線挖斷,顯見該受僱人並未盡前開事前調查之義務,即貿然施工進行鑽孔,致挖斷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關於系爭鑽探工程職務之執行,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三笠公司雖以前詞抗辯其受僱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縱被告三笠公司前於91年間,確曾於本件鑽探地點附近進行鑽探,而未發生挖斷電纜情事,然此與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於本件所應負之前開事前調查義務無關,不能謂其於1 年前曾在附近地段實施鑽探而未發生侵權情事,即認其於1 年後再行實施鑽探時,已無事前調查之必要;又縱認系爭鑽探工程前曾經國工局與鐵路局東工處事先勘驗協調,然上開勘驗協調僅屬初步之會勘,並未就具體管線所在之位置為確認,地下管線設施仍須進一步會同相關單位詳細檢核確認,始得進行鑽探,此亦據證人即鐵路局花蓮和平站站長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3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第4 頁),並有證人丁○○所提出之國工局92年6 月11日國工局規字第0920011065號函文所附「國道蘇花公路和平新城段跨越、平行北迴鐵路相關設施會勘紀錄」結論1 件附卷可憑,顯見上開國工局與鐵路局東工處所為之會勘,僅作成「仍須會同相關單位檢核確認該路段現有管線資料」之會議結論,並未就具體之管線位置為調查確認,被告三笠公司自不得執此以為免除其受僱人事前調查義務之依據,其理至明,況本件既係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於自行打設「非預定」鑽孔時,不慎將系爭電纜線挖斷,此亦顯與前開國工局與鐵路局東工處就「預定」鑽探工程所為之會勘無涉,被告三笠公司自不得憑以免責;再證人丁○○另結證略謂:被告三笠公司人員曾於92年7 月間前往車站內進行鑽探,有向伊做陳報,但因事先未依程序向鐵路局提出申請,伊也沒有准許之權利,故伊當時並未准許,惟被告三笠公司人員仍執意施作,當時因站內有地下高壓電纜,伊有提醒被告三笠公司人員要注意安全,而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地點亦非伊站內之轄區範圍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4 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丁○○並未同意被告三笠公司之人員進入站內施作系爭鑽探工程,且證人丁○○於被告三笠公司人員執意進行鑽探時,亦因慮及站內有高壓電纜線,而提醒注意安全,是被告三笠公司空言辯稱已得證人丁○○之同意始進入施工,及證人丁○○當時未告知有地下電纜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三笠公司另辯稱:本件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並未設置安全圍籬,亦無地下電纜之標示,鐵路局及原告人員於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現場施工時,亦未加以阻止,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並不知地下有電纜線,並無何過失可言云云,惟上開事項均僅屬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與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前開應負之事前調查義務無涉,亦即不論系爭電纜線所在地有無設置安全圍籬、有無電纜線之標示、原告或鐵路局人員是否於系爭鑽探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加以阻止,均無解於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仍應於系爭鑽探工程施作前,就鑽探地點之地形、地物及地下管線為詳細調查之義務,被告三笠公司執上情辯稱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三笠公司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職務時,因未盡事前調查之注意義務,致挖斷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應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三笠公司另辯稱:原告於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未設置安全圍籬,亦未標示有地下電纜線,復未阻止或警告被告三笠公司人員於現場施工,其就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乙節,自屬有重大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被告三笠公司之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原告於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已完成設置地下電纜線之基礎工程,並將路面回填完畢,等待鐵路局東工處之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電纜線,既係埋設於地面下之混凝土管道內,且該處地面亦已回填完畢,於一般情形下,該埋設於地面下之系爭電纜線對於地面上之各項人為活動,並無任何危險性可言,原告本無須於該處設置安全圍籬,亦無於現場標示地下電纜線之必要;況且,觀諸前揭92年9 月4 日「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損壞現場會勘」會議紀錄所附現場會勘照片圖一,及被告三笠公司自行提出之鑽探施工現場照片3 幀所示,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附近之電線桿上已明確以大型字體標示「有電勿近」字樣,足以表示該地點為電力設備所在之處,並警告他人勿擅自接近,顯見該處亦已設有相當之警告標語;再原告當時既已完成設置地下電纜線之基礎工程,將路面回填完畢,等待鐵路局東工處之驗收,其於系爭電纜線所在地之現場自已無派駐員工看守之必要,而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係於未得證人丁○○同意之情形下,執意進入鐵路區域內進行鑽探工程,且當時證人丁○○亦曾以站內設有地下高壓電纜線,提醒施作人員注意安全,此亦據證人丁○○結證明確(詳前述),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既係擅自、執意進入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施作鑽探工程,被告三笠公司竟以原告及鐵路局人員未加阻止或警告為由,主張原告亦有過失,實屬倒果為因之託辭,亦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電纜線遭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挖斷乙節,並無何過失可言,被告三笠公司辯稱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笠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職務時,因未盡事前調查之注意義務,致挖斷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三笠公司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電纜測試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委請他人進行電纜測試,計支出測試費用88,200元等語,並提出勇帥電器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帥公司)統一發票、訂購單、訂購變更單各1 