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成介之律師 右 一 人 己○○ 複代理人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4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被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表示同意(見本院民國93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雖不同意,但本院認無礙訴訟之終結與被告之防禦,爰與准許。㈡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丁福,嗣於93年12月16日調任該局副總工程司,所遺處長職務由甲○○兼代,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函之影本各1 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㈢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3年8 月1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將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由自9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9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於91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之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 間,因路面油漬,致失控摔倒,原告即撞擊捷運工程施工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傷及頸椎而四肢癱瘓至今,診斷永無恢復之可能,為此,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賠償,因被告機關均拒絕賠償,而提起本訴。 ㈡查事發路段,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間,分別由被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縱原告係於重新路5 段北上車道553 號至539 號前失控摔倒,惟路面油漬係接續分佈於重新路5 段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之間,即被告機關分別管理養護之路段,此從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清除及三重清潔隊進行清除之時間,近3 小時之時間,可證路面油漬接續分佈範圍廣闊及發生油漬時間非屬偶然,則被告等機關均有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等機關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非僅單一機關負本件賠償之責。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之責」,亦即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國家應負危險責任,不論公務員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影響,故有別於同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即不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過失,始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係應於公有公共設施客觀上不具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時,即負賠償之責,始符立法本意,故事發路面油漬究由何人及何時造成,管理機關是否未即時處理,均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得以請求賠償之法定要件;遑論,依捷運承包商所稱,路面油漬係從當日清晨自中興南街口經車輛拖行至光復路口,故接續分佈於重新路5 段之2 路口間,且警方該日執勤紀錄載明:「因路面積油致很多機車騎士滑倒」,應係陸續發生,不可能一次發生很多機車騎士滑倒,故本事故應非屬突發事故,管理機關顯未即時處理以防止損害之發生。 ㈣再查,卷內警方該日執勤紀錄載明:「轄區○○○○街段至光復路段的重新路五段,因路面積油致很多機車騎士滑倒,因此請消防隊噴水亦無法制止,於11時請來清潔隊在該路面撒木屑到12時40分始結束該工程,防止危害發生。」及警員黃勝結之案情摘要報告所載:「本案係民國90年3 月17日10時,獲勤務中心通報,重新路5 段、中興北路口有漏油污染路面,職黃勝結與同仁李清俊於是立刻前往現場要處理,適逢范全國偕女兒乙○○搭營小客至派出所門口,稱中興北街至光復路口有漏油,他女兒摔傷了,我跟其說我們要趕去現場,你先送去縣立醫院,我們現場處理完,就去找你。如太晚到,你等一下再來補述報案。‧‧‧檢視現場有無自摔車輛,因被民眾移往路邊,所以我即趕往縣立醫院」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依被害人所提之安全帽及機車照片綜觀,衡情被害人應確於案發當日,因路面油漬,致失控摔倒撞擊捷運工程施工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事故發生應屬明確。且觀機車無損毀之狀況,則原告之父騎乘該機車,顯無超速之情形,僅因告不巧摔落,擊中紐澤西護欄,致生重傷,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無可採。 ㈤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喪失之勞動能力部分: ⑴ 20,000/月×51.5月=1,030,000元 ⑵21,350/月×12月×24年=9,028,800元 ⑶請求其中之4,00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所需部分: ⑴醫療復健自付費用共209,694 元。 ⑵外勞看護費20722/月×12月×50.5年=12,557,532元 ⑶請求其中之6,000,000元。 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7,173,974 元,請求其中之 2,000,000元 。 ⒋原告總計損害為30,000,000元,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或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9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則以: 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故並非本件之賠償義務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由於本件同案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北區工程處於90年10月間欲開始進行「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之施作,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遂將原養護之台一甲線7K+598.3~7K+923.7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7 號北側至 569 號北側止之路權於90年10月15日暫移交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北區工程處接養管理,此有路權移交契約可證,並依法登報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而依前開契約中之規定:「‧‧‧接管期間有關路面坑洞、管線遷移申請、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家賠償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責,‧‧‧」等語,故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北區工程處於前開工程施工峻事前,對於系爭路段之施工缺失所致任何之國家賠償責任,皆應全權負責。 ⒊本件發生之地點,前經原告代理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人員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人員至事故現場勘查,作成現場會勘記錄結論「經與當事人現場勘查,共騎乘機車因路面油污案,失控地點為三重市○○路○段北上車道553 號前(台一甲線7K+891左側),於同路段539 號前(台一甲線7K+862左側)摔倒,肇致受傷,該肇事地點係位於捷運施工圍籬工區內。」