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智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漢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秀玲律師 宿文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春菊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25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理「申請人(舉發人):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人:雃博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新型「氣墊床之回溯警式裝置」之專利舉發申請事件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專利權舉發案雖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然相對人即原告亦已另就該舉發案之結果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94年3 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致經濟部訴願理由書之函、94年4 月12日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該舉發事件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而因本件兩造涉及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問題,就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賠償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即原告方面究竟有無系爭專利權存在,至關頗切,故本件允宜在上揭行政程序終結之前,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兩造徒增無謂之訟累,此即本院其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是聲請人於現時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