紙為證(均影本),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勇帥公司電器測試人員丙○○;被告則辯稱:電纜測試費用原本即為必要之支出,與系爭電纜線遭挖斷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載明交貨地點為「觀音三廠」,與本件和平變電站之地點不符,又原告請求之測試費用金額,與於其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金額18萬元亦有不符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以:勇帥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負責為原告進行高壓電纜之測試,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訂購變更單、勇帥公司統一發票等,確係勇帥公司工程師前往花蓮和平站為原告進行電纜測試之費用,前後測試共計有2 次,第一次是因為電纜線遭挖斷,原告請勇帥公司測試其餘部分電纜線是否堪用,第二次是在93年初,係就整個工程作測試,兩次測試的費用都一樣,合計金額即為原告所提出勇帥公司統一發票之金額,第二次的測試不論先前電纜線有無被挖斷,都一定要進行,但因電纜線被挖斷,才必須多作第一次的測試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第8 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顯見原告委請勇帥公司所進行之第一次電纜測試,確屬原告為確定系爭電纜線遭挖斷後之受損情形所必要,原告因此而支出之測試費用44,100元(計算式:88,200/2 =44,100),自屬原告因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所受之損害;至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電纜測試部分,既屬電纜設置工程完工後本即應進行之測試,與系爭電纜線是否曾遭挖斷無關,該次電纜測試之費用,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範疇,並非原告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三笠公司為賠償之請求。又被告固另辯稱:前開訂購單所載交貨地點為「觀音三廠」,與本件和平變電站之地點不符,且原告請求之測試費用,亦與於其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金額不符云云;惟查,前述原告委請勇帥公司進行之電纜測試,施作地點確係位於本件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地點即花蓮和平站,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詳前述),而關於訂購單所載交貨地點為「觀音三廠」,或係原告行政作業之疏誤、或係原告委請勇帥公司進行電纜測試之訂購單制式規格(見本院93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證人丙○○之證述),無論如何,均不影響於前述測試確係於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地點施作之事實;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電纜測試費用,其金額固與原告前於92年10月14日「和平變電站69KV事故電纜修護」會議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內所載金額18萬元不同,然上開成本分析表僅係原告前就本件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事故,與被告三笠公司協調賠償事宜時所預估之金額,本非實際已發生之損害金額,原告嗣因本件事故所實際支出之電纜測試費用,與該成本分析表預估之金額不相一致,此原屬事理之常,難以憑認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從而,被告三笠公司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原告因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電纜測試費用44,1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三笠公司為賠償。 ⒉電纜購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行更換新電纜線,計支出新購電纜線1,150公尺之費用1,207,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統一發票1 紙、訂購單及訂購變更單各2 紙為證(均影本),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宏泰公司業務人員己○○;被告三笠公司則以:系爭電纜線僅尾段遭挖斷,其餘前、中段仍堪使用,依比例計算,被告三笠公司至多僅須賠償原告主張之1 千餘公尺長度三分之一之電纜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電纜費用1,150 公尺,與原告所提出之後述電纜安裝施工訂購單、訂購變更單所載「長度1,040 米變更1,140 米」不符,亦與原告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所載長度「1,040 公尺」不相合致,難認該電纜係用於本件系爭電纜線之更換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宏泰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原告有向宏泰公司購買電纜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訂購變更單、統一發票等,係購買用於花蓮和平站之高壓電纜,時間是在92年底、93年初的時候,當時原告表示之前購買的電纜被挖斷,要求宏泰公司緊急加工生產,訂製585 公尺及565 公尺之電纜線各1 條,兩條電纜線都是用在花蓮和平站,因為電纜線設置時須預留部分長度作轉彎等用途之用,一般會有百分之十的預留長度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4 頁);依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顯見原告向宏泰公司所訂購之總長度1,150 公尺電纜線,確係用於更換遭挖斷之系爭電纜線,原告因而支出之電纜購置費用1,207,500 元,自屬原告因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所受之損害。