可知,確係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北區工程處接管養護之路段。而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日期為91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又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北區工程處接管養護此路段之期間。是以,本件原告若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仍應證明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國家責任之成立仍須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認定。倘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人民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及92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可供參酌。 ⒉本件中,原告既主張下列事實:「緣原告於91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與代理人范全國(即其父)共同騎乘自有車號QUE-473 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中興南街口語光復路口之間),因路面不明油漬機車失控摔倒,請求權人摔倒後撞擊捷運工程水泥圍籬,‧‧‧」,自應就下列事實及疑義予以舉證與釐清:⑴系爭路段路面是否確有油漬存在?⑵此油漬由何人及何時造成?⑶管理機關是否未即時處理?⑷原告是否確因油漬由摔倒?⑸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及自9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無舉證其究竟有何損害?且其損害之範圍何在? ⒊末查,退步言之,縱算原告確實因地面油漬而摔倒,然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代理人駕駛機車,若依照正常時速行經分佈油漬之系爭道路前,且確已注意車前狀況,則自應發現前方地面存有油漬而予以減速或停車,然原告之代理人毫無任何警覺,仍大意駛過系爭路面,因此,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抗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路面油漬分散之範圍超過路權移交契約移交之範圍: ⒈查原告表示係於91年3 月17日10時,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之間),因路面不明油漬機車失控,摔倒後撞擊捷運工程水泥圍籬。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 年半始於92年9月22日向台北縣 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台北縣政府以請求書提及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道路係屬台一甲線,由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負責養護管理,而函轉該中和工務段處理。嗣原告於92年10月24 日再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提請國家賠償經該處以該路段已於90年10月15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移交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接養管理,而拒絕賠償在案。原告再於92年12月5日 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因請求權人就車禍地點無法舉證證明,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並說明賠償義務機關認定難以協調之事實。是以本件不明油漬之大致範圍或可經由證人黃勝結、戊○○之描述而得知,然原告確實之摔倒及撞擊之地點,是否確在鈞院卷第70頁C 所示捷運工程護欄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也因此影響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路面油漬分散之範圍及面積為鈞院卷第70頁平面示意圖所示「91年3月29日交通事故證明書所 載事故發生地點」開始到「91年11月12日代理人指稱事故地點」為止,另確定其行駛之外側車道有油漬云云。惟如前述理由,確實之摔倒及撞擊之地點,原告無法確實證明,況不論依原告所述路面油漬分散之範圍,或證人黃勝結、戊○○所描述之油污分布均一致指出油污係發生自中興南、北街口,而該路段法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縱再依90年10月15日路權移交契約來看,「91年3月29日 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事故發生地點」至「三重市○○路○ 段519 號北側」止,係在路權契約移交養護之範圍外 ,是以油污之起點確實在路權移交契約移交之範圍外,縱原告所稱有油漬之路段,亦非全屬路權移交契約移交之範圍。 ⒊至於92年11月12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所召開之會勘,會勘結論雖紀錄為「該肇事地點係位於捷運施工圍籬工區內」,然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無法同意,於收受會勘紀錄後隨即發函請求更正在案,特此陳明。況如前所述,原告亦表明油漬分散範圍係起自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南街口,該路段確實在路權契約移交範圍外,是以該會勘結論稱肇事地點係位於捷運施工圍籬工區內等語,容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 ㈡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且被告間訂立路權移交契約係屬行政協助,因欠缺法律依據,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亦非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⒈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依公路法第6條等法規負責管理維 護系爭道路,似不因捷運施工或路權移交契約之簽訂而中斷其管理之權。亦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依法仍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 ⒉再就兩被告訂立路權移交契約,係屬「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委辦」或「機關協助」?進一步說明如后: ⑴查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道路係屬台一甲線(省道 ),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責養護管理,即該省道之管理,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4 條「權限委任」所屬(有隸屬關係)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而受委任機關以自己名義為之,並由受委任機關負責。(訴願法第8 條參照)。 ⑵次按,法務部92年2 月19日法律字第0920003923號函:「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分別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件貴部為辦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擬請該三縣市依貴部(內政部)於89年7 月6 日訂定之『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據以執行,因嘉南三縣市非貴部之下級機關,亦非同一行政主體之不相隸屬機關,故非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權限之『委任』或『委託』添」。今查,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權限非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依法規」得受委託之事項,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亦無隸屬關係,故不可能成立權限委任。