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膳食供應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金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利達企業社即陳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膳食供應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達企業社即陳開明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第二項於原告利達 企業社即陳開明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其公司蘆竹廠員工膳食供應服務事 宜,與原告金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簽訂合約書;又於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就其公司林口廠員工膳食供應服務事宜,與原告利達企業社即陳開明 簽訂合約書。原告等分別依合約內容供足被告蘆竹廠、林口廠員工之膳食服務完 畢,其中蘆竹廠部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膳食供應費用(含稅)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元、同年十二月份之膳食供應費用(不含稅)金額為 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總計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林口廠部分九十二年 十一月份之膳食供應費用(含稅)金額為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同年十二 月份之膳食供應費用(不含稅)金額為五十五萬八千元,總計一百一十三萬三千 七百三十六元。被告本應依約於對帳後次月月底前給付上開膳食費用予原告,竟 迄未給付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膳食供應服務合約書、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膳食供應服務合約書、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膳食供應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金達公司七十四萬 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利達企業社即陳開明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