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甲○○ 被 告 吳瑞民即熊貓商行(現商號變更為「龍揚電視購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新視波解碼器乙個,被告則以「龍揚電視購物」之名義出售予伊,但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無公司登記,逃漏稅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且經有線電視業者告知原告,收視時無需該解碼器,又該有線電視業者已出售數位解碼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3,500 元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解碼器時,被告要求原告在「龍揚電視購物」收據上之客戶欄位簽寫住址、姓名與電話,原告遂簽寫個人資料於收據上。被告復於92年9 月12日以電話恐嚇稱其因國稅局調查是否未開立統一發票而遭罰,伊要殺我云云,原告立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原告乃隨警員前往被告處所,請被告同往派出所理論,但被告說稱其係永和某黑道老大,總統、警察他都不怕等語。嗣於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20日,被告辱罵原告是神經病,並稱有種的話到樹林家中拿錢云云,且於93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惟被告是不法業者,自己制訂法律,觸犯內亂、國防法、流氓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權利,致原告受有⑴精神上損害:1 億。⑵交通費及時間上損失:共計1 億5,000 萬元。交通工具計程車,從永和到簡易法庭來回總共六次,一次約800 元。時間上損失包括:我無法工作,來回奔跑,從92年7 月9 日到93年10月13日之期間,不是每天奔跑,我跑律師、會計、里長、警察、法院、稅捐處,大約二十個日數之久。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3,500 元。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經營購物頻道,招牌是掛「龍揚電視購物」,商業登記熊貓商行,嗣遭稅務機關罰款,故變更登記為「龍揚電視購物商行」,伊所出售給原告的是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委託代銷之定址解碼器,原告至門市購買之當天,因不喜歡該產品,要求退貨,伊亦退貨款予原告,惟原告復於翌日前來購買同一產品,但後來原告又說要退,伊本來允諾要退貨款予原告,可是原告反而不願意,並稱其受有精神損失,要我賠償150,000,000 元,原來我委託一位外務高先生在處理退還貨款之事,原告原來在鈞院簡易庭告我,也是我委託高先生及出賣選台器之門市小姐處理開庭事宜,但原告沒有繳裁判費被鈞院駁回。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時,因商行免開立統一發票,故僅開立收據,至於收據上記載客戶姓名、住址與電話,係為日後如果有促銷活動並且登錄該客戶為會員,故請原告留下姓名、電話、地址,便於日後要換數位盒這樣我才有辦法更換。 ㈡被告並未於92年9 月12日打電話稱因國稅局調查而遭裁罰,要殺了原告等語,當日並未與原告碰面。伊並不清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是否於92年9 月12日當天或之後前往伊商店,店中職員亦未告知。被告未曾向原告稱被告是永和某黑道老大,總統、警察都不怕云云。被告並未於92年11月20日辱罵原告是神經病,或稱有種的話被告家中拿錢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9 日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新視波解碼器乙個,被告則以「龍揚電視購物」之名義出售予伊,但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無公司登記,逃漏稅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且經有線電視業者告知原告,收視時無需該解碼器,又該有線電視業者已出售數位解碼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龍揚購物收據1 紙為證(本院93 年 度板小字第第16頁),被告固自認出售解碼器一個予原告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係出具收據一紙,惟辯稱:經營商行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且原告於購買解碼器當日,嗣因不喜歡該產品,要求退貨,被告乃退貨款予原告,惟原告復於翌日購買同一產品,但後來復要求退貨,被告本來允諾要退貨款予原告,但原告反而不願意,並稱其受有精神損失云云。經查: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被告是否合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行業別?自應由稅務機關加以認定。且按公平交易法係以「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其立法宗旨。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宗旨則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觀諸公平交易法第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規定即明。被告應使用及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時,僅涉及被告是否逃漏稅捐,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惟原告並未主張與舉證證明被告漏開或不使用統一發票之行為該當於上開法律規定中之何要件事實、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主張解除契約或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㈡查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且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7月8日至門巿購買新視波解碼器1 個,但原告要求退貨,被告則允為退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再度選購同款解碼器1 個,嗣又要求退貨等語,有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開立發票、申辦公司登記,故要求解除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於第一次購買解碼器後要求退貨而被告允以解除契約,退回貨款,原告復於翌日購買同款解碼器,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開立發票、申辦公司登記之事宜,並非法定解除契約事宜,是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解碼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回貨款,於法未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解碼器時,被告要求原告在「龍揚電視購物」收據上之客戶欄位簽寫住址、姓名與電話,原告遂簽寫個人資料於收據上。被告復於92年9 月12日以電話恐嚇稱其因國稅局調查是否未開立統一發票查而遭罰,伊要殺我云云,原告立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原告乃隨警員前往被告處所,請被告同往派出所理論,但被告說稱其係永和某黑道老大,總統、警察他都不怕等語。嗣於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20日,被告辱罵原告是神經病,並稱有種的話到樹林家中拿錢云云,且於93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龍揚購物收據1 紙、記事1 紙為證,(本院93年度板小字第第13、16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自認收據上關於原告之姓名、住址與電話資料,係原告所書寫,惟辯稱:收據上記載客戶姓名、住址與電話,係為日後如果有促銷活動並且登錄該客戶為會員。又被告並未打電話恐嚇或騷擾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且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4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五、請求刪除。」,個人如係出於自由意願出示個人資料予他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本件原告於購買解碼器時,本得拒絕留存其個人資料,復未舉證證明其自由意願因受強制而允以留下其姓名、電話與地址等資料,而記載於收據上,則原告出於自由意願而記載上開資料於收據上,自不得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⒉關於原告受恐嚇、騷擾部分: 證人即處理原告報案之警員顏冠群證稱:「(問:有無到過熊貓商行?)下午有到熊貓商行,可是沒有遇到老闆,只有店員在場,我們到現場時,另一造已經走了。」、「(問:處理這個事件過程中有無跟被告見過面?)印象中沒有。」、「(問:後來龍揚購物商場有無到貴派出所處理購物糾紛?)沒有印象。「(問:處理過程中,有無人聲稱他認識很多警察,他總統都不怕,或是連總統都怕他?)沒有。」、「(報案者有無跟你提過龍揚購物店說要找黑道殺他這樣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本院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87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93年9 月12日至10月17日、93年11月20日之通話紀錄與通訊紀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如認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其迄舉證證明被告有恐嚇、騷擾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被告觸犯內亂、國防法、流氓法與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交通費及時間上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3,50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文賢