又二被告機關,亦非同一行政主體之不相隸屬機關,從而也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之「權限委託」。況須法規定有明文者,始能權限委託,且應係以委託機關名義執行,並由委託機關負責(訴願法第7 條參照)。 ⑶再者,公路法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又公路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委託另一主管機關辦理。」如前所述,因交通部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同一行政主體之不相隸屬機關,故若交通部將省道之管理業務,委託省道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本件之台一甲線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辦理,性質上應屬「委辦」即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參照),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依法得執行管理公路之委辦事項的公路主管機關,是以本件不成立委辦。 ⑷承上,兩被告機關間所訂立之「路權移交契約」,依法並非前述之「權限委任」、「權限委託」或「委辦」,且依契約目的來看應限於因捷運施工引起之道路路面坑洞、管線遷移等有關事件之處理,是退步言之,「路權移交契約」應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互相協助之「機關協助」之「書面協議」,依「管轄恆定原則」及「管轄法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5 項參見),機關之管轄權並未因而變動。申言之,被告機關北工處雖基於書面協議協助管理養護鈞院卷第70頁所示之道路養護範圍,但仍非該道路之法定公路管理機關,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第9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道路的賠償義務機關。 ㈢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去並非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另「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已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在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判決。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學說及實務均認國家得執為免責之事由,並無爭論。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與公有公共設施本身無關之外在自然力或第三人之行為引起事故之發生,已超越人類能力之界限,為人類之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亦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之義。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之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著有判決。又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⒊查本件道路本身並無何瑕疵,實因使用道路之第三人故意過失使油漬污染道路且油漬不可能馬上清除,才導致原告受傷。況且適時剛好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巡邏車經過,隨即進行交通管制,捷運工程承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承攬商(以下簡稱捷運承包商),得知後即派員進行將塑膠紐澤西護欄推至事發地點,將污染路段封閉並以木屑進行清除,後續並由三重清潔隊清除油污,自91年3 月17日10時6 分有人報警;10時7 分出動至中午12時40分清除完畢返隊,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3年1 月5 日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證及該捷運承包商93年1 月15日函可參,另證人戊○○證稱「當天我約在上午9 點半左右到達工地‧‧‧,我9 點半過去時還沒有看到油污,10點多到現場時那個路段就有油污了。」證人丁○○○○亦證稱「我前一班交勤之前都沒有接到電話,所以我研判油污應該是在9 點55 分 到10點間掉落」等詞,由此可證,國家於發生油漬污染路面的第一時間,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應認管理並無欠缺,雖然人民因油漬污染路面的一瞬間就發生損害,惟應無法據此認定道路管理機關之管理有欠缺,而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 ⒋系爭道路已具通常應備之安全性下,因外部之原因(第三人之行為)致生損害,而其發生之原因,異於通常之情形,無從避免,且當發現油漬後,已即時採取應變之措施,自得對該第三人引起事故之發生主張免責。從而,原告主張只要其因公共設施不具備應有狀態及功能,不論任何原因,也不論管理機關是否即時處理,均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如前所述,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應無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先證明損害之事實、因果關係及範圍,惟為完整答辯,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分項試算表示意見如后 ⒈喪失勞動能力: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652號、92台上字439判決參照),在學期間之工 讀所得,因工作時間、機會變動很大,通常並非穩定,應不得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其大學畢業31歲至退休55歲共24年,每月工資31,350元計算合計9,028,800元, 為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查,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認應以行政院現時公佈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734判決參照),故原告所指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即每年190,080 元)計算,另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未扣除中間利息,亦有違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例 如縱暫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年滿31歲前之中間利息,僅以給付24年,每年190,08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現價應為:3,049,868 元【計算式: 190,080 元×16.045181 (年數24之霍夫曼係數)】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傳統民俗療法整復費用77,910元、榮總住院費用49,819元及振興復建中心住院費用 81,965元等,非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先予敘明。其中傳統民俗療法整復費用77,910元,原告未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者,應不得請求。其次榮總住院費用所提單據欠缺病患姓名,應請補正,又其中保證金19,571元、證書費100元及代收 電話費4元,共計19,575元,原告就得請求之依據及 因果關係欠缺說明,應不可採 ⑵外勞看護費部分:有關外勞薪資明細表中「加班費:2,112 元」部分,尚非固定支出,應不得請求,再者如前段說明,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未扣除中間利息,應有違誤。例如:給付50年,每年給付223,32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現價應為: 5,675,952元(計算式:18,610元/月×12月× 25.416227=5,675,952元)。 ⒊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部分,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本案發生情形以及法院實例,依法認定。由於本案系爭路段油漬事實不明,原告是否確已注意路況?及國家及捷運承包商等確實立即採取防止災害擴大之措施,均宜綜合斟酌考量,否則原告主張700 萬餘元,恐有過高之虞。 ㈤使用人與有過失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發當日(91年3 月17日)為雨天,除有中央氣象局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憑外,鈞院卷第70頁所附照片3 張,係當日捷運承包商於路面清理後所拍攝可供憑證,原告之父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亦稱:原告起得太晚,父親擔心她遲到,遂用機車載她上班,當天下著雨……可證。又除原告申請國賠案外,該轄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曾以公函說明該時段三重分局並無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再者,證人戊○○證稱「(機車大部分倒在哪個位置?)在我們設置紐澤西護欄處前10公尺,剛好路面有點轉彎,機車大部分都在那裡跌倒」、「一個紅綠燈過來就會有5 、6 部的機車摔倒‧‧‧只有兩個紅綠燈我們來不及攔住機車,已經跌倒的我們都一一扶起」、「我沒看到機車摔倒人撞到紐澤西護欄。」證人丁○○○○亦證稱「附近的商家是有提到很多人跌倒,但是機車牽起來就走」,由此可知,機車於雨天行駛,本應十分小心,依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若如原告主張其搭乘父親駕駛之機車去打工,於中興南街口即遇大片油漬,距離所主張之摔落地點已逾83公尺(鈞院卷第70頁參照),從而僅以機車外觀無損毀情況,即謂無超速情形,恐有可疑,是以至少應認范全國為原告之使用人,有共同肇事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准為過失相抵,減少賠償金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本院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之父范全國於91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 QUE-473 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之中 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間,因路面油漬,致失控摔倒,原告因而傷及頸椎而四肢癱瘓,診斷永無恢復之可能。 ㈡系爭事故路段即三重市○○路○ 段道路係屬台1 甲線,依 公路法第6 條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責養護管理,因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於90 年10 月間欲開始進行「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之施作,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遂將原由其養護之台1 甲線7K +598.3~7K+923.7 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77 號北側至569 號北側止之路 權於90年10月15日暫移交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管理直至完工止,雙方立有路權移交契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於移交後有登報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該移交契約中約定:「‧‧接管期間有關路面坑洞、管線遷移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家賠償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即北工處)負責,‧‧」等語。 ㈢92年11月12日經原告代理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至事故現場勘查,作成現場會勘記錄結論「經與當事人現場勘查,共騎乘機車因路面油污案,失控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北上車道553號前(台一甲線7K+891 左側),於同路段539 號前(台一甲線7K+862 左側)摔倒,肇致受傷,該肇事地點係位於捷運施工圍籬工區內。」 ㈣原告於92年10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於92年11月26 日 作成92法賠字第00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復於93 年 12月8 日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於93年4 月6日 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六、兩造於本院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 ㈠本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機關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或係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⒈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路權移交契約,究屬行政委託或行政協助之性質?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何?是否為被告間系爭路權移交契約移交之路段?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行為之欠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七、關於「㈠本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機關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或係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爭點部分: ㈠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道路係屬台一甲線,為省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路法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則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辯稱:其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有簽定路權移交契約,將系爭道路委託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管理,故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等語,雖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所否認,但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是上級行政機關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者,為權限之委任;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移轉於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使受託人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權限,即為權限之授與或權限之委託。如行政機關將其行政事務之一部分,委由自治團體或私人代為執行,即屬公權力行使之委託,亦稱行政委託。又行政機關在作成公法上職務行為時,基於法律或事實之需要,請求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法律或事實行為,予以協助者,為職務協助(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 版,第893 、 913-917 頁)。