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吉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吉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陸續與原告 訂立進貨契約,約定進購一定之貨品及其規格、價格,並約定貨到後付款等,系 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應無爭議。又被告於書面之合約書中,雖僅以被告吉麒公司為 簽約人,然據被告自行要求將銷售發票,買受人立為被告永麒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永麒公司),及系爭買賣進行與被告均有聯絡、交易之事實,足證被告均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中清償價金、履行契約等,均負有 連帶給付之義務。被告以被告吉麒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部分之價款為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未於書面方式訂定者計有二十六萬二千 五百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外加應負營業稅五萬三千六百二十 四元,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被告即應 依約履行給付價金。惟被告除為達繼續進貨之目的,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有給付現 金五萬元,及以吉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一紙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外,其餘分文未付。該紙支票 又因大寫金額誤植為八十萬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致無法提兌,故被告尚餘一 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九元未給付。被告得知該支票不能兌提後,即承諾貨物收訖 立即以現金方式清償所有貨款,詎料,被告卻於收受全部貨物後,竟一反承諾, 將所收之銷售發票折讓退回,無故拒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永麒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交易行為均為被告吉麒公司之行為,關於契約之簽立,被告 永麒公司自始至終與原告皆不相識,亦未有任何商業來往或金錢糾葛。被告永 麒公司與被告吉麒公司,互為不相關之各自獨立成立之公司,各擁有獨立之公 司結構、財務組織,亦為全然不盡相同營運性質之公司,只偶有局部性質相似 之營運項目互有往來。 ㈡被告吉麒公司要求將銷售發票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永麒公司,於法有違,況且, 被告永麒公司於事後發覺後亦將該發票退回原告公司。原告所提契約書係與被 告吉麒公司所簽立,如被告永麒公司有涉入,自應由被告永麒公司共同與原告 簽立契約。原告所持之支票,亦非被告永麒公司所簽發或背書,原告請求被告 永麒公司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吉麒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陸續與其訂立 進貨契約,約定進購一定之貨品及其規格、價格,並約定貨到後付款,原告已如 數交付,但被告吉麒公司尚積欠其貨款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之影本二份、進購明細、銷貨發票紀錄、 支票及簽收單、銷售發票折讓證明單之影本各一紙及銷貨單之影本五紙為證。被 告吉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利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永麒公司係與被告吉麒公司共同與其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但為被告永麒公司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執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銷貨發票,係記 載被告永麒公司為買受人,並經被告永麒公司收受且提出申報稅捐,足見被告永 麒公司確有承諾為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買賣契約於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 其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此與嗣後銷售發票如何記載 ,並價款如何給付無涉。依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八至九頁之訂購合約書,與原 告簽訂該買賣契約書者,係被告吉麒公司,即原告亦自承:當初係與被告吉麒公 司交易,並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銷售發票,原係記載被告吉麒公司為買受 人,嗣係應被告吉麒公司之要求,更改賣受人為被告永麒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與原告就系爭買賣達成價金及貨品意思表 示一致者,係被告吉麒公司,並非被告永麒公司。原告僅執嗣後銷貨發票之買受 人經更改為被告永麒公司,被告永麒公司並有將該發票提出申報稅捐等情,即認 被告永麒公司有與被告吉麒公司共同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即有誤會。此外,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麒公司給付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 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永麒公司給付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