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張苑萱律師 戊○○ 丙○○ 被 告 乙○○ 號7樓之 泓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被告乙○○、甲○○對原告之背信犯行,業經鈞院91年度易字第218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被告共同犯有背信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乙○○自民國79年5 月14日起至89年2 月29日止,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業務部門之員工、組長及副理,明知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肥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為原告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其兄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被告泓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聚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另行於83年3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8 樓5 號設立泓聚公司,由甲○○出名擔任負責人,乙○○實際負責泓聚公司之業務,而共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肥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口業務,乙○○並藉本身任職原告業務之便,提供其在原告所負責接洽業務之「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久尹股份有限公司」、「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需求資料,指示不知情之泓聚公司業務人員與之接洽化工原料之買賣,連續多次違背其對原告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而由泓聚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較低價格,將各該化工原料出售予原告之前開客戶,原告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二、被告乙○○既任職原告業務部門副理職務,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受僱人應絕對服從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忠實服務、保守秘密及不為競業之義務,詎被告乙○○見有利可圖,竟在未從原告離職之情況下,即以其兄甲○○之名義為人頭另共同成立同性質之泓聚公司,而經營與原告公司同種類之業務,其動機之不良,已灼然可見,且實際處理泓聚公司業務,指示泓聚公司業務人員對原告之客戶以較低之原料價格從事業務競爭,使各該客戶轉向泓聚公司購買化工原料,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原告因此減少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乙○○、甲○○之背信犯行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貳、請求權基礎: 一、對於被告乙○○及甲○○: (一)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背信於原告,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按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侵害營業秘密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 第12條訂有明文。 (1)按原告對於業務人員之工作分類係以客戶行業別區分,被告乙○○任職於原告時主要係負責電子陶瓷業及鑽石工具業,原告並授與乙○○該等業務工作之單獨決定權,是乙○○對於原告相關產業之銷售價格、客戶市場區域分佈,以及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乃至客戶資料,均屬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 (2)惟被告乙○○於任職於原告之同時,竟在外實際經營與原告同種類業務之泓聚公司,且泓聚公司之客戶竟有幾近八成至九成之客戶為原告之既有客戶,尤其泓聚公司甫成立營運初期之交易對象與原告之客戶近乎百分之百之重疊,至其營運後期始漸出現其他少量不重疊之客戶。加之原告交由乙○○全權負責之該特定行業,並無他人共同負責,始造成被告乙○○得隻手遮天,將原告之客戶漸次移轉至其負責營運之泓聚公司。化工原料之市場本不只此二種行業,事實上相關領域仍存在許多其他行業客戶可待開發,然揆諸實際,泓聚公司獨獨選擇乙○○於原告任職時所負責且完全相完之二種行業別作為其業務主力戰場,此關聯性絕非巧合所致。 (3)是可知被告乙○○係藉本身任職原告業務之便,提供其在原告所負責接洽業務相關客戶需求資料,指示不知情之泓聚公司業務人員與之接洽化工原料之買賣,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泓聚公司在市場競爭上因此佔有優勢,而使原告立於不利之情況。