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於修正後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之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管轄。」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若堅持以「住 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 決實際問題爰增列之。並敘明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 生訴之原因事實後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 ,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是以增列「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管轄。」規定,其目的仍在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固守「以原就被」之原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一三六號四樓,除 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一份附卷可查,應可認為真 正。再者,不問本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發生於本院轄區,承前述,非符被告於起 訴時之居住地仍在本院轄區之要件,本院仍無管轄權。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一節,固據提出存證 信函(寄件址: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四號三樓)、律師函(寄件址: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十五樓之一)、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住所:台北縣中 和市○○路四一七之三十號)各一份為證,惟觀諸前開書證寄送之時間,均早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尚難單憑前開書證之提出即認被告於起訴時仍繼續居住 於台北縣中和市。 (二)又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原任職公司設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十五樓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一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復辯以:九十二年九月起被告即任職於凌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一九二號九樓之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 份在卷可佐),因工作性質為包工制,無庸實際到公司執行業務,是於九十二 年八月間起即搬回高雄之住所居住迄今,並未居住在中和友人住處等情,並提 出內容相符之扣繳憑單一份、車票一紙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前開辯詞,主張 :被告係服務於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五 一號五樓),故應確係在台北居住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在何處工作與實際上居 非本院管轄範圍,豈得單憑臆測,而由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法院。參以,衡諸經 驗法則,倘被告確如原告所指實際係居住於台北,應無不同意由本院或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自願遠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訊之理。而承前述,修法後 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管轄之規定,其目 的仍在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本件被告既否認於起訴時居住於本院 轄區,並就其居住在高雄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可資憑信,非有相當之反證本院應 無從再為反對之推認。 (三)是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起訴時告實際之居所地應係在高雄,並非台 北縣中和市,本件並無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定規定,而得推認 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存在。 四、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 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查 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承前述,本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本件管轄權之餘地 。雖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提出準備書主張: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依 約定時間將程式交給原告,故履行地在債權人之住所云云。惟縱認屬實,至多僅 得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亦同具管轄權,而未改變本院無管轄權之事實。 五、末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本件承前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本件訴訟或有數法院均具管轄權之情存在,然仍以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本件訴訟最適當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