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並無上、下級隸屬關係,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亦非自治團體或私人,渠二機關簽訂路權移交契約,又非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予以職務協助,核其性質,應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以行政契約將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權限,委託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名義行使,而為行政機關間權限之委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辯稱該行政契約係屬行政委託等語、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辯稱該契約係屬行政協助之性質等詞,均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又權限之委託,可區分為原承辦單位已不再有任何處理權限,與原委託單位保留於一定要件下自為執行之類型。於前者,因委託單位不再享有執行權,該職務係移轉由受委託的機關之公務員承辦,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應為對該職務執行有權限之受委託機關。查因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於90年10月間擬進行「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之施作,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乃將其負責養護之台一甲線7K+598.3-7K+923.7 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77 號 北側至569 號北側止之道路路權於90年10月15日移交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接養管理,並約定接管期間有關路面坑洞、管線遷移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家賠償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責,被告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於施工竣事後除路面刨除加封外,並將路權移交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並依法登報公告且刊登於新聞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路權移交契約、剪報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 41-42 頁可憑。依上開移交契約之內容,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係將其對台一甲線7K+598.3-7K+923.7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77 號北側至569 號 北側止之道路,於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施作「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期間,委託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管理,於該施工期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道路並為保留任何處理權限,系爭道路之處理權限已全部移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自己名義行使,殆無疑義。 ⒊再查,91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開三重市○○路○ 段道路自中興南、北街口起至光復路 口附近,均有油漬佈滿慢車道路面乙節,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黃勝節到場結證「是勤務中心在早上10點通知我該路段因為路面有油污導致有機車摔倒,我到現場後油污是從中興南北街慢車道,一直密佈到接近光復路,當時幾呼整個慢車道佈滿機油,我研判是機械使用的重機油」等語在卷(本院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並有案情摘要報告、勤務紀錄簿之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又范全國係騎車於上開重新路5 段553 號至539 號間因路面油漬以致失控滑倒乙節,業據其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至事故現場勘查時指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為指認明確(本院93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事故顯係發生於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養護之台一甲線7K+598.3-7K+ 923.7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477 號北側至569 號北側止之路段間。是原告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即無不合。其僅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中興南、北街口間路面亦 佈有油漬,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即有未合。 八、關於「㈡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行為之欠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抗辯:倘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取。證人戊○○證述系爭路段之油漬係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以後始發生,且該油漬非捷運工地造成,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人員接獲通報後即已立即到場處理等語,並證人黃勝結證述該路段之油漬應係同日上午9 時55分至10時間發生,係第三人故意漏洩所致等詞(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足資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有利之認定。 ㈡又查,侵權行為法上的歸責原則,除過失責任外,尚有無過失責任,德國法則稱之為危險責任( Gefaehrdungshaftung), 即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即持有、設置或經營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於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危險的實現,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 冊,1998年9 月出版,第17頁。)故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非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對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是縱使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危險的實現,係因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但除法律定為免責事由(如民用航空法第89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或得減輕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外,持有、設置或經營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有如前述,則系爭道路之佈有油漬,縱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惟其既已影響系爭道路通行之安全,負責管理該道路之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就該通行危險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其抗辯該油漬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屬不可抗力,應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查系爭道路之路面佈有油漬,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殆無疑義。