連續多次違背其對原告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而由泓聚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較低價格,將各該化工原料出售予原告之前開客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4)被告二人前述行為核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 被告共同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亦並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理人競業禁止責任:按「經理人依法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86至89年間,被告乙○○于原告已升任副理,亦即擔任原告之經理人職務,其同時在外經營同類業務之泓聚公司,核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法律關於公司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 (四)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乙○○於原告任職期間,不論其為原告之受僱人或經理人,均應盡對公司之忠誠義務,若有違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尚得依此規定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五)以上請求權競合情形,請求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2條,如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請求無理由,其餘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泓聚公司: (一)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甲○○為被告泓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乙○○自原告離職後即受僱於被告泓聚公司,是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泓聚公司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對被告乙○○、甲○○、泓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一、計算之說明: (一)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數額為 24,944,4 34 元,即自原告公司之財產損失及推估營業額損失觀之: 1、原告公司給予員工之乾股損失:原告為鼓勵被告乙○○於職務上能多所表現,於82年開放乙○○分配10年期之乾股﹙即給予員工股權但無股票、每年仍享有配股配息之權利、但所得股權於離職時由公司以市價買回﹚50萬元﹙相當於5 萬股﹚,期間歷經83年配息0.9 元、86年配股40%、87年配息0.8 元,故乙○○離職時自原告共領取944,434 元之乾股金。乙○○自83年起對原告所任職務,不僅輕忽怠慢,甚且明顯違背職務,依原告之乾股獎勵政策,被告實無權取得乾股獎勵,故原告於乙○○離職時所發放之乾股金944,434 元即為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2、推估營業損失:乙○○任職原告期間,主要負責原告與國內有關陶瓷電容器、精密陶瓷、鋅電阻器、鑽石切削工具等被動元件客戶間之原料銷售及市場開發事宜;依工研院所作之產業分析報告,電子零組件及通訊零組件均需使用電阻器、電阻器之中游領導廠商如興勤、華新科、匯僑、永臻、聯順、久尹、舜全等均為原告客戶,而生產電阻器所需之碳酸鋇、氧化鈦、錳鈷鎳氧化物等上游原料均為原告業務所供應之原料,依該報告所示,國內電阻器自民國83年起即呈現高成長之比例,全球之電阻器市場亦同,故製造該等電阻器所需之原料理當保持同步甚至更高之成長,惟查: (1)原告就該等電阻器原料市場之銷售及開發委以乙○○大任,而乙○○自78年到職迄83年間就所負責之業務亦確保持年年成長,然自乙○○所負責之客戶歷年營業額分析比較表﹙參原證10﹚,明顯可發現自84年以後有營業額下滑或萎縮,顯與相關中下游產業呈現高成長之趨勢不符之異常現象。 (2)另自乙○○所負責之精密陶瓷原料之營業額分析﹙參原證11﹚,亦可明顯看出自84年起乙○○負責銷售拓展之各該原料之銷售金額急遽下滑,甚至完全無營業額。 (3)原告統計,乙○○所負責有關鑽石工具業、超硬合金業、電子陶瓷業、學術研究單位、油脂業等之化學原料營業額﹙參原證12﹚: a、78年至83年被告私設公司前,5年間之每年之營業額 年成長約為8,699,935 元,如以此成長額推估,自84年起至89年間之營業額應約為附表一標記黃色處所示或如第2 頁之圖表所示。 b、但被告自84年起因設立泓聚公司,將原應屬原告之訂單餵養泓聚公司,造成其所負責原告營業額負成長,甚或僅係持平之異於該產業發展之現象,故乙○○自84年起未達成預定營業額,其差額部分合計約240,000,000 元,應可認為原告公司之損失。 (4)經原告查詢財政部就各營利事業所訂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參原證8 ﹚有關乙○○負責之被動元件原料﹙如電阻電容器原料﹚之營業淨利率約為10%,是以淨利率10%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約為24,000,000元。 (5)乙○○雖自承84年、85年業績確有下滑,惟就此提出被證2 之資料辯稱原告85年間全體平均毛利下降百分之40以上,顯係大環境所致云云,惟查,觀被告提出之被證2 之資料可知,原告之營收仍係逐年增加(Tatal Revenue), 而(Net Earning)係 指淨利而非毛利,更況,該份資料乃係針對原告整體營運之結果所為表示,而原告經營項目及行業非僅乙○○負責之鑽石工具業、超硬合金業、電子陶瓷業,是此亦無法得知乙○○負責之行業情況,反觀,前揭原告提出之數據資料,均係單就乙○○負責項目之內容分析,此方能客觀且真實反應營業狀況。 3、是總計原告可證之損害額共計24,944,434元。 (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即自被告所得利益觀之,即約為泓聚公司83年3 月設立起至89年2月止之總營業額之10%: 1、被告乙○○受雇於原告,依勞動契約規定,被告應將其上班時間及勞力貢獻予原告,且不得利用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所取得有關交易對象之資料、用以奪取與雇主﹙原告﹚仍有交易關係之客戶,此為勞動契約之忠誠本質。