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一千一百二 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二千五百七十萬元、六千二百萬元、五千五百萬元,約 定到期日各為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一0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利息各依郵匯 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利 率、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本行基準利率、 本行基準利率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息者,除各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其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貸 款視同全部到期。詎高農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 月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共計一億六千七百八 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一億六千七百 八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高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所借之六千二百萬元及五千五百萬 元(下稱借款六、借款七),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撥款,惟其中借款六 之授信動用申請書上「額度起訖期間」欄記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借款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上「額度起訖期間」欄 記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何以同日撥 款之借款,竟由額度起訖期間不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為之,顯不合常理。 (二)其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借款額度分別為六千二百萬元及 五千五百萬元之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其借款動用期間均約定「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然借款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上「額度起訖期間」欄則記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止」,二者並不相符,是該筆借款非其所保證之範圍。 (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略以:「公司組織之借款戶,除借 款經過半數董事連保者外,均須提供董事會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 條款之公司章程‧‧‧。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審酌,係重在董事之資格,而非以 財力殷實與否為重點」。本件其雖於前開二筆借款簽訂時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因擔任高農公司董事而加入連保,惟該二筆借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撥 放時,其已非高農公司董事,而原告係以放款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本應負較常 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既明知高農公司董事已有變動,自應重新辦理徵信,並要 求新任董事加入連保,且對於如此上開二筆鉅額借款,竟未於撥款前通知前任 董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借款七「額度起訖期 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竟與借款 六於同一日撥款,顯見原告已與高農公司重新簽訂授信合約,其本意在於由後 任董事加入連保,非由前、後任董事均負連帶保證責任。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 元、四百萬元、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二千五百七十萬元、六千二 百萬元、五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各為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一0二年三月六 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 年五月七日,利息各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 、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郵匯局二年期定期 儲蓄利率、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息者, 除各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其中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高農公司分別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本息,尚欠本金共計一億六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借款六及借款七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撥款,惟借款六與 借款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上「額度起訖期間」欄之記載明顯不同,則何以同日撥 款之借款,竟以額度起訖期間不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為之,有違常理。且其所簽 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其借款動用期間係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然借款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記載額度起訖期間「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兩者並不相符, 是該筆借款自非其所保證之範圍。又連帶保證人之審酌,重在董事之資格,其雖 於前開二筆借款簽訂時因擔任高農公司董事而加入連保,惟於撥款時其已非高農 公司董事,原告明知高農公司董事已有變動,本應重新辦理徵信,並要求新任董 事加入連保,且對於如此上開二筆鉅額借款,竟未於撥款前通知前任董事,顯有 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借款七之「額度起訖期間」與借款六 不同,竟與借款六於同日撥款,顯見原告已與高農公司重新簽訂授信合約,其本 意在於由後任董事加入連保,非由前、後任董事均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開二筆 借款與其無關,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等件 為證,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至被告乙○○除抗辯借款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上額度起訖期間與其 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借款動用期間不符,非其保證之範圍外,對於上開文 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借款六及借款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姓名為其所親 簽,為被告乙○○所是認。而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記載,借款金額分別為 六千二百萬元及五千五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是被告乙○○對於高農公司就上開期間及金額 範圍內向原告動用之借款,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甚明。而高農公司係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請前開二筆借款全數撥款,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用 申請書及借據等件為證,是原告既於上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撥款予高農公司,則 被告自應就上開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借款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營 業單位審核欄」其中關於額度起訖期間之記載,縱與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借款 動用期間」之記載不符,僅係原告內部審核作業有無疏誤之問題,與高農公司 何時申請及原告何時撥款絲毫無涉,無解於被告乙○○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應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借款七非其保證之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連帶保證人之審酌,固重在董事之資格,然非謂債權人須負隨時查明連帶保 證人有無董事資格之義務,連帶保證人如欲解免連帶保證責任,自應主動通知 債權人其已無董事資格,並請求解除連帶保證契約。本件被告乙○○於借款六 、借款七撥款時,雖已非高農公司董事,惟其從未將上情告知原告,復未表示 解除保證契約,其抗辯原告明知其已非高農公司董事,及原告已與高農公司重 新簽訂授信合約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其抗辯原告未重新徵 信,並改以後任董事為連帶保證人,解除原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未通知撥 款情形,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億六千七百 八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F0 ~T40 ┌──────────────────────────────────────────────────────┐ │附表: │ ├──┬─────────────┬─────────────────┬───────────────────┤ │編號│本 金(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一 │壹仟貳佰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二 │參佰陸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 │ ├──┼─────────────┼─────────────────┼───────────────────┤ │三 │壹仟零柒拾伍萬貳仟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四 │陸佰伍拾貳萬捌仟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五 │貳仟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六 │陸仟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 │ ├──┼─────────────┼─────────────────┼───────────────────┤ │七 │伍仟伍佰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