被告三笠公司雖辯稱:系爭電纜線僅尾段遭挖斷,其餘前、中段仍堪使用,被告三笠公司僅應賠償原告主張長度三分之一之電纜費用云云;惟查,證人丙○○固證稱:系爭電纜線經測試之結果,係尾端遭挖斷,前段及中段仍可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然證人丙○○所稱之「前段、中段」,並非恆屬等比例之三分之一長度,且觀諸前揭92 年9月4 日「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損壞現場會勘」會議紀錄所附電纜管路示意圖,系爭電纜線管道內依序設有編號H1 至H7 等7 個與地面相連通之「人孔」(編號H1 即為系爭電纜線之前端),其中僅編號H2、H4為「電纜接續人孔」,即關於電纜線之接續僅得於編號H2 、H4 二處「電纜接續人孔」進行,而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位置,則係在編號H5 、H6 二「人孔」之間;參核前述電纜管路示意圖,證人丙○○所稱之電纜線「前段」,應係指編號H1 「人孔」與H2 「電纜接續人孔」間之電纜線,而其所稱電纜線「中段」,應係指編號H2 、H4 二「電纜接續人孔」間之電纜線,至其所稱之電纜線「尾段」,自係指編號H4 「電纜接續人孔」之後之電纜線,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新購置之電纜線1,150 公尺,係用以更換編號H4 「電纜接續人孔」之後之電纜線,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93年10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原告所主張更換電纜線之範圍,與證人丙○○證述系爭電纜線受損不能使用之範圍,兩者應屬一致;再系爭電纜線既僅能於編號H2、H4二處「電纜接續人孔」進行接續,且電纜線遭挖斷之位置係位於編號H5 、H6 二「人孔」之間,原告據以購置並更換自編號H4 「電纜接續人孔」之後之電纜線,自有其必要;從而,被告三笠公司辯稱僅須賠償原告請求之電纜長度三分之一云云,顯係對於原告請求之範圍有所誤認,自無足採。再被告三笠公司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電纜長度1,150 公尺,與原告所提出之電纜安裝施工訂購單、訂購變更單所載「長度1,040 米變更1,140 米」不符,亦與原告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所載長度「1,040 公尺」不同,難認該電纜係用於本件系爭電纜線之更換云云;惟查,原告於前述成本分析表中,雖預估購置電纜線之長度為1,040 公尺,然嗣於實際測量時,發現所需之電纜長度為1,140 公尺,乃變更其電纜安裝施工之訂購單,並加計前述證人己○○所證稱應預留之部分電纜長度,而向宏泰公司購置總長度為1,150 公尺之電纜線,衡情尚無異常之處,且上開電纜線確係用於系爭電纜線之更換,此亦詳前述,被告三笠公司空言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三笠公司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原告因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電纜購置費用1,207,500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三笠公司為賠償。 ⒊電纜安裝施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委請他人進行電纜線之拆除、配線等安裝處理工作,計支出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 元等語,並提出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易公司)統一發票、訂購單、訂購變更單各1 紙為證(均影本),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柏易公司工程人員甲○○;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電纜安裝施工廠商柏易公司,係設址於高雄市,且單據上看不出究係於何處施工,與本件無地緣關係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謂:92年底左右,原告在花蓮和平站的電纜線因被鑽孔機鑽到,發生跳電,待新的電纜線送到後,由伊及其他柏易公司工程人員在現場負責電纜修復之安裝施工,原告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訂購變更單、統一發票等,即為該次柏易公司前往花蓮和平站為原告進行電纜安裝施工之費用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第6 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顯見柏易公司為原告進行之前述電纜安裝施工,確係為修復遭挖斷之系爭電纜線,原告因而支出之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 元,自屬原告因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所受之損害。被告三笠公司固辯稱:柏易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且單據上看不出係在何處施工,難認與本件有地緣關係云云;惟查,柏易公司設址於何處,與其為原告進行之前述電纜安裝施工,兩者本無何關聯,而前開電纜安裝施工確係於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地點即花蓮和平站內施作,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前述),被告三笠公司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三笠公司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三笠公司為賠償。 ⒋其餘額外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另須勘驗事故現場、與下包溝通協調等,支出額外之時間、人員派遣、差旅、交通、住宿等費用,及文書往來之各項行政成本,合計支出金額為409,060 元,因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內部作業,無法提出單據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請求本院審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元等語;被告三笠公司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額外支出,仍須具體證明確有造成損害,始得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額外支出,除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監工明細表、出勤日報表各1 份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況且,系爭電纜線遭挖斷後,舉凡電纜線受損及堪用部分之檢查測試、受損電纜線之新購、以至電纜線修復之安裝施工等,均係由原告委由他人施作或向他人直接購買,並向被告三笠公司為賠償之請求,此已詳前述,實難認原告另有何額外支出之損害可言;再觀諸原告所主張此部分額外支出之損害,係因勘驗事故現場、與下包溝通協調等事項所生,惟上開勘驗現場、溝通協調等事務,本即包含於原告之員工或負責人平日所應執行之職務範圍內,而與渠等一般職務之執行難以分割,自無從將之單獨抽離而遽認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笠公司給付 2,347,626 元(計算式:電纜測試費用44,100元+ 電纜購置費用1,207,500 元+ 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 元 = 2,347,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命被告三笠公司為給付部分,固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戊○○關於系爭鑽探工程之執行,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職務上過失行為,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此詳前述,被告三笠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此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三笠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