故被告利用上班時間在外私設經營泓聚公司,並利用其任職原告所取得職務上之商業機密,奪取原告客戶,圖利他公司﹙泓聚公司﹚,所創造之營收理應歸屬原告所有,故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即「相當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為泓聚公司創造之營收。2、茲經原告查詢財政部就各營利事業所訂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參原證8 ﹚,有關被告負責之被動元件原料﹙如電阻電容器原料﹚之營業淨利率約為10%,姑不論該行業實際淨利率較財政部頒訂10%之標準為高,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泓聚公司83年3 月設立起至89年2 月止之總營業額之10%。 (三)另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原告得請求之最高賠償額為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依前所述,如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賠償,已證明之損害額至少共計24,944,434元,其3 倍之數額則為74,833,30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如聲明所載。 (四)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以原告推估營業額損失之方式尚不足證明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亦主張被告等人應賠償(一)被告因背信犯罪所得之利益7,725,400 元,及(二)原告公司之乾股損失944,434 元。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因背信犯罪所得之利益7,725,400 元[ 附表二]: (1)被告二人連續多次違背其對原告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而由被告泓聚公司以較低價格,將各該化工原料(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均如原證13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出售予原告之前開客戶,原告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穗曄公司之財產。 (2)被告等人因背信犯罪所得之利益:即由被告泓聚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永臻公司之氧化銅原料、出售予興勤公司之四氧化三錳原料、出售予舜全公司、久尹公司、嵩隆公司之氧化鋅所得款項 (參前揭原證13刑事判決附表所示), 而刑事判決所據證據資料即為鈞院檢察署偵辦本件刑事案於被告泓聚公司實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泓聚公司87年89年間客戶交易明細表」 ( 參原證十六)( 另 參原證十三刑事判決第二頁第 (一)段 之判決理由說明即明)。 (3)經原告按前揭原證18之交易明細表重新一一比對計算後,全部整理金額如前揭[ 附表二] 所示,惟發現刑事庭計算有關被告銷售予舜全公司之得款金額,存有小部分誤算之金額,茲更正如下:舜全公司:87年度得款金額應更正為962425元,88年度得款金額應更正為0000 000元。 2、原告給予員工之乾股損失944,434元[附表三]: (1)原告秉於用人不疑之政策,為培養幹部,將被告江斌誠升任為組長後再升為副理。而為鼓勵被告於職務上能多所表現,於公司章程中設有獎勵之任期無償配股制度,依此規定,原告與員工約定於一定任職期間無償給予員工股權,每年享有配股配息之權利,但所得股權於離職時由公司以離職當時市價買回,且如未任滿約定之任職年限,即按未實現年數比例扣還。 (2)原告於82年開放被告乙○○分配十年期之乾股共計五萬股 (相當於500,000 元), 另於86年又增加配股40%即二萬股 (相當於200,000 元)。而被告於82年7 月任職至89年2 月離職,是被告未任滿十年期,未實現任職月份共計40個月,故按此比例扣還予原告公司166,666 元。又被告離職當時,總計享有7 萬股,原告按89年股價市值14.43 元共計1,010,100 買回,是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共計給付乾股金843,43 4元。另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受領83年配息0.9 元(五萬股計算0.9 之股息=45,000,元),88年配息0.8 元(七萬股計算0.8 之股息=56,000 元),故被告任職期間總計自原告公司共領取乾股金暨股息股利共計944,434 元乾股金,以上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3)是被告自83年起對原告明顯違背職務,以不法手段侵奪原告可得之利益,依前揭原告之乾股獎勵政策,被告實無權取得原告之乾股獎勵,故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所發放予被告之乾股金944,434 元即為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3、綜上計算,原告因被告之背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共計8,669,834 元。 二、請求之依據: (一)原告公司另得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16 條 規定請求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8,669,834 元。 (二)原告公司亦得按民法第563 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因其所為之利益8,669,834 元,作為損害賠償。 (三)如前所述,被告等構成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2、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之最高賠償額為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依前所述,如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賠償,已證明之損害額至少共計8,669,834 元整,其三倍之數額則為26,009,502元整。 肆、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33,302元及自起訴(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 壹、被告乙○○自民國79年5 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主要負責原告與國內從事有關陶瓷電容器、精密陶瓷、鋅電阻器、鑽石切削工具等被動元件之客戶間之原料銷售及市場開發事宜。其於任職期間,勤奮兢業,繆力從公,歷年之業績均位列原告公司前五名,殆於89年年初,始因健康因素而於同年2 月29日離職。離職後,被告乙○○禁不住兄長即被告甲○○之一再熱情邀約並告以可視其病情彈性調整上班時間,方至被告甲○○於83年間即設立之泓聚公司任職。詎原告於知悉泓聚公司之經營項目與其大多相同後,竟本同業相爭之心,誆稱「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早已上下其手,進行利益輸送或轉移至被告於六年前在外私設之『泓聚公司』」、「被告利用其獨佔公司資源之機會,於83年在職期間即以權謀私,在外私設泓聚公司,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掌握進銷貨價格及客戶等商業機密資料之便,私下替泓聚公司謀利…」云云,提出本件訴訟。惟其指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法不合,茲逐一臚列於下。 一、泓聚公司確係由被告甲○○出資設立經營,被告乙○○絕無原告所謂「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出差時間,私下經營泓聚公司業務」之情事: (一)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其工作範圍係屬開發、銷售之業務性質,是上班時間出差洽公、外出拜訪客戶自屬家常便飯,惟被告乙○○絕無「假借出差名義」,至泓聚公司「上班經營業務」之情。況被告乙○○若真有利用出差時間私下經營泓聚公司業務之情,則其每次出差本欲前往之客戶既未拜訪,對各該公司之銷售業績勢必無法兼顧;惟事實證明,被告乙○○之業績於原告公司始終名列前茅,亦開發不少新客戶。足徵原告之指述純憑其先入為主之心態,亦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舉李健樟、許博雯、李茂全及王維綱等人,其證詞並未顯明被告乙○○有「假出差、實至泓聚公司上班」之事實。 二、被告乙○○亦無「不當調高售價,致原告客戶轉向泓聚公司購買」之情。 (一)查化工原料之交易價格,以今日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現況,各家原料商之報價早已是公開之秘密。原告公司之報價因須加計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毛利,故其原料價格大多高於走「薄利多銷」路線之泓聚公司,此係不同公司間定價原則之差異,亦非被告乙○○一人之力所得改變。又化工原料因多為進口,考量匯率變動及不同品牌化工原料產地價格差異等因素,價格自易上下波動。是被告乙○○雖有報價高於市場行情之情,惟該價格亦是被告本於替原告公司獲取更大利益之初衷、依當時原料之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合理價格;乃原告以不同品牌、不同進口公司間化工原料之報價相較,遽認被告乙○○有故意調高報價之嫌,實有違誤。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乙○○就其所銷售化工原料之報價偏高,惟嵩隆、舜全、聯順精密、久尹等公司,其原料來源非僅向原告及泓聚等公司進貨,尚有其他供貨廠商。則前揭公司是否因被告乙○○之報價過高而將本欲採購之訂單均轉向泓聚公司,已屬有疑;原告未就各家公司之實際採購情形加以調查、比對,遽認被告乙○○之高報售價行為與泓聚公司取得前揭公司之訂單互為因果,實為速斷。 三、被告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 1. 化學原料之價格,以今日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現況,各 家廠商之銷售報價早已是公開之秘密。原告公司各項原 料之出售價格資料,既可藉由需料廠商之詢價行為得知 ,該原料出售之價格即屬一般商業資訊而非具秘密性。 2. 另就客戶資料或交易之訊息而言,以目前資訊之發達與 普及程度,相關客戶名單資料及其聯絡方式,實可從相 關報導或同業工會名錄、工商名錄上之記載得知,是所 謂「客戶名單」,亦顯非原告所稱之機密資訊。 3. 綜上所陳,化學原料之出售價格及往來客戶名單資料既 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亦不具秘密性而無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原料價 格與客戶名單」自非屬營業秘密無疑;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原料價格及客戶名單確屬原告營業秘密之範疇,而認本件有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乙○○既未有為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自屬無據。 