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臺北長安東路分行經理, 屬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委任派遣之經理人,依規定處理該分行貸款案件之授信、審 核、准貸工作。依據原告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被告對於該分行之貸款案件, 擁有最後的核准、決定權限。詎被告竟不顧該分行承辦人員依原告公司核貸程序 所進行貸款人申請徵信調查與放款風險評估結果(即貸款申請人汎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邦公司〉近三年營收逐年衰退、財務結構薄弱,且承辦本貸款案存有 風險;貸款申請人神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希公司〉短期清償能力尚可、獲利 能力有待加強,及神希公司負責人近來有債信未良),未善盡貸放款項時主管應 為原告利益而審慎評估、審核之義務,更在申請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其財務 結構薄弱、存有未能還款風險的情形下,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 十日及八月十五、十九日,各核准貸放開立美金四十萬元之信用狀予汎邦公司; 並於八十五年間核准貸放開立美金二十萬元之信用狀予神希公司,致汎邦公司自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正常繳息,而對於原告計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零 七百二十七萬八百四十九元呆帳無法清償;神希公司自貸款入帳後即未曾繳息、 還款,而對於原告計有四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本金利息無法清償。爰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一部即 一千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辦理上開貸款案件涉有疏失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由,頒布(九十)北銀人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五號獎懲令將被告各記過及 大過乙次在案,在此之前,且於八十七年時將被告調為非主管職務。縱不論被告 辦理上開貸款案件是否確有疏失或原告對被告之處分是否合法、有理,由原告前 述之處分可知,原告早於九十年、甚至八十七年將被告調職時,已經知悉上開貸 款案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始提起本訴,實已超過二 年消滅時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正式改制民營,故在此之前,原告 屬公營銀行,與一般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別,應認其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而 被告係經過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進入原告任職,兩造間應屬公法 關係,而非一般私法上委任關係。 ㈡原告銀行關於貸款案件之處理流程,在被告處理之前,除先由承辦人員先行晤談 、作成晤談紀錄外,貸款人正式申請後,尚須為徵信調查,並由承辦人員作成意 見報告,而核貸後尚有覆審人員依據覆審程序對授信案件予以覆審,並送交總行 核備,除此之外,總行稽核室並會派員定期至分行稽查相關案件。因此,被告雖 有審核系爭貸款案件之權限,然被告僅係貸款案件處理環節之一環,整個案件實 係由原告之各層級人員通力完成,案件通過後一個月內尚有覆審人員負責覆審, 若被告當時確有過失,原告在覆審時即會向被告提出,焉可能拖延至現在始對被 告訴追。故被告並非上開貸款案件之「唯一」及「最終」之監督者。 ㈢依原證三及六所示,上開案件之經辦人員所提之「意見說明」均提及:貸款人短 期償債能力尚可,公司營收逐年成長,財務結構尚正常或營運正常,負責人及保 證人信用尚可,本案承作風險應屬不高,故擬同意辦理該等貸款案件等語,足見 上開貸款案件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審酌承辦人員之調查意見及徵信報告、即 擅自核准系爭案件之貸款等云云,而係經過行內各層人員之意見彙整,認為案件 之風險性不高、應同意核准貸款,始由被告綜合各層意見及相關文件報告作出核 准系爭案件之結果;證人丙○○、丁○○證稱:即使申請貸款公司之部分條件有 瑕疵,亦得由其他之條件填補,不能因部分條件之瑕疵即認定授信案件有問題; 只要有盡到注意義務,即使事後有呆帳,亦不能以此歸責,而以其等之專業判斷 ,上開授信案件之審核及處理符合銀行之規定,被告並無疏失等語,更益證明被 告承辦上開授信案件並無原告所指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不論原告所提數據僅為單一年度之統計,不足以證明該公司之整體償債能力,即 使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七資料所示,低於「百分之一百」之流動比率始謂偏低, 影響債權人權益,而依原告所提之計算數字申請貸款人八十四年之流動比率尚有 「百分之一○五點○三」,亦高於前述標準,原告以此指稱貸款申請人無償債能 力云云,實有違誤;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五及原證二十九「徵信調查報告表」( 二、營業情況)所示,貸款申請人之「營業收入」分別較前年同期「增加」百分 之一二七點三及一三○點七,顯現貸款申請人並非如原告所稱顯無償債能力;縱 不論貸款申請人係公司法人,非負責人個人,負責人之信用狀況應非上開貸款案 件之審核重心,即使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經權授信審核表」(戊、綜合說明 )所示,該公司之負責人在提出貸款申請前亦已清償所欠之信用卡債務,並無原 告所稱負責人信用不佳之情事;原告雖於其準備書四狀中提出原證三十六「82.7 .2.(82)北銀審字第三七四二號函 」,指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等云云。然細繹 該函內容:「有鑑於各營業單位之『綜合說明』欄撰寫過於輕率、或就既有之財 務分析重予贅述、或陳腔空洞不著要點,…,爾後『綜合說明』欄須就左列要點 分析」,該函應僅係就授信人員填寫授信文件時應條列何種「形式要件」之指示 文件,並非規定授信人員應具備何種「實體注意義務」之文件,故原告以該文件 指稱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等云云,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抗辯: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辦理上開貸款案件涉有疏失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由,頒布(九十)北銀人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五號獎懲令將被 告各記過及大過乙次在案,在此之前,且於八十七年時將被告調為非主管職務。 足見原告早於九十年、甚至八十七年將被告調職時,已經知悉上開貸款案件之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始提起本訴,實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臺北銀行行員任免調遷令二紙為證,且原 告亦自認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十五、十九日,各 核准貸放開立美金四十萬元之信用狀予汎邦公司;並於八十五年間核准貸放開立 美金二十萬元之信用狀予神希公司,致汎邦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 正常繳息,而對於原告計有一千零七百二十七萬八百四十九元呆帳無法清償;神 希公司自貸款入帳後即未曾繳息、還款,而對於原告計有四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 二十八元之本金利息無法清償等情,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甚至八十 七年將被告調職時,業已知悉上開貸款案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洵屬可採。 五、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0五號著有明文。又按法人,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 為私法人。