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元、貳佰捌拾伍萬元、捌拾伍 萬元、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丁○○、丙○○、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農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 十三年四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 金額分別為四千萬元、四千萬元、四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契約,並分別 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八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 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五點八二),被告高農公司如 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 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高農公司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 用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