貳、退步言,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計748,133,302 元一事,不僅無因果關係,且數額計算上亦不符法律規定,茲逐一說明如後: 一、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數額,應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一)國內化學原料市場係屬高度自由競爭市場,經營同類及相同業務之公司行號眾多,市場上供應相同原料﹝如:氧化銅、氧化鋅﹞之廠商亦非僅有原告及泓聚公司兩家獨佔。是兩家公司間業績之消長、銷售數量之多寡以及客戶交易之變化等數據,並不具一「替代關係」﹝亦即原告公司業績降低,泓聚公司必然產生業績升高之結果;反之亦然﹞。更何況影響產品銷售市場業績之因素眾多,舉凡國內大環境景氣、個別產業狀況、當年度原料成本價格及外匯市場行情等,均會影響廠商當年度業績之好壞,此實為熟稔產業及具相當經驗之廠商所深知。惟原告誤將其業績之消長,單純繫於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表現﹝實則被告在原告公司之業績經常高達前六名﹞,遽認被告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是項認定,顯已違反邏輯法則,其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二)原告雖以:「…被告於二家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就該業務均享有獨占資源之決策權…基於化工原料非可轉讓特性,客戶就同一原料,至多同時與二至三家廠商交易購買原料…」云云,而認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謂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惟查: 1. 化學原料市場既屬自由競爭市場,各品牌原料之價格、 品質資訊亦係自由流通。是客戶就原料供應商之選擇, 除考量價格成本以外,尚須視其實際需求,絕非被告乙 ○○一人之力所能決定。被告乙○○縱然於在職期間得 悉兩家公司之銷售資訊,惟被告乙○○從未將此資訊洩 漏予泓聚公司,而被告離職後,自無所謂知悉原告公司 銷售資訊之理。是以客戶縱然於被告乙○○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與泓聚公司或其他公司往來,而不與原告公司交 易,亦係客戶基於各項商業上考量所為之決定,要與被 告乙○○無涉,其間亦無因果關係。 2.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案件審理中, 向久尹股份有限公司、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資料 ,其中久尹公司於﹝九三﹞尹行字第003 號函明確表示 :「…本公司87年至88年12月為止,為合源化工。基於 採購風險分散考量自88年12 月起增加向泓聚實業購買UM品牌、並評估第三家合格供應商偉斯公司氧化鋅,89年 因出現嚴重品質問題歲終止與合源化工交易…」等語, 並檢附87年至89年間採購明細表乙份。由上述明細表可 知,久尹公司未與穗曄公司交易後,其交易對象主要亦 為泓聚公司以外之廠商。例如:合源化工以及偉斯公司 。足見原告所謂「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營業權』 ,且是本項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實屬無稽。 二、原告對被告乙○○、甲○○及泓聚公司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一)原告對被告乙○○之指述既均非真實,是被告乙○○自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及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既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亦無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要求被告甲○○及泓聚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違誤。 (三)縱刑事判決之結果被認定被告此部份有罪,原告所謂之損失亦與被告乙○○、甲○○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甲○○及泓聚公司對原告應連帶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單憑「乾股損失」、「推估營業額損失」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毫無事實根據之項次計算原告受損金額,要求被告給付,實已有不當擴大損失金額之不當得利之嫌: (一)就「推估營業額損失」部分: 1.原告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於市場上既非寡占,在面對大環境景氣好壞及同業之競爭下,業務人員之業績起伏本屬常態,是被告乙○○雖於84、85年之業績確略有下滑,惟與其他業務人員相比,仍位居原告公司之前幾名,原告公司於85年間全體平均毛利下降百分之40以上,顯係大環境所致,非個人因素所能影響。乃原告僅以被告乙○○84、85年間業績下滑之情,卻忽略其業績隨即於86年起大幅成長之事實,遽論被告有不法背信行為之情,其推論實為速斷並與經驗法則有違。 2.原告僅以被告乙○○之業績自84年起未達「預測營業額」為據,遽論其在外有背信行為,實過於牽強。蓋所謂「預測」,本屬一極端主觀而不確定之概念,市場上影響業績好壞之因素既為數繁多而無法一一掌握,業務人員之業績起伏即為每家公司均可能發生之常態。況原告公司每位業務人員之年度業績均能達到所謂的「預測營業額」以原告所稱為例,被告乙○○之業績每年「應」增加約八百七十萬元,長此以往,豈非形成臺灣之化學原料市場將由原告公司獨攬、而無其他同性質之公司可與其競爭?此一「寡占」之情形,既不可能存在於臺灣此一高度自由化之市場環境裡,是原告遽以該差額作為請求被告乙○○給付之依據即顯失公允而難服事理之平。 3.被告否認被告因背信犯罪所得之利益為7,725,400,經 查該部分之金額,僅為泓聚公司與客戶「交易金額」,並非原告所謂犯罪所得之「利益」。