又范全國騎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油漬致車輛打滑失控,原告因而彈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欄,傷及頸椎而四肢癱瘓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身體之損害,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賠償,即屬有據。 九、關於「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部分: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范全國騎機車搭載原告行經進道路後因路面油漬人車摔跌,以致原告因傷及頸椎至四肢癱瘓,則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喪失之勞動能力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受傷而四肢癱瘓,經診斷永無恢復之可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即非無據。 ⒉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千秋國際有限公司,工讀月薪約2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164-165 頁為證。本院斟酌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大學就讀,教育程度不差,則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應屬允當。原告就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95年6 月其大學畢業止,每月以20,000元計算、自大學畢業工作至55歲止,應以每月31,3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難遽予採取。 ⒊又原告為64年3 月14日出生,此業據原告陳明,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其勞動年齡應可達55歲,應可採取。準此,原告自91年3 月17日受傷之日起算至55歲(即119 年3 月14日)止,計27年11月又29日。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日即93年8 月17日止計2 年5 月又1 日,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18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639,536 元(其計算方式為:⑴到期部分2 年5 月又1 日:15,840 X 29 =459,360,15,840 X1/3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59,360 + 511=459,871 ;⑵未到期部分為25年6 月25日: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5,840 X 12 =190,080,190,080 X 16.499726 + 190,080 X 1/2 (16.000000 - 00.499726 )+ 190,080 X 5/365(16.00000- 00.499726)= 3,179,665,459,871 +3,179,665= 3,639,536)。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所需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209,694 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之影本8紙為證。惟 其中傳統民俗療法整復費用77,91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又榮總住院費用中保證金19,571元及代收電話費4 元,共計19,575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外,其餘112,209 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為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證書費部分),爰予准許。 ⒉外勞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受傷而四肢癱瘓,經診斷永無恢復之可能,有如前述,則原告顯需養賴專人之照護,是其主張自93年6 月1 日起至需專人24小時看護,即非無據。又經本院於另案向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於該院聘請看護全天班為每日一千九百元,再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 月27日之公告本國籍家庭監護工之合理薪資標準為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則原告請求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屬正當。原告為一女性,出生於64年,於受侵害時年僅27歲,參據內政部公佈之女性平均餘命,年齡27歲者其餘命有46.75 年。又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5,869,917 元(其計算方式為: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0,000 X 12 =240,000,240,000 X 24.230717 + 240,000 X 3/4 (24.000000-00.230717 )= 5,869,917)。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64年3 月14日出生,於本件事故時年27歲,大學肄業,名下無恆產,業據原告陳明,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因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生本件事故等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猶屬過高,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21,662元( 3,639,536 +112,209 +5,869,917+1,000,000=10,621,662)。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重新路5 段道路,自中興南、北街交岔路口至光復路口間之慢車道,於91年3 月17日上午佈有油漬,有如前述,則該重新路5 段於上開時間已發生臨時障礙,應可認定。又查,范全國當日係騎乘機車由重新路5 段自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同路 553 號至539 號間因路面油漬以致失控滑倒乙情,亦據原告指明,而則其失控打滑處距離油漬之起點至少有83公尺,亦據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提出事故示意平面圖附於本院卷一第70頁可稽,再由原告係彈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欄,震彈力顯然不小,非有相當之速度,無以為之,是本件范全國行車經過上開地點,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認定。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全國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人車滑跌,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范全國與有過失部分,並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即應負百分之50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10,831 元(10,621,662 X 50% = 5,310,831)。 十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賠償,在5,310,831 元及自93年12月8 日(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