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金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玉 原 告 陳開明即利達企業社 右二人共同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