衡諸常情,賣方出售價格中包含賣方之各項成本,例如:人事成本、產銷成本、進口成本等等,並非均屬於賣方之淨利,是以原告僅以當時交易數量及價格計算,逕自核算所謂7,725,4 00元為所謂「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實與法不合。 (二)原告所謂「乾股損失」部分: 1. 經查:原告所謂之「乾股金」944,344 元,實係原告應 付予被告乙○○之離職金,且其中半數以上係包含被告 乙○○自提之退休金,或以被告退休金所認購部分原告 公司之股份。是以原告所稱該部分之金額均屬於原告公 司之優惠顯屬不實。 2. 原告雖以:「…原告公司之『退休離職辦法』第十條規 定…原告公司於員工薪資之外又提撥補助在職員工退休 金,係屬公司獎勵專業服務員工之福利措施…是原告給 付被告之退休金亦屬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範圍,縱依被告 抗辯有小部份金額屬退休金,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予以賠 償…」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謂乾股損失部分,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蓋被告當初係為自願離職,並非由原告公司所開除,且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多年,業績表現優良經常為原告公司業績表現前六名,其於離職時領取退職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又被告領取此部份金額時,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此部份自非屬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份。原告如主張此部份屬於損害,自因舉證並提出具體之請求權基礎以實其說。 3. 況若原告所言:「…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對原告公司所任職 務,不僅輕忽怠慢,甚且明顯違背職務…」為真,則何 以原指述純為其憑空杜撰,以為本件求償之方式。 (三)就「被告所得利益」部分: 經查:泓聚公司確由被告甲○○所設立、經營,被告乙○○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從未在泓聚公司任職或支薪,泓聚公司之營業利益,即與被告乙○○無涉。是原告主張「計算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即『相當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泓聚公司創造之營收」云云,自無足取。 三、原告之主張既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基礎確實存在,則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最高賠償額為已證明損害額三倍」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其要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計74,833,302元,實無理由。 參、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丙、法院之判斷: 壹、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乙○○自79年5 月14日起至89年2 月29日止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業務部門之員工、組長及副理,明知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肥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為原告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其兄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另行於83年3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8 樓5 號設立被告泓聚公司,由甲○○出名擔任負責人,乙○○實際負責泓聚公司之業務,而共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肥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口業務,乙○○並藉本身任職原告業務之便,提供其在原告所負責接洽業務之「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久尹股份有限公司」、「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需求資料,指示不知情之泓聚公司業務人員與之接洽化工原料之買賣,連續多次違背其對原告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而由泓聚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較低價格,將各該化工原料(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均如附表所示)出售予原告之前開客戶,原告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以91年度易字第218 號、93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被告甲○○、乙○○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檢索資料二件附卷可憑,並有刑事卷內之公司登記資料、員工登記卡、客戶名單、統一發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之影本在卷可稽。