故關於公法人,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 查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 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依法規特別設立者為公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依公 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是以判斷公營事業之法人屬性時 ,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 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 用之,業經本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北斗分行,雖 為公營事業機關,但係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其與職員間仍有民法上委任 關係之適用,原審認為北斗分行屬於公法人,不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 其職員訴求損害賠償,其法律上之見解,即有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 一三六五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公營事業機 關,係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其與職員間仍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適用。 六、查原告係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立,名稱為「臺北市銀行」,為市屬金融事 業機關,未具法人資格,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 一月一日更名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正式改 制民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銀行簡介及原告提出原告銀行變更登記表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由此可見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股份 有限公司,而具法人資格,為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其與職員間仍有民法 上委任關係之適用。且上開貸款案件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當時原告已 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具法人資格,為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被告為原 告銀行之經理,兩造間就被告經理權限(含上開貸款案件之審核決定權)之執行 仍有民法上委任或侵權行為關係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之任用關係屬 公法上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委任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七、依汎邦公司之經權授信審核表(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戊、綜合說明欄所載:該公 司...最近三年營收逐年衰退,惟本年一至四月開立發票營業額二五五一萬元 ,較八十四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一二七.三,該公司財務結構屬弱,惟短期償債能 力尚可,...鑑於該公司及保證人等最近一年內均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信用 尚可,該公司目前營運尚正常,本案承作風險應屬不高,...等語及依神希公 司之經權授信審核表(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戊、綜合說明欄所載:該公司... 最近三年營收均逐年成長,財務結構尚正常,短期償債能力尚可,惟獲利能力待 加強,...經查該公司及負責人、保證人等最近一年內均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信用尚可,該公司負責人謝君於今年五月於美國運通銀行,因信用卡帳款問題 ,有逾期紀錄,金額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已於九月十一日清償,本案鑑於該公 司進出口實績逐年成長,營運尚正常,...等語,足見上開汎邦公司及神希公 司之貸款案件,係依原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案件之核貸規定為之,即由承辦人員 先行徵信調查,並由承辦人員作成意見報告後,再呈由襄理、副理及經理予以核 貸,並非由被告一人全部包辦;且自承辦人員至副理,均持與被告(經理)同一 之立場(同意放貸),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係針對上開綜合說明欄所載之全部 情況(含優缺點及放貸風險評估)而分別以無擔保、定存單五十五萬元設質之方 式予以放貸,並非毫無依據。況證人丙○○(原姓名:陳賢美)證稱:在核貸前 我們會先由徵信人員去做徵信工作,就是對借貸人(如果是公司的話就是公司負 責人)、保證人或關係企業作查核,查核票信、及跟其他行庫往來信用的情形, 也要瞭解公司的最近三年的財務報表、還要到公司地查訪是否有在運作(實際經 營),以瞭解公司的營運狀況,徵信報告上要記載,徵信完就授信,也就是我來 辦理,我根據書面內容作書面審察,我作成綜合說明、草擬授信條件等我做完後 呈閱,上面的人要看內容有無錯誤,再做判斷;神希當時我寫出他公司負責人的 信用卡有逾期的情形,但後來有回復正常,這兩個客戶(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 都是經理找來的,可是我也是依照正常的規定辦理等語,及證人丁○○證稱:我 當時是襄理,神希公司負責人信用卡逾期,公司的負責人有到公司來說是銀行作 業的錯誤,他沒有逾期,後來有拿繳款的證明到銀行,我核閱後才簽的;從這書 面(即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之經權授信審核表)我看不出經理有何不對;就我專 業的判斷,這兩個案,應該沒有不對的地方,這是業績的壓力所致,核貸條件可 能有比較寬鬆。這還是在權責範圍內何貸的,也符合銀行的規定,否則我們蓋章 的人都會有責任等語,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竟不顧該分行承辦人員依原告公司 核貸程序所進行貸款人申請徵信調查與放款風險評估結果(即汎邦公司近三年營 收逐年衰退、財務結構薄弱,且承辦本貸款案存有風險;神希公司短期清償能力 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及神希公司負責人近來有債信未良),未善盡貸放款 項時主管應為原告利益而審慎評估、審核之義務,更在申請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 ,且其財務結構薄弱、存有未能還款風險的情形下,分別核准貸放」云云有別。 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於上開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之貸款案件,有何具體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過失之行為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上開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之貸款案件,係依原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案件之核貸 規定為之,即由承辦人員先行徵信調查,並由承辦人員作成意見報告後,再呈由 襄理、副理及經理予以核貸,並非由被告一人全部包辦;且自承辦人員至副理, 均持與被告(經理)同一之立場(同意放貸),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係針對上 開綜合說明欄所載之全部情況(含優缺點及放貸風險評估)而分別以無擔保、定 存單五十五萬元設質之方式予以放貸,並非毫無依據;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於上開 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之貸款案件,有何具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過失之行 為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委任契約)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