且查被告乙○○於任職原告期間實際參與被告甲○○出名設立之泓聚公司業務,並指示泓聚公司業務人員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客戶接洽後,低價出售相關原料予各該客戶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泓聚公司負責人是伊,之前由李茂全管理業務,現由乙○○在管理,(檢察官問:公司有賣氧化鋅給嵩隆、舜全、連順公司?)伊不知,要看業務何人在跑才知,以前是李茂全在跑,其他所有業務細節,伊很少過問,... 因人大都在南部,很少去公司,(檢察官問:為何不知公司地址,且說只搬了三、四天?)伊說的是三、四個月,因人大都在南部,很少去公司云云(見89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 123 頁反面、第124 頁),足見被告甲○○在上開偵訊前即89年10月16日前對於泓聚公司之業務情形均少聞問,並非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人,至為灼然;復依證人即曾於84年10月至88年7 月間任職泓聚公司業務員李茂全於偵查中所證稱:(問:乙○○在泓聚公司任何職?)沒有職務,但可以下命令給伊,伊是84年或85年起至88年9 月至泓聚公司上班,(問:你任職時看乙○○至泓聚上班的天數?)約一星期來公司一次,伊當時是公司的業務,伊覺得泓聚公司似乎沒有老闆,伊是業務,伊自己開發客源,剛開始乙○○有拿一些客戶資料教伊如何去跑,但太久了,伊忘了那些客戶,(問公司有跟嵩隆、久尹、舜全、聯順公司交易往來?)有舜全及久尹二家,乙○○有報伊去跑,另二家伊自己開發的...(問:有與興勤、永臻二家公司交易?)有,也是乙○○報伊的...(問:跑業務時,介紹泓聚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乙○○有交待說是甲○○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9 頁),益徵泓聚公司業務實際上乃由斯時仍任職原告之被告乙○○定期至泓聚公司對李茂全下達命令,並提供相關客戶資料如舜全公司、久尹公司、興勤公司、永臻公司指示李茂全前往接洽業務。參以被告甲○○並非對於化工原料之性質、用途及產業情形具有相關知識或業務經歷之該業界專精人士,之前亦無從事相關化工原料之買賣業務,則其對於化工原料當屬外行,何有可能冒然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泓聚公司進而從事具有相當專業性之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口業務?況其自承人大都在南部,很少去公司,對公司營運情況亦一問三不知,綜上各情參研,顯見被告甲○○只是知情而掛名之人頭,被告乙○○方為實際處理泓聚公司業務之負責人甚明。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貳、法律主張之判斷: 一、對被告乙○○、甲○○部分: (一)原告請求本件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惟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簡言之,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以及權利人已對其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各項原料之出售價格資料,藉由需料廠商之詢價行為即可得知,取得並不困難,實難謂具有何秘密性,故原料出售之價格屬一般商業資訊而非營業秘密甚為明確。另就客戶資料或交易之訊息而言,以目前資訊之發達普及程度,相關客戶名單資料及其聯絡方式,從相關報導或同業工會名錄、工商名錄上之記載亦可得知,是所謂「客戶名單」,亦顯非原告之機密資訊。綜上所陳,化學原料之出售價格及往來客戶名單資料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不具秘密性而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非屬營業秘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規定之情事,並依同法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乙○○任職原告之業務部門,為原告處理業務事項,有為原告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竟於在職期間,與被告甲○○共同設立泓聚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由被告乙○○提供其在原告公司負責接洽之客戶需求資料予泓聚公司,由泓聚公司以較低價格將化工原料出售予原告之客戶,侵害原告與客戶交易可得之利潤,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賠償責任,核無不合。 二、對泓聚公司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泓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泓聚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交易可得之利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與泓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 參、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違背對於原告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義務,提供附表所示客戶之資料與泓聚公司,由泓聚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較低價格,將各該化工原料出售予原告之客戶,原告即受有與附表所示客戶交易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依本院91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計算原告減少與客戶交易之金額為7,313,500 元,再參諸87年、88年及89年度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10,據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為731,350 元。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曾給予被告乾股金944,434 元,亦屬被告本件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所謂之「乾股金」乃原告為鼓勵被告於職務上能多所表現,於公司章程中所設獎勵之任期無償配股制度,依此規定,原告與員工約定於一定任職期間無償給予員工股權,每年享有配股配息之權利,但所得股權於離職時由公司以離職當時市價買回,且如未任滿約定之任職年限,即按未實現年數比例扣還。準此,被告乙○○領取所謂之乾股金,乃係本於原告之公司章程規定,並非被告乙○○違背職務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給付乾股金與本件被告背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乾股金之損失944,43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1,3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 ┌──────┬─────┬────────────┬─────────┐ │客 戶 │ 交易原料 │泓聚公司之交易時間、出售│穗曄公司同時期之出│ │ │ │價格(新臺幣)及成交數量│售價格 │ ├──────┼─────┼────────────┼─────────┤ │永臻電子工業│ 氧化銅 │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每公斤│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 │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一十元或一百二十五元│公斤一百二十六元之│ │ │ │之價格,出售七十五公斤(│價格,出售予永臻公│ │ │ │起訴書誤載單位為包)之氧│司 │ │ │ │化銅予永臻公司,計得款九│ │ │ │ │千元。 │ │ ├──────┼─────┼────────────┼─────────┤ │興勤電子工業│ 四氧化三 │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 │股份有限公司│ 錳 │間,以每公斤一百元或九十│公斤一百一十元之價│ │ │ │五元之價格,出售六千五百│格,出售予興勤公司│ │ │ │二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單│ │ │ │ │位為包)之四氧化三錳予興│ │ │ │ │勤公司,計得款六十二萬元│ │ │ │ │。 │ │ ├──────┼─────┼────────────┼─────────┤ │舜全電子股份│ 氧化鋅 │⑴八十七年六月起迄年底,│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 │有限公司 │ │以每公斤五十五元或五十七│公斤六十或六十三元│ │ │ │元之價格,出售一萬七千零│之價格,出售予舜全│ │ │ │二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單│公司 │ │ │ │位為包)之氧化鋅予舜全公│ │ │ │ │司,計得款九十九萬零九百│ │ │ │ │二十五元。 │ │ │ │ ├────────────┼─────────┤ │ │ │⑵八十八年間,以每公斤四│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 │ │ │十八元、五十二元或五十五│公斤六十或六十三元│ │ │ │元之價格,出售九萬五千一│之價格,出售予舜全│ │ │ │百二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公司 │ │ │ │單位為包)之氧化鋅予舜全│ │ │ │ │公司,計得款四百八十四萬│ │ │ │ │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 │ │ │ ├────────────┼─────────┤ │ │ │⑶八十九年年初起至二月底│舜全公司同時期未再│ │ │ │前(即被告乙○○仍任職穗│向穗曄公司購買氧化│ │ │ │曄公司期間),以每公斤四│鋅。 │ │ │ │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一萬六│ │ │ │ │千公斤之氧化鋅予舜全公司│ │ │ │ │,計得款七十六萬八千元(│ │ │ │ │起訴書記載數量、金額均有│ │ │ │ │誤)。 │ │ ├──────┼─────┼────────────┼─────────┤ │久尹股份有限│ 氧化鋅 │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公│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 │公司 │ │斤四十二元至四十八元之價│公斤七十或八十元之│ │ │ │格,出售一千四百公斤(起│價格,出售予久尹公│ │ │ │訴書誤載單位為包)之氧化│司。 │ │ │ │鋅予久尹公司,計得款六萬│ │ │ │ │五千元。 │ │ ├──────┼─────┼────────────┼─────────┤ │嵩隆電子股份│ 氧化鋅 │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以每公│穗曄公司八十八年四│ │有限公司 │ │斤五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三│至六月以每公斤六十│ │ │ │百公斤(起訴書誤載單位為│五至六十七元之價格│ │ │ │包)之氧化鋅予嵩隆公司,│,出售予嵩隆公司。│ │ │ │計得款一萬五千六百元。 │ │ ├──────┼─────┼────────────┼─────────┤ │ │ │總計得款七百三十一萬三